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又称为“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意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若存在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树”,树上结出来的果实也就是“毒果”,因此在其它证据链中,这些“果实”都将被排除。
然而,在推行该原则时,法律界却出现了诸多争论。
那么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应该如何适用呢?第一步:合法性评估原则。
首先,必须评估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合法。
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法证据无论是罪名成立与否都是不能采纳的,这就要求审判部门在收集证据时要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
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进行后续的判断。
第二步:毒果的定性和限制。
在确定某一证据为“毒树”的情况下,应当逐层细化其影响。
如果只有某些证据不合法而其他证据合法,应当排除对立证据,但不影响其他证据的力量。
如果不合法证据对其他证据的影响不可分离,就必须对整个证据链予以排除,不能采用。
第三步: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差异。
民事案件中,毒树之果规则适用得较广,可以对很多证据进行排除。
但在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和刑罚影响,必须保持谨慎,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格外谨慎。
总之,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考虑到法定程序的合理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
法官在应用该原则时要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并经过认真的审查和评估。
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取证程序的前提下,同时也注意个案与总原则相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此原则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作者:武宁徐俊峰高天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5期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其基本意思是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获取的衍生性证据非法。
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及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毒树之果”及“毒树之果”规则的相关规定。
然而实践中“毒树之果”又大量存在,回避问题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甚至可能会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负激励。
惟有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和国情客观审慎地对“毒树之果”进行取舍,方能找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黄金分割点。
关键词“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公正非法取证刑诉法第54条作者简介:武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徐俊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高天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32-03“毒树之果”规则发端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其构建于美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和完善的自由主义传统之上。
“毒树之果”规则源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Co. v. United States),该案件确立了一个规则:由非法取证而派生出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的裁决意见中。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亦大量存在“毒树之果”,尽管理论界展开过深入探讨,然而刑事诉法立法至今未予以明确。
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果承认其证据能力,就会违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权。
而如果否认其证据能力,又可能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既损害效率,又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作者:刘煜潇来源:《现代交际》2017年第18期摘要: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案件中备受关注的焦点。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要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适用规定不明确其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适用进行分析,其中,第一部分阐述了何为“毒树之果”,包括毒树之果规则的起源、内涵及例外情况;第二部分是有关域外各国是如何适用“毒树之果”规则的以及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文规定“毒树之果”规则分析了现状,即学者们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砍树食果”和“砍树弃果”;第三部分分析了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缺失的危害及我国借鉴该规则的意义;第四部分针对上述的内容对“毒树之果”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提出可行性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证据排除司法实践近些年,随着公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人关注司法实践案件,有相当部分的冤假错案慢慢进入公众的视野,而只有少部分冤假错案得以平反,多数是因为“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这些冤假错案让许多无辜的受害者遭受了本不该有的刑事惩罚。
从1994年的佘祥林案,1996年的呼格吉勒图案到1998年的赵作海案,违背了刑法的根本目的,对社会长期和谐健康发展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都存在违法取证现象,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线索,再以此收集其他证据,这就是要研究的“毒树之果”理论的代表案件。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乃至行政规章都没有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详细规定,这样加剧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对犯罪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只会让冤假错案数量增多。
“毒树”派生的证据对冤假错案无疑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纳和排除要有正确的态度。
一、何为“毒树之果”(一)“毒树之果”来源及内涵“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而言之,是指以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
毒树之果论
张贵锋2011664176浅论“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摘要: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
“毒树之果”证据能力问题实质上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取舍的问题。
毒树之果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趋向否定其证据能力。
个人认为不应该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要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采取正确的态度。
关键词:毒树之果;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实物证据一、毒树之果理论最早的萌芽毒树之果理论作为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理论,在美国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一定的制度需要一定的环境来造就,毒树之果也不例外。
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A)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院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法院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辩方西尔弗索恩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而西尔弗索恩案却成为了确立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源头。
二、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价值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是立法者追求的理想状态,而毒树之果作为证据破坏了这种理想状态。
程序正义禁止违法取证,要求否定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精选资料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毒树之果的概念及起源 毒树之果”,顾名思义,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专有名词, 是指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合法获得的其利用此第一手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
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含 义是,司法人员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得来的证据, 没有证据能力, 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 1920 年希尔索弗恩 ?伦巴木材公司诉 合众国一案, 在案件中, 联邦法院判定联邦特工人员签发的传票 是无效的, 因为是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
最高法院的 霍姆斯大法官提出: 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 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 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毒树之果原则不断完善和成熟。
二、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互间的影响日益加深, 各国人民关于人权、 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更 加迫切, 世界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也不断加快, 学界对毒树之果规 则讨论的热度也居高不下。
综合来看,不外乎有两种观点,一种 更注重程序正义, 认为“毒树之果”必须排除, 即“毁树弃果” 理论;另一种偏向于实体正义,承认“毒树之果”的合法性,即食果毁树”理论。
在刑事实践领域,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 前均未承认“毒树之果”规则。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明确排除 了以非法言词证据作为控方证据和定案根据, 但是对于以非法搜 查、拘留、逮捕等行为获得的物证以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为线 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证明力问题, 却并没有采取严格的排 除规则。
[2]三、摒弃毒树之果的必要性他证据。
“毒树”指以违法手段得来的第一手证据,果”是指 [1]1939 年那登苏合众国一案确立了毒树之果不被采纳的原则。
自此之后 在当今世界的大环境中, 信息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 国家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毒树之果的规范还不够明确,甚至导致了某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合学界的理论观点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该摒弃毒树之果,严格遵循程序正义,来确保司法公正。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和外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获得非法证据,以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其他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
美国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该理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绝对不得被使用”的原则。
其实质即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不仅仅要排除该非法证据本身,而且将使用该非法证据获取的不利于刑事被告的其它证据亦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足以扭转判决,也要排除。
可以这样比喻,非法证据是毒树,通过该非法证据获取的衍生证据是果实。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定,对遏制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侵犯被告人权利的侦查措施,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毒树之果”的例外1.稀释或污染中断规则,即最初非法取证及第一手非法证据可以由被告或第三方的某种行为所打断。
虽然非法证据依然存在,但其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断开或稀释,该衍生证据因此具有证据能力。
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
2.独立来源规则,即衍生证据虽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取得,但不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而是通过其他独立的来源取得,则该衍生证据不需要排除。
如1960年贝钮案。
该案中,警察怀疑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达到法定逮捕标准的之下将其逮捕,并提取其手指印。
在该嫌犯进入审判程序时,控方提交了被告人的指印作为证据,但该指印并非是逮捕后提取的指印,而是警方档案中保存的该被告人的一套旧指印,这套指印亦与作案现场的指印相吻合。
由于审判中当作证据使用的指印并不是来自非法逮捕,而是来自一件无该非法证据无关的其他事项,故该证据因其独立的来源而无需排除。
3.必然发现规则,即证据虽然是通过非法取证的证据衍生出来,即使没有该非法证据,控方也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衍生证据则无需排除。
“毒树之果”理论中国化研究
(一)“毒树之果”的概念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行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供述,并根据这个供述而获取的第二手证据(派生证据)”。有一个生动形象的比喻叫做“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毒树”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包括直接获取到的证据,例如刑讯逼供,违反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所获取到的证据。“果实”是指根据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所获取到的证据,或者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获取到证据,依据这个非法பைடு நூலகம்据又合法的取得其他证据。第一个例子,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逼供的方式和以此获取到的口供就是“毒树”。根据这个口供,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取得的证据就是“果实”。第二个例子,公安机关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条件又不存在搜查证的情况下,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这个就是“毒树”,而“果实”就是经过这个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
(三)“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意思是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到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不予采纳。是刑事诉讼中为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跟“毒树之果”理论一样,来源于美国,在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一案的裁决后,美国正式全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还存在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是,如上述的第一个例子的情况中,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所获取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效,但是经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其他证据如书证和其派生证据是有效的。第二个例子的情况所获取到的证据全都没有证据效力。然而有一点是相同的,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获取到证据,依据这个证据,再采用符合法定程序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有证据效力的。换而言之,就是“毒树”我们不完全认同,但是它的“果实”却是无毒可食用的。这跟其他国家不相同,其他国家认为“毒树”是有毒的,那么“毒树”所产生的“果实”自然也是有毒的,所以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和其派生证据全部无效。
毒树之果论
毒树之果论张贵锋2011664176浅论“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摘要: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
“毒树之果”证据能力问题实质上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取舍的问题。
毒树之果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趋向否定其证据能力。
个人认为不应该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要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采取正确的态度。
关键词:毒树之果;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实物证据一、毒树之果理论最早的萌芽毒树之果理论作为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理论,在美国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一定的制度需要一定的环境来造就,毒树之果也不例外。
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A)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院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法院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辩方西尔弗索恩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话。
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
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
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刘煜潇(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摘要: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案件中备受关注的焦点。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 手段取得的证据要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适用规定不明确其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适用进行分析,其中,第一部分阐述了何为“毒树之 果”,包括毒树之果规则的起源、内涵及例外情况;第二部分是有关域外各国是如何适用“毒树之果”规则的以 及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文规定“毒树之果”规则分析了现状,即学者们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 点即“砍树食果”和“砍树弃果”;第三部分分析了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缺失的危害及我国借鉴该规则的 意义;第四部分针对上述的内容对“毒树之果”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提出可行性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司法实践 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证据排除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 (2017) 18-0059-04近些年,随着公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人关注 司法实践案件,有相当部分的冤假错案慢慢进人公众的视 野,而只有少部分冤假错案得以平反,多数是因为“真凶 再现”或“亡者归来”,这些冤假错案让许多无辜的受害 者遭受了本不该有的刑事惩罚。
从1994年的佘祥林案,1996年的呼格吉勒图案到1998年的赵作海案,违背了刑法 的根本目的,对社会长期和谐健康发展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都存在违法取证现象,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线索,再以此收集其 他证据,这就是要研究的“毒树之果”理论的代表案件。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乃至行政规章都没有对 “毒树之果”理论的详细规定,这样加剧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对犯罪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只会让冤假错案数量 增多。
“毒树”派生的证据对冤假错案无疑产生了决定性 的作用,因此对“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纳和排除要有正 确的态度。
“毒树之果”理论研究
对 象。
“ 毒树之果” 理论溯源 “ 毒树 之果” 是美国刑事诉 讼中对某类证 据所作 的一个 形象化 的概 括 ,意指 “ 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 获得 的犯罪嫌疑人 、刑 事被告 人 的 口供 ,并获得的第 二手证 据 ( 派 生性证 据 ) ” 。 以非 法手 段所 获得 的1 : 3 供是毒树 ,而以此所获得 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 之果 。 这一理论确立 了一个基本思路 ,即如果 收集证据 的方式不 合法 ,则 可能面对该证据不受采纳的结果 。这从根源上消 除了侦 查机关非 法取证 的动机 ,以此保障 司法程序 的正 当化 。 “ 毒树 之果 ” 的毒性 在 于 “ 毒 树 ”本 身是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 ,其生长 出的果实 即使再甜再 美 ,也是 对于整个司法系统具有破坏性 的存在 。 “ 毒树 之果” 理论于 1 9 2 0 年 由美 国霍 姆斯大法 官在 西尔弗索恩木材 公 司诉合众国案 ( S i l v e r t h r o n e L u m b e r C o .v .u s ) 案中首先提出 ,被视 为该理论的源头 。二 十世 纪六 十年代 ,美 国最 高联邦 法 院正式 确 立 了 “ 毒树 之果 ” 的规则 ,即 “ 美 国联邦 政府机构 违反美 国宪法规定所 取得 的证据材料 ,在审判 中不具有证 明力 。 ” 此后 ,该理论在多数 现 代法 国家 得 以确 立 ,但 各 国对待 “ 毒果” 的态度有 所不同 。其 中,该理 论发 源地 美 国对 于 “ 毒果 ” 的 态度是 坚 决 抵制 ,只要侦查人员收集证据 的行 为出现 违法 ,以该 行为所 取得的证 据 即不得提交法庭 。但这一方式客观上致使部分具备 真实性 的证 据受到 排 除 ,导致一些原本证据确 凿 的案 件无法 定罪 ,因此受到 社会 的反对 。 近年来 ,美国不断通过例外 规则 对 “ 毒 树之 果 ” 理论进 行 修正 ,通 过 不 断明确了侦查行为 的违法 性程度 进行 “ 毒果 ” 排除 ,因此 “ 毒 树之 果 ” 的界限在不断限缩 ,从过去绝对保护 宪法权利 ,维护 司法 程序公正 的角度逐步向兼顾实体正义变化 ,更具 司法理性 。 日本法院系统将 “ 毒树 治 国” 引入 国内 时,并没有 直接 沿袭 美 国 的思路 ,而是结合国 内基本 司法境况 ,对该规则进 行变种 。一 方面 ,在 理 论认定上 ,二者并无 较 大 差异 ,但 在具 体 对 待 “ 毒 果 ” 的态度 上 , 日本表现出了一定的克制 。一方面 ,仅在取证程序 构成 重大违 法时才能 使用 “ 毒 树之果”排 除理论 ;另 一方 面 ,对 实 体正 义与 程序 正 义进 行 考 量 ,如果排除具备真实性 的证据会导致无法定罪 的情况 ,则 不适用该 理 论 ;此外 ,在重大事件对于社会有较大影 响时 ,也不适用该 理论。 日 本 采取了相对主义的态度 接纳 “ 毒树 之果 ” 理论 ,即一 方面通 过该 理 论 维护程序正义 ,另一方面在面对具备真实性 的证 据时 ,出于 实体正义 的考量 ,对该理论有所保 留。 而在英国 ,则在普通法 、成文法 中均规定 了可 以使用 “ 毒果 ”,致 使 多数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均能够得到使用 。通过法 官 自由裁 量 ,对于 轻 微违法取得的证据并不予 以排除 ,但通: 过刑讯逼 供所 取得 的任何线索 均 不能得 以使用 。而在实践 中 ,应该 司法 界 对 于 “ 毒果 ” 采取 了较 为 宽 容的态度 ,多数非法取得 的证据 ,只要: 不对审判公 正性产生 动摇 ,即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
新刑诉法背景下“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随着新刑诉讼法出台,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与这一规则具有衍生关系的“毒树之果”在我国还未正式确立。
在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下,结合我国国情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标签: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衍生证据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素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
新刑诉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颇多,但笔者认为值得提及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写入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并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不大不小的里程碑。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提及也凸显其现实意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内涵“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言之,就是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1]。
该理论在美国的正式得以确立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
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表明第二位证据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2]。
实际上,“毒树之果”这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线索获得的证据[3]。
“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产生和确立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的必然结果。
但是,随着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少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博弈、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的挑战,人们越发意识到一味强调对“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必然导致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违背社会价值的困境。
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益权衡之下又为“毒树之果”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
毒树之果专家意见
毒树之果是一个法律概念,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本身虽然可能不具有证明力,但被视为合法证据的前提,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专家对于毒树之果的意见可能有以下几点:
1.证据效力问题:专家认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本身并不具有证明力,无论这些证据是“毒树”还是“果实”。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2.法律原则问题:专家强调,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石,而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该坚决禁止并制裁非法取证行为。
3.司法公正问题:专家认为,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可能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
因此,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专家对于毒树之果的意见主要是强调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确保证据效力。
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x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x毒树之果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0年代提出的一种刑事审判规则。
该理论认为,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果”,不能使用在法庭上,即使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个理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它使得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不能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这样可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保障司法公正。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可以借鉴这种理论呢?我国目前对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是非法获得的,那么法院不仅会排除这些证据,在处理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时,还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人进行处理。
因此,在这个方面的保障上,我国还是有法律基础的。
但是,毒树之果理论不单单是强调要排除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它更加强调的是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灰色地带,其中存在一些非法行为。
比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强制审批、即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这些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被排除的,但是这些非法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仍然存在,会导致刑事司法失去一定的公正性。
因此,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强调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处罚力度。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制体系,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法律意识,提高司法公正性,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毒树之果理论的全面应用。
总之,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可以引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加注重法律程序和公正性,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并促进司法公正。
证据问题之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形象化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一、世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态度从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
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二、尽管立法如此,但是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都还存有争论关于“毒树之果”可“食”性的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毒树之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吃,一些认为无论如何都不可以吃,更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适当选择。
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1、真实肯定说。
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
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于证明案件真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
以这个观点来讲,通过此类非法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则也是可以采信的,则“毒树之果”是可以吃的。
2、区别对待说。
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
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采信。
在这个观点里,根据非法言辞证据获得的证据是应当排除的,而实物证据则因其客观性而获得有效,“毒树之果”的吃法一分为二。
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
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李新贵刑事非法证据“毒树之果”合理运用问题,在法学界争论较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行以后,对毒树之果脱毒食用问题进一步进行理论探讨更显得重要。
笔者特谈管见,以求教同仁。
一、“毒树之果”食用价值的客观分析“毒树之果”能不能运用?这一问题绝不可简单的作出可以或不可以这样不顾实际情况的简单结论。
因为社会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本身就存在各种各样复杂多变的情况。
唯物辩证法原理告诉我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绝不可禁止、片面的去看待事物。
一概的肯定或否定,都将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而且,还可能走向极端,将事情办坏。
那么,如何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必须树立正确的辩证思维思想,客观、辩证的去分析认识这一问题。
(一)正确认识“毒树之果”的客观性“毒树之果”的客观性,是指“毒树之果”这一事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
虽然我们反对刑讯逼供,不希望有违法行为的发生,社会文明进步,司法活动合法公正,没有“毒树”及“毒果”的存在。
可是,社会事物的发生与发展,往往是不能完全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虽然人们对某些事物的存在与发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措施控制和延缓,但都难以完全消除和禁绝。
就拿禁止刑讯逼供行为而言,对其禁止的立法早已有明确规定,并非无法可依,可仍屡屡发生,累禁不止,且在近些年还大量发生。
不可质疑,社会越文明,刑讯逼供这类与文明相悖的社会毒疾必然要少一些。
但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禁绝过刑讯。
就拿世界第一个颁布成文宪法的法制强国美国而言,在“911”事件以后,刑讯逼供现象还有加剧发展之趋。
必须强调,承认“毒树之果”的客观存在性,不是主张“毒树之果”存在的合理性。
而是主张在认识社会事物的时候,应该实事求是的去面对。
因为,这是正确认识事物的前题和基础。
(二)正确认识“毒树之果”的客观毒害性不容质疑,“毒树之果”的毒害性是客观存在的。
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
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论文摘要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重心在于排除政府非法取证所获取的“二次证据”,该规则的产生渊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沃伦法院所书写的一系列判例。
该规则的精义在于以何种标准认定“毒树”与“果实”间的因果关系,美国联邦法院并未采取“裁量排除主义”,而是在司法克制主义前提下以“必然发现”、“善意诚实等”规则明确因果关系。
论文关键词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裁量排除主义翻开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后的美国宪政史,联邦最高法院在证据排除规则上所表现出的那种“指点江山、激昂文字”式的勇气与自信为美国刑事证据法注入了新的活力。
大法官们在无数判例中投笔著文来表达他们所深信的“宪政精义”,将曾“受侮辱与受损害的”刑事被告人从历史中重新拉了回来,宣告与赋予了刑事被告一系列宪法性权利。
大法官们在证据法判例中的“妙笔”给了我国法律学人新的学术兴奋点,通过建立证据排除法则来规范侦查行为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流行进路之一。
但是,我们对美国的有关证据排除法则也许有所误读,这种误读表现为将具有丰富内涵的证据排除法则等同于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误读为“裁量排除主义”。
所以,本文试图重新探讨证据排除规则放射效力的射程范围与排除标准,以求教于诸学人。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界定何为“毒树果实”(FruitofPoisonousTrees)规则?毒树果实理论与我国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如何?例如,检警违法搜查刑事被告人甲之住宅,从甲所绘地图及所记日记中获得另一同案被告人乙所涉嫌之犯罪信息及其它证物,如果我们以证据排除规则将地图及日记的证据能力排除,那么检警根据地图及日记而获其它证据(证人乙及证物)是否具有采用之容许性?而这种容许性的探讨便是证据排除规则之放射效力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证据法上有“证据的排除规则”(exclusionofevidence)与“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之区分,前者范围与外延极为广泛,是指法院基于控辩平等、防止误导陪审团、辩方防御等程序公正理由及诉讼效率上的考量而禁止将某些特定证据作为裁判之基础,例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特定品格证据、剥夺对方反质问权之证据、违反证据开示之据证等;后者深为我国法律学人所耳熟能详,其核心内容是要求取证之公权力方遵守取证规则,如果检警的取证行为侵犯了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法院不但有权进行司法审查而且有权排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一)选题背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领域最有争议的证据规则之一”这种争议体现在多个方面:1.什么是“非法证据”,人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2.“非法证据”的性质,由于人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所以对其的性质认定不同。
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某些不同的规定,影响着我国司法界对非法证据不同价值判断。
近些年来,我国是否应该确立及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个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法律实务中,像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中存在着的刑讯逼供下的证据的法律性质问题研究越来越深入。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将围绕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种种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
面对于“非法证据”、“人权价值和办案效率”的各方非议和为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的实际意义。
笔者以佘祥林案例和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犯罪率日益增加,而对于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我国如何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即本课题理论意义上的来源。
(二)选题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的统称,是现行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
笔者认为要在我国确立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的。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二、可以指导立法,三、可以更好的应用到司法实践中,而非纯理论层面的空中楼阁建筑。
一方面它源于对司法实践的研究,由此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意识;另一方面,它连同这指导性意识又体现了对人权的价值的取向,对社会发挥积极、有利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即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这一规则体现了社会对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重视,且它已在许多国家和国际条约中得到确认。
随着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的冤家错案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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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 可以认为是“ 毒 树之果 ” 理 论之滥觞 。此后 , 在N a t —d o n e v .
U n i t e d S t a t e s 一案 中, 被 告人 纳多 恩在第 二次被 检方起 诉后 , 美 国
明确 提到 , 应禁止非法手段所 取得之证 据 的一切使用 , 所谓 “ 一切 使用 ” , 自然也 包含 了通过 该非 法证 据进 一 步获取 其他 证 据。此
党 的十八届 四中全会通过 的《 中共 中央关 于全 面推进 依法 治 国若干重大 问题 的决定 》 指 出: “ 汲 取 中华法 律文化 精华 , 借 鉴 国 外法治有益经验 , 但 决不 照搬 外 国法治 理念 和模 式 。 ” 因此 , 应结
不到保 障, 程序正义也很难实现 ; 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和被告人 的权 益
和惩罚犯罪 , 二者相辅相成 , 不应 该 片面强调其 中一 点 。因此 , 有 必要在广泛吸取域外有益经验 的基础上 , 在立法 上对 “ 毒树 之果 ” 的处理方式加 以明确 , 赋予 司法者 相应 的 自由裁 量权 。在 坚持 和 完善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前 提下 , 由法官 和检 察官根据 个案 的实 际情况 、 证 据取得的违法程 度 、 案件 的严 重性 、 查清 案件事 实 的难 易程度各个方面来对 “ 毒树之果” 是 否应予 以排 除进 行 自由裁量 ,
一
果” 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 , 法 官拥有 自由裁量权 。根据英 国《 警 察与刑事诉讼法》, 被告人供述 被部分 或全部排 除 , 并不影 响从 该 供述 中所发现之事实 作为本 案证据 的可采 性。这就 意味 着 , 即使 非法证 据被排 除 , 但 由此非法证 据所 派生 的第 二位证 据依然 可 以
最 高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 当执 法者 之初 始行 为被 认定为违法后 , 被 告人 即可以证 明与指控相对应 的实质部分是 “ 毒 树之果 ” 。据此 ,
哪怕 非法 获取的一切证 据能够证 明案情 , 也必 须加 以排 除。这 也 是“ 毒树之果 ” 概念 的第一 次正式 提出 。而 “ 毒树 之果 ” 原则 的正 式确立 , 则是 通过 后 来 的 w a n g s u n v .U n i t e d S t a t e s一案 。在 本 案 中, 法院指 出: 除非执法者能够确凿无疑地证 明第二位证据 的被发
“ 毒树 ” , 以此派生 出的证据 即为 “ 毒树 ” 上所结 之果实 。随着 世界
三、 “ 毒树之果” 原 则在 我国的发展现状 我 国《 刑事诉讼 法》 及相 关司法 解释对 “ 毒树 之果 ” 的证据 能 力并无 明确规定 , 前 已述及 , “ 毒树 之果 ” 原则 是非 法证 据排 除 规 则 的延伸 , 分析“ 毒树之 果” 原理在 我 国的发 展 , 有 必要 放 在非 法 证据排除规则在我 国发展 的大背景 下予 以考查 。我 国《 刑 事诉讼
的广泛关注 。
二、 国外对 “ 毒树之果” 的处理方式
毒树 之果 原则 , 最 早可溯 源 于 S i l v e r t h o r n e L u m b e r C o .v . u. s
一
四、 构 建适合我国国情的“ 毒树之果 ” 制度的进路
案, 美 国著名 的奥 利弗?温德 尔?霍姆斯 大法官 在该 案判 词 中
在坚持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下由法官和检察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证据取得的违法程度案件的严重性查清案件事实的难易程度各个方面来对毒树之果是否应予以排除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选择最佳的平衡点既有效保障人权又可以有力惩罚犯罪更好地推进我国法治进程
刑 事诉 讼 中 的 “ 毒树 之 果 " 相关 问 题 探 析
各 国对人权保 障重视程度的不断加强和刑事诉讼理论 的进一 步发
展, “ 毒树 之果” 理 论作 为非法 证据 排除规 则 的重要 内容 , 日益为 学 界 和实 务 界 所 关 注 。 “ 毒树之果 ” 与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是 密不可 分的 , 但 值得 注意 的是 , 二者并不等 同。非法证据 , 是指 由于与法定形式不符或 者获 取该证据 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因之不具有可采性之证据 材料。而
予 以采用 。在 日本 , 其非法证 据排除 规则相 比美 国而言还 不够 完 善, 对 于如何处理 “ 毒树 之果 ” , 日本 司法界 采取 的是 一种 较为 谨 慎 的附加 了极 为 严格 条 件 的相 对 排 除 的态 度 , 这 也是 日本 在 将 “ 毒树 之果 ” 原则 引入本 国 司法实践 的过 程 中考虑 了本 国传统 与
“ 毒树之果 ” 则 是 间接 来 源于非 法手段 , 其 收集 的程序 是合 法 的 ,
这是 其与非 法证据 的显著 区别 , 也是 与之相关 的诸 多争议 的主要
来源 。
域具有里程碑意义 的重大事件 。在这样 的大背 景下 , 作为 非法 证 据排除规则 的延伸 , “ 毒树之果 ” 也 日益得 到法学理 论界 和实务 界
法》 规定 : 收集物证 、 书证 不符 合 法定程 序 , 可 能严 重影 响 司法 公
正 的, 应 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 ; 不 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 解 释 的, 对该证据应 当予 以排 除。这就从 立法上 明确 了非法证 据 排 除规则 的地位 。非法证据 排除规 则在我 国 的引入 , 是我 国司法 领
李鹏程 郭鹏飞
( 南 昌大学法 学院 3 3 0 0 3 1 )
“ 毒树之果 ” 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 的延伸 , 在刑事 司法
领域具有不可 忽视 的地位 。国外对 “ 毒树 之果 ” 如何 处理 有着 不 同的方式 , 分别体 现了相应的价值取 向。我 国对 “ 毒树 之果” 原则 并无相应 的法律条文加 以 明确 , 学术 界也存在 不 同观点 。结 合我 国实际 , 在 吸取 域外 先进经 验 的基 础上 , 对“ 毒树 之果 ” 的处 理方 式提出建议 。
实 际 后 的选 择பைடு நூலகம்。
、
“ 毒树之果” 的概念
“ 毒树之果 ” ( F r u i t o f P o i s o n o u s T r e e ) , 这个富有文艺气息的名
词, 是刑事诉讼领域 中的专用语 , 是指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所获 取之证据为线索所获得 的派生性证据 。先前所获取 的非法证 据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