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私营企业从联营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规定【标 签】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四﹝1995﹞13号【发文日期】1995-05-14【实施时间】1995-01-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精神,结合沪地税四[1995]11号文的有关规定,对本市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本市私营企业投资于各类内资联营企业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和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在按沪财企一[1994]15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后,并入企业的税后可供分配利润,再根据私营企业征收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1.凡实行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其税后可供分配利润中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本市未参与联营的私营企业,也适用上述规定。
2.凡实行按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沪地税四[1995]1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3点中所指的“原郊县县城”,包括现已改制为区的浦东新区、嘉定区、宝山区和闵行区的原川沙县、嘉定县、宝山县的城厢镇和上海县莘庄地区,以及南汇县的惠南镇、奉贤县的南桥镇、松江县的城厢镇、金山县的朱泾镇、青浦县的城厢镇和崇明县的城桥镇地区。
三、个体工商户歇业后申办私营企业,若将原来经过歇业清理的库存货物再投资于新办的私营企业,则不论原个体户实行何种征收方式,这部分期初货物均不能分离出期初进项税额作为私营企业的抵扣税额。
四、本规定除第一条第2点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均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征收管理通知【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1998﹞41号【发文日期】1998-03-26【实施时间】1998-03-26【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增值税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号《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156号文印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文中所称商业企业,是指除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纳税人。
二、文中所称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1997年度的增值税应稳销售额。
1997年内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如果营业期不到一年的,可按实际销售额换算为全年销售额确定。
三、对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已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结合1998年一船纳税人年检,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对个别年销售额在30万元~50万元情况特殊的商业企业,经各税务分(县)局特批后,可暂时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将这些企业的名称、年销售额和特批理由报市局备案。
四、对年销售额在50万元~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1.会计报表、帐册不全,会计凭证使用、传递、保管混乱;2.三次以上(含三次)不能按时申报纳税,不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额,不能正确抄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3.年查补增值税税款3万元以上;4.没有专职的会计人员或没有经税务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进行有关记帐代理事项;5.全年累计6个月以上增值税税负零申报、负申报;6.不按规定开具、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7.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对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通过年检的商业企业,税务部门应加强征收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标 签】连锁经营企业,统一核算,统一缴纳【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03﹞1号【发文日期】2003-02-27【实施时间】2003-02-27【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 20081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关联知识: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97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 [1997]财税字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
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1.17•【字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分局,各财税分局:现将经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公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第17号令)转知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条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
印发《关于上海市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印发《关于上海市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标 签】财务管理,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若干指导性意见【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文 号】沪财企二﹝1995﹞91号【发文日期】1995-12-13【实施时间】1995-12-13【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日常财务管理> 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商业连锁经营企业加快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精神,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关于上海市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关于上海市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指导性意见 商业连锁经营,一般是指众多小规模的、分散的、经营同类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和饮食服务网点,在核心企业(经营总店下同)的领导下,采取共同方针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为核心的经营方式,通过规范化的管理,共享规模效益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
目前本市已在超市、自选商场、百货、名品专卖、饮食快餐等商业企业开始试行采用连锁经营形式。
为更好地发挥商业连锁经营效应,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加经济效益,在《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针对垂直连锁(或称直营连锁)经营形式的特点,提出如下财务管理的若干指导性意见。
一、连锁经营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1.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 核心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及有关政策制定内部统一的规范化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由核心企业负责统一会计核算,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经营成果结算管理和统一资产管理。
2.实行规模经营管理的要求 商业连锁经营要取得良好的经营成果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为此,核心企业应为提高规模效益在商品采购、资金结算、成本费用核算等方面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方法。
3.实行监控管理的要求 由于连锁经营的网点比较分散,经营方式的特点是比较开放,因此,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制定严格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指标,加强监督和制约,减少损失,堵塞漏洞。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从事商业销售的临时经营者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从事商业销售的临时经营者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7.22•【字号】沪地税四[1998]11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从事商业销售的临时经营者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沪地税四[1998]11号1998年7月22日)为了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0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临时经营的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经研究,决定对本市从事商业销售(不含自产自销)的临时经营者征收所得税的带征率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将销售水产、水果的带征率调整为5%:销售其他应税农副产品的带征率调整为3%;销售黄沙、石子、砖瓦、石灰的带征率调整为3%。
二、除上述特殊商品以外,从事一般性货物销售,全月销售额在8000元以下的,带征率调整为7%;全月销售额超过8000元至16000元的,带征率调整为9%;全月销售额超过16000元的,带征率调整为11%。
三、外省市固定业户在本市从事商业销售而未持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未在本市按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的,原则上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征收所得税;对确属企业销售而又获利水平偏低的,经本市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不低于3%的带征率征收。
四、对属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自产自销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属营业税征收范围的饮食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的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仍按沪税政四[1993]25号文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地税四[1995]1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5.04.05【实施日期】1995.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废止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沪地税四[1995]11号1995年4月5日)为进一步加强、规范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统一税收政策,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本市各区、县对部分私营企业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以下简称:带征方式征收)作统一规定如下:一、适用范围(一)下列私营企业中的部分企业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带征方式征收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和以此为主兼营货物批发及零售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户;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户。
2.从事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户。
对上述私营企业中纳税纪律好、账册齐全、能正确核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经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也可采取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年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点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一般都应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其中个别经营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纳税信用等级【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征﹝2000﹞63号【发文日期】2000-08-07【实施时间】2000-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市局经过广泛深入调研并经局长专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制定了《关于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范围 凡注册地在本市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内外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纳入分类管理范围(个体工商户暂除外)。
二、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各级领导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是进一步实施征管改革的一项重大新举措,为此务必统一思想,认真对待,抓紧落实。
2.广泛宣传、全面发动。
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内对外均应尽力做好宣传发动和解释工作。
要注意引导纳税人积极争评A类纳税信用等级,努力营造依法纳税守信用的良好氛围。
3.扎实工作、稳步推进。
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政策性强,内容多,评核难度大,各部门要同心协力,互相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具体工作步骤上可采取分纳税人注册类型、分行业、或按纳税人上交税收大小等各种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的办法,扎实工作,稳步推进,逐步到位。
4.制定方案、总结报告。
各分局可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在8月20日前报市局稽管处备案;12月30日前上报总结报告,在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等问题,应予以重点说明。
三、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由局领导负责、各有关业务处室参加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委员会,协调各分局做好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处理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分局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问题处理规定【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财企一﹝1996﹞123号【发文日期】1996-12-17【实施时间】1996-12-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近三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系列文件。
现根据这些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对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若干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捐赠的处理 1.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
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捐赠的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捐赠支出的处理。
(1)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予税前扣除,具体计算程序加下: 第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第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第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应据实扣除。
(2)企业的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企业利息支出的处理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支付数予以税前扣除。
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包括各种手续费后不超过2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筹集资金作为股本金的,一律在税后分利,不得在税前支付股息。
三、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 1.企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财税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无
【期刊名称】《河北财会》
【年(卷),期】2003(000)007
【总页数】1页(P58)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2
【相关文献】
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J], 无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J], 无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J], 无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J], 无
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J], 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3.06.28•【字号】沪财企二[1993]90号•【施行日期】1993.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沪财企二[1993]90号)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根据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0号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商业、粮食、外贸、供销社、新华书店等企业实施《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资金的转换处理(一)各项资金净结余的处理企业现有固定资金(扣除待转已完工专项工程支出)、国家流动资金、企业流动资金,其他流动资金账户反映的接受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资金(其中代管集体企业的股金和公积金转作长期负债)。
专用资金中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和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企业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集资的资金转作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和职工或社会的集资款作流动负债处理;合资企业接受外商投资的资金转作外商资本金。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的公积金的70%部分、联社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和减免税基金转入集体资本金。
公积金的30%部分可参与奖励、福利基金的抵补,抵补后仍有结余转入盈余公积金。
企业专用基金中的工资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分红基金、大修理基金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企业专用基金中的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含技术开发费,下同、承包风险基金等转为盈余公积金)。
(二)专用基金中各项基金赤字的处理对有职工奖励基金赤字的企业,按劳动分红基金、工资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承包风险基金等(不包括大修理基金)的结余数依次进行抵补;对有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按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承包风险基金等(不包括工资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的结余数依次进行抵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18•【字号】沪财预[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12]81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现将《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请按照执行。
2009年1月20日发布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试行办法》(沪财预〔2009〕3号)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为进一步支持商业连锁企业经营,促进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在现行市与区县财税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对在本市跨区域开设连锁分支机构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上缴的地方财政收入,实行如下财力分配办法:一、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指,在本市注册登记并跨区域(跨本市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开设连锁分支机构(即门店,下同)并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年纳税额符合一定条件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简称“连锁企业”,下同)。
年纳税额符合一定条件指:企业年缴纳增值税(地方部分)和营业税的85%合计超过500万元(市财政局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范围)。
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企业申请就户认定。
已纳入财力分配的企业不再另行申请,直接按本办法执行。
申请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年度纳税额、企业分支机构在各区县分布状况、年度销售额等相关资料。
二、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税收收入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税收收入(即可分配财力)指:连锁企业总机构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和营业税,两者合计的85%部分。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营业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文字号】沪财税[2012]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02.02【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2〕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为了平稳有序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根据国家明确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的税制改革原则和市政府的相关要求,经研究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的方式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
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一、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重要意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采取结构性减税政策措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一项重大举措。
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过程中,部分试点企业由于成本结构不同、发展时期不同等原因,在新老税制转换期内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情况。
为了有效平衡这部分试点企业的税负,顺利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有必要研究制定过渡性的财政扶持政策。
对上述试点企业实施过渡性的财政扶持政策,有利于帮助试点企业在新老税制转换过程中实现平稳过渡,确保试点行业和企业税负基本不增加;有利于进一步调动试点企业参与改革试点的积极性,促进试点企业抓住机遇、用好政策,整合业务资源、转变经营方式、创新服务领域。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大众化早点经营企业实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大众化早点经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财企二[1996]9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6.12.18
【实施日期】1996.12.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大众
化早点经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沪财企二[1996]90号1996年12月18日)
根据市政府领导关干搞好本市大众化早点供应的指示精神,为了积极落实市政府这一实事项目,调动企业经营大众化早点的积极性,经研究,对经营大众化早点企业
1 / 1。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大众化早点经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大众化早点经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12.18
•【字号】沪财企二[1996]90号
•【施行日期】1996.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大众
化早点经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沪财企二[1996]90号1996年12月18日)根据市政府领导关干搞好本市大众化早点供应的指示精神,为了积极落实市政府这一实事项目,调动企业经营大众化早点的积极性,经研究,对经营大众化早点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本市经营大众化早点的国有、集体等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经营大众化早点所取得收入的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实施期限另行确定。
二、大众化早点品种、单价按沪地税一[1996]40号及沪地税一[1996]65号文件执行。
具体先征后返的所得税额,按财税部门核定的大众化早点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已上交所得税确定。
三、可享受大众化早点所得税先征后返的企业名单,市属企业上报市财税有关直属分局审批,区县属企业报各区县财税局审批。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7.30
•【字号】沪财会[2012]60号
•【施行日期】2012.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会[2012]60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差额征税会计处理的通知(试行)》(沪财会〔2012〕8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
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1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配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2年7月5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启用《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启用《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11•【字号】沪国税征科[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启用《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09]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税务票据管理中心:为做好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决定增设《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适用范围《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票样附后),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商业零售业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使用。
二、《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版面、规格1、《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票面面额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
2、《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样式分为三段,从左至右依次为:存根联、记账联、发票联。
3、《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规格尺寸为:220×80mm;包装规格为:50份/本,40本/包。
4、《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发票代码分别如下:面值1角代码为:131000928151;面值2角代码为:131000928251;面值5角代码为:131000928351;面值1元代码为:131000928451。
面值2元代码为:131000928551;面值5元代码为:131000928651;面值10元代码为:131000928751;面值20元代码为:131000928851;面值50元代码为:131000928951;面值100元代码为:131000929051。
三、《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印制和防伪1、《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采用80克双胶纸印制。
2、票面上有防复印地纹、双色防伪地纹、劈线隐形文字显示“定额发票”第一位带头拼音字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项目营业税试行按比例财力分成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项目营业税试行按比例财力分成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1.18•【字号】沪地税一[2000]114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项目营业税试行按比例财力分成的若干规定(沪地税一[2000]114号2001年1月18日)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房产项目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解决房产开发商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而引起的税收征管矛盾,理顺市与区县、区县与区县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增加区县财力,经研究,决定对本市的部分房产项目试行营业税按比例在市与区县或区县之间进行财力分成。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行房产项目营业税财力分成的对象,是指在本市各区、县范围内对房产开发商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商品房项目进行立项建设的房产开发单位,以及列入2000年和以后各年度各级计划部门商品房开发计划的项目。
二、试行房产项目营业税财力分成的比例,由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房产开发企业所在地财政之间按当年应交实交营业税的7:3的比例进行分成。
对当年清缴属于财力分成房产项目的历年欠交营业税以及查补的营业税,也应并入当年应交实交营业税参与分成。
三、试行房产项目营业税财力分成后,商品房销售营业税仍按现行税法和税收户管分工的规定由市直属税务分局或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对今后发生的应参与财力分配而没有参与分配或分配有误的项目,市局将在财力清算时予以调整结算。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具体实施意见另行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增值
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4.09
•【字号】沪国税流[2003]18号
•【施行日期】2003.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
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8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三、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
个人。
四、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仅适用于临时一次性经营申报纳税的个人。
五、个人的销售额或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规定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
业财力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大型商业连锁经营,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预﹝2009﹞3号
【发文日期】2009-01-20
【实施时间】2008-01-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财政局:
《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试行办法》已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支持商业连锁企业经营,促进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提升流通产业竞争力,在现行市与区县财税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对在本市跨区域开设连锁分支机构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上缴的地方财政收入,实行如下财力分配办法:
一、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
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指,在本市注册登记并跨区域(跨本市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开设连锁分支机构(即门店,下同)并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年纳税额符合一定条件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简称连锁企业,下同)。
年纳税额符合一定条件指:企业年缴纳增值税(地方部分)和营业税的85%合计超过500万元(市财政局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范围)。
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市税务局征收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税务局征收管理处根据企业申请就户认定。
已纳入财力分配的企业不再另行申请,直接按本办法执行。
申请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年度纳税额、企业分支机构在各区县分布状况、年度销售额等相关资料。
二、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税收收入
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税收收入(即可分配财力)指:连锁企业总机构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和营业税,两者合计的85%部分。
三、财力分配办法
以连锁企业在各区(县)参与财力分配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实现的销售额(营业额)作为分配依据。
参与财力分配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实现的销售额(营业额)的合计数需在审计报告中标明。
某区县分得财力=某区县分配系数×;可分配财力
某区县分配系数=
参与分配的分支机构指纳入总机构统一纳税的门店,不包括已属地纳税的加盟店等各种不属于实现最终销售的或不由总机构统一纳税的分支机构。
企业年度销售总额(营业总额)是指连锁企业在本市实现的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不包括在外省市实现的销售收入(营业额)。
四、财力负担办法
连锁企业总机构所在区(县)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区(县)分出的财力由市和区按4:6比例分别负担。
连锁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区(县)从总机构所在区(县)分得的财力,全部归属分支机构所在区(县)。
五、申报与审核办法
1.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连锁企业总机构,在经事务所年度审计后十五日内,且于4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和营业税税额。
(2)企业参与财力分配的各分支机构(门店)名称、经营地址、所属区县及当年销售额(营业额)。
(3)符合条件的年度审计报告。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连锁企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企业报送资料后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填
列《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及税收征收情况表》(详见附表),加盖公章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企业处。
3.市财政局企业处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汇总各区县应分配财力,转市财政局预算处,作为当年市与区县财力分配的依据。
4.连锁企业总机构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市财税部门将不对其进行分配。
若总机构提供数据有误,企业需在下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并统一纳入下一年度的财力分配中。
六、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五年,原沪财办〔1997〕12号、沪财企二〔1997〕93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及税收征收情况表( 年)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及税收征收情况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