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法(送审稿)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收购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收购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守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
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遂部问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茵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
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法
《粮食法(送审稿)》立法建议发布时间:2015-12-24 作者:农发行总行法律合规部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和重要战略物资,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始终是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
2012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2014 年根据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粮食工作的新政策、新部署、新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在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粮食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正对送审稿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进一步完善。
一、送审稿的立法宗旨和坚持的基本原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首先要立法,于法有据,才能抓而有效。
送审稿开宗明义作了具体规定,即“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这就可以看出立法就是把抓粮袋子,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宗旨。
从我国国情、粮情出发,送审稿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原则;二是坚持国家宏观调控下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三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与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有机结合的原则;四是坚持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与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统筹协调的原则;五是坚持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相符合的原则;六是坚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原则。
二、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在原来的《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基础上,送审稿着力在粮食收购储存全面放开、粮食质量追溯、粮食安全考核问责、粮食收购加工许可等方面构建体系,从制度到体制到粮食各个环节进行了规范。
整个送审稿立足多个层面,主题突出,结构完整,全面系统,强化了粮食行政部门职能,扩大了服务范围,丰富了工作内容,增加了执法责任,构建了一部覆盖全产业的法律。
该法出台实施后,将为今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依法管粮,从法律层面提供依据,更有利于各项粮食政策的顺利推进,更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粮食行业行为规范有序,使粮食行业真正步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2024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____《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____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____万元以上;(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是国家的战略物资和民生物资。
而粮食流通则是粮食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而制定的立法法规,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粮食流通的顺畅和有序,促进粮食流通发展。
第二章粮食流通经营行为第四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经营范围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安排粮食收购、加工、贮存和销售等活动,保证市场供应。
第六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进行真实、准确、全面的质量检验、鉴定和标识工作,确保流通粮食质量,遵守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
第七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从粮食收获到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质量安全可靠、价格透明的粮食产品和服务,不得欺诈消费者。
第三章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许可、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保证粮食流通安全。
第十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其粮食流通许可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粮食流通;(三)粮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2
2016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2)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粮食检验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
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
实现开放发展中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之“国际化”思维
收稿日期:2019-03-12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11批特别资助项目“第一人口大国背景下中国粮食产业国际化战略法律研究”(2018T110378);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0批面上一等资助项目“中国粮食金融化之法律应对”(2016M600298);广东省教育厅2017年创新强校项目“第一缺粮大省:新时代广东粮食产业特色发展制度研究”(2017WTSCX074)作者简介:曾晓昀(1983-),广东潮州人,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律系主任、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广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研究方向:经济法。
实现开放发展:中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之“国际化”思维曾晓昀(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0450)摘要:粮安天下定,粮食问题一直是中国的首要问题。
解决中国的粮食问题,应当坚持基本依靠国内自给的原则,但还要具备粮食“国际化”思维,实现开放发展理念。
未来《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国际化”强调利用国际资源解决中国粮食问题,可以从立法宗旨的“国际化”、法律关系的“国际化”、制度设计的“国际化”等层面加以理解。
制度设计层面,“引进来”制度框架包括进口许可管理、进口配额管理、贸易救济、国家安全审查、社会责任承担等措施;“走出去”制度框架既要完善粮食适当出口管理,又要激励国外粮食基地拓展;国际粮食合作制度框架既要推动国际粮食合作主体多元化,又要促进国际粮食合作机制规范化。
关键词:粮食安全保障法;国际化;开放发展中图分类号:D92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9)05-0139-06我国倡导开放发展理念,提出坚持内外需协调、进出口平衡、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引资和引技引智并举的开放发展战略,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
近年来,厄尔尼诺现象在全球各地普遍出现,导致粮食生产极端异常,国际粮价波动剧烈,严重冲击我国国内粮食市场,加剧粮食流通的紧张形势。
粮食法立法过程
《粮食法》立法进程 2012年01月18日01:38 第一财经日报2004年10月29日作为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粮食法》纳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结果公布,制定《粮食法》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粮食局正在研究起草草案送审稿,拟对粮食流通、储备、质量卫生安全、应急、宏观调控等作出规定。
2010年8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做报告透露,按照国务院部署,国家发改委和粮食局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了粮食法起草领导小组、工作组和专家组,正在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将按期拿出法律草案。
张平表示,《粮食法》通过后,将抓紧制(修)订相关配套法规,并加大执法力度。
2010年1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报告指出,制定《粮食法》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牵头起草。
目前草案已全面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
2011年7月4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调研组在北京听取地方政府和企业对《粮食法》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调研组强调,《粮食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系统全面的粮食法律,要加快研究起草步伐,并突出解决有关重点问题。
调研组提出,《粮食法》立法工作要在现有基础上,加快推进工作进度。
下一步,全国人大农委将进一步加大对《粮食法》立法工作的调研力度,听取地方政府、企业、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粮食法》在本届人大任期内提请审议。
2011年11月7日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正进行修改完善的《粮食法》草案,并将形成草案送审稿报国务院。
农委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要求,抓紧对粮食法草案修改,2012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据全国人大网资料整理)。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3.08.15•【文号】国务院令第388号•【施行日期】2003.08.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8月6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9.27【实施日期】2011.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食安全保障有关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调控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产和生活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用粮,鼓励节约用粮,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爱粮节粮意识,避免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生产保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养粮食科技推广人员,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粮食安全保护法
粮食安全保护法引言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和人民福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粮食供应充足、质量安全,中国国家制定了《粮食安全保护法》。
该法律旨在加强粮食生产、流通、储存以及监管等方面的管理,保障国民的粮食安全。
1. 保护农田和耕地《粮食安全保护法》规定,国家将坚决保护农田和耕地的利益,确保粮食生产所需土地的安全。
政府将加强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禁非法征用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同时采取措施保护好已经征用的农田和耕地。
2. 粮食生产技术支持为了提高粮食生产的效率和质量,法律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政府将鼓励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现代农业技术和设备,提高农民的生产能力。
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和保障,确保农民拥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资源。
3. 粮食流通和储存管理《粮食安全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粮食流通和储存的管理措施。
在粮食流通方面,政府将建立健全的粮食流通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防止粮食黑市和假冒伪劣粮食的出现。
在粮食储存方面,政府将加强对仓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粮食的安全储存。
4.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粮食质量安全是确保国民身体健康的重要环节。
《粮食安全保护法》要求建立健全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销售环节的监管。
政府将制定和实施相关质量标准,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的抽检和监测,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5. 粮食安全信息公开《粮食安全保护法》还强调了粮食安全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政府将加强对粮食市场和粮食供应状况的监测和信息发布,及时向社会公布粮食供应情况、粮价信息和粮食安全预警等内容,确保公众对粮食安全状况有清晰的了解。
结论《粮食安全保护法》的出台和实施,为保障中国国民的粮食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政府将加强粮食生产、流通、储存和监管等方面的管理,提升粮食供应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公众也应增强粮食安全意识,积极关注粮食安全信息,共同推动粮食安全事业的发展。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确保粮食供应充足、质量安全,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福祉。
我国将制定粮食法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我国将制定粮食法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佚名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在议案中提出,粮食
是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产业,建议制定粮食法,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安全保障和调控机制,强化粮食安全责任,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期刊名称】《种业导刊》
【年(卷),期】2011(000)011
【总页数】1页(P11-11)
【关键词】国家粮食安全;安全保障;食法;粮食生产能力;人大代表;国家安全;国计民生;调控机制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S201.6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在议案中提出,粮食是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产业,建议制定粮食法,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安全保障和调控机制,强化粮食安全责任,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制定粮食法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29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
审议意见中说,农业与农村委员会高度重视粮食立法,就粮食立法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召开立法座谈会和部分国有粮食大企业负责人座谈会,听取对粮食法起草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粮食法中要强调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把强农惠农政策法制化、明确各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应对粮食安全应急措施和防范外资对粮食安全的影响等建议。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正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近期将形成草案送审稿并报国务院。
粮食安全保护法
粮食安全保护法
粮食安全保护法是指为保护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国家粮食生产和供应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粮食安全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包括如何加强粮食生产管理、保护粮食资源、合理利用农业土地、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和人民幸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制定粮食安全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的粮食供应,防止粮食危机的发生,并且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民的收入增长。
粮食安全保护法规定了粮食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创新和推广。
法律还规定了粮食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措施,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和检测,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粮食安全保护法还规定了粮食产权和资源的保护措施,鼓励土地流转和农业产业化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民的持续增收。
粮食安全保护法的实施需要加强监督和执法,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
同时,相关政策的支持和保障也是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措施。
粮食安全保护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实现人民幸福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粮食法》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粮食法》立法的几点思考
卜祥银
【期刊名称】《粮食问题研究》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2014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粮食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全文公布修改后的《粮食法(送审稿)》及其说明,再次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制定实施粮食法,是深入实施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粮食安全新战略的重大举措,作为粮食行业同仁应当积极参与,结合自己从事粮食流通工作的切身体会,对粮食法立法谈点粗浅认识.
【总页数】5页(P15-19)
【作者】卜祥银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粮食局法规监督处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完善粮食立法构架确立粮食流通安全——对《粮食法》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2.《粮食法(送审稿)》立法建议
3.农民、市场、政府:中国《粮食法》立法宗旨探寻
4.粮食法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5.粮食法有望年内出台防粮患仍须市场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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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最新版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最新版2017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最新版)导语: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本文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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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法(送审稿)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第三章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第四章粮食流通与经营第五章粮食消费与节约第六章粮食质量安全第七章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第三条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决定粮食价格,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等规划,审核、衔接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生产行业管理,指导粮食生产、技术推广、病虫鼠害防控等工作,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编制粮食流通发展规划,负责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具体工作。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基础性、公益性和前沿性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粮食生产和流通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家倡导和支持节约粮食,建设节粮型社会。
第十条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促进粮食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支持,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适度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土地、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与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原则,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稳定现有耕地面积;坚持以确保产能为核心,实施地力培肥、土壤改良、养分平衡、耕地修复等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建立农业灌溉水源和设施占用补偿制度,推广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鼓励和支持非灌溉粮食作物生产,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对水土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调整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耕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集成推广区域性、标准化的高产高效技术模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高标准农田。
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
第十四条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推进种业科技创新,培育育繁推一体化的种子企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使用优良品种、先进栽培技术和农机具,加强对种粮农民生产技能培训,提高粮食生产的科技含量。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三章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支持保护体系,保护农民种粮和地方政府抓粮积极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制度,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价格支持制度,逐步建立粮食目标价格制度,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稳定提高农民种粮收益。
第十九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国内金融机构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国家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采取政策扶持、税费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发展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竞争充分的粮食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健全财政奖励制度,支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
粮食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农民发展粮食生产,建设一批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口粮田,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维护粮食主产区的利益,鼓励粮食主销区到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生产基地,鼓励和支持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章粮食流通与经营第二十五条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市场。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二)具备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四)经营管理和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时,应当查询许可申请人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安全标准,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第二十八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拥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自用或者临时收纳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取得生产许可。
第三十一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和添加非食用物质;(三)影响粮食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拖欠农民售粮款;(二)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四)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五)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七)垄断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八)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
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五章粮食消费与节约第三十六条国家确保居民口粮消费需求,采取社会救济等措施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消费需要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保证饲料、种子用粮供给。
第三十七条国家制定粮食消费指南,普及粮食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健康消费,提高居民营养水平。
第三十八条国家倡导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爱粮节粮意识。
第三十九条国家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打、储存粮食,减少粮食生产者产后损失。
第四十条国家制定和完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引导粮食经营者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四十一条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适度发展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粮减损关键技术研发,推广使用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
第四十三条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节约粮食、健康消费的宣传,提示和督促消费者节约用餐。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惩戒肆意浪费粮食、造成粮食严重损失的制度。
第六章粮食质量安全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质量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被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并及时回收残膜,减少残留和面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第四十八条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防止对粮食耕地和水体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粮食产地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加强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监管,严格控制向环境中释放有毒有害化学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农药的生产和施用,降低农药残留;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进行集中修复。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公告、强制性检验、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