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拒付或延付租金诉讼时效适用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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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付或延付租金诉讼时效适用的两个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由这条规定推论出“给付或延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定论。但这条定论过于笼统,难以应对审判实践中所出现的复杂情况。笔者不揣冒昧,以自己所承办的两个拒付或延付租金的案件,具体说明适用上述定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两个问题。
一、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认定
案例一:甲公司在陕西承建工程时,向乙公司承租了钢管、扣件等施工机械。施工完毕后,甲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向乙公司归还了租赁物,并于当日就所结欠的租金出具了欠条(未注明具体清偿日期)。甲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给付租金。乙公司不能提供在欠条出具后一年内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有在两年内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为此,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了乙公司的起诉。但在实体处理时,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甲乙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则欠条上记载的债务属于租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采信甲公司的意见,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其理由在于:法律之所以在一般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还规定了短于一般诉讼时效的特殊诉讼时效,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或者为人民法院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及时地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方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更侧重于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考量,因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而这种有偿性通常是以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时间的长短作为计算依据的,租金的数额也往往高于一般债权所生之孳息,一旦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了占有,时间的推移将不再是其租金支付金额的计算依据,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出租物时出租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促使其及时、积极的行使权利,以充分发挥租赁物的经济效益,避免承租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蒙受重大的经济负担,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此时就不应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这种解释,非但切中租赁合同的本质,在讲究法制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真谛。本案中,甲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具明欠付的租金数额,被告返还了租赁物的占有,说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免除了承租人随时间推移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所承担的仅为依据欠条中所明确的租金数额进行清偿的义务。故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笔者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清偿租金。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由本案可以说明,拒付或延付租金并不能简单地从债务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判别,而应根据租赁物是否仍然为承租人占有、承租人是否以时间的推移持续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如承租人已经返还了租赁物,不再以时间的推移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此时的诉讼表面上看系因承租人拒付或延付租金而引起,但已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拒付或延付租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此类案件作为普通的债务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权衡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