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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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设施;(三)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营。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二)故意绕道行驶;(三)索取高于公示标准的车费;(四)违反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四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投入、自愿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树立公共服务意识,以乘客需求为导向,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巡查检查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相关税收政策,不得违法逃税。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运营,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叫车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车辆数量,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良好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人考核制度,对驾驶人的服务质量和投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带着证件上岗,提供文明、礼貌、规范的服务,不得拒载、超载、议价和随意调价。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提供乘客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得干扰乘客正常出行。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乘客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乘客车费结算方式、车辆运营区域范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计价器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不得随意涨价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乘客权益。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八条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交通办法】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办法】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办法】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培训。

第九条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营运车辆技术质量,防止事故发生,认真落实“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专用车.第三条车辆技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独立的车辆技术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车辆技术管理水平,使安全同技术管理相协调.对营运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权责明确、正确使用、分类管理、综合检测、定期维护、适时更新和强制退市的综合性管理.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依靠科技进步,采取现代化管理方法,推广检测诊断、计算机应用和卫星定位系统等先进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车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通过管理的信息化、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服务效率、服务质量和应急保障能力.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作为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履行管好、用好、维护好车辆,提高装备素质,确保车辆在使用全过程中的技术状况良好,实现道路运输的安全、节能、环保和高效的职责.第六条国家鼓励发展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的先进、适用、低耗和节能的车型,鼓励客车选用燃气、双燃料、电驱动和混合动力的车型.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的管理监督工作.道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履行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第二章车辆技术条件及管理第一节车辆技术条件第一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条件: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3、以燃气或者柴油为单一燃料,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客车、货车和危货专用车的燃料消耗量应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或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4、车辆技术等级和客车类型等级应与其经营业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应依据第八条规定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条件,定期发布道路运输车辆车型目录,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正确选购符合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车辆.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供求状况、道路条件等因素,制定道路运输车辆发展规划,对车辆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适应性和维修方便性进行选型论证,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择优购置列入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车型目录中的车型.第四条新增和更新的道路运输车辆应根据节能降耗要求,选择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中的节能车型;客车应根据运距、舒适性,选择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中的车型;货车和危货专用车应依据运输需求,选择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的车型.第二节车辆基础管理第一条车辆档案管理1、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线路经营许可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及车辆照片等有关行车资料公司保存,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一车一档”规定建档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2、安技员要在每月25日前将车辆的月行驶里程、保养维修、肇事情况上报该安技主管,由安技主管登记,由安技主管负责人核实后填写车辆技术登记;3、车辆重要部件或证件如有改动,应将改动情况报公司登记备案;4、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要求同上.5、技术经济定额:通过定额管理、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定额标准、计算方式.6、车辆的停放:场地要求、设施要求、安全要求.7、车辆的折旧:折旧年限或里程、折旧费用的计算和提取.第二条车辆检查1、驾驶员出车前后要做好检查,严禁带病营运,一经发现,视情况轻重给予处罚,由于驾驶员责任心不强造成机械故障,驾驶员负全责.2、公司安技部每月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车辆进行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证照、年审、车辆维护作业是否超期.2车辆号牌齐全、清晰,安装位置正确,无遮挡物;3灯光、喇叭、雨刮器、观后镜等装置齐全有效;4发动机汽缸工作正常,无异响、漏油、漏水等现象;5转向装置操作灵活,无过紧或过松现象,高速行驶时车辆不会出现跑偏或摆头现象;6制动系统良好,符合国家制动规范要求,前后四轮的定位准确;7车辆各种线路完好,接放安全牢固;8轮胎保持良好,轮胎胎冠上的花纹深度不得少于;9其他部件符合安全行车标准3、安全隐患检查与整改:安技部在实施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过程中,应及时指出问题和隐患,重大问题或隐患必须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落实整改和复查时间,督促整改的实施,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各种安全检查做好记录,由安技员和被检察人员签字备案.第三章车辆使用管理第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车辆制造厂的技术规定和道路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的装备、标志应符合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客车、危货专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装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车辆超限、超载运行.客车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进行改装,应当事先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交由合法改装企业实施车辆改装作业.严禁使用擅自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五条道路运输车辆在高温、高寒、高原、山区、风沙等特殊条件下使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数量设置车辆技术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维护保养、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核查和车辆安全例检等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提高驾驶人员的素质,使其熟练掌握车辆技术性能,正确、规范使用车辆,认真做好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的车辆检验工作,并填写记录单.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转籍或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及时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自觉退出道路运输市场,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十一条驾驶员操作基本要求1、必须按驾驶员操作流程,冷车发动,应做好预热升温,车辆起步时发动机水温必须在50℃以上,运行中的温度保持在80-90℃,发动机发动时每次使用马达时间不得超过5秒钟,再次起动.2、起步时要先看:看车辆四周和下面有无障碍物;看仪表是否正常;看制动压是否达到标准;看车门是否关好,应做好二档起步,轻踏缓抬,换挡及时,严禁空挡滑行和不踏离合器换挡,中速行驶,安全滑行.车辆在特殊条件时,必须配齐附加装置.第四章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第一节车辆维护第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日常维护周期为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周期按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维修手册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时间确定,使用说明书或维修手册未明确规定行驶间隔里程或时间周期或虽已规定但不易执行的道路运输车辆,按以下规定执行:1、客车类:一小型客车一级维护周期为最大行驶里程间隔6000公里或不超过25天;二级维护周期为最大行驶里程间隔25000公里或不超过90天.二中型客车一级维护周期为最大行驶里程间隔7500公里或不超过25天;二级维护周期为最大行驶里程间隔30000公里或不超过90天.三大型或特大型客车一级维护周期为最大行驶里程间隔10000公里或不超过25天;二级维护周期为最大行驶里程间隔40000公里或不超过90天.以上维护周期中行驶间隔里程和时间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执行的二级维护周期报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第六条随着车辆运行条件的变化,新工艺、新技术的采用,需要变更车辆二级维护周期的,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调整.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督促车辆驾驶员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及时排除.客车和危货专用车维护后,车辆驾驶员还应当做好异常情况检查记录.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一级维护或二级维护,并将承担二级维护的维修企业上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确定的二级维护周期安排道路运输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将维护作业单、竣工检测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存入车辆技术档案.严禁未按规定执行二级维护的道路运输车辆承担道路运输任务.第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将进入客运站经营的客车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报客运站备案.第二节车辆检测第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按排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下简称车辆检测,并结合车辆检测,对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以下简称燃料消耗达标车型核查、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以下简称车辆评定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以下简称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客车、车辆技术等级每半年评定一次.第二条车辆检测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由通过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测技术服务能力复核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车辆检测机构承担,燃料消耗达标车型核查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车辆检测机构实施.第三条车辆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规定的条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每年对车辆检测机构的技术服务能力进行一次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向社会公告.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营运车辆保有量及发展趋势和服务半径制定车辆检测机构布点规划.第四条车辆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单见附件2,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评定,出具统一式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书见附件3.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和二级.第五条车辆检测机构应结合车辆检测,对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车辆,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对达标车型的车辆参数及配置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评定车辆技术等级.第六条车辆检测机构应结合客车检测,依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和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对客车类型等级进行评定核验,并将核验结果记录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书上.第七条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注.第八条车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开展车辆检测和评定工作,对检测评定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条车辆检测机构应建立包括检测报告单和评定证书等内容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档案.车辆检测档案的保存期为三年.第五章车辆报废规定1、报废条件:凡车辆技术经济情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报废.1车辆已满客运部门规定的运营年限;2主要总成部件磨损腐蚀或严重损坏,性能工况严重下降,无修复价值;3因交通事故造成主要总成或大部分零件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 4车辆经过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5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6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2、报废程序1经公司核准申请报废报车管所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列入报废车,停止营运.2车辆申请报废,驾驶员应将该车所有手续交回公司.3报废车辆由公司办公室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违反本规定,车辆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没有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二没有报备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周期和维护企业的;三进站客车未办理客车二级维护备案手续的;四未经检测技术服务能力复核,车辆检测机构擅自开展道路运输车辆检测和评定业务的;五没有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检测档案的.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人员在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局,绥中县运输管理局、昌图县交通局:现将《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管理,逐步建立道路客运市场合理有效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客运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包括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权。

第三条申请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履行客运经营权管理职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客运经营权属国家资源,实行有期限使用。

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的原则。

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在依法确定客运经营权时一并确定。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法定职责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省内跨设区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省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管理工作。

设区市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25•【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1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价格、环保、住建、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政府鼓励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2023年出租车网约车司机从业资格证考试题库(附含答案)

2023年出租车网约车司机从业资格证考试题库(附含答案)

2023年出租车\网约车司机从业资格证考试题库(附含答案)一、单选题1、()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A、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B、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C、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正确答案:B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的考试大纲。

A、全国统一B、全省统一C、地市统一正确答案:A3、重庆市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年。

A、5B、8C、12正确答案:C4、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结束()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A、5B、10C、20正确答案:B5、重庆市规定道路运输驾驶员基本情况信息保存到从业资格证件注销或者吊销后()年。

A、3B、5C、10正确答案:C6、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时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A、注销B、吊销C、撤销正确答案:B7、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A、注销证件B、撤销证件C、证件补(换)发正确答案:C8、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由发证机关()其从业资格证。

A、注销B、撤销C、补(换)发正确答案:A9、出租汽车驾驶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发证机关()其从业资格证。

A、注销B、撤销C、补(换)发正确答案:A10、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等作为()的依据。

A、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权延续经营B、驾驶员诚信考核C、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权招投标正确答案:B11、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的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

A、紧固B、安全检视C、调整正确答案:B12、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是()进行的作业内容。

A、日常维护B、一级维护C、二级维护正确答案:C13、皮带松紧度检验标准是在发电机和风扇轮之间用大姆指以29~49牛的力按下皮带()毫米为宜。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秩序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以经营载客为目的,以收取运价为报酬的机动车。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司机、公司和乘客应当共同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申请和经营许可第六条想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和获得经营许可:(一)具备相应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向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二)经过审查合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对车辆、驾驶员、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需要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开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保证车辆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聘用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

(四)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包括运价、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车辆年限不超过5年。

(二)车辆应安装计价器。

(三)车辆应进行车型标识,并标明经营者的名称、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无交通肇事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三章运价和计价器第十一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应当合理公正,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运价。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安装计价器,计价器应当具备准确度高、稳定性好等特点。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4.07.20•【字号】辽交运发[2O04]172号•【施行日期】2004.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交运发[2O04]172号)各市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厅在征求各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运输管理局联系。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管理,逐步建立道路客运市场合理有效的进出机制,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包含班车客运经营权、旅游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三条申请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履行客运经营权管理职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客运经营权属国家资源。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

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在依法确定客运经营权时一并确定。

第五条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班车客运为5年,旅游客运为6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暂由各市确定。

第六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取得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权,且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符合要求的,经营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权,经营者经营资质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调整其经营资质。

第七条使用期满的客运经营权,由原审批机构收回,并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是否重新投放市场。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11月11日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xx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8]59号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8]59号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7月14日辽政发〔1988〕59号文件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机动车车体外不准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

第六条我省及外省、市常驻我省的机动货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外部喷涂单位名称(军队车辆除外),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并应保持字迹清晰;小型出租汽车在车上必须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不准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禁止拼装机动车。

第八条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二)拖带的长货挂车(炮斗车)应有制动器、灯光装置及专用卡具;(三)拖带的施工机械应有防护网、红色标志灯;(四)客车不准拖带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五)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六)三轮机动车不准用其他类型车辆牵引,也不准牵引其他类型车辆。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单位所在地(无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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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11
【实施日期】201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

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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