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蒋卫国【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卫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说明书应当描述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技术写明有益效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应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蒋卫国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对整个板材的隔热效果降低的论证与当今广泛使用的没有隔条的多层中空玻璃幕墙、门窗的使用效果相悖。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申请涉及“一种节能阳光板”,其说明书记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大幅度提高其隔热性能并可以达到玻璃幕墙同等的透明功能的阳光板。
说明书中记载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全部取消或大幅度减少板1、板2、板3、板4之间的隔条,在需要达到相应强度的地方,可增加外层板材的厚度;根据不同的隔热要求,节能阳光板的厚度可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变化,并称如果要达到设保温层的砖墙水平,其厚度会比传统的阳光板高数倍,但重量可以基本不变……。
本院认为,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XX)高行终字第3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高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黄孟柱,男,57岁,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西里街付76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王刚,男,57岁,汉族,华北油田公司副总工程师,住该公司宿舍。
原审第三人韩春娥,女,48岁,汉族,天津市大港区职工大学高级教师,住该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刚,同第三人王刚。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张汉国,被上诉人黄孟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宁光,原审第三人王刚并作为原审第三人韩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刚、韩春娥系号名称为“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黄孟柱于20XX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3月3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仅有无效请求人黄孟柱参加了口头审理。
20XX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黄孟柱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姚井祥【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姚井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需考虑技术主题的功能用途。
其一,关于是否为空心体。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空心体”一词并未作出说明,附图中也未反映出连接装置本身系中空结构,基于连接装置本身的功能可知,作为连接管道的连接装置,必然形状上具有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本申请并未对悬吊装置的结构、材质等作出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长度可调的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吊装布风管,其作用与本申请所述悬吊装置并无不同,均用于悬吊安装风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的教导和启示。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三步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姚井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二者还存在以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保护主题不同;(2)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不同;(3)连接装置不同;(4)增强筋的长度设置不同。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蔡朗春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蔡朗春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蔡朗春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2室。
原审第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青柯蟹螃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友,执行总裁。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田华,被上诉人蔡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鹰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专利系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第951033336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蔡朗春。
针对本专利,鹰牌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13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蔡朗春不服第7138号决定,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表明第三人已经指明了其具体的无效理由,蔡朗春也已经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于永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永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永海;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于永海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于永海【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艳丽【代理律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于永海【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关于发动机结构的记载以及于永海的陈述,将活塞、连片、工作轮、活塞套筒视为一个整体,由于静压力均匀地施加于该整体结构的整个圆周上,圆周上各点所受静压力的方向均指向圆心,该整体结构在圆周方向所受到的静压力显然相互平衡,即该整体结构处于受力平衡状态,因此无法转动并对外做功。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证据确凿回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本案中,于永海上诉提出,本申请使用的是弹性势能,静压力(作用力)可以保持,活塞套筒、活塞、连片将指向中心的静压力导向带有固定轴的工作轮的边缘,使视为一体的活塞套筒、活塞、连片和带有固定轴的工作轮受到力偶产生运动不需要外来能量,该整体结构的工作状态是运动的,完全可以实现机械能的持续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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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22楼1门9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X)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王颖,被上诉人刘玉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X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X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02290974.5,专利权人为刘玉宏。
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李自柱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李自柱唐小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当事人】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当事人-个人】袁玉兴【当事人-公司】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赫文李洪江【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SEB公司(SEBS);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上诉人SEB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SEB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SEB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SEB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0:55:05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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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号机械楼4楼。
法定代表人范锦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43岁,汉族,上海理工大学教师,住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50弄17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52岁,汉族,上海理工大学教师,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弄209号101-03室。
上诉人高向彬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高向彬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王昌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俐、高雪,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向彬于1992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压线钳的钳口”实用新型专利,1993年12月2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2245539.2,专利权人为高向彬。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由钳槽和钳凸组成的压线钳的钳口,其特征是:钳槽的断面成阶梯状,且阶梯的转折点形成小圆角。
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牛勇【当事人】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牛勇【当事人-个人】李敏牛勇【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建坤莫锡斌【代理律所】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李敏;牛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证据2说明书【0005】【0008】【0012】段记载的内容,多面体配光光学器件通过导电支撑体支撑在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之间,导电支撑体电连接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使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通电。
证据1说明书【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良的发光灯泡结构,通过改变结构以及排列而改善光束之间具有明显间隔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海超于志涛崔宁【审理法官】童海超于志涛崔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郭业斌【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业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复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复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复审程序是否违法。
郭业斌主张本申请的创造性不属于复审审查范围,复审程序中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一般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并非是指复审程序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作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和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复审程序理应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只是对其具体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所限制。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进行审查时并未超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郭业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张新锋【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张新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希贤【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良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良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良李雨辰【代理律所】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孙希贤;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各方的陈述可知,本案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基础,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仅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从而不恰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范围。
公知常识,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知常识,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即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
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明,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来论述。
本案中,塑料或橡胶或木材均为连接片的常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配合关系、所需强度等实际需要确定材质并将连接片的横截面宽度限定为小于10厘米,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9.09【实施日期】2015.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目录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2、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4、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勃贝雷有限公司诉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10、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11、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12、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4、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行为保全案案例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翔宇公司针对崔学伟拥有的专利号为94119284.9、名称为“多功能艾灸仪”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
天津市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燕如刘晓梅马军【审理法官】徐燕如刘晓梅马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阳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天津市阳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天津市阳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何润华天津雅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润华天津雅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润华【代理律所】天津雅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阳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对本申请的审查程序是否适当。
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分案申请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除此之外,分案申请其他的审查与一般申请的审查相同。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被诉决定在确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类似的血液灌流器的吸附剂效果且能吸附并排除血液中致病因子从而治疗因血液中致病因子引起的病患的改性的苯乙烯-二乙烯苯树脂材料。
阳权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同时,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将过渡金属与烯烃等生成有机金属化合物这一已知技术手段,原审法院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有动机对可用作吸附剂的苯乙烯-二乙烯苯树脂材料进行改性,并通过多种已知改性方法的一般选择和根据实际需要获取改性苯乙烯树脂、在制备过程中通过调节其孔径、粒径分布以适用于梅毒、性病的治疗,且本申请说明书未见任何有关改性树脂相对于现有技术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记载。
吉利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利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佘朝阳魏磊【审理法官】焦彦佘朝阳魏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利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吉利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吉利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王晓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王晓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文平王晓东【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吉利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披露影响药物稳定性因素,试验一般包括高温、高湿、光照试验,必要时还考察pH值、氧、低温、冻融等因素对药品稳定性的影响,但本申请中并未对比上述影响因素下含有Sp-4晶型1和晶型6的药物片剂的药物稳定性差异,而对比文件1记载的诸多药物稳定性影响因素可见,熔点并非是需要测定的药物稳定性的唯一影响因素。
吉利德公司对该陈述举证所涉内容,是吉利德公司在实审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所提交,非吸湿性特征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或暗示,属于在申请日之后发现的性能,不能作为判断本申请是否具有。
【权责关键词】合法反证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具体而言,本申请的晶型6的熔点高于对比文件1的晶型1,是否能够直接得出本申请含有晶型6的药物片剂较对比文件1含有晶型1的药物片剂具有显著提高的稳定性和使用安全性的结论,进而是否能够直接确定晶型6能够对药物片剂的制备、储存和使用过程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任文林【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文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三步法进行,被诉决定基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确定了涉案申请相对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分析了涉案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上述过程对任文林关于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进行了回应。
复审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李永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永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永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李永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李永伦【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永伦【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能量守恒定律是自然界普遍适用的基本定律,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会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其它物体,而能量的总量保持不变。
根据李永伦关于冷爆液压发动机釆用复杂的物理现象来突破施力与受力的守恒来实现永动目的的上诉主张,本申请是一种属于永动机性质的“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是不可能实施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综上,李永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永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7:5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如下事实:本申请申请日为2011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13年2月13日,申请人为李永伦。
刘振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振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雷艳珍【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雷艳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振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刘振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刘振祥【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振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申请,其理由是:涉案申请属于一种设计图案,未以产品作为载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6月30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及申请日提交的简要说明。
刘振祥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外观设计视图。
刘振祥认为:涉案申请标准合格,应当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基于刘振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党民心兴章现总兴章)、简要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经审查,根据刘振祥的意见陈述及文件命名,认定“党民心兴章现总兴章”为最终修改文本,其表达的图形图案较原申请日的图片内容,删除了“角数”、“兴设数”对应的文字图案内容,替换了“变”下方对应的文字图形内容,明显与申请日视图所表达的外观设计不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同时,刘振祥所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内容,依然为单纯的文字图形图案,且未以任何产品为其载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海南合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合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合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羿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海南合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羿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海南合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羿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杨晓雷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杨晓雷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占林杨晓雷【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海南合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羿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涉及化学产品,对于结构上与已知化学产品接近的化学产品,只有在其相对已知化学产品产生预料不到的用途或效果的前提下,该化学产品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证据8(“头孢他啶的合成工艺改进”,孟娇等,黑龙江科技信息,第7期,第23页,2012年3月)涉及一种由头孢他啶二盐酸盐制备头孢他啶的五水化合物晶体的方法,公开了如下内容:将偏重亚硫酸钠和头孢他啶二盐酸盐溶解,之后通过95%乙醇浸泡的大孔树脂,收集的滤液经预处理好的色谱柱分离,收集有效滤液,调PH值为3.6,保持温度0-5℃,搅拌养晶2h,过滤,滤饼分别用冷水和丙酮洗涤,减压真空干燥,得头孢他啶五水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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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西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丕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司法处科员,住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杨庄派出所宿舍4号。
委托代理人岳润海,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冶金室主任,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329号院内。
被上诉人于彦奎,男,汉族,1940年10月26日出生,济南市第二机床厂工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北村31号-2。
委托代理人邓金山,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济南环保陶瓷除尘技术研究所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7号1号楼1单元101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20XX 年3 月 13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 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程强,上诉人莱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岳润海,被上诉人于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8月8日,莱芜机械厂以于彦奎享有专利权的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20XX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23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8有效。
于彦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多管除尘器上的多管除尘器陶瓷整体单组管,本案专利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案专利“螺旋导向机构内外侧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而对比文件1相应的“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
而对比文件1中各部件是通过一体烧结而成为不可拆分的整体。
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螺旋导向机构内外侧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223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是错误的。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就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进行的审理,而其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故
应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价。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本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3号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号“干熄焦除尘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莱芜机械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关于紧密配合的结构方式问题,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即“可以通过将旋风子、直管及螺旋导向机构制为一体的形式,也可以通过焊接、粘结等方式实现”。
对比文件1中的“一体烧结成的整体”也是“制成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