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内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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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摘要: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这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用益物权是独立性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关键词: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不动产;独立性;权利实现用益物权并非各国物权立法上所使用的一个概念,而只是物权法理论上的一个用语。

从理论上看,学者们对用益物权的认识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仍存在着不同。

概括起来,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目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目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1〕二是内容说,即依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

”〔2〕三是标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标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

”〔3〕四是综合说,即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中不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内容或标的。

例如,“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4〕从上述用益物权概念的各种观点而看,目的说与内容说并无差别,只是看待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已。

标的说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权利的标的,令人费解。

因为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与法理不通。

折衷说虽然没有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或内容,但基本上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概念可作如下定义: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

从上述用益物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法律属性:(一)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因此,用益物权也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意思享受物之利益,无待他人之介入。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

使用权的概念
使用权是指对所有物进行利用的权利。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使用权与 所有权的分离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
使用权的实现方式
使用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通过自己使用、许可使用和租赁使用等方式。自己使用是指权利人自己使用物 ,如居住在自己的房屋中;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物,如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租赁 使用是指权利人将物的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如将房屋出租给租户。
特点
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定限物权、不动产物权和绝对权。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特征
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完全物权、不动产物权和绝对权。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用益物权和所有权都是物权的一种,但 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用益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而所有 权的行使则没有限制。
占有权的实现方式
占有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通过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和事实占有等方式。直接占有是指对物的直接控制和接触,如将 物品放在家中;间接占有是指通过法律关系对物进行控制,如租用他人的房屋;事实占有是指虽然没有直接控制 物,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你拥有对该物的占有权,如离家出走但未告知家人行踪。
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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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 而所有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
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在客体、内容和行使 上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或者动产,而 所有权的客体也是不动产或者动产。
01
用益物权的种类与内容
土地用益物权
01
02
03
土地承包经营权

用益物权的内容

用益物权的内容

用益物权的内容房绍坤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

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

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

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

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

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

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

在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分类进行了介绍。

在从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设立条件、变动和灭失、保护方式以及效力与限制等方面展开讨论。

结论部分对用益物权的效力进行了综述,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用益物权的效力,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用益物权, 效力范围, 设立条件, 变动和灭失, 保护方式, 效力与限制, 综述, 发展趋势, 建议.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即利用他人的物或土地,获取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至第162条规定的一种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行使的一种权力。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或者土地享有一定的支配、占有和处置权利,但是不影响该物或者土地的归属权。

用益物权虽然不是绝对的权利,但是其效力具有很强的保护和约束力。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依法成立、公证和登记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比较严格,一旦设立成功,权利人就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用益物权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动和灭失,并且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效力和限制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加以监管和规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1.2 用益物权的分类用益物权的分类包括权利的对象和权利的种类两个方面。

根据权利的对象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人身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

人身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权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质押合同中的质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地役权、房屋使用权等。

根据权利的种类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绝对用益物权和相对用益物权。

绝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如房屋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等;相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有条件的权利,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第二十一章用益物权第一节:概述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2、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二用益物权的类型依据规定用益物权的法律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前者也称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确立的用益物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也称特别无权或准物权,是指由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确立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探矿权《矿产资源法》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特许物权)取水权《水法》养殖权《渔业法》捕捞权《渔业法》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区别:·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比较纯粹的私权利即民事权利。

其产生大多是依据法律行为。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客体由于是需要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然资源,因此处于公私法交错地带,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通过漫长的社会实践,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常常随着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生需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牵涉很多民法理论问题,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定。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1、内容不同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实体权);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以及就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价值权)。

2、客体不同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动产还可以是权利。

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不动产。

3、独立性不同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债权相伴而生。

担保物权产生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结合,具有从属的特征。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第五章用益物权

第五章用益物权

五、权利的变更与消灭
(一)变更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 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 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消灭
1、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承包期内,承包方 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 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 ,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 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 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期限 ·法律规定有最长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 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 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 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 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2、继承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 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 包期内继续承包。 思考:应得的承包收益是指什么?是指在承包期 内继续承包还是承包土地上农作物的所有权?农 户不存在了,是否要交回土地?(继承人是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和不是成员的情形)
三、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 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方法使用供役地。
思考:地役权人与所有权人、其他地役权人在利用供 役地产生冲突如何办?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 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 权的限制。 2、为附属行为 3、物上请求权 (二)义务 维持设置的义务

论用益物权内容

论用益物权内容

论用益物权的内容房绍坤用益物权的内容,也确实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

我以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不同。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利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固然,这并非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操纵。

在一样情形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利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耘土地。

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仍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以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利用收益;[①]也有学者以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需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②]我以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非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基于其他缘故,也能够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

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形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能够表现为间接占有。

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衡宇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衡宇的情形下,即将该衡宇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衡宇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利用收益的方式。

再如,建设用地利用人将建设用地利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大体权能,是利用、收益权能的基础。

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利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利用权、宅基地利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第14章用益物权

第14章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内容
4.发包方的义务 (1)维护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因特定情形, 承包 期内不得调整或收回承包地。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 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 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1.农村集体经济内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土地 3.以转让、互换等方式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一、地役权的概Biblioteka 与特征以事例认识地役权的从属性: 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景 观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 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20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 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 栋30米高的厂房。 问题:1.小区业主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拆除超过20米的 建筑? 2.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拆除超过20米的建筑?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承包期满而未续期 (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三)依法收回 (四)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依法享有的,利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三编 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三编 用益物权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19
4、“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 、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 依登记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法》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九条 通 过招标、拍卖、 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 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 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 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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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类 1、依承包方式可分为: 、依承包方式可分为: 1) (1)依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 (2)依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 ) 权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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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承包地的性质可分为: 、依承包地的性质可分为: (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 (2)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3、依承包地的分类可分为: 、依承包地的分类可分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 ) (2)林地承包经营权 ) (3)草地承包经营权 ) (4)“四荒”承包经营权 ) 四荒”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5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种类和体系
我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 2、建设用地使用权 、 3、宅基地使用权 、 4、地役权 、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6
其他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 其他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 1、探矿权 、 2、采矿权 、 3、取水权 、 4、养殖权 、 5、捕捞权 、 6、海域使用权 、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15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与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土地承包 经营权合同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 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通过对用益物权的定义和分类进行概述,揭示了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

在我们分析了用益物权的设立和效力保障、转让和限制、终止和效力消失、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结论部分指出了用益物权的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同时强调了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和制度以确保其有效实施。

通过深入剖析用益物权的效力,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提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用益物权、效力、定义、分类、设立、保障、转让、限制、终止、消失、其他权利、司法实践、重要意义、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完善。

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定义与分类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权的一种利用权利,具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分为物的使用和物的收益两种,物的使用权包括居住权和用益物的权利,物的收益权则包括取得果实、盈余和收益等。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属于权利人对特定不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租、居住权等;二是权利人对特定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请柬、寄放、租赁等。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物权,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与其他权利同时存在。

在法律上,用益物权的效力受到法定的限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效力。

用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实用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法律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保证其有效的实施和维护。

1.2 用益物权的效力概述用益物权的效力是指用益物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权利保障。

在我国法律中,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不动产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其他利益的权利,即在不动产上设定一定限制或者负担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可以在特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同时对不动产享有保护和维护的权利。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用益物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本文将详细探讨用益物权的含义、特点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是占有物。

具体来说,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权利,让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他人不动产的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通过合同或法律手段实现。

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用益物权要求权利人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这些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

2. 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权:用益物权赋予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支配权,使其能够实际支配这些不动产,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

3. 不动产的财产性利益:用益物权使权利人能够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权益、收益权益和处分权益,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

4. 用益物权的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权利,即权利人的用益物权存在则必然对应有义务人的义务。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及设立途径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分为定期用益物权和永久用益物权两种形式。

1. 定期用益物权:定期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租赁合同或者定期用益合同来实现。

2. 永久用益物权:永久用益物权是指长期、永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转让、捐赠或者遗赠等方式来实现。

除了合同设立用益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登记实现,例如地役权和联保物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用益物权的设立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受益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2. 用益物权的内容必须明确;3. 用益物权的期限必须明确;4.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合法的事由。

同时,用益物权的设立还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特别是对于需要登记的用益物权,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四、用益物权的行使和保护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2、权利的复合性:准用益物权既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包括在 一定条件下转让的权利。这种复合性的权利内容使得准用益物权在实践中更加灵 活和实用。
3、设立的特殊性:准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需要与债权的关系相配合,如租 赁合同、借用合同等。这使得准用益物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结合债 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01 引言
目录
02
一、准用益物权的概 念和特征
03
二、准用益物权的设 立和消灭
三、准用益物权在我
04 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 位和作用
05 四、结论
06 参考内容
引言
我国物权法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引入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 准用益物权。这种新型的物权类型,旨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的财产权问题,进 一步明确和规范用益物权的行使方式和结果。本次演示将围绕我国物权法上的准 用益物权进行阐述,通过对其概念、特征、设立及消灭等方面的分析,探讨其在 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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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法律依据不充分、权利界限模 糊、权利主体不明确等方面。
2、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困难、流转不 畅等问题,影响了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发挥。
3、用益物权监管机制不健全。对于用益物权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手段, 容易导致用益物权的滥用和侵犯。
2、消灭原因
准用益物权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约定的期限届满;二是 准用益物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三是准用益物权的客体灭失或受到严重 损害无法恢复原状;四是准用益物权被依法撤销或宣布无效。在这些情况下,准 用益物权将失去法律效力,权利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义务。

浅论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

浅论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56-2017 年第 10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用益物权是我国《物权法》一项重要的规定,其作用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用和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客体内容是动产,而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的种类以及内容一定要是物权法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并且其中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和种类是违反了物权法定的相关原则,但也是反对意见的。

由与可见学术上对于用益物权的内涵和意义是有歧义的,本文通过对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从用益物权的法理基础以及发展历程展开了分析,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观点。

关键词:用益物权;相关;物权法定原则0引言我国用益物权是一种调整财产利用关系的物权形式,其发展也是由于人类为解决财产归属与财产使用之间的一些现实问题而促进的。

由于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物权法》中明确将用益物权的各类分成四种,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保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这些都是属于不动产上用益物权类型,但是在动产上用益物权类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学术界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制度是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因此,本文针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探究。

1用益物权的法理内涵我国传统的民法将存在在所有权之个的其他物权分为了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这样的结果也是促进所有权权质分解的发展。

用益物权所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物质的使用价值,从而能够达到物尽其用的目标。

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物质了交换价值。

以往的所有权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各项财产利益的需求了,并且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是有限的,想要满足所有权的需求也是十分困难的,另外拥有某项财产的人并不能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而其中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的能力以及不必要的购买时,却可以公然且合法地占有和使用某些财产,这些现象的出现就使得现实生活中需要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意义上的支配权所作用的对象。

它既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又符合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还具有自己的独特内涵。

用益物权在性质、效力、结构等方面的一系列特点都是与其客体在一起的,其客体的含义、范围和特性对用益物权有着根本性的影响。

一、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民法上物的一般属性罗马法中,对物的理解是广义的理解,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

如山川、大地、阳光、空气等皆为物,外延十分宽泛。

罗马人有时也称物为Bona,意指那些对人们有用而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包括权利、利益、权利客体等等,而这里的物的有用且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是以物在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来衡量的。

《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概念,承袭了罗马法对于物的理解,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也包括无形之物。

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

这一点可以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明显地看出来,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因此在第二编中没有用“物权”一词,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

《德国民法典》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物的,该法典在第90条中规定:“法律上所称物,仅指有体物而言。

”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所沿用,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就是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

在英美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也极少使用物这一词,经常使用的概念是财产、财产权、财产法等。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表现着权利主体的物质利益,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掌握、支配的。

所以,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包括处于自然状态的物,如江河、珍禽异兽,也可以是人的劳动所创造的物体,如房屋、桥梁、机器。

作为民法上的物,它具有以下的特性:1、民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要注意的事项: • 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不是发包方。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 流转的方式。 • 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 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对 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 3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 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 备案。 •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必须注意保护集体组织的 利益。 • 5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 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不只及于地表,还包 括地表的上空和地表之下的层面 。 • • 地表上空和地表下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称 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 《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 用益物权。”
• 二 我国用益物权的类型 • 我国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 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 • 同时,规定对非所有权人依法有偿合理开 发利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依法取得 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 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受法 律保护。 • 传统用益物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域权 • 中国特有:典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
(一)划拨(土地管理法54条)
划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无偿取得用于建造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1 具有公益目的性; 2 具有无偿性; 3 转让受到限制; 4 无期限; 5 具有行政性。 •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取得有两种方式:家庭承包方式和家庭承包以外的 方式。
1 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通过与集体组织订立承包合 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承包人为集体组织成 员,发包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
2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外,还可通过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而取得。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 2 3 4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现阶段,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有 期限的和无期限的两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 一般为无期限的,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使用权都是有
期限的。我国以用地用途为标准,将土地使用权
的最高期限分为四种:居住地70年;工业用地50 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40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为 50年。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经申请可以续期。对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物权法》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1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
2 只能是土地。此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被称为“四荒” 的荒山、荒沟、荒滩和荒丘,甚至在广义上养殖 水面也属于“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 人享有的一项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内容的用益物权。 依我国《农业法》的规定,农业是指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此与建设用地使用权 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内容明显 不同。
4
《物权法》专列第11章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
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民法典的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益物权⼈权利的⾏使有哪些规定现实⽣活中对于所有权⼈来说是可以享有使⽤益物的权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益物权⼈权利的⾏使是有规定的,那么关于民法典的⽤益物权⼈权利的⾏使有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益物权⼈权利的⾏使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条⽤益物权⼈⾏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资源、保护⽣态环境的规定。

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

第三百⼆⼗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致使⽤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益物权⾏使的,⽤益物权⼈有权依据本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为什么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是由所有权与⽤益物权、所有权⼈与⽤益物权⼈之间的关系决定的。

⽤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但它是⼀项独⽴的物权,当事⼈依法取得⽤益物权后对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收益和依法转让该⽤益物权的权利。

⽤益物权具有直接⽀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使权利,不受第三⼈的侵害和所有权⼈的⼲涉。

⽐如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收益和⼟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主组织⽣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发包⼈应当尊重承包⼈的⽣产经营⾃主权,不得⼲涉承包⼈依法进⾏正常的⽣产经营活动,等等。

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是⽤益物权⼈正常⾏使权利的基本保障。

当然,如果⽤益物权⼈在⾏使权利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未合理利⽤和保护资源等损害所有权⼈权益的⾏为,所有权⼈有权依法制⽌,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益物权⼈⾏使权利的时候应该要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资源的相关规定,这个是很重要的,如果出现违法的⾏为将会受到相关处罚。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辨析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辨析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辨析【摘要】本文主要对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进行辨析,通过分别介绍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的定义与特点,探讨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物上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而所有权是对物享有的最充分、最直接的权利。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象和性质上的不同,但在实际应用中又存在一定的联系与互动。

文章讨论了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的重要性,强调了对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更清晰地了解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与联系,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关键词: 用益物权, 所有权, 区别, 联系, 重要性, 辨析.1. 引言1.1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辨析概述在法律领域,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是两种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物上的使用、收益、或以其为担保的物权,具有使用、收益、或以其为担保的权利。

而所有权则是指对物的直接支配和享有权利。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虽然有明显的区别,但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实际生活中,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辨析十分重要。

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有助于避免在使用、支配财产时出现纠纷和矛盾。

本文将对用益物权与所有权进行辨析,以帮助读者更加深入地理解这两种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在我们将分别介绍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定义和特点,探讨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在我们将强调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的重要性,以帮助读者更好地应对日常生活和法律事务中的相关问题。

2. 正文2.1 用益物权的定义与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人对特定的物的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其主要特点包括权利人有权使用特定的物,可以获取特定物的收益,以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物进行处分。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即权利人的权利存在时他人对该物的权利受到限制。

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具体的,权利人可以享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特定的物的权利,但不包括物权法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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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内容(一)摘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

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

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

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

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

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

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

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

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

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

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

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

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

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

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

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

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

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

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

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

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

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

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

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

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

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

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

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

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

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

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

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

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

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

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

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

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

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

?]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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