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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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叶小银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辉、叶小银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辉、叶小银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辉;叶小银;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辉叶小银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辉叶小银【当事人-公司】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孟庆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孟庆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永超孟庆科【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辉;叶小银;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谷福源公司应否赔偿刘辉、叶小银房屋装修款差价;2、金谷福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房屋具有特殊属性,房屋买卖行为系普通购房人的重大经济活动,但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当中,购房人缔约自由并不受限制,房屋价格,包括装修价格,仍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双方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该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或存在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负责更换,修复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还应承担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的逾期交楼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谷福源公司应否赔偿刘辉、叶小银房屋装修款差价;2、金谷福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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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

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

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篇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号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2000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2014年10月8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买卖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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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买卖合同判决书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嘉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申达亿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市场商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嘉创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达亿公司诉被告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亿公司起诉称:20XX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159米、价值33801.3元的纬向鹿皮绒布料。

20XX年10月2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单一份。

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1.3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催告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时间为20XX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单位当时做财务(后来到仓库做进出)的王××出具给原告。

用以证明20XX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总计金额为33801.3元,并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2号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2号

---------------------------------------------------------------范文最新推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缺乏诚信,在送煤1 500吨的时候,他就拒绝付款,还以煤的质量有问题不予付款。

我们的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在于某不在的时候,有司机的证言和证据相互印证。

于某作为生意人不可能天天都在锅炉房。

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的上诉。

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提煤单、收条、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 901.86费(于某已交),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剑1 / 9审判员肖炜代理审判员蔡联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杨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西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西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闪某某,男,回族。

再审原审被告:创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创新公司总经理。

再审原审被告:福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福益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再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创新公司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创新公司直接退赔,属于刑---------------------------------------------------------------范文最新推荐------------------------------------------------------ 事退赃。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

虽然国际金融危机给彼此依存并密切关联的不同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间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但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中的利益损失一般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

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要依法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别是对于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必须经受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必要时由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适用条件】合同履行中,如果一方以情势变更的理由主张变更合同、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对发生情势变更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一般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加之情势变更突破了契约严守原则,我国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对情势变更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所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方应当对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指的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情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

而所谓“变更”,则是指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根本性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该变动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使订立合同目的落空、造成对价关系障碍即显失公平[ii]。

“情势变更第一案”——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中,双方在签订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时,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合同履行时,国家价格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2元,当事人继续按照原来越多履行合同十分困难。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方姓名:张某原告方姓名:李某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请求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张某: 1.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其他损失以另行协商为准。

法庭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就货物交付时间、货物质量、货款支付等事项发生争议。

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提供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协商中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发货的行为。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了反驳及抗辩。

经庭审,本案有理有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并且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而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约定付款,也未能证明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基于此,法庭认为原告在此案中主张的权利和诉求是合理和正当的,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第133条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法庭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1.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赔偿原告李某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法定利息按照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支付货款之日起。

4. 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结语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是保护合同主体当事人的权益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支付货款的行为,法庭以有力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为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支持和保障。

本案也提醒了我们,在合同签订之后要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以免发生合同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6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6

---------------------------------------------------------------范文最新推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times;&times;工业区&times;&times;路&times;&times;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times;&times;省&times;&times;市&times;&times;路&times;&times;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 7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1 .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86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案情简介: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2011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孔某遂提起撤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销权诉讼。

孔某但因该判决未生效,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74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万元外,对于剩50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75余邹某另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称2009这些情要求邹某交房,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52第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1 / 15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出卖人一房二卖,实务要点: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昆民一终字第35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见《孔祥文、合同纠纷案”,。

(201304/86:135)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2 .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219号1408室。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勇,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玮,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白云路87号。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018353(2),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与上诉人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俞某某、华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韩玮,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某某、丙方魏某某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某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约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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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建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深中法民终字第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坚辉,xxx市建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xxx市建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xxx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xxx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 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大理石货款625000元,大写陆拾贰万五千元整。

本人承诺在贰年内付清。

注:内还清325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五千元整),前还清剩下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

如逾期未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此据属实。

欠款人:***”。

被告***主张其系xxx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派驻xxx市某某大酒店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石材,被告***仅是代表xxx装饰公司签收货物,货款亦由该公司支付。

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能够证明其与xxx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函》(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xxx装饰公司向云浮市云城区某某石材工艺品商行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xxx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西苑公司),承包人为xxx装饰公司,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中载明被告***系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

煤炭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煤炭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东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远东国际公司作为上诉人,因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背景2010年9月2日,三九公司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三九公司向远东国际公司供应沫煤11,000吨,规定收到基:大卡5,000、灰〈10%等,2010年9月10日5天在天津港平仓交货,远东国际公司派人进行现场监装;数量以港船水尺交接计量数为准;煤炭质量以现场SGS船检为准。

含税平仓单价630元(人民币)。

以低位发热量5,050大卡为基准,在正负5%范围内调整。

三、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煤炭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三九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原审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九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数量也与约定不符。

原审法院判决三九公司向远东国际公司返还部分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上诉审理远东国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煤炭销售合同纠纷案。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煤炭的质量、数量、交货期限等重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本案中,三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煤炭,导致远东国际公司遭受损失。

这提示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了解对方的信誉和实力,确保合同条款的严谨性和合理性。

此外,本案还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判决公正、公平、合法。

潘宏彬、张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宏彬、张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宏彬、张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8【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4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辉刘畅任娲【审理法官】薛辉刘畅任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宏彬;张扬;孟繁丽;大连坤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潘宏彬张扬孟繁丽大连坤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潘宏彬张扬孟繁丽【当事人-公司】大连坤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丽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孙璐璐辽宁会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丽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孙璐璐辽宁会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丽孙璐璐【代理律所】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辽宁会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宏彬【被告】张扬;孟繁丽;大连坤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张扬与潘宏彬均认可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标题】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案号】(XXXX)民事判决字第XXX号【当事人】原告:XXX公司被告:XXX个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 被告立即履行《买卖合同》;2. 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及利息;3.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并约定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

然而,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来之后,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并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原告损失严重,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经过】一、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了合同、支付凭证、交货单等证据,并详细陈述了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

二、被告辩称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庭审过程法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并就争议焦点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开庭审理。

【判决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并由双方均有履行义务;2.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及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3. 原告已就合同履行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4. 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不能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立即履行《买卖合同》,交付货物,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 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3.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X【日期】:XX年XX月XX日。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身份证号码xx,住址为xx。

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码xx,住址为xx。

本案为张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xx年xx月xx日收到原告张某提交的诉状及各种证据材料,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审理。

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并进行了财产调解。

事实经过原告张某诉称,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xx市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人民币,被告将所售货物装运交付于原告。

但被告虚假交付货物,并无实质性交付,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货物。

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了交易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证明交易已经完成,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货款的辩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

故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辩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退回货款150,000元;2.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本案判决为终审裁定,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结论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判决被告退回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该判决为终审裁定,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曾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曾某某的身份及资格1.2 施某某的身份及资格第二条:商品描述2.1 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2.2 商品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第三条:价格和支付方式3.1 商品的价格及支付方式3.2 支付时间的约定第四条:交付及运输4.1 商品的交付地点和时间4.2 运输方式及风险承担第五条:售后服务5.1 售后服务的范围和期限5.2 商品维修或退换的条件第六条:违约责任6.1 买卖双方违约的情形和责任6.2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第七条:争议解决7.1 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7.2 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的约定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8.1 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8.2 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信息的范围和期限9.2 违反保密条款的责任第十条:合同的效力10.1 合同的生效时间10.2 合同的终止条件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1.1 适用法律的约定11.2 争议解决的约定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12.2 附加条款的说明第十三条:附件13.1 附件的清单及说明13.2 附件的效力及解释第十四条:签署14.1 双方签署的日期和地点14.2 双方签署的代表及授权情况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曾某某的身份及资格1.2 施某某的身份及资格第二条:商品描述2.1 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商品名称),规格为,总数量为。

2.2 商品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商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行业惯例。

乙方应在收货后7天内对商品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通知甲方。

如乙方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向甲方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天内,根据具体情况负责更换或修复商品。

第三条:价格和支付方式3.1 商品的价格及支付方式本合同商品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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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闵
民二(商)初字第30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
××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
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
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
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
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
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
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
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
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
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
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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