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侵权责任
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ncs r t st ptec m ie f xe si od r o u g h te e a e a nae e tal C g in ii ees y oe o m teo ep r re d ew e rh w r s ggm n fut onz gcv a u h t t n tj h t ly h e . i l
S u y o a y P o lm sa o tCii Lib l y o as t tn t n o a es td n M n r b e b u vl a i t fF l S a g Ac o fL wy r i e i i
DO a - ig, UO Ja qn NG Ch o yn L i- 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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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a t I h as mt g a t n a p as i h tc r e noma o ,lw ess alb h re i ii sr c : fte f e s i ci p e r n te sok ma k tifr t n a y r h l e c ag d w t cvl l n o i h
fo tet dt n o . g iig w e e e lw e h l b h re t a it s 印 p e o c u ai es nn rm h r io a tr Co nzn h t rt a rs al e c ag d wi l bl e a i l t h h y h i i i i l s t a slt rao ig y p icpe T e man sa d r fc g iig futi wh te h a e bd sb e e gg me trls n e e i r ii. h i tn ad o o nzn al s e rtelw ra ie y t n ae n ue 。a d t r s n h y h h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摘要]虚假陈述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存在已久,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假陈述的一些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此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政决定前置《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
这一举措对遏制虚假陈述现象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具有历史性的。
但是,在现实的法院审判实务中,该《通知》只是解决了受理问题,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关键问题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且还设了前置条件,这也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一、虚假陈述行为分析和认定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而在《合同法》中一般只有“欺诈”的表述,却没有“虚假陈述的”的说法。
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普遍吸收借鉴了美国证券法经验为主导的“虚假陈述”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它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即不作为;同时在实务中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行政决定前置程序《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首先,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大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1.15•【文号】法明传[2001]43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中心林㊀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00)摘㊀要:现行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存在争议,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将加剧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性㊂对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之厘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确定的一般划分标准 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为基本分类标准类型化分析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同时还需依据证券市场运行的特性,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进行特殊调整,从而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㊂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21㊀问题的提出律所事务所㊁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发行㊁交易中需披露的信息承担了审核㊁验证的职责,对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称法释[2003]2号)第二十四㊁二十七条区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范围,而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法释[2022]2号)尽管是在法释[2003]2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但不作区分,结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三十一条明确,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故意㊁过失等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㊂且‘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㊁连带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㊂法释[2022]2号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主体有关条文的修订,尽管规范意旨是严厉打击帮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过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㊂但这将会愈加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使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一是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在任何时候均需要与委托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需要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均需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承担按份责任等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不同认识㊂基于以上问题,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行为中的责任边界,明晰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行为类型,从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类型㊂由于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是发行人的外部人,所以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证券服务机构通常与委托人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主要在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下文仅讨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㊂2㊀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分析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基本形成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标准㊂所以,下文将按照这一基本分类标准,结合‘民法典“等有关基本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形态进行符合侵权责任一般理论的类型化分析㊂2.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可能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合谋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㊁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等情形㊂2.1.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一般而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是为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是发行人之外的外部人㊁看门人,但实践中也会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㊂如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串通故意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㊂总之,在此种情形中,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协力实施‘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等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希望因此将导致投资者的损害的共同故意,典型特点是证券服务机构是虚假㊁误导性陈述信息的共同制造者,故意遗漏需要披露的信息,在此类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㊂2.1.2㊀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服务市场信息披露活动中,证券服务机构通㊃5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过对话开导㊁说服㊁怂恿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就属于证券服务机构教唆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㊂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为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因为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发挥对需要披露的文件㊁信息进行审核的看门人作用,因此该帮助行为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完全明确进行区分㊂由于教唆㊁帮助行为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教唆㊁帮助者均需要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只是关于该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㊂笔者认为,帮助者的主观状态也应当为故意,若主观状态为过失,虽然客观结果上为行为提供了帮助,但这不符合上述帮助行为的定义,即帮助行为必须具有提供帮助㊁促使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积极状态,因此,帮助行为人主观也应被认定为故意,那么行为人需要就全部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提高违法成本㊁震慑侵权行为的发生的作用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服务机构的教唆㊁帮助行为必须与委托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发生㊁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实际并未起到教唆㊁帮助的作用,不用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2.2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在证券市场发行㊁交易活动中出现的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之间的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并不能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而是与委托人等的其他主体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共同结合才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对这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可得,证券服务机构在两种情形下承担的责任形态㊁范围存在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二者的区别㊂首先,在主观方面,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故意㊁无教唆㊁帮助的故意㊂但证券服务机构本身有无故意㊁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其与发行人等无共同侵权的故意㊁教唆帮助侵权的故意就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㊂其次,在各自的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发生的作用上,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单独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其一,要求足以导致并不意味着实际导致,但是这种足以导致也要求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同一全部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不足以导致也同样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各自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明确的;其二,从举证责任上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能够证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证券服务机构就需要与委托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与委托人等承担按份责任㊂其三,在责任承担范围上,若证券服务机构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全部损害的发生,那么证券服务机构就应与委托人等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仅就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与发行人等责任承担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㊂3㊀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原则上应当符合民法侵权责任一般理论,但是证券市场具有特殊性,就如因为‘证券法“的特殊规定,发行人有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时,尽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亦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一方被欺诈时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合同㊂所以,也应根据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结合‘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范意旨,适时调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以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至于加重一些责任主体的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㊂3.1㊀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职责定位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属于发行人的外部人㊂因此,总体而言,‘证券法“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本意规范的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信息披露中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这也是由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决定的,由于证券发行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也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对证券发行都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因此面对大量的信息㊁文件,投资者必须依靠专业机构的力量为其提供出具更专业的资信评级报告㊁资产评估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这就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主要职责㊂3.2㊀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具有特殊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㊁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法释[2022]2号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过错的认定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仅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且履行职责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㊂那么,该勤勉尽责标准如何理解,判定证券服务机构具有过错的标准除证券服务机构主观具有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故意外,是否包括过失?笔者认为,首先,实际上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承担的是专业人士的责任,即投资者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而委托其承担职责,因此,以勤勉尽责为其履行职责的核心㊂其次,证券服务机构提供证券服务中的瑕疵一般也难以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时,为了避免证券服务机构因一般过失从而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加重发行人的外部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可能会引发信息披露的寒蝉效应㊂因此,应当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㊂3.3㊀受规范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基于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角色定位,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之过错的认定,以及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大多因为没能尽到勤勉义务的过失导致投资人损害的发生的事实,‘证券法“等特别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应重点明确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及㊃6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其责任形态的规定㊂在这种情形下,其一,在主观方面,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要是指双方无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㊂另外,笔者认为,无须考虑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人等各自的过错形态,既可能存在双方各自都有故意但无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过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㊂其二,关于共同责任形态,第一,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并未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意旨㊂但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数个债务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竞合导致,实质上是数个不同的债,在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因为责任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产生的债务为一个债务;在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若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一个损害后果,此时产生的债务实际也是一债㊂需考虑若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此时由于各个债务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所以不存在最终责任人,每个债务人都是最终责任人㊂因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㊂第二,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补充责任㊂4㊀结论‘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一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尽管法释[2022]2号第二十三条增加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但,不分主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不合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不利于实现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㊂因此,建议分别确定不同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鉴于‘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存在漏洞,建议司法实践中:第一,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教唆㊁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二,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或委托人等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三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三,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委托人等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结合才能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㊂参考文献[1]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2,(7). [2]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J].中国法学,2021,(6).[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周卫青. 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J].证券市场导报,2021,(4). [4]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33:79-91.[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兼论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李露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摘㊀要:由于独立董事舶来品的历史渊源以及在现实中的履职困难,导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出现了不适应性㊂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独立董事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㊁免责抗辩和责任边界,具有重大意义㊂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应在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独董保护机制,以期实现权责统一的制度价值㊂关键词:虚假陈述;独立董事;过错推定;注意义务;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31㊀问题的提出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引发的思考2021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称康美药业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及责任问题的高度关注㊂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标准较为模糊,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局限性的考虑不足㊂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诉讼时提出免责抗辩证据的困难较大,法院最终没有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依据结果导向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导致五名独立董㊃7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7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翟玮雯(211300 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江苏 南京)摘 要: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主观上故意或失误做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以致相对人基于此错误表示做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行为。
本文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可以分为广义的概念或狭义的概念。
狭义的概念是指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人故意违反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开发行或公开的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对影响交易相对人做出投资决定的重大事件问题上,做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等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广义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除了披露信息义务人以外,还包括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提交或应该公布的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或隐藏事实的记载。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
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贾纬最高人民法院归责原则是确定证券市场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也是此类赔偿案件审理中最为复杂的问题。
同时,归责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内容,因此其无论对于投资人还是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至关重要的。
解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首先需明确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还应涉及各民事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和共同侵权等相关问题。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其行为人是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还是承担因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民事责任,在对交易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上,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而对发行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理论界的观点有所不同。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且债务人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违约的一方须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义务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基于二者均为民事责任性质的前提,它们之间存在以下不同点:第一,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本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
合同作为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一经成立即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一旦违反合同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其直接形成的原因是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而发生的债务。
侵权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则是法律规定,该民事责任产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通过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要求民事行为主体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违反则行为人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法律规范,不仅存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还包括在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如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侵权行为法条文,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侵权行为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08•【字号】•【施行日期】2022.12.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保障投资者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依据若干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以下诉讼指引。
一、立案及受理(一)案件范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二)案件管辖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7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日照、潍坊、临沂、东营地区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三)立案所需材料原告提起诉讼需准备以下材料:1.民事起诉状通常情况下,民事起诉状要列明以下要点:(1)载明原、被告姓名或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请根据我院公开的示范案件信息列明被告;(2)载明诉讼请求,形式为赔偿损失,损失一般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等;(3)载明事实与理由,内容一般包括证券账户开户经过、买卖相关证券的经过、相关行政处罚情况等;(4)落款部分:本人签名署期。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一
、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探讨
公司等作 出的虚假 陈述 , 形成 了合理 的信 赖并作 出 了投
受损 失的多少为依 据 。证 券交 易中 的损 害事实 尽管其
、
行 为的主体
从‘ 证券法) 3 6 条看 , 虚假称述 民事侵权的责 任主体 为发行人 和承销商。另外 ,证 券法> 2 2条对证 券服 < 第 0
务者参 与虚假 陈述行 为作 了规 定。综合 起来 。虚假 陈
述 的 民事责任 主体要包 括四类 : 一是 发行人及公 司发起 人; 二是发行公司的主要职员 。 包括董事 、 经理 以及 其他
金损失 、 税金损失 , 以及这三部 分损失 累计 的利息损 失。
二、 为 的违法性 行
发行人 、 承销商违反诚实信用 和勤勉尽 责义务 向社
会公众虚假陈述 的形式 表现 主要是 在公 告的 招股 说 明
书、 公司债券募 集办法 、 财务会 计报 告 、 上市 报告 文 件 、
年度报告 、 中期 报告、 时报告 中, 临 对证 券发 行 、 易及 交
非 难的行 为的故 意和过 失状 态 , 言 之, 换 是指 行为人 通 过违背法律和 道德 的行 为表现 出来 的主 观状态 。证券
民事责任的性质 以及 我 国证券市场 的实际决 定 了证券
四、 因果 关 系
因果关系是指 行 为人 的行 为与 受害人 遭受 的损 害
之间的因果 联 系。因果关 系是 确定 侵权 责任 的重要 条 件。在证券市场 中, 如果 投 资者 因为 对上 市公 司、 证券
投资者进行 多笔交易 和连续交 易的 , 差价损失应 当是累
[ 作者简介]彭 强,四省 社会科 学院经 济法 学硕士研 究生 四川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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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9•【文号】法释[2003]2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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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在{券虐慑 逮中的侵掇蠢僵 曩 I
口文 / 肖宏亮
从理论上讲, “ 从事 失 , 证 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直是我 国证 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 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 券立法的薄弱环节,证券法>< < 、股票发行与交 契约缔结的人,
2 正确认识会 计职 业道德 建设 的主题, 式 , 、 牢 建立统一规范的财务资金调控制度 , 构建 多人公开竞争, 能者上 , 庸者下 , 并且坚持定期
牢抓住“ 单位负责人” 这层次。 单位负责人作为 统一的财务管理信息平台, 确保信息传递渠道 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情况进行检查、 考核 、 评 事业单位的掌舵人, 对于单位会计工作质量的 畅通。 其次, 在财务监督和内部牵制方面, 应严 价 和奖惩 ,增强 会计人 员的危机感和紧迫感 , 好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 单位负责 格遵守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 , 明确财 务人员职 真 正体现奖优罚劣 , 干好干坏不一样 并且 , 还
事实上已经进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 布, 使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第一次真 发行 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 ,
律师作为专业人员, 在缔 和验证 ,并就其 负有责 任的部 分承担 连带责 正得到了明确和落实。 但对于从事专业中介服 入一种缔约的状态, 约过 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 任。因此 , 由 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务的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如何 认定 , 仍有不少模糊之处, 亟待进一步澄清。
律师作为虚 见书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问其过错 与否 。 也有 发行股票过程 中, 资者做 出购买某 种股票 的 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 投 假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 人主张过错责任 , 认为律师只要尽到了合理注 行为则是要 约, 如果成交 , 发行人 的行为就 为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浅谈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摘要】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为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制度为主线,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重点关注了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行为的若干理论问题,在此基础上,探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竞合等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一、证券民事责任(一)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证券市场上,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功能和目的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即私法和公法的区别。
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民事主体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予以恢复和救济。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充分实现民事救济的法律基础,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民事权利的保障,只有受侵害的利益获得合理的补偿,证券市场才可能真正拥有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运行机制。
(二)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作用。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无外乎是对投资者在遭受不法行为损害时进行补偿,“实质上就是通过个案公正实现法律公正,通过支持个别投资者的合法诉求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秩序,通过维护个别交易的公正性实现证券市场总体交易的公正性,通过投资者的主动参与实现证券市场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因此,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在实现证券法宗旨方面,有不可替代的特殊机制和作用。
”主要作用有:填补损害、阻吓违法行为、强化对投资者的司法救济、发现违法行为、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基本理论(一)证券虚假陈述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由此可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有其特定的意义,仅指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违法行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为了保障信息披露义务的适当履行而确立的制度,也有其特定的内涵。
试论证券法上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 的责任主体 , 是指 “ 向证券监 管机构 或公 众投资 者 在 提交或支付信息公 开文件 时 , 背信 息公 开真 实 、 确 、 违 准 完整 的基 本原 则 , 出虚假陈述 的 自然 人或 者法 人。 包括 了 : 作 ” 发起 人和发 行人 ; 券 证 承销商 ; 发行公 司董 事 、 理及 其信 息公 开文件 中签 章 的其他 人 员 ; 经 律 师、 会计师 、 工程师 、 估师等证券专业服务人 员及机构 。 评
20 0 9年 9月
大众 商 务
Po ulrBu i s p a snes
N . 20 o 9, 0 9
( 第 15期 ) 总 0
( u ua vl, O 15 C m lie N .O ) t y
试论 证 券法 上虚假 陈述 的法律 责任
张柯 柯
(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 院, 陕西西安 7 0 6 ) 10 3
【 摘 要 】 随着证券业的发展, 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 内幕交易等灰色行为十分严重。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秩序 , 造成了证券价格与价值
的背离 , 违背 了“ 公开 、 平、 公 公正” 的原则 , 同时也使得很过投 资者的利益受 到 了损 失, 影响 了社会 的稳 定。 因此 , 完善 证券法 上的法律 责任 , 特别是 证券法上 的虚假 陈述 的法律责任。
任 。而 对于信息公开 的不真 实 、 导和遗漏 等虚假 陈述 而言 , 误 由于 同样 会 引起 投资者错误判断 , 并且为加重信息公开责任 以使公 司尽到足够 的 注意义 务 , 法律仍然要求发行人 负完全责任 。对发行人 以外的虚 假陈述 的责任 主体 , 当承担与其 过错相 联系 , 应 即发生虚假陈述 的违 法行为时 , 如果该 主体 有过错 。 就要对投 资者 因此而受 到的损 失负赔 偿责任 ; 如无 过错 , 则就 不对投资者 的损 失负 责。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到其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其所出具的报告存在虚假陈述,那么他们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其报告中未能发现或揭露公司的虚假陈述,他们可能会被视为共同侵权者,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一起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例如他们已经尽了合理的调查和核查,但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原因而未能发现虚假陈述,那么他们可能能够免除赔偿责任。
此外,在对主办券商责任确定时区分为不同阶段,主办券商应对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责任,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无需承担责任。
因此,在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也需要考虑其所处的阶段以及其职责和义务。
总的来说,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方面需要谨慎行事,确保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对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现有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数额是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市场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这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具体计算规则。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较为精确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使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效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若干规定》第30条可以看出,当证券市场中出现虚假陈述行为且投资者请求赔偿损失时,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公司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内容的信赖作出投资选择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包括投资者的预期可得利益。
第31条和第32条明确了以基准日为分界线,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平均价格之差,或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若干规定》中所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被称作交易差额计算法,这是我国首次正式提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此种方式依据因果关系的推断原则,要求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行为直接相关的证券,且买入证券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到揭露日的区间内;其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以及之后继续持有证券或卖出的行为引起交易价格差额为负,这部分差额即为损失。
这种计算方法客观便捷,只要确定了基准日,投资者所受损失能很快计算出来,且以证券的实际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最大限度排除了人为假设因素对计算结果的影响。
但《若干规定》只是原则性明确了以平均价格之差来计算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至于在个案中应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则尚未作出规定。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具体适用的各种问题,如何确定“买入平均价”就是其中频率较高之一。
二、相关案例法院判决概况《若干规定》第30~32条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计算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
若法院将虚假陈述案件中“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的赔偿数额”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判,且判决虚假陈述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将以上三条文作为裁判依据。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摘要】虚假陈述案件在法律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复杂。
本文首先介绍了虚假陈述案件的背景,然后深入探讨了虚假陈述的定义、法律责任、要件和举证责任,以及证据的举证标准。
接着探讨了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方式,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总结了虚假陈述案件处理的注意事项,指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审慎调查、充分收集证据、确保程序合法等。
通过对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法律实践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法治秩序。
【关键词】虚假陈述案件、法律责任、要件、举证责任、证据、举证标准、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方式、典型案例分析、注意事项。
1. 引言1.1 背景介绍虚假陈述是指在合同、广告、宣传材料等文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而误导他人的行为。
虚假陈述案件在法律实践中比较常见,因为虚假陈述不仅可能导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还可能对消费者等第三方造成损失。
虚假陈述案件的处理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划分、证据的证明及举证责任等多个方面,因此对于虚假陈述案件的处理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技巧。
在处理虚假陈述案件时,需要充分了解虚假陈述的定义和法律责任,明确虚假陈述的要件和举证责任,以及掌握证据的举证标准。
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需要合理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判断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虚假陈述案件的特点和处理方式,从而在实践中更加灵活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
处理虚假陈述案件需要综合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技巧,合理分析案件情况,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法治进程。
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虚假陈述案件的研究和探讨,提高对虚假陈述案件处理的专业水平和效率。
2. 正文2.1 虚假陈述的定义和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是指在交易或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提供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导致他人在交易中受到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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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侵权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直是我国证券立法的薄弱环节,《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此均未作出详尽规定。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司法解释的颁布,使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第一次真正得到了明确和落实。
但对于从事专业中介服务的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仍有不少模糊之处,亟待进一步澄清。
一、律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
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
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
”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
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
因而,律师作为虚假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
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
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造成投资者利
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
有人主张无过错责任,认为只有律师出具了含有虚假陈述内容的法律意见书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问其过错与否。
也有人主张过错责任,认为律师只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就够了,而无需要求律师承担过重的义务,否则将不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
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过于苛刻,而过错责任又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为此,学界一般认为在归责原则上应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虽规定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但归责原则却没有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4条和27条则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责任也是过错推定责任。
要求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可能就信息披露问题向发行人提供过专家意见,甚至参加了文件的编制,而且专家建议或者意见可能构成信息披露的实质性内容。
如果专家编制了一份含有虚假陈述的报告并且编入了信息披露文件,那么对于这部分内容专家就得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能免责。
在免责事由方面,笔者认为,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律师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如果律师在各种情形下已经履行了尽职审查义务,并且不知晓其中包含虚假陈述,或者事实上在披露之前不知道信息披露义务的存在,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律师对虚假陈述并不知晓或者在知晓后作出了合理报告,那么他不应对信息披露不实承担责任;第三,如果遭受损失的人在获得有关证券前已经悉知发行信息有虚假陈述,投资人仍故意或者过失购买改种证券而造成的损失,律师可以不承担责任;第四,律师在接受发行人委托对发行文件或者发行行为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果法律意见书所涉及信息依法援引了官方公布的信息、数据和政策,后由于这些信息、数据和政策修改,则该项陈述所引发的损失,律师不应承担责任;第五,律师在制作或者审查发行文件时,依法援引了发行人聘请的其他有资格的专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但事后被证明时虚假或
者错误的,则律师不负责任;第六,限于证券发行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和社会、经济、法律的限制,律师已尽其谨慎义务,但事后仍不能避免其发行文件不实状况发生,律师应免除民事责任。
三、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对于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学界大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首先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律师事务所向责任律师追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因此,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律师不是一方当事人。
而且,律师的执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地,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因执业过错而造成损失的,自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首先负责赔偿。
对此,《律师法》第49条明确规定,律师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承担者是执业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当然,这并不表明责任律师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律师追偿。
因此,采取首先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律师事务所向责任律师追偿,有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
另外,从律师虚假陈述的具体案情看,赔偿数额均相当巨大。
而律师事务所由于有固定办公地点,经济实力通常较单个律师要强,确定律师事务所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赔偿的顺利实现。
(二)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证券立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规定》第29、30条对区分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则分别作了规定。
第29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30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30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笔者认为,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应比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不过《规定》
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也有不合理之处。
《规定》仅规定了诱多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范围,而未对诱空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范围作出规定。
在诱空虚假陈述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一般可比照诱多虚假陈述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来确定。
但当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证券,其后受虚假陈述的诱使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以前卖出所持证券时,开户费不应列入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因为此费用并非受虚假陈述的诱使而发生。
(三)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赔偿费用的来源。
由于实行律师事务所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模式,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赔偿费用的来源,应首先从林聪是事务所的财产种解决,然后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律师追偿。
目前,我国各地各律师事务所发展很不平衡,有些律师事务所因积累有限,经费还不是很宽裕,在承担较大赔偿数额后,可能会影响其正常业务的开展,甚至会引起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对于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学习和节俭国外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美国各州对律师每年缴纳的赔偿保险基金有统一标准;法国则要求律师必须参加民事责任保险,每年缴纳的保险金不得低于5万法郎。
针对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出台以下两项措施,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赔偿费用的来源。
其一,强行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必须从每年的业务收费中提留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专门用于对赔偿费用的支出;其二,依赖保险公司力量解决。
强行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则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