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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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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晋国土资发[2012]2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12.02.07【实施日期】2012.02.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2】25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省厅第1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并通过省法制办审查备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实施的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及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三)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四)因地制宜、先易后难;(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六)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七)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项目应向省内的粮食主产区倾斜,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向重大工程规划区内倾斜;(八)项目实施后,项目区内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九)项目管理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04•【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晋国土资发[2013]259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3〕259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土地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加快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省厅制定了《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8月1日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批后监管,积极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通过清理处置闲置和低效用地,促进土地二次开发,加快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与资源保障能力,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原则。

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置适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既要依法依规,又要尊重历史,充分考虑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全面清理,不留盲区原则。

要求对地域、时间全覆盖,对城镇所有现状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务尽;三是以用为先、分类处置原则。

以促进土地的重新高效利用为主要目标,根据闲置和低效用土地的宗地特性、产生原因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分类处置;四是盘活存量、节约集约原则。

对清理出来的闲置和低效用地,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科学制定处置方案,最大限度提高土地利用水平。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2012-04-23 |来源: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实施的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及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三)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四)因地制宜、先易后难;(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六)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七)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项目应向省内的粮食主产区倾斜,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向重大工程规划区内倾斜;(八)项目实施后,项目区内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九)项目管理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土地开发整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项目政策规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补充耕地年度计划,实施入库项目核查和备案;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对项目管理实施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委托省级土地整理专门机构负责。

市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申报、监督管理和项目实施方案的核准等工作;负责投资额度在1500万元以下项目的立项审查、可研论证和竣工验收,并将结果上报省厅核定备案。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升全省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环境整治第一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环境整治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推动城乡环境整治向纵深发展。

第二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污染排放,实行清洁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治理格局。

第五条加强城市垃圾分类处理,推动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垃圾处理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第六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生活环境的保护,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生活品质。

第七条加强城乡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质量和规划设计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环境。

第八条加强乡村环境卫生整治,推动农村人居环境升级,建设美丽乡村,增强农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加强对森林、草原、湖泊、河流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维护全省生态安全。

第十条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生态系统的破坏,促进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坚决遏制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实施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乡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5.16•【字号】•【施行日期】199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04-25 | 来源: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 【大中小】【打印】【关闭】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省级及以上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级及以上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使用国家返还及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补助项目。

第三条竣工验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相关标准、规范、批准的项目计划与预算、初步设计、经批准的变更设计、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批复文件进行。

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初步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制度及执行情况。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已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对委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的项目,应当组织抽查,抽查率不少于委托验收项目总数的20%。

第六条项目竣工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单项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以及上级有关监管机构在历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的基础上,经自验合格。

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初验,初验合格方可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七条申请竣工验收应符合的条件(一)工程建设任务已按照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并经自验、初验合格;(二)固定标识设立;(三)各单项工程能正常运行;(四)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五)归档资料符合本办法要求及有关规定;(六)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已完成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七)竣工决算已经完成并经过审计。

第八条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竣工验收申请;(二)项目自验工作报告;(三)项目初验工作报告;(四)项目竣工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晋政办发〔2023〕7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及相关要求)等内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位置、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保存相关现场调查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调查结束后,由组织土地现状调查的单位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组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山西省2024年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法律责任考试试卷

山西省2024年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法律责任考试试卷

山西省2024年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法律责任考试试卷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1、全国社会经济统计指标的水平指标包括__。

A.职工平均工资B.人均居住面积C.人均住房指数D.人口密度E.家庭规模2、房产分丘图是绘制房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采纳的比例尺为.【2024年考试真题】A:1:2000~1:5000B:1:1000~1:2000C:1:500~1:1000D:1:100~1:500E:土地3、《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24]31号)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运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__为准。

A.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B.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面积C.实际削减建设用地面积有关问题D.实际新增或削减建设用地面积4、建筑物折旧是指。

A:建筑物因时间经过所造成的损耗B:建筑物的新旧程度C:对建筑物的人为破坏D:建筑物重置成本与残值率的乘积E:时间因素5、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运用权,如确属必需,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予以划拨的包括__。

A.某县人民检察院为解决检察人员的住房问题而拟修建一栋宿舍楼B.某民营企业为扩大生产而须要运用国有土地的C.某县境内信仰天主教的人特殊多,县政府打算修一座天主教教堂D.某市武装部为解决其人员的住房问题,拟在城郊一块国有土地其建住宅E.某市自然气公司安装输气管而须要运用国有土地的6、出让土地运用者须要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必需依法报批准。

A: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B: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C: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D:原批准用地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E:35%~50%7、在路途价估价法中,标准深度是指__。

A.标准宗地的深度B.道路对土地利用价值影响为零的深度C.各宗地临街深度平均值D.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深度8、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耕地包括水田、水浇地、旱地等B:园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C:林地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D: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不包括滞洪区和已垦滩涂中的耕地、园地、林地、居民点、道路等用地E:35%~50%9、下列不属于基准地价评估资料图的编制与整理的是__。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5.27【实施日期】1997.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标准、监测和详查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土壤环境实际情况,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基础上,补充设置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5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5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2】25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省厅第1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并通过省法制办审查备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实施的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及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三)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四)因地制宜、先易后难;(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六)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七)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项目应向省内的粮食主产区倾斜,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向重大工程规划区内倾斜;(八)项目实施后, 项目区内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九)项目管理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土地开发整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项目政策规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补充耕地年度计划,实施入库项目核查和备案;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国土资发[2005]60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国土资发[2005]60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国土资发[2005]60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各开发区土地分局:为确保我省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顺利开展和实施,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成果对日常地籍管理及土地资源规划、监察、保护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技术规定》(试行)及《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严格技术方案论证批复。

开展土地更新调查的县(市、区),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部和省的有关技术规定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土地更新调查技术方案。

县级技术方案由所在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论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复后才能组织实施。

凡技术方案未经省厅批复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土地更新调查。

二、严格调查作业单位资质审查管理。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下开展土地更新调查工作的需要,确保调查成果质量,省厅要对承担我省土地更新调查作业单位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各市、县欲采取与外单位合作实施土地更新调查的,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省厅审查合格的作业单位范围内选择。

凡承担我省土地更新调查的作业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的资质审查,省厅地籍处将以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为依据,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从法人资格、注册资金、技术力量、设备和工作业绩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审查合格的作业单位必须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对调查资料和成果进行管理,确保基础资料和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保证调查成果质量。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2002年11月1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订日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通过2008年1月1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1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1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12年6月1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通过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日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1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1998年6月8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2006年2月1日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2014年2月13日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晋政办发【1991】172号1991年10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57号2005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部分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严重不足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搬迁和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65号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18号2007年7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8】30号2008年11月3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办全省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推行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91号2009年12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19号2012年4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矿井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3】14号2013年4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26号2013年3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83号2013年7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26号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晋监发【2006】3号2006年6月5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晋安监管二字【2004】147号2004年3月25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晋安监应急字【2008】370号2008年12月24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实施办法晋安办发【2011】119号2012年12月12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增加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增加第三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X最新版本)-精选word文档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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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X最新版本)-精选word文档 (19页)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明确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代表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土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本章节规定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章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本章节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了征收和补偿的程序和标准。

第五章土地的监督管理本章节规定了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本章节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

第七章附则本章节规定了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02•【字号】晋政办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指导意见晋政办发〔2018〕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耕地是最为宝贵的资源,关系粮食安全和“三农”问题,必须切实保护好。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快速增长,全省耕地后备资源日益匮乏,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艰巨,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尤其是占优补优的难度不断加大,单纯依靠政府财政投资的土地整治管理模式,已难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耕地保护及占补平衡的需求。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及《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发〔2017〕43号),严格落实《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创新土地整治机制,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提高全省土地整治水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以政府资金为引导,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和委托代建、先建后补等方式,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工商资本、土地整治专业机构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规范有序投资或参与土地整治项目。

新增耕地或提质改造后的耕地,作为占补平衡指标,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优先用于重点建设项目,节余指标在全省范围内有偿交易,有效破解全省耕地占补平衡难题,实现保护耕地与保障发展双赢。

(二)基本原则。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土地【文号】【名称】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题注】(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173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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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X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
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
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县(市、区)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县(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
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
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
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
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
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
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
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
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
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
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
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
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
地指标,经设区的市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
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滥权、
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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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撩开窗的刹那,当推开门楣的倥偬,当抬头仰望天空时刻,秋阳光芒,总是令你防不胜防,把它光和热,幻化成清晰影子,将你打得,招架难熬,只有默默承受,从早到晚,变为它之囚徒,渴望于之脱逃。

但它还是温情脉脉,一早一晚,总会搅起微凉,让一丝丝风儿,轻轻吹拂,漫过肌肤,沁入骨髓,透进心灵,将凉之感觉和寓趣,成为相伴你欣慰舒朗。

在艳阳的秋高气爽,正以闲情逸致放飞畅想,思绪飘零,以平生芳华,一颦一笑,走出蜗居,到大自然里,旅游行走,穿街过巷,沟过河,感受秋的五彩缤纷,树木,植被,丛林,蒿草,河流,山川,田园,……一切只要人能寻觅处所,均可潇洒而去,而非徒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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