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畜牧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
第四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
第六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区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区草牧场“双权一
制”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牧场与牧业企业
【发文字号】内政字[2002]235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2.09.10
【实施日期】2002.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
农区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通知
(内政字[2002]235号2002年9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落实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下简称“双权一制”)是深化农村牧区改革的一项核心内容,是稳定党在农村牧区基本政策的具体体现。
199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牧区草牧场承包到户落实工作进行了全面验收,同时要求农区草牧场也要承包到户经营。
根据有关资源普查资料,我区农区拥有草原面积达2至3亿亩,且大多是水、热、土壤条件较好的草甸草原和典型草原。
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我区已有一部分农区、半农半牧区旗县完成了草原承包到户工作。
但是,由于农区草牧场面积较
小、承包到户工作难度较大,“双权一制”工作至今未能全面落实,致使草牧场大面积遭受破坏,有的被当成“四荒”由非本村村民占用或开垦。
为全面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的法规政策,有效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畜牧业发展,提高广大农牧民生活水平,现就全面落实农区草原“双权一制”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9〕2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的实施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的实施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国办发〔2018〕43号)精神,推动我区建设一流种源、饲草料、奶源基地,打造一流加工企业,创建一流品牌,形成一流品质,引领全国奶业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目标力争到2025年,全区奶畜存栏达到350万头只,奶类产量达到1000万吨;乳品加工企业产值达到3000亿元。
二、重点工作(一)加强优势奶源基地建设。
1.优化奶源布局。
发挥黄金奶源带、黄金草原带、黄金玉米带优势,建设黄河、嫩江、西辽河流域和呼伦贝尔、锡林郭勒草原五大奶源基地。
以呼和浩特市为核心的沿黄地区,荷斯坦奶牛存栏达到125万头,建设优质高产奶源基地。
呼伦贝尔市岭东和兴安盟等嫩江流域及通辽市、赤峰市西辽河流域,以荷斯坦奶牛为主,推动乳肉兼用牛发展,荷斯坦奶牛和乳肉兼用牛存栏分别达到75万头和50万头,建设高标准高质量奶源基地。
呼伦贝尔、锡林郭勒草原牧区,以三河牛、西门塔尔牛等乳肉兼用品种为主,存栏达到50万头,建设特色绿色有机奶源基地。
中西部地区鼓励发展萨能和东弗里生等品种奶羊养殖,存栏达到50万只,建设高品质奶源基地。
草原牧区马、骆驼等保持存栏稳定,培育发展马奶、驼奶等特色奶源基地。
2.实施标准化规模养殖提升工程。
优先支持家庭奶牛养殖场规模化经营,加快形成以奶农规模化养殖为基础的生产经营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三)鉴证承包合同;(四)确认无效合同;(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10.20
1987.10.20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育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79.2.10
1979.2.10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0.5199源自.10.5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96.9.30
2004.11.24
2005.1.1
73
兽药注册方法
农业部
2004.11.24
2005.1.1
74
动物检疫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2.5.24
2002.7.1
75
动物病源微生物分类名目
农业部
7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0.8.17
2000.8.17
77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11.24
1996.11.24
35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5.30
1998.5.30
36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8.1
2001.12.1
3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4.15
1989.4.15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20
1986.7.1
2000.10.3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
1993.7.2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5.01.27•【字号】•【施行日期】2015.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各盟市农牧业局、渔业主管局:为加快培育发展家庭农牧场,促进我区家庭农牧场规范健康发展,我厅结合全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家庭农牧场的认定工作。
在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到自治区农牧业经营管理站。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按照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文件要求,为了加快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积极培育和发展“家庭农牧场”这一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提高农牧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水平,规范家庭农牧场管理,现根据我区实际提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如下:一、家庭农牧场的组织形式及特征家庭农牧场是以农牧户家庭为基本组织单位, 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等产业为劳动对象,以高效的劳动、现代化的技术为生产要素,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牧业生产,以农牧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负盈亏和自我管理的新型农牧业经营实体。
家庭农牧场经营者主要是农牧民或其他长期从事农牧业生产的人员,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依靠雇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牧场专门从事农牧业种养专业化生产,具有农畜产品商品生产能力,经营主体职业化、规模适度化、管理规范化、生产标准化、经营市场化。
二、开展家庭农牧场认定的重要意义由传统家庭小规模分散经营向家庭农牧场适度规模经营转变,是现代农牧业发展必由之路,是促进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举措。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2010年11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最近决定,从2011年起在全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落实对牧民的生产性补贴和生产资料综合补贴政策。
这是国家新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对于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快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促进牧民持续增收意义重大。
贯彻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基本前提就是要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草牧场全部承包到户。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区在全国率先实行了“草场公有、承包到户、牲畜作价、户有户养”的草畜双承包责任制。
从1989年开始,进一步落实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牧区生产力,调动了广大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目前,全区草原承包面积共达8.78亿亩。
但是,有些地方草原“双权一制”仍然没有完全落实到户,存在着机动草原预留过多、权属不清、非牧人员占用草原以及草原流转不规范等问题。
为解决好存在问题,保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机制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抓紧开展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工作各盟市、旗县要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牧区、半农半牧区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情况的调研,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存在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工作方案。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区畜牧业的决定-内党发[1996]6号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区畜牧业的决定正文:----------------------------------------------------------------------------------------------------------------------------------------------------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天加快发展农区畜牧业的决定(内党发〔1996〕6号1996年1月18日)农区(包括半农牧区、城矿郊区和林区,下同)畜牧业是我区畜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中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重要基础产业。
为进一步加快畜牧业发展步伐,提高畜牧业整体水平,增加畜产品的有效供给,加快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达小康的进程,必须大力发展农区畜牧业。
为此,自治区党委、政府特作如下决定:一、加快农区畜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机遇(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区畜牧业取得了连续十一年丰收,连续七年牲畜总头数超过5000万头(只)。
1995年牧业年度,全区牲畜总头数达到了6065.71万头(只),创历史最好水平,畜牧业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农区畜牧业发展也很快,牲畜总头数由1990年的3109.1万头(只)发展到3331.29万头(只),增长7.2%,占全区牲畜总头数的58.33%;肉类、毛绒、鲜奶和禽蛋的产量分别占全区的79.4%、57.4%、55.1%、和97.4%。
农区畜牧业已成为相对独立的产业,成为全区增加畜产品有效供给、发展工业、繁荣市场、出口创汇和增加农民收入的一支生力军,成为农村经济发展中一个重要的经济增长点。
(二)加快发展农区畜牧业的有利条件很多。
一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发展畜牧业高度重视,各族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和热情不断高涨;二是养殖大户和养殖小区的蓬勃兴起,带动和促进了农区商品畜牧业的迅速发展;三是农区拥有大量的剩余粮食、农作物秸秆和其它农副产品,合理开发利用这些资源,将形成发展畜牧业的巨大潜力;四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畜产品的需求将大幅度增加,畜产品市场前景广阔。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全区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办法》的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国土资发(2014)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保护耕地,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农村牧区低效和不合理利用的土地,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统筹规划进行综合整治的项目。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管理按照政府负责、国土牵头、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项目管理政策、任务下达和监督检查。
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批准、规划设计审查批复,监督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负总责,旗县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立项第五条盟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项目。
第六条项目申报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电力、交通、农业、水利、生态等规划相衔接;(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三)项目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支持力度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农牧民积极性高,并经项目区农牧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意;(四)土地权属界限清楚,无争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6.27•【字号】内政办发[1997]47号•【施行日期】1997.06.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47号1997年6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兽药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毒素、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兽医工作站负责组织辖区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布局和生产品种情况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
经批准的生物制品生产项目均须按农业部颁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的规定设计和施工。
企业建成后,由农业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的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的通》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内政办字[xx]51号【发布日期】xx-03-11【生效日期】xx-03-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xx]5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8号)精神,我区开展了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
从总的情况看,大部分地区行动迅速、程序规范、效果明显,情况是好的。
但也有个别地区存在突击发放草原证、林权证、土地证问题。
为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取得予期效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和土地使用界线的勘定工作,力争用3年的时间完成各项任务。
二、为了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国有农牧场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开展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期间,必须依法颁发草原证、林权证、土地证,严禁突击发放。
三、对于地方与国有农牧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具体规定,应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发布单位】广东省【发布文号】粤府办〔xx〕97号【发布日期】xx-12-02【生效日期】xx-12-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广东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粤府办〔xx〕9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农场职工赖以生存的基础条件,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垦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79.08.01•【文号】•【施行日期】197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一九七九年八月一日农垦部颁布)序言我国国营农场,是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在周总理亲切关怀下,创建和发展起来的。
三十多年来,经过广大职工的艰苦奋斗,辛勤劳动,国营农场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农业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它向国家提供了大量的商品粮食、工业原料和其它农、畜产品;积累了大规模地经营农业的经验,在农业机械化等方面发挥了示范作用;培养了一支强大的职工队伍;实行“屯垦戍边”,为保卫边疆,繁荣边疆的经济、文化,增强民族团结,做出了重要贡献。
党的“十一大”以后,我国进入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新的历史时期。
华国锋同志指出:“农场潜力很大,一定要把国营农场办好。
”国营农场要高举毛泽东思想的伟大旗帜,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为加速国营农场的现代化建设,努力奋斗。
第一章国营农场的性质和任务第一条国营农场是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
它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原则,分别建成为国家可靠的商品粮食、工业原料、出口产品和城市、工矿区副食品的现代化生产基地;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不断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劳动生产率、商品率和资金利润率;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努力培养人材;在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示范作用,充分发挥全民所有制的优越性。
第二条国营农场的职工,是我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职工。
国营农场的职工,同其它国营企业的职工一样,享有国家职工的待遇。
第三条国营农场要按照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有计划地兴办农畜产品加工业,发展推销自己产品的商业,为尽快建成农工商联合企业创造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
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公布日期】2017.02.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畜牧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
各盟市农垦管理部门,财政局,教育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局,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的“从2016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将国有农牧场承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纳入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的要求,落实《农业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垦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自治区农牧业厅、财政厅、教育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共同研究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并征求了自治区编办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高度重视,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17年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
内 ;鼓励 向农 民合 作社 、家 庭农 第 二 条 在 自治 区 行 政 区域 国土 资源局 会 同有关 部 门具 体负
内从事农 村 土地 整治 项 目建设 及 责项 目申报及实施 管理 等工作 。
第 四条 项 目管 理 按 照 政 府 民政 府 、嘎查 村 、农牧 民积极 性 关 单位 专家 在对项 目区进 行 实地
负责 、 国土 牵 头 、 部 门协 调 、 公 众 高 ,并 经项 目区农 牧 民代 表三 分 踏 勘 的基础 上 ,依 据 有关 技 术规
参 与 的原则 , 实行分 级 管理 。 制 定 项 目管理 政策 、任 务下 达 和
之 二 以上或 三分 之二 以上 嘎查 村 范和要 求对 上报 项 目进行 技 术性 审查 ; ( 四) 通 过 审查 的项 目经 盟市
R E S OUR C E S / 0 4 3
自治 区 国土资 源厅 负责 研 究 民委员会 成员 同意 ; ( 四 )土地权 属界 限 清楚 , 无
其 管理 活动 的 , 适 用 本办法 。
场 、混合 所有 制农 业产 业化 龙 头
企业 等新 型农业 经 营 主体 倾 斜 。
本 办法所 称农村 土地 整治 项 目 ( 以下 简称 项 目) ,是 指 为增加 有
第 二章 项 目申报和 立项
第八 条 项 目立 项程 序 : ( 一) 旗县 级 国土 资源局 按 有
0 44
从这里了解西部资源 从这里了解西部缀济
《 国土动态 l
国土资源 局立 项批 准后 进入 项 目 备案 。 第 三章 项 目规 划设 计 与预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定位与立法-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定位与立法-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我国的农用地因公有制类型不同,有农民集体所有制农用地与全民所有制即国有农用地之分。
国有农用地及其垦区不仅在屯垦戍边方面为维护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功能,而且在橡胶等战略物资和粮食、棉花等农作物的供给方面为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经济功能。
我国国有农用地主要是通过划拨方式给农垦系统的国有农场(包括兵团团场、牧场等)长期使用的,进而由此形成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影响下,农场国有农用地亦于1980年开始由农场统一经营发展到当前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进而在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派生出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其派生之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层次性,使农垦国有农用地呈现出独特的双层使用制度。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国有农用地所有权与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中介,在整个农垦国有农用地权利体系中承上启下,是农垦国有农用地使用制度得以展开的基本层面。
然而,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即权利属性,尚存在是国有农用地所有权一项权能还是一项用益物权的理论争议,又面临一定的适法困境。
因此,在绝大部分垦区的功能已经淡化、经济功能日益强化的背景下,为有效推进国有农场政企分开、政社分离的市场化改革,在一物一权原则要求下为准确界定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就必须积极探究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的定位并进行相应的立法构造。
一、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争议与适法困境从历史沿革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均未明确提出国营(国有)农场享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前半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确认使用权理应包括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也有类似规定,但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并不明确且有争议。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国有农牧场改革的通知 内党办发[2002]2号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国有农牧场改革的通知内党办发[2002]2号
无
【期刊名称】《内蒙古工作》
【年(卷),期】2002(000)002
【总页数】1页(P1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
【相关文献】
1.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党发[2007]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补充通知 [J],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我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111号 [J],
3.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关于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双派驻”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1]9号 4月26日 [J], 无
4.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2011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11]10号 4月28日 [J], 无
5.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培育建
设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实施“双百亿”工程的意见(2011—2013年)〉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11]30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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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凡有法律文书、合同、协议和经过批准规划的,承认国有农牧场的权属;对过去没有明确权属的,按照现实的管理范围确定权属,并补办有关手续;权属有争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国有农牧场及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
国有农牧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国有农牧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国有资产积累和职工收入,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法规类别】牧场与牧业企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7.27
【实施日期】1996.07.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第五条国家给国有农牧场的各项经费和投资,有关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对国有农牧场所需的化肥、柴油等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保证及时供应。
第六条国有农牧场由国家资本形成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权国有农牧场经营管理。
第九条国有农牧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经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国有农牧场的财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农牧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国有农牧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授权经营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场区内的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优先开采;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农牧场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有农牧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农牧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培训国有农牧场行政、经营管理、科技人员;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自治区农垦事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国有农牧场深化体制改革,保障国有农牧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国有农牧场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国有农牧场的发展,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国有农牧场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科技推广、农牧业综合开发、商品粮(畜)基地建设、文教卫生、环境保护、扶贫开发、以工代赈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有农牧场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总体规划,与地方农村牧区经济同等对待,统筹安排,办好与国有农牧场有关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六)兴办的各类企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七)经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依法自主进行农畜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八)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九)依法自主行使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收益、奖金分配权;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税金、费用减免;
(二)对国家授予经营的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国家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
(四)除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外,国有农牧场可以自主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在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销售所生产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