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构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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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完善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完善

浅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亟待完善,在比较欧美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论文提出对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在宏观和微观等六个方面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日益扩大的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关键字:反倾销司法审查完善一、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司法审查制度最早由美国所创立。

这一制度来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优越”观念及自然法思想。

反倾销司法审查,即反倾销诉讼是指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进口国政府反倾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反倾销相关行政行为不服,向该进口国的司法机关起诉,由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行为。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和西方主要国家相比,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一)、司法审查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这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设置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同,避免了不同法院在管辖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上的冲突。

(二)、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是现行的国内成文法。

国际条约在我国一般是转化为国内立法适用,在法定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适用。

(三)、我国司法审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例如反倾销措施等。

而对于国家立法、执政党的政策等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审查。

在审查内容上主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而对合理性一般不做审查。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由于起步较晚,而且受到经济转型等时代特点的影响,还存在一些不足,同中国世界第二大国际贸易国的地位不符,也不适应当前对外贸易飞速发展的现实需要。

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使之与国际接轨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在六个方面予以完善:(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适当加宽美国和欧盟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认定上一般遵循”成熟原则”,范围相对较宽。

成熟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我国也应当借鉴”成熟原则”的标准,适当加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摘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展开讨论。

引言部分包括对该制度背景介绍和研究意义的阐述。

正文部分分别探讨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存在的问题、改进与完善、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比较研究。

结论部分总结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前景和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并提出了加强建设的建议。

通过深入分析和探讨,本文旨在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和提升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倡导。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发展、问题、改进、完善、影响、国际贸易、比较研究、发展前景、经济发展、建议。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对涉嫌倾销的进口商品进行司法审查,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整的制度。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常常导致市场扭曲和不正当竞争,影响各国产业发展和国际贸易秩序。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之一,长期以来经历了频繁的反倾销调查和案件。

倾销产品的大量涌入不仅损害了国内产业的利益,也对国际市场秩序造成了巨大冲击。

为了维护国内市场秩序和产业发展,我国不得不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贸易规模的扩大,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研究和思考,对于提升国际贸易竞争力,维护国家产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外贸领域一个重要的政策工具,对于维护国家产业利益、保障市场秩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了解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在于加深对我国外贸政策的了解。

外贸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而反倾销措施是外贸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深入了解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机制和实施情况,才能更好地理解我国对外贸政策的导向和目标。

研究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在于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浅论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新颁《

浅论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新颁《

浅论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新颁《论文摘要:在我国加入WTO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不仅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本文试从美国和欧盟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管辖法院以及审理过程等四个方面出发,结合我国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切实的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反倾销是遏制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若运用不恰当,则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白手套,此时对反倾销进行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反倾销司法审查就是对反倾销这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由独立与调查机构的法院来对反倾销的合法性进行再审查。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第53条中予以明确,但是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加之反倾销的行政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远非一般行政诉讼所能解决,这样,在人世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它不仅是我国为履行人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对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中以美国和欧盟的规定堪为表率。

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欧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新颁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探讨,希望有助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活动的规范化。

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扩大对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法律规定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有两类,主要体现在《美国关税法》第516A(a)中,一类是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时判决;另一类是已公布的最终裁决。

其中对于第一类,有以下三种情况:l、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2、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裁决;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决定;对于第二类,主要表现在美国不对临时性措施的裁定进行审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终裁定,有如下四项内容:1、由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决;2、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依《美国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损害影响的裁决;4、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成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缺乏具体法律规范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

进口国可在由于行政而哪些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

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

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

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

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

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在1974年美国《贸易查。

经过天内,重大案件由3其《美中享有专属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联邦巡回法院(其前身为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甚至可通过调卷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

(注:参考YiDong,HuijunXuandFangLiu著《Anti-dumpingandtheWTo:ImplicationsforChina》第25、26页,载于《JOURNALOFWORLDTRADE》NO.1,98.)涉及加拿大产品的裁决可以提交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家组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

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反倾销决定分为两类,每类各有不同的审查标准。

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反倾销问题。

根据这个原则性规定,1997年3月25日,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填补了我国反倾销专门立法的空白。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本精神与WTO《反倾销协议》是一致的,但其缺陷也非常明显。

无论是在立法体例和立法层次上,还是在实体规范上都明显不足,而且对很多重要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或根本未作规定,如相似产品、地区产业、累计评估等。

在程序上,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尤其是缺少司法审查条款。

司法审查制度是WTO《反倾销协议》的新规定,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换言之,对于反倾销条例规定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这种做法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宗旨。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很容易成为其他国家攻击中国不履行WTO规则义务的借口。

为此,本文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提出初步想法,一方面是从立法和法理角度进行探讨,另一方面是为了应对我国很快将面临的反倾销诉讼。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

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

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

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试析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

试析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

试析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完善论文摘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较晚,在如何正确解读WTO规则的有关规定、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改革裁判文书等方面,还有很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

本文拟从上述几方面谈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为切实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997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改,增加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

自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新的《反倾销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

由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刚刚起步,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笔者在此就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正确解读WTO规则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WTO规则中有关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两处规定:一是wID反倾销协议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

此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另一个是GATT第10条第3款(乙)项规定:“为了迅速检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各缔约国应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

这些法庭或者程序应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的部门”。

WTO 规则上述规定对各成员方应建立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下列要求:首先,WTO规则规定的是各成员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最低义务标准;其次,司法审查的机构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仅仅是一个程序,即WTO尊重成员方的现行宪法结构和法律制,并不要求成员方都建立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再次,上述裁决机构尽管可以是司法的,也可以是仲裁的或者行政的,但必须是“独立的”。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1)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1)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1)1999年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 %不等。

至此,此案似乎已圆满结束了。

但该案真的就此结束了吗两部委的终裁具有绝对的终局效力吗假若美、加、韩出口商对终裁不服,其能寻求何种救济若将这些问题置换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则未必结束,只要有关利害关系方诉请司法审查就有可能推翻该案的最终裁决。

所谓反倾销司法审查,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活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反倾销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则告阙如,研究反倾销法的学者们也甚少关注这一问题。

笔者就此略陈己见,就教于众方家。

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

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

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 )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 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

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

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一)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一)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一)1999年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不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载《国际商报》,1999年6月3日。

)。

至此,此案似乎已圆满结束了。

但该案真的就此结束了吗?两部委的终裁具有绝对的终局效力吗?假若美、加、韩出口商对终裁不服,其能寻求何种救济?若将这些问题置换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则未必结束,只要有关利害关系方诉请司法审查就有可能推翻该案的最终裁决。

所谓反倾销司法审查,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活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反倾销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则告阙如,研究反倾销法的学者们也甚少关注这一问题。

笔者就此略陈己见,就教于众方家。

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

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

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就反倾销调查而言,即为有关机关的决定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地维持了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倾销调查中,可大致分为两种表现形态: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国内生产商合法权益受损的状态无法得以圆满解决;以及有关机关行使权力过于积极,使国外生产商蒙受“不白之冤”)。

浅析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

浅析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

浅析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引言反倾销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指的是一国出口商品被另一国以“倾销”价格销售,导致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为了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各国普遍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其中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常见形式。

本文将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进行浅析。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院对涉及倾销行为的案件进行审查,裁决是否对相关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以保护国内产业利益。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首先依赖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

我国反倾销法是我国对外贸易中执行反倾销措施的主要依据,该法于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反倾销案件的审查、裁决等程序进行了规定。

此外,还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对反倾销进行了具体规定。

2. 司法审查程序的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了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听证会、裁决等环节。

在这些环节中,法官、律师、进出口商以及国内产业代表等各方将参与其中,保障了案件审查公正性和透明度。

3. 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立为了贯彻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我国设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

这些机构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等。

这些机构负责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审判裁决,保障反倾销制度的有效实施。

4. 相关政策的配套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政策。

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对进出口企业的指导和支持、管理部门的协助和监督、数据公开和信息交流等。

这些政策措施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执行效果。

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改进尽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首先,一些人认为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存在一定的保护主义倾向。

他们认为,我国在确定反倾销税率时,过于关注国内产业的利益,而忽视了国际贸易的公平性。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近年来,中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反倾销压力,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我国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本文将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特点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强调公正公平,确保当事方的合法权益。

审查程序严谨,遵循法定原则,确保案件的公正与公平。

其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具有高效性。

相关部门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工作机制,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审理,有效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再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注重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反倾销事务。

通过与其他国家的合作,我国能够更好地应对国际贸易的挑战,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然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司法审查程序复杂,时间成本较高。

因为案件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利益,审查程序相对繁琐,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较长,给当事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其次,司法审查标准不够明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标准的不明确容易导致判决的主观性,给当事方带来不确定性。

再次,司法审查的效果不够明显。

尽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制度的效果不够明显。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制定和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形成更加公正、公平的反倾销制度。

其次,加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培训和普及,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确保案件能够高效审理。

再次,加强与行业协会的合作,形成行业自律机制,减少国内产业对外倾销的风险。

最后,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审查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制度的公正和有效。

总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通过加强国际合作、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加强监督机制,我们可以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更好地应对国际贸易的挑战,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推荐下载】浅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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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

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浅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

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

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

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

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

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

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

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

论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论文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WTO体制中贯彻透明度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我国在加入WTO时对这制度作了承诺,并在相应的法规中作了规定。

但我国的规定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论述。

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充分履行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司法审查是WTO体制中的一项根本性制度,在GATF1994第10条,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段,都有明文规定。

按照该制度的规定,涉及国际贸易的大量行政行为均须司法部门本着独立、公平、透明的原则予以审查。

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专门对负责认定倾销及行业损害的“主管机关”(一般属行政机关或行政法庭性质的机构)所作的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地进行了专门规定。

反倾销措施是我国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不当侵害的重要法律手段。

但与此同时,按照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这种反倾销的行政措施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各有关当事方均有权就对外贸易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

但还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较全面和系统地论述。

一、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剖析及立法建议首先,从立法层次上讲,我国现有的反倾销立法层次不高。

从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体例来看,中国目前的反倾销立法是以《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基础,局限于《对外贸易法》作出的原则规定,然后由国务院依据这个原则规定制定《反倾销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l1日出台的《反倾销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反倾销立法作了进一步补充。

浅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概述反倾销是国际贸易的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它是指受到进口商品倾销对其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国家或地区,可以进行反倾销调查,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实行其它惩罚性措施,以保护本国产业。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贸易争端中,法院对反倾销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决的制度。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背景自1995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成为世界工厂,出口产品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柱。

但在出口商品中,存在着倾销现象,给国家和地区的产业带来了负面影响。

由于没有制度和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国际贸易中,中国企业往往会遭到不公平对待。

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加强反倾销调查,同时也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正当权益提供了保障,中国逐渐建立健全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1.立案确定当涉及到反倾销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企业必须向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反倾销调查局申请反倾销立案。

符合条件的反倾销申请,反倾销调查局将在4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调查和裁决在反倾销的调查过程中,企业可以自由选择雇佣的律师代理以及其他专业人士来为其辩护。

同时,反倾销裁决的主要审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规则协定》。

3.上诉和再审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企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

同时,反倾销裁决书还可以申请再审,但再审事项必须是原审没有审理、原审认定错误或者新发生的事实。

四、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本国产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这个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保护中国产业,提高其国际竞争力。

同时也为中国的出口企业在世界经济中站稳了脚跟,保护了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正当权益。

这不仅对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而且对于推进国际贸易体系的建设,维护贸易自由化和公正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五、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确实为中国的出口企业提供了保障,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浅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前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贸易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贸易摩擦、贸易争端频繁发生。

其中,反倾销成为国际贸易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反倾销是指国家为保护本国产业不受低价进口产品冲击而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其主要手段包括征收反倾销税和实行最终裁决等。

而反倾销的最终裁决需要经过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程序执行。

本文将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浅析。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指的是针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

反倾销案件一般是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关于出口商品价格的争议。

一旦反倾销案件被提交到委员会,将会开展一系列的调查程序,并最终进行司法审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独立、客观、公正的审查程序。

反倾销买卖往往牵涉到多个国家之间的利益和争端,如果由政治力量牵头或通过政治斡旋来解决,将很难达到公正、公平、合理和透明的结果。

而司法机构作为一种公正的、无党派的机构,能够更好地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更好地维护世界贸易秩序。

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基本上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欧盟、美国、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来实施。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环节立案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第一步是在国际贸易机构或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下,国家对反倾销立案调查。

针对立案条件的审查和判定,对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在立案时,主要根据市场占有率、业务积累和实际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立案条件评审。

如果符合立案调查条件,就会对反倾销调查程序进行启动。

调查在立案条件得到确认后,接下来便是反倾销调查程序。

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存在倾销行为以及是否对本国企业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

这一过程一般由贸易部门组织开展,调查程序的内容囊括了市场的分析、企业内部材料的分析、竞争类演示和调查等。

作出初裁在反倾销调查程序完成后,将由贸易部门负责联合专家委员会对调查报告进行评估,组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的一方进行听证、调解,最终确定倾销存在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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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构建(一)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立法中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比较简单,与世界经济强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进入WTO后,我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规定仍需完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完善对策
我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但仅一个条款,过于笼统,既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作出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由那级法院审查,该条款还谈不上我国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2002年l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比较完善地提出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该规定分别对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作了规定,但也有缺陷。

本文拟对这几方面完善提出自己看法,以期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引玉之功。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机构
目前承担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的机构是人民法院,而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则由(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上在《规定》公布以前,对该由什么机构承担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承担反倾销任务的司法审查机构管辖权如何?学术界有过广泛地讨论,有学者曾主张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行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权,在此我国明确承诺将给行政行为相对人以最终司法救济权,把司法审查权给予了人民法院。

在我国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这一点上一般是没有争议的。

有争议的是当法院行使司法权时究竟如何管辖则有不同的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仿效美国作法设立专门法院管辖;第二种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方案认为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案具有相对地的合理性。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在国外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

在我国相比较而言由普通法院管辖有其相对优势: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相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人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

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几十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裁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所在地的法院——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人世议定书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司法解释很显然借鉴了上述第三种方案的有益建议,但规定得比第三种方案更有优越性,该条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既不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相冲突,又充分考虑了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

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还是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律范围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行政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且这样的规定也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充分的上诉权,当行政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时,行政相对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时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当行政相对人所起诉的行政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又有制度创新。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
有关诉讼主体,《规定》在形式上的是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一致的。

《规定》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作原告,这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主体的原告规定是一致的。

而被告呢,《规定》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形式上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主体的被告也是一致的,但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在诉讼主体规定方面和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起来有较大差距。

1.被告
依《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又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顺销诉讼的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

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定的行政机关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测委员会。

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凋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

但《反倾销条例》中有的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却是模糊的。

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对此应予以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其次,有必要探讨一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规定》出台后有人解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到反倾销税的问题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海关执行,因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似乎也可能成为被告,但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会发现,决定无一例外地都是由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亦由外经贸部公告。

在这里关税税则委员会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

依《规定》第四条:“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把关税税则委员会作为第三人是比较合理的。

所以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就只有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如果是两个行政主体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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