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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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
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
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
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
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一般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救济的不足。
同时,高额的赔偿金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于侵权行为,尤其是针对精神、名誉、身体等严重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惩戒和威慑的作用。
这一点也从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①上得到了很好的印证。
与传统民法所述的损害赔偿相比,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性质、对
象、功能等方面与其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普通损害赔偿表现为单纯的私法性质。
与刑事、行政案件不同,民事纠纷的双方一般都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并未有国家公权力参与其中。
法院做出裁判的基础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请求,除应当由法院示明的情况外,即使事实清楚,也不可擅自对当事人请求以外内容做出处理。
在结果上,普通的损害赔偿一般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即“损害填平原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只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负责。
此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受害人从所遭受的损害中获利。
反观惩罚性赔偿,其要求侵权行为人额外支付所造成的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以作为对行为人的惩罚。
这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刑法的惩戒职能,具有相当程度的公法性质。
而这一点也是经常为传统民法学者所诟病的。
其次,从适用对象上来说,普通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也不尽相同。
普通损害赔偿所遵循的“损害填平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所有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都应以此为基础。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为所有民事案件所适用。
引用王利明老师的话来说就是“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
”②
最后,普通损害赔偿的功能着眼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其所强调的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损失的利益给予填平。
但实际中,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财产方面的利益,很多情况下,受害人身体、精神、情感上的创伤要远远大于金钱方面的损失。
与其相比,权利救济只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目的就在于让其承担一定的惩戒功能,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
高额的赔偿金不仅使得侵权行为人失去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而且其本身的财产也会因此而受到牵连。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方式救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
一般来说,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
③精神利益的特殊性在于其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所以精神的损失也无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得到完全的赔偿。
有的学者基于此提出了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合一的想法。
但作为民法上两种独立的责任制度,两者在很多方面还是具有诸多不同的。
1.二者发展所根植的土壤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端于大陆法系,它通过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初步确立,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予以明确,于1967年的瑞士民法典中得到完善。
④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以及精神利益的保护,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予以确立。
而惩罚
性损害赔偿为英美法系所独创,现在仍然主要为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所使用。
大陆法系虽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关理论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的被其法律体系所接受。
2.二者所承担的法律职能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害进行最大程度的弥补。
众所周知,精神利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也无法得到完全弥补。
精神损害并不需要以财产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比如人格权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并未有任何财产上的损失,但侵权行为人也因此不得不支付高额的赔偿金。
另外,在精神损害案件中,侵权人的损失一般会要高于其通过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在客观上附带了一些惩罚的作用。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正如其名,其主要功能侧重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并且通过使侵权人遭受严重的财产上的损失来实现的。
对受害人的补偿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二)理论界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议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从其诞生之初起就备受争议。
大陆法系民法学者一直对其持强烈的怀疑态度。
他们认为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应当存在的。
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
”⑤民事责任的本质在是补偿,对公民权利的制裁应当是诸如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功能。
理由在于,公法上的被惩罚
者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在证据规则以及上诉权中存在特殊规定,同时也享有很多保护性程序。
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无法拥有如此多的权利,若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惩罚,则可能出现权利救济匮乏的情况。
另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能够获得的补偿应该以其所遭受的损失为限,超过损失程度的那部分利益是没有依据的。
法律不应当允许受害人因权利损害而受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中的应用可能会导致受害人产生不当得利。
另一方面,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部,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议也屡见不鲜。
主要集中在是否能在违约案件中作出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
尽管争论依旧激烈,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80年代以后,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都针对合同责任,尤其针对保险契约之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雇佣合同中的雇用人恶意解雇;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从属关系,而被告滥用其对原告的支配和影响力(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员的权利),等等。
⑥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惩罚性赔偿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创设的,条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第8条关于“一房二卖”、“又卖又抵”以及第9条中欺诈性售房的情形规定了“最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以及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⑦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四、对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要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相适应,还必须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对情节较为恶劣的侵权行为予以惩罚,如果赔偿金标准过低,违法成本仍在侵权人接受的范围以内,则无法起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效果。
同时,对于社会的威慑效果也会大大降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因此会失去意义。
但这并不是说惩罚性赔偿金应该越高越好。
规定过高的赔偿金会加大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风险。
企业会采用减少交易的做法来规避这种潜在的风险。
这也就会导致社会经济缺乏活力,与我国目前已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策相悖。
所以,诸如美国等国家动辄判决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在我国则不会
出现。
那应该如何平衡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呢?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在民法典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赔偿制度进行
确立,但不宜规定具体数额。
理由在于,民法典应当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不能轻易修改。
而社会生活的变化是快速的,若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具体数额,就会导致法律更不上社会的变化,从而放大了法律的滞后性。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该留给民事特别法来规定,一是便于日后修改,二是针对不同领域的不同情况,惩罚性赔偿金的高低也应该有所差别,以适应该领域的发展需要。
其次,在数额方面,可以继续沿用我国目前法律的倍数限制的方法,这样不仅能够使惩罚性赔偿金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而且在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避免了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发生。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流向问题
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高额赔偿金的发生。
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其财产上的损失是由其过错行为导致的,因此,在普通民众眼中,即使判决高额的赔偿金也是适当的。
但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受到补偿,但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却会大大高于物质损失的程度。
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受害人将会因自己受到的损害而获益。
这在传统的民法上是不被允许的。
很多学者认为,损失之外的这部分收益毫无依据,也就是说受害人极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于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既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社会法的职能,何不在使用上将其社会作用最大化呢?具体说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不全数支付给原告,而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划
分,一部分交予原告,另一部分交由政府妥善使用,比如设立社会基金用以资助公益诉讼等。
这种做法并不是没有先例,美国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财政部门;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65%归原告,35%归州政府;佐治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75%归州政府,其余给原告。
⑧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其性质的模糊性,一直以来围绕它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
但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给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变化。
但惩罚性赔偿制度衍生于英美法系,我国的法律体系能否很好地消化还是一个疑问。
所以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在于平衡,需要平衡的不仅仅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还要追求公私法益之间的平衡,完全摒弃和全盘接受都不是现阶段应该持有的态度。
注释:
①thomas 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②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113-123.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1-452.
④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9:452-453.
⑤德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77年2月8日判决,载
bull.crim.1977,第52号;法国巴黎法院1983年4月26日判决,载d.1983 jur.376.
⑥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96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47 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⑧杨静毅.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经济分析[j].东岳论丛,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