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抢夺罪辩护成功案例 被告判处缓刑
武汉市抢劫罪成功辩护案例
武汉市抢劫罪成功辩护案例
案情简介:程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2014年1月因抢劫罪被检察机关批捕,其父母万分着急,通过网站与肖小勇律师取得了联系。
肖小勇律师在听取程某某父母的陈述后,向他们详细的分析了案件可能的走向。
在经过多方努力无果后,2014年1月17日程某某父母委托肖小勇律师作为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肖小勇律师第一时间与办案的警官取得了联系,了解办案警官对案件掌握的基本情况。
第二天,肖小勇律师就到看守所会见程某某,向程某某详细的了解案件的发生经过,并就案件当中出现的几个关键点进行了询问。
在肖小勇律师的积极沟通下,案件很快被移送到区检察院,肖小勇律师立即与检察官取得联系,复印案卷。
通过对案卷的详细研究,找出案卷中与程某某本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到看守所会见程某某,再次详细核实几个关键点,初步向程某某及其父母表明辩护的方向。
因同案犯中几个人都表示自愿认罪,案件很快又被移送到区人民法院。
法院安排在5月18日开庭审理。
开庭前,肖小勇律师积极与承办法官联系,给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在庭上,肖小勇律师从法定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等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最终,肖小勇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全部予以采纳,当庭宣判: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程某某及其家人都表示服判,对肖小勇律师的办案结果表示很满意。
抢夺罪二审裁判案例
抢夺罪二审裁判案例触犯刑法,要受到刑事制裁。
抢夺罪具体应该怎样认定?抢夺罪的量刑情节有哪些?下面请跟随律师365小编一起来看一则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欢迎浏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百货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一把扯断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窜。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260元)因被李某某丢弃未能缴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涉案项链发票等其他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周某涉嫌抢夺罪一案辩护词
周某涉嫌抢夺罪一案辩护词1、周某被现场挡获时涉嫌的抢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周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周某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抢夺罪的被告人周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艾述洪律师出庭为周某提供辩护。
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参考:辩护人总的认为,由于周某涉嫌抢夺案具有犯罪未遂情形,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归案后有很好的悔罪表现,且在读书期间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目前仍系在校学生,故应当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
1、周某1月21日被现场挡获时涉嫌的抢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周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某在1月21日抢夺他人财物后,很快在离抢夺现场很近的地方即被挡获,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此次系抢夺未遂。
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
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完成了抢夺中“夺”的一面,然后逃离现场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被追赶的人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
2、被告人周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周某归案以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曾在被挡获的前一日(即1月20日)凌晨约6点抢夺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田某某涉及抢夺罪律师成功辩护改变罪名的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田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某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1、被告人不构成抢夺罪,不是抢夺的共犯,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单独定罪处罚。
根据所有被告人的笔录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人田某某事先没有参与韦某某、叶某某、江某某等的抢夺的策划,也没有参与他们的抢夺行为。
田某某知道他们的抢夺行为系在韦某某等的抢夺行为完成之后,系其男朋友叶某某事后告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等等相关规定精神,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不应当构成抢夺罪,而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武汉抢劫罪成功辩护为盗窃罪
武汉抢劫罪成功辩护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张某等人以丢包方式将被害人吸引上车后实行盗窃(有不少人误认为这种行为系诈骗),共实施作案三起,其中两起系盗窃,另一起系抢劫,因为检察机关指控这一起是王某等人将被害人钱拿到后强行把被害人推下来,使用了暴力手段。
办案思路
该案检察机关指起指控是两个罪名,盗窃和抢劫,盗窃是三年以下,抢劫一般是三到十年,数罪并罚量刑不会轻的。
当务之急是研究一下能否把抢劫罪名辩掉,武汉专业刑事律师主要从证据方面去研究,认定抢劫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民警证人证言,认定不构成抢劫的证据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肖小勇律师遂仔细研究每一份笔录,终于找到被害人陈述中不一致的地方,以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民警证言相矛盾的地方。
以此来证实抢劫定罪证据不足。
办案结果
经过肖小勇律师有力辩护,法院认为三起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判决我的当事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受贿罪判缓刑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受贿罪判缓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国企任财物科长,2012年至2014年3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取财物共计价值15万元。
检察院在一次向李某某了解其他情况时,李某某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向检查机关做了供述,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检察院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九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检察院在向李某某了解其他情况,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李某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四、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犯罪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
徐某某犯抢劫罪终被判缓刑
徐某某犯抢劫罪终被判缓刑案情:徐某某系⼭东某⾼校在校⼤⼆学⽣。
2014年11⽉,徐某某⽗亲收到公安机关的拘留通知书,称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拘留。
徐某某的家属感到震惊,因为徐某某⼀直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学⽣,家属感到不可思议。
但此时,徐某某被羁押于看守所,家属不允许会见。
后,徐某某的⽗亲找到我所刘纯清律师,并委托刘律师为徐某某的辩护⼈。
了解基本案情后,刘律师⽴即赶往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沟通,因办案公安机关态度强硬,并称此种情况不可能办取保候审,让刘律师不要浪费时间了。
但是,在刘律师看来,徐某某涉嫌罪名虽⽐较严重,但⽆论从其主体⾝份还是其犯罪情节⽅⾯,都有办理取保候审的可能性,遂刘律师并没有听取公安机关的建议,反⽽开始考虑从事实和法律着⼿,以此为根本,积极的寻找有利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
之后,在案件进⼊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时,刘律师⼜在第⼀时间向检察院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律师意见,并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积极表达律师意见。
最后,检察院认为徐某某⽆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
同⽇,徐某某被取保候审。
不料,公安机关对这种处理结果有异议,提出要求复议意见书。
检察院最终作出维持原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虽然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但是鉴于公安机关⼀直对取保候审的决定有异议,因此,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两周内,公安机关就将徐某某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进⼊公诉阶段,刘律师及时去检察院阅卷,通过阅卷,刘律师发现了案件办理的很多问题。
之后,刘律师多次找到主管该案的公诉⼈,发表律师意见,并提交多份纸质的律师意见。
案件进⼊法院阶段时,刘律师通过检索上千份案例,寻找审判的规律,及时向主审法官提交这些案例及检索的其他法律法规等资料。
在开庭当⽇,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分析:⼀、对公诉⼈指控被告⼈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被告⼈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具有⾃⾸情节。
根据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公安机关侦办陈某某被抢夺案,被告⼈于2014年11⽉6⽇中午13时许,经传唤⾄某派出所,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抢夺罪的案例
抢夺罪的案例抢夺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来了解抢夺罪的实际情况。
案例一,小明被抢夺手机。
某天晚上,小明在回家的路上被两名持刀歹徒抢夺了手机。
歹徒在威胁小明的情况下,夺走了他的手机并逃之夭夭。
小明立即报警并提供了歹徒的体貌特征,警方展开了调查。
最终,警方成功抓获了两名歹徒,并追回了小明的手机。
歹徒因抢夺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二,商店遭遇抢夺。
某日,一家便利店遭遇了抢夺案件。
一名持械歹徒闯入店内,威胁店员并抢走了店内的现金。
店员及时报警,警方迅速赶到并展开了追捕。
最终,歹徒被警方抓获,被依法追究了抢夺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公交车上的抢夺。
某日,一名乘客在公交车上遭遇了抢夺。
一名歹徒趁公交车拥挤之际,伸手抢夺了乘客手中的包包并迅速逃离了车厢。
乘客立即向车上的乘客求助并报警,警方在调查中发现了监控视频并成功追踪到了歹徒的行踪。
最终,歹徒被依法判处了抢夺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抢夺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抢夺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更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严重破坏。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不做违法犯罪的行为,同时也要学会保护自己,提高防范意识,避免成为抢夺罪的受害者。
在面对抢夺罪行为时,我们更应该积极报警,配合警方的侦查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法律也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应有的惩罚。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打击抢夺罪等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抢夺罪的案例告诉我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希望每个人都能够自觉遵守法律,做一个守法良民,共同为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做出贡献。
武汉行贿罪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案
武汉行贿罪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黎某想承包汉阳某某建设工程。
后为感谢工程发包单位某负责人郑某为其介绍,被告人黎某多次给予郑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并陆续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
同时,黎某举报了XXX的违法事实。
案件结果
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律师评析
武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提出以上观点获采纳:
1.被告人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被告人黎某主动归案自首,有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黎某在归案后,交代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相关证据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请示处理单、报告、付款凭据、某某某某公司营业所水费发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法律条文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武汉诈骗罪缓刑辩护成功案列
武汉诈骗罪缓刑辩护成功案列该案件是叶某诈骗罪。
该案中叶某诈骗事实很清楚,我们辩护的意义也就是争取缓刑。
通过我们的努力,该案件正式判决叶某缓刑。
法院认为:李某(该案另一个共同被告),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李某、叶某诈骗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且涉案部分赃款被当场查扣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极其具有的缓刑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就是我们)提出叶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适宜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以及被告叶某退出的赃款6000元,发还被害人。
至此,该案完美终结,希望被告人叶某,能够在缓刑考验期好好表现,踏实做人。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叶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就被告人叶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巨大”不当。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叶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为被告人叶某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
一、叶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从叶某所有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叶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诈骗行为,悔罪意识明显。
武汉抢劫成功辩护 仅抢到空钱包构成犯罪未遂
武汉抢劫成功辩护仅抢到空钱包构成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王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抢到被害人一只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但包内无其它财物。
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认为,银行卡内有钱,且钱包也有价值,因此,认定我的委托人构成犯罪既遂。
肖律师辩护思路
众所周知,犯罪既遂和未遂量刑差别非常大,因此律师主要给委托人往犯罪未遂方面去辩护,肖小勇律师立足于两点,第一,银行卡内虽有钱,但银行卡密码,我的委托人尚无法控制银行卡内的钱,且银行卡只是钱款的一种表现形式,银行卡本身并无价值;第二,钱包虽有一定的价值,大概只值几元钱,但是我的委托人并非以钱包为犯罪对象,且抢劫成功后就把钱包抛弃。
因此,其对钱包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所述,肖律师认为,该案系未遂。
判决结果
武汉某法院认定我的委托人系抢劫未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六八个月。
(如果构成既遂,最低要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武汉黎某某强奸案辩护词成功辩护缓刑
武汉黎某某强奸案辩护词成功辩护缓刑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指定肖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其同意,查阅了案卷,听取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意见,并通过旁听庭审的方式,在法庭上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
我们对整个案件的真相有了清楚的认识。
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讨论,请法庭审查采纳。
1.对于起诉书中的犯罪性质,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认定准确,无异议。
二、关于量刑问题,辩护人提出以下五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在某超市二楼小房间内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由于其突然感觉门外有声音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归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他在司法机关的供述一直很稳定,没有任何隐瞒和重复。
在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的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表示悔过自新。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程度较深。
他敦促法院从轻处罚被告。
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父母多次联系被害人及其家属,并经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多次看望被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
最终,被害人及其家属原谅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出具了谅解书。
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第一次犯罪。
被告人以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
被告人在作案前一直表现良好,是老师眼中的好学生,父母眼中的好孩子,没有任何不良记录。
该行为纯属恋爱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所致,并无太多犯罪恶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家庭成长环境和年龄不无关系。
被告的父母在他小时候就离婚了,他后来的父母为了自己的家庭工作忽视了对被告的管教。
【抢劫罪辩护】花样少年赌气抢劫,法援律师倾情挽救
【抢劫罪辩护】花样少年赌气抢劫,法援律师倾情挽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情简介郭某某系在汉务工人员子女,就读于将军路中学初中二年级,因琐事与父亲发生争吵后,赌气离家,偶遇蔡某、谭某、鲍某、陈某某,遂预谋在本市江汉区丰竹园与铁路折返站间的铁路涵洞处实施抢劫。
2014年5月10日晚21时20分许,当被害人乐某某行至该处时,郭某某、蔡某等人将其拦下,并对其实施踢打、树枝打、砖块砸等暴力行为,在遭遇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等人将其遗失在现场的手提袋拿走,后将袋内《学生实习手册》撕毁遗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抓获归案。
2014年5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将郭某某、蔡某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4年5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罗钰林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本人第一时间前往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悔恨不已,痛哭流涕,但为时已晚。
在与承办民警进行了沟通,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本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取得了联系,他们用期盼的眼神看着我,希望我能让他们的孩子尽快出来,继续上学,但他们哪里知道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
为了更好的办理本案,本人随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父母一起去到了他们家中,看到的却是一贫如洗,破败不堪的景象。
原来犯罪嫌疑人还有一个妹妹,父母祖籍河南,现在武汉某工地上干活,母亲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家庭条件非常困难。
我对这个不满16周岁的孩子多了一份同情,希望尽我所能挽救他,让他能够重返校园。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我的工作进展的并不是很顺利。
武汉刑事辩护成功案例--涉嫌开设赌场罪秦某争取缓刑
武汉刑事辩护成功案例--涉嫌开设赌
场罪秦某争取缓刑
2013年7月,秦某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放置老虎机,每月可收取租金400元,并可按照游戏币1元/个提取利润。
2012年11月,秦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秦某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放置老虎机,每月可收取租金400元,并可按照游戏币1元/个提取利润。
2012年11月,秦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被检察院逮捕。
2013年1月本案被移送检察院,2013年2月本案被移送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办案思路及心得
秦某家属找到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律师,本律师经研究案情后,从法律角度认为可以为秦某争取缓刑,辩护方面为秦某犯罪情节轻微(如放置老虎机的时间短、参与赌博人员少,无未成年人,在这过程秦某从未诱导或召集他人参与赌博,且获利小的情节),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角度为秦某作辩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对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生效后,秦某家属从看守所接回秦某,
秦某对本律师表示感谢,并称以后再也不让老虎机放置在自己的小卖部了。
抢劫案辩护成功获得缓刑案例
抢劫案辩护成功获得缓刑案例⽂/刘⾦梅律师2015年8⽉25⽇,拿到法院判决书,如我所愿,经辩护,被告⼈刘xx,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年⼗个⽉,并适⽤缓刑。
本案是在法院⼀审庭审结束后接受当事⼈委托辩护的⼀单⽐较特殊的刑事案件。
当事⼈找到我的时候,希望我能通过提交辩护词的⽅式,帮助他的亲属,当时觉得有些晚,但是看着当事⼈恳求的眼神,最终同意为其辩护。
对于不利后果全部告知家属,家属表⽰同意,只是希望争取⼀下。
经会见被告⼈刘xx,本⼈⽴即申请到法院阅卷,经阅卷后,发现了⼀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
认真负责的将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后,写好辩护词及取保候审申请后,提交法院,在收到我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后,法院在⼀周内同意对被告⼈刘xx取保并释放。
后在重新开庭审理后,最终法院采纳了本⼈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刘xx缓刑,量刑相对来讲是⽐较轻的。
被告⼈刘xx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对我的辩护也很满意,⼀次次的说着感谢的话。
作为律师,其在社会中的作⽤及价值有所体现就是最令⼈开⼼的事情。
对此案件本⼈也⽐较的满意。
也感谢法官能认真看我写的辩护词,⾮常感谢!本案中,刘xx是主犯,且⼿持⼑具,抢劫他⼈钱财,归案时已满18周岁,审理时已满19周岁。
我的辩护意见,写的⽐较多,三页多,主要还是认为被告⼈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照未成年⼈来审理此案。
法院看了我的辩护词后,最终听取我意见,另⾏开庭审理此案,通知刘xx⽗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刘xx⽗母在庭上明确表⽰愿意赔偿被害⼈的所有财产损失,被告⼈刘xx在庭上提交悔过书,向被害⼈真诚道歉。
我的努⼒,争取并保障了被告⼈刘xx的合法权利。
对此也赢得了主审法官的尊重。
此案办的⽐较好,故拿来分享。
我国《刑法》适⽤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周岁的⼈、怀孕的妇⼥和已满七⼗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
抢夺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974号
抢夺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974号导读:本文是关于抢夺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974号,希望能帮助到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戴某、夏某、刘某、黄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调取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菈又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依法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人民陪审员寿铉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抢夺罪的案例
抢夺罪的案例抢夺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下面我们将介绍两起抢夺罪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罪行的危害性和法律处理方式。
案例一,小明在晚上回家的路上,被两名持刀歹徒拦住,强行抢走了他的手机和钱包。
小明在面对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反抗,只能束手就擒。
事后,小明报警并向警方提供了详细的描述和嫌疑人特征。
经过警方的侦查和追踪,最终成功抓获了这两名歹徒,并追回了小明的财物。
歹徒被依法判处抢夺罪,获得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案例二,某商场内,一名女士在购物时被一名男子尾随,当她走到人烟稀少的地方时,该男子突然出现并用暴力手段抢走了她的手提包。
女士在被抢夺后,立即大声呼救并向周围的市民求助,同时报警。
警方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通过监控视频和目击证人的证言,最终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经过一番缜密侦查,警方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回了被抢夺的财物。
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判处抢夺罪,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抢夺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
抢夺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更是对社会安定和秩序的严重挑战。
因此,对于抢夺罪的处理,法律必须给予严厉的制裁,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稳定。
在面对抢夺罪的案件时,我们应该保持警惕,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人烟稀少、环境复杂的地方单独行走,同时要学会正确的报警求助方式,及时向警方提供案件线索,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同时,对于抢夺罪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机关应该依法严惩,严肃执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之,抢夺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惕,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于抢夺罪的犯罪行为,法律机关应该给予严厉的惩处,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能够增强大家对抢夺罪的认识,提高社会的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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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抢夺罪辩护成功案例被告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9日11时许,吴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某高校教学楼四楼楼梯口处,见被害人周某手持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便尾随周某至五楼女厕所,周某上厕所时将手机放置于厕所蹲位的前面地上。
吴某即从厕所当门下伸手将该苹果手机抢走。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06元。
2014年3月18日,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
律师辩护:
针对本案,承办律师肖小勇接受委托之后,积极查阅相关资料,潜心研究,制定了合理的辩护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了高质量的辩护词。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为:吴某系大学在校学生,其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且吴某认罪,悔罪态度真挚、诚恳,同时,被害人已对其达成谅解,恳请法庭以教育挽救为主,对吴某免于刑事处罚。
理由如下:
一、吴某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危害不大。
二、吴某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
三、吴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获得奖学金和学校的表彰。
四、受害人已经对其进行了谅解,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五、学校方面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
六、吴某自身心理方面存在疾病,案件的发生与此也有很大关系,也恳请法庭考虑到此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辩护律师的观点。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次辩护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本网律师的卓越表现予以了高度认可和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