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过去因公致残人员抚恤待遇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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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人退发[1993]3号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发布日期】1993.04.24
【实施日期】1993.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4月24日人退发[1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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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08]4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扶恤金发放

人社部发2008]4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扶恤金发放

(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2009/09/29 16:38[劳保政策 ](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一)工作人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

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研究

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研究

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研究1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研究作者陈小勇近年来, 随着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金标准的不断提高, 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现象, 诸如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参照军人规定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合法性审查; 公务员申请评定因公致残的数量不断上升, 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每年以100%-200%的增幅上升; 公务员申请评定因公致残的情形不断增多, 工作中出现的不慎滑倒受伤、参加文体活动受伤等都要求评残; 公务员及有关单位在因公致残评定程序中出现造假情况; 民政部门的不予评残决定在复议、诉讼中接连出现被撤销的情况等。

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影响了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的正确理解和执行。

现实的问题迫切要求我们研究该制度的历史背景、剖析存在问题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一、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的历史沿革建国以后, 公务员在不同时期分别有革命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等称谓。

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自1950年确立以来, 经历了三个不同历史时期。

2( 一) 1950年-1988年, 革命工作人员因公致残褒恤制度时期。

1950年11月, 经政务院批准, 内务部发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 其中第一条规定: ”凡革命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者, 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恤之。

”该条例正式建立了中国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制度, 规定对因对敌斗争负伤致残的革命工作人员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抚恤金; 对因公负伤致残的革命工作人员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优待金。

从此, 革命工作人员因公致残褒恤制度建立, 革命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和抚恤金、优待金发放按照军人的规定执行。

( 二) 1988年-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致残抚恤制度时期。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规范了军人的抚恤优待, 同时赋予民政部解释权。

政策问答(8问)

政策问答(8问)

政策问答(8问)作者:来源:《老友》2011年第01期1、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如何计发?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1996年12月《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规定: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2、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该享受何种保险福利待遇?1991年3月《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7号)规定:(1)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下同),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

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

(2)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民函[2000]67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民函[2000]67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
正文:
----------------------------------------------------------------------------------------------------------------------------------------------------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
(民函[2000]67号2000年6月7日)
吉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请示》(吉民文[2000]38号)收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工作,从五十年代政务院颁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后来国务院所明确的职能分工,一直由民政部门负责。

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国办发[1998]60号)中再次明确“研究提出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拟定因公伤亡人员褒扬办法”等是民政部的主要职责之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的职能归属是明确的。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的连贯性,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三定”方案,继续负责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工作。

——结束——。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人事部关于
国家1999]177号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伤残死亡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伤残死亡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伤残死亡待遇一、职工伤残待遇职工伤残待遇是国家为解决职工在负伤、残疾时其治疗、生活补助、救济、抚恤、护理及退休等问题而规定的物质帮助制度。

根据致残原因,职工伤残可分为因工和非因工两类。

因公(工)致残的范围: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具体范围如下:(1)在从事军训、施工、生产等任务和机关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残的;(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5)执行工作中被压伤、轧伤、跌伤、撞伤、烧伤、炸伤、冻伤等;(6)专业文体工作者,在排练或演出、比赛中受伤致残;(7)参加机关组织的体育运动会、文艺汇演负伤致残的;(8)在急行军中,致内脏受伤,符合评残等级的;(9)因冬季下水,致成严重关节炎,符合评残等级的。

残疾等级的审批:省直行政机关由民政厅优抚处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由主管厅局负责。

因工负伤的全部医疗费、药费及就医路费,由单位负担;住院治疗期间的膳费,单位补助2/3,本人负担1/3;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非因工负伤按疾病待遇处理。

残疾一般分全残和部分残。

全残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

按民政部门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残疾等级划分为一级、三级、五级、六、七、八级六个等级。

前两个等级相当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四个等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被评为前两个等级的,除工资或退休金照发外,还可以享受民政部门按年发给的7420元-9960元的在职残疾抚恤金和1670-2140元的保健金;被评为后四个等级的发给的1390元-3880元的在职残疾抚恤金和420-810元的保健金。

职工伤残医疗终结后,经医院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

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分配适当工作。

二、职工死亡抚恤“抚恤”是指工作人员去世后国家对其亲属的关怀、安慰和照顾。

离退休干部关心的若干问题解答

离退休干部关心的若干问题解答

离退休干部关心的若干问题解答1.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2.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⑴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⑵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⑶极少的普通津贴费。

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

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

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

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3.怎样理解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1982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规定: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02.09.19
•【文号】民办函[2002]171号
•【施行日期】2002.09.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
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171号2002年9月19日)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并未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资金渠道和发放办法。

因此,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的经费渠道不变、仍按原办法发放,即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复函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复函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复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1.22•【文号】宁人劳[险]字[1997]038号•【施行日期】1997.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转发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7〕038号1997年1月22日)各地、市、县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现将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人员,按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文件规定程序报送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休手续。

其退休费可在宁劳人(险)字〔1995〕003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提高:职工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依赖护理并享受护理费的,其退休费提高10%;饮食起居不需要依赖护理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辽宁省人事厅、地质矿产部人事司:你们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改变了退休费标准和计发办法,但对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未作相应规定。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投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13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13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
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113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

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二、伤残人员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结束——。

企业工伤回复函的模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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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先生/女士:
您好!首先感谢您对我们企业的支持和关注。

在收到您关于工伤事故的申请后,我们非常重视,并已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评估。

经查明,您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一次工伤事故,给您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和不便,对此我们深表歉意。

我们对此事高度重视,并且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我们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确保类似的事故不再发生,并保护员工的权益。

根据我们的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我们确认了您的工伤事故,并将您列为工伤事故受害人。

我公司将全力以赴,配合医院和有关部门,为您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以期尽快康复。

同时,我们将尽快启动工伤保险程序,并与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确保您的工伤赔偿得到及时支付。

关于您提到的工伤赔偿标准,我们将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公正、合理地进行赔偿计算。

我们将派遣专业的人员为您进行评估和鉴定,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此过程中,我们将与您保持及时的沟通,随时回应您的问题和需求。

如果您对我们的赔偿方案有任何疑虑或异议,我们愿意与您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和解决,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最后,我们再次对给您带来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

我们将会以此事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和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同时,我们将认真对待您的反映和意见,努力改善和优化企业的各项管理措施。

再次感谢您对我们企业的支持和谅解!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要求,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此致,
xx企业人力资源部。

浅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受伤认定及伤残抚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浅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受伤认定及伤残抚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8月(下)浅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受伤认定及伤残抚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苗青1雷一扬21.新疆妇联组织联络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2.新疆妇女干部学校,新疆乌鲁木齐830002摘要:近年来,随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抚恤金标准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公务员申请评定因公伤残的情形不断增多,工作中出现的不慎滑倒受伤、上下班途中非因故意受伤等都要求评定伤残等级;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因公伤残评定过程中较为随意、甚至出现造假等情况;公务员因公受伤的医疗费如何解决也无法落地生效。

本文结合办理公务员因公受伤认定及评定伤残抚恤等日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一些漏洞和缺陷,力求提出改革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工伤;因公受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公务员法;医药费用;抚恤中图分类号:D922.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4-0093-02作者简介:苗青(1970-),女,汉族,河南西平人,教育学硕士,新疆妇联组织联络部,部长,助理研究员;雷一扬(1986-),女,汉族,湖南长沙人,管理学学士,新疆妇女干部学校,会计,会计师。

一、基本概念(一)因工受伤(以下简称工伤)与因公受伤的区别工伤发生在劳动关系中,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公受伤发生在国家机关、参公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国家、政府、法律赋予的公务过程中受到意外的伤害。

目前,许多省市实行公务员及参公单位全部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资金由统计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未实行公务员工伤保险的省市(如新疆)的公务员因公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参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享受相关的优抚待遇。

(二)工伤的具体形态根据受伤程度不同,工伤包括负伤、致残、死亡三种具体形态,都必须经过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民政部关于失业伤残军人抚恤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失业伤残军人抚恤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失业伤残军人抚恤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2.03.28•【文号】民函[2002]52号•【施行日期】2002.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民政部关于失业伤残军人抚恤问题的复函(民函〔2002〕52号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民政厅:你厅《关于下岗失业伤残军人如何抚恤的请示》(鄂民政函〔2002〕41号)收悉,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 9号)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伤残军人,经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1、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聘用)关系及工作关系;2、未能领取或已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2、未再就业。

二、审批程序1、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就业及生活情况,并提供劳动部门或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街道办事处(乡、镇)经调查核实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申请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3、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改领伤残抚恤金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连同上述材料-并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4、对符合改发伤残抚恤金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在原伤残证备注栏目中注明,并加盖批准机关印章,从第二年起改发伤残抚恤金。

对不符合改发伤残抚恤金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写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三、改领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民政部门只负责伤残抚恤金的发放,其他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上报人数时,要将改领对象列入享受伤残抚恤金栏目。

四、希望你们按照有关规定,严密组织,严格把关,做到准确无误。

对改领过程中出观的问题要高变重视,及时妥善处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08.09•【文号】[89]财文455号•【施行日期】198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9日(89)财文455号)为统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评残政策,进一步做好这些人员的伤残评定和抚恤工作,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

二、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见附件二)执行。

三、评残程序: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

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的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刷。

四、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1月、7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

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目列支。

五、伤残人员在本部门(指发证部门,下同)内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时,原单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金;从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23•【文号】人函[1999]177号•【施行日期】1999.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报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或生活费如何发放的请示》(青劳人薪字〔1999〕040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生活费如何计发问题的请示》(桂人报〔1999〕12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工资处理问题函复如下: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

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审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

民政部关于公务员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情形如何认定因公致残的复函-民函[2009]54号

民政部关于公务员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情形如何认定因公致残的复函-民函[2009]54号

民政部关于公务员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情形如何认定因公致残的复函正文:---------------------------------------------------------------------------------------------------------------------------------------------------- 民政部关于公务员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情形如何认定因公致残的复函(民函〔2009〕54号)湖北省民政厅:你厅《关于公务员在公派考察途中猝然发病能否评残的请示》(鄂民政函〔2008〕401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1989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对死亡和伤残的情形是分别表述的。

其中在因公牺牲的条件中有“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情形,但在因公致残的条件中则没有相应内容。

2004年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残疾情形采用了新的表述形式,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确认为因公牺牲”;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

这种规定形式在立法上是准用性规范,即没有直接转述因公致残情形的内容,而是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引用其他条文的法律规范。

因此,因公致残的情形是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但是,原来的情形引用过来必须依然存在才可以。

由于医学上只有因病猝然死亡(即“猝死”)的定义,不存在因病“猝然残疾”的提法,即这种致残情形并不存在。

因此,对第二十条规定指引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因公致残内容,排除了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导致残疾的情形,只有因医疗事故导致残疾。

因此,对于由疾病本身导致的诸如偏瘫、失语以及其他残疾不予认定因公致残。

但对于由于突发可导致意识、肢体障碍的疾病,进而导致工作程序紊乱以致负外伤致残,视同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可确认为因公致残。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民[1983]优51号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民[1983]优51号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
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1983年6月4日民(1983)优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的抚恤问题,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

为了调动广大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现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残废抚恤的规定办理。

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残废抚恤证。

残废抚恤证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统一印制。

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

残废职工,经组织批准在本系统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入单位发给残废金;调离本系统的,仍由原单位发给残废金。

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残废金。

二、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牺牲病故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通知第一、二项提到的各项经费,均在民政事业费内开支。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在此以前民政事业单位因公残废职工的评残抚恤和牺牲病故职工的遗属生活补助,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残废金和补助费。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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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 川动
o 8/ 第∞ 8 期 ∞
根据 ( l 省人 民政府关于 20 年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J  ̄ 1q 05 有关 问题 的通知》 川府 函[0 5 1 0号 ) 于“ 20 ( 20 ]5 关 从 0 5年 7月
1日 . 起 将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原由企业支付的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 0 OY 年 七 月 二十 五 日 k
范工作协调机制 , 同负责清理规 范工作 。人力 资源和社 会保 共
障部设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清理规范工作 办公室和技 能 人员职业资格清理规范工作办公室 . 分别负责专业技术人 员和 技 能人员各类职业资格 的清理规 范工作 。 各地 区、 各部 门要切实加 强对清理规 范工 作的领导 . 按照 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本通知的要求 . 组织专 门力量 , 周密部署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牵头 , 会同发展改革委 、 公安部 、 监
察部 、 教育部 、 民政部 、 财政部 、 工商总局建立职业 资格清理 规
利组织, 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 其原享受
的待遇不变” 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中“ 的具体含义为 : 劳社部 发 [0 5 3 2 0 ]6号文施行前 已发生工伤 的事业单位 、 民间非营利组 织 职工 , 按照人事 、 民政等部 门有关规定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 不变 , 费由原渠道 支付 。 经
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 切实完成好这次清理规范工作。
、 在清理 规范工作中遇到问题请 及时与清理规 范工作办公
室联 系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转发 人 力 资 源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于切 实 关 做好 2 0 0 8年农 村 劳 动 力 技 能就 业 ‘ 计 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关 于 事 业 单 位过 去 因公 致 残 人员抚恤待遇 的复 函
川劳社函f083 1 20 ]7 号
省教育厅 : ’
务主管单位要对社会 团体开展的有关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 各
地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 并对监察对象 的违纪违法行 为进 行查处 。 国务 院各部 门、 直属机构人 事 ( 各 劳动 ) 局 ) 司( 负责 本部 门、 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 活动 的清理规范工作 。
施意见 . 一并贯彻执行。 请


关 于 企 业 离休 人 员 死 亡 次 性 抚恤 金 支 付 渠 道 的 补 充 通 知
川劳社 函『0 8 3 2号 2 0 15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 、 四川省财 政厅 《 于调整企业 关

抓紧分解落实农 村劳动力技能就业 的 目标任务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达我省的农村劳动力技 能就业计划 2 0 08 年度任务安排是 : 全年培训农村劳动力 4 5万人 。其中 , 农村劳 动力转移就业前培训 3 0万人 , 培训合格率达到 9 %. 0 转移就业
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川劳社办 [072 ( 20 ]
号) 下发 后 , 部分 市 ( ) 动保 障部 门就 企业 离休 人员 在 有 州 劳

次性抚恤金 ( 救济金 )统一 纳入企业养 老保险基金 支付范 。
围” 的规定 ,0 5年 6月 3 以前死亡 的企业 离休 人员 . 20 01 3 其一
次性抚恤金 ( 包括按川劳社办 [0 7 2 2 0 ] 号文件规定调整的部分 .
20 0 5年 6月 3 01 3以前死亡一次性 抚恤 金支付渠 道问题 向省 厅请示。经研究 , 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 请按照执行。
率达到 8 %; 岗农 民工培训 1 万 人 。 0 在 5 培训合 格率 、 定就业 稳 率均达 到 9 %。为确保上述 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 0 各地要按照

《 潞 鬣潆
策 规

全 面清理各类职业资格考试 、 鉴定 、 培训、 发证 等收费活动 , 查处
和纠正各种违规 收费行为 : 各地工商部 门负责查处各类违法广
告、 虚假宣传 、 超范围经营行为 ; 各地公安部 门负责依法查处伪
造、 变造或者买卖公文 、 证件 、 明文件 、 证 印章和 冒用 职业资格 之名进行欺诈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 各地 民政部 门和各有关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要求 和省厅 的分解计划 . 抓紧进行任务
分解 , 明确 目标责任 , 狠抓政策落实 和工作 到位 , 同时及时掌握 工作情况 . 实行工作绩效 考核和动态管理 . 为全 面完成今年 我 省农 村劳动力技能就业 的 目标任务奠定基础
二、 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职业 技能培训的规范管理。各级 劳 动保障部 门要 切实加强对农村 劳动力技能培训各 个环节 的监 督检查 , 进一步完善农 民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 业培训机构 职 和培训专业认定 、 培训和 鉴定 E常监管 、 t 培训成果 验收等项工 作制度 . 全培训和鉴定基 础 台帐 . 健 规范对职业培训定 点机构
川 劳社 函『0 8 3 6号 2 0 ]9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 《 关于切实做好 2 0 年农村 08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监察部 教 育部
国家工商管理 总局
二 o o八 年 四 月 三 日
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劳社部函[O8 13 ( 2O 32
号, 下简称《 通知》 转发给你们 , ) 并结合我省实 际提 出以下实
四、 强领 导 。 保 清 理 规 范工 作 取得 实效 加 确
你厅《 关于 申请 明确事业单位过去因公致残人员抚恤待遇 的 函》( 川教 函[0 8 36号 ) 20 ]8 收悉 。经请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 , 答复如下 : 《 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 、 人事部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 位、 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 的通知》劳社部发 ( 『0 53 2 0 ]6号) 文件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 民间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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