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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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

225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

(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
监管机构在听证程序中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当理由,在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五、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法〔2011〕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1年颁布的法律

2011年颁布的法律

2011-2012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2-20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2-16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1-14颁布机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共同做好专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1-08颁布机构: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0-19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接受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0-12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编辑部关于国庆假期高检网服务器检修的公告[有效]颁布时间:2011-09-30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编辑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09-21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有效]颁布时间:2011-09-21颁布机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有效]颁布时间:2011-09-09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09-07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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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

高法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1〕2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完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规则,推动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法院和部门意见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意见。

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监管机构在听证程序中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当理由,在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监管机构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外,还应当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83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83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83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9•【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83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提请最高院修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建议》收悉,经商证监会,现答复如下:当前,加大对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大幅提高对包括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督促其在信息披露中勤勉尽责。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金融委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加大民事责任追究对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尽责归位的促进作用,已经启动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修改工作,目前处于论证阶段,计划年底进行讨论,力争明年出台。

关于您所提出的在《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情形,规定了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和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补充责任。

2020年7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对相关机构的相关行为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我们将结合市场各方主体意见,尊重资本市场规律,依照法律规定,在充分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的基础上,努力构建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规范。

一个被忽视的命题:虚假陈述讨论中的股债差异及其修正

一个被忽视的命题:虚假陈述讨论中的股债差异及其修正

收稿日期:2023-03-01一个被忽视的命题:虚假陈述讨论中的股债差异及其修正宋华健(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公司债券与股票在基础法律性质、投资者回报方式以及风险来源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传统以股票为预设模型的证券虚假陈述归责机制套用至债券市场时存在明显缺陷。

债券语境下虚假陈述归责路径的构建应当以其内在价值形成机制为基点,充分考量“证券”概念统合下股债的差异本质及历史成因,总结两者在信息重大性判断标准、因果关系认定路径以及责任分配三个维度上的差异性。

具体制度选择上应当建立以偿债能力为核心的信息重大性认定体系,在因果关系界定中甄别欺诈市场理论概括适用的合理性,在过失虚假陈述责任分配中尝试以最大信赖损失范围为赔偿责任认定边界。

关键词:证券;股债差异;虚假陈述;归责机制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23)05-0054-07DOI :10.19647/ki.37-1462/f.2023.05.008作者简介:宋华健,浙江义乌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商法。

一、引言在“11超日债”首次打破我国债券市场刚性兑付常态之后,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具体财税政策转向以及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公司债券违约进入常态化。

在债券违约潮中,公司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也开始频频涌现。

备受各方关注的公司债券虚假陈述第一案“五洋债”案二审落幕,浙江省高院维持了杭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作为公司债券欺诈发行第一案,“五洋债”案件的重要程度以及示范效应不言而喻,判决中针对部分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引发了实务界与学术界的热烈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也紧接着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部分争论问题进行了明确。

然而,无论是新颁布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抑或是学者们的讨论都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命题,即作为“证券”概念统合下的股票与债券是否遵循相同的虚假陈述归责逻辑,在股票与债券发行中中介机构扮演的角色、价值生成的内涵以及市场传递信息效率方面存在的区别是否会导致虚假陈述归责机制的差异化。

余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余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余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支小龙贾宇军【审理法官】马宏玉支小龙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余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余盛【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锟曹慧【代理律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盛【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余盛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三份研究报告不足以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证券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平等获得信息,这样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洪信是太阳纸业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是非公开发行事项的重要决策人员。

证监会提供对胡宇辰的询问笔录、余盛与胡宇辰的微信往来内容等证据,证明涉案三个账户的资金均来源于余盛,余盛对该账户组具有控制力和决策力。

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法性审查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调取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前述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洪信是太阳纸业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是非公开发行事项的重要决策人员。

证监会提供对李洪信、朱松、周威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10月下旬,海通证券建议太阳纸业通过非公开发行再融资,不迟于同月26日,李洪信同意采用该方式进行股权融资,并让海通证券准备具体方案。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20191224)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20191224)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债券市场在平稳、有序、健康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少数债券发行人因经营不善、盲目扩张、违规担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严重损害了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单位,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会议认为,当前债券市场风险形势总体稳定。

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

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内幕信息法律法规和案例(汇编)

内幕信息法律法规和案例(汇编)

内幕信息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一、相关法律法规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从中牟利或者避免损失的行为。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的,除了会受到证券主管部门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将受到刑事处罚。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着详细规定。

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1、《证券法》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3、《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交易的危害及防范措施

内幕交易的危害及防范措施

内幕交易的危害及防范措施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的顽疾,侵蚀和破坏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呈现高发态势,中国证监会统计数据显示,2008—2013年,证监会共集中调查内幕交易案件785件,占期间案件调查总量的52%;向公安机关移送内幕交易涉嫌犯罪案件95件,占同期移送案件的57%。

2012年、2013年内幕交易立案案件分别为70件和86件,相比2011年增幅分别达到46%和79%;2012年、2013年因内幕交易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人数分别为31人和66人,相比2011年分别增长63%和247%。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是容易产生内幕交易的高发领域,特别是上市公司产业并购涉及的相关方较多,内幕信息保密工作的难度较大,导致出现内幕交易的风险很高。

上市公司产业并购一旦涉及内幕交易不仅会导致并购交易失败,相关当事人也将面临监管部门和法律的严惩,因此在筹划和实施产业并购的过程中,上市公司一定要使相关当事人充分了解内幕交易基础知识,深刻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内幕信息保密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制度并严格执行。

内幕交易的定义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其他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等。

证券从业人员的禁区检测题100分

证券从业人员的禁区检测题100分

证券从业人员的禁区测试题100分单选题(共5题,每题10分)1 . 中国证监会进行证券期货稽查执法的权限不包括()。

• A.现场检查权• B.刑事拘留权• C.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权• D.要求当事人提供说明权我的答案: B2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证券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即()承担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在认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规定中,适当向()分配和转移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

• A.当事人,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 B.原告和第三人,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 C.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原告和第三人• D.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我的答案: A3 . “对情节、性质、危害相当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同等处罚,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给予同等保护”体现的是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过程中的()原则。

• A.公开• B.公平• C.公正• D.依法行政我的答案: B4 . 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从()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

• A.内幕信息已经形成之日• B.内幕信息开始酝酿、形成之日• C.内幕信息尚未形成之时• D.相关决议经由董事会讨论通过之日我的答案: B5 .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内幕交易情节严重的标准是()。

• A.交易金额超过50万、获利或者避免损失超过15万• B.交易金额超过100万、获利或者避免损失超过25万• C.交易金额超过200万、获利或者避免损失超过50万• D.交易金额超过250万、获利或者避免损失超过75万我的答案: C多选题(共2题,每题 10分)1 . “虚假申报操纵行为”的特点是()。

• A.行为人频繁进行大量不以成交为目的的买(卖)申报• B.行为人的虚假买(卖)申报不具备法律效应• C.行为人进行申报的目的在于影响其他投资者对股票价格和供求走势的判断• D.行为人通过虚假申报的诱导其他投资者跟进买入(卖出)我的答案: ACD2 . 传统的坐庄操纵(又称“老庄股”)具有的特征包括()。

内幕交易者仍在偷笑

内幕交易者仍在偷笑
理机 构工作人 员 以及 由于法定职 责对证券 的发行、 交易进行管理 的其他人 员。允许此类人员内幕交易 ,
院 21 0 1年 7月 印发 《关于审理证券 行政处罚 案件 务机构的有关人 员纳入 了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 体范围上对 《 证券 法 》的规定进 行了弥补 ; 从信息
披露举证责任转换的角度加大了治理 力度。但 由于
内幕信息的人员。前三 类人 员基 于其职位具有获取 内幕信息的绝对优 势条件 ,立法绝对禁止其从事 内
幕交易行为。公司内部其他人员 ,如秘书、打字 员
等 因具有接触内幕信息的可能性而被 纳入 了兜底 条
款。
某些经常和公司进行业务往来 的人 员也可 能利
092 t 事
赞任编辑 / 严学锋 y n u fn 0 5 6 . r a x ee g 2 @1 3c n o
印文件 当中知晓公司的 内幕信息并进行利用,是否 构成 内幕交易? 上述两种情况立法并未置可否。尽
事实。这也是证券史上第一次拿 出 “ 证如山”的 铁 证据对投 资基金 涉嫌 内幕交易 案的曝光。一位办 案 人 员表示 : 除非 当事人举证 ,否则很难界定是否内 “ 操作 ,哪怕说做梦梦到都是有理的解释。 ” 鉴 于此 ,证监会众 多人 士曾呼吁最高法 院出台 司法解释 ,规定对内幕交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纪 要 》在证 明责任上在传统证 明方式的基础上进行 了
春作 为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泄露其在工作中获取的内
两家基金公 司从 事内幕交易并获利近 1 0 5 0万元 的
幕信息 。其妻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并获取 巨额利润, 二者是否符合 内幕交易 的主体要件?在证券 立法上 这个问题一直处于模糊地带。 信息 ,是否也在内幕交易的禁止之列在 立法上也是 有疑 问的。假设某人在饭馆吃饭偶 然听到邻 桌谈论 某上市 公司 的内幕信息 ,因此 买卖该公 司的股票 , 是否构成 内幕交易? 或者 ,公 司外部 的复 印店从 复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文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文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文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会议认为,当前债券市场风险形势总体稳定。

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

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坚持依法公正原则。

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

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证据规则的运用

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证据规则的运用

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证据规则的运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惩戒的一种措施。

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事实认定和证据规则的运用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结果的公正、合理和准确性。

下面本文将结合实例,从事实认定、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事实认定事实认定是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它是对证券违法行为事实的查明和确认。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证人证言等方式进行,同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事实认定应当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证据支撑。

例如,在某证券公司内部非法操作的案例中,证券监管机构调查发现,公司股票交易账户内发生了大量的违规交易,涉及的金额达到数千万。

机构在对证券公司进行调查时,听取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陈述、查阅公司相关文件、调取证人证言和公司交易记录等多种调查方式,最终确定了公司存在非法操作的事实。

二、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适当性和完整性而制定的规则。

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规则的正确运用可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准确掌握证据情况,从而更加准确的认定违法事实。

1. 证据收集原则证据收集原则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在开展证券违法行为调查时,应当依法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证券监管机构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需要采用合法的方式,不能违反适用法律规定,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篡改证据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例如,在某证券公司非法操作的案例中,证券监管机构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导致该证据被认为不予采纳,影响了案件的作出。

2. 证据的充分性、可信度和适当性证据的充分性、可信度和适当性是评价证据价值和证据推定的三个主要标准,必须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被认可为有效证据。

证据充分性是指证据足以证实相关事实,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07•【文号】法办[2012]62号•【施行日期】2012.03.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东莞与部分地方法院和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形成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蔡某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某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某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伟强;黄茜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蔡伟强黄茜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蔡伟强黄茜萍【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高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刘亚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刘亚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风刘亚军【代理律所】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蔡伟强;黄茜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中国证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户籍所在地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反证直接证据质证合法性证明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书面审理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认证意见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本案。

基于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中国证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券处罚证据纪要的效力。

根据证券处罚证据纪要的记载,该纪要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前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制定,属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之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621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621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62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62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件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议收悉,经商证监会,现答复如下:多年来,为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国法院在证券案件审理方面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或期货经营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保证公正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

特别是在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方面,通过大庆联谊、啤酒花、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一批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已经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审理方面总结和积累了较为可行的司法经验。

自2003年《若干规定》颁布以来,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审理,最高法院在总结既有审判经验的同时,积极研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努力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规则和制度建设。

在《证券法》2005年的修订工作完成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将《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为2006年度的重点调研课题,并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引导证券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将研究兴趣和重点集中到证券欺诈行为的司法规制领域。

在吸收学界和实务界研究成果和建议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于2010年7月完成了《若干规定》的修改讨论稿,并与证监会、上海、深圳交易所以及业内实务机构开展了系列研讨。

建议中所提的进一步完善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件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问题,也是我们在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合理的诉讼方式安排是保障民事赔偿责任落地的关键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规类别】其他经济案件审理【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7.01.09【实施日期】1997.0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997年1月9日)为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1996年11月26日至29日,最高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有八个高级法院、五个中级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派员参加了会议。

证券回购是证券持有人(回购方,即资金拆入方)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即资金拆出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

1995年年底以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

去年上半年这类案件上升的幅度非常大。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

由于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致使审理工作难度较大,适用法律方面问题较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总的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回购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为基本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章,妥善予以处理。

对目前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会议基本上达成了共识。

现将会议的主要情况转发,供各地法院参考。

一、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199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规定对同属一家金融机构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发生证券回购纠纷应由其共同所属金融机构协调解决。

目前,有些交易场所为解决金融债务链,对部分相互拖欠的证券回购资金,通过交易场所作了对冲。

如果以当事人协议的方式对冲的,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转移而应予承认,如当事人反悔而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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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11〕225号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规则,推动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法院和部门意见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意见。

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监管机构在听证程序中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当理由,在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监管机构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外,还应当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
会议认为,证券交易和信息传递电子化、网络化、无线化等特点决定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券行政案件中至关重要。

但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改和伪造等特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应较其他证据方法更为严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

(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关于专业意见
会议认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出具意见。

专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相关意见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专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认定上述专业意见:(一)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所得出的意见是否超出指定的范围,形
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结论是否明确;(四)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专业意见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

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政处罚案件时,涉及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应当区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和该范围之外其他人员的不同责任标准与证明方式。

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

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监管机构认定其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的,应当证明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二)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

五、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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