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的隐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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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绪论 (1)

1.1 课题背景及目的 (1)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1)

1.3 课题研究方法 (2)

2 中国隐私法律分析 (8)

2.1 相关知识 (8)

2.1.1 生命健康权 (8)

2.1.2 姓名权 (10)

2.2.3 名称权 (12)

2.2.4 肖像权 (13)

2.2.5 名誉权 (15)

2.2.6 荣誉权 (16)

2.2.7 人格尊严权 (16)

2.2.8 人身自由权 (17)

3 对比中国隐私法律与西方隐私法律 (17)

3.1 西方隐私法律 (17)

4 中国隐私法律漏洞 (19)

结论 (26)

致谢 (27)

参考文献 (28)

1绪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1.1课题背景及目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专门的隐私权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提到侵害公司隐私权的可以比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

1.2 国内隐私法律研究状况

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

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四、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规定对涉及隐私(阴私)内容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同样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中,同样强调了这样的原则。

除此之外,2002年12月23日,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在这部草案里也提到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

1、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2、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4、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

5、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刑事责任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1.3 课题研究方法

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

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

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

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到今年刑法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强化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国的隐私权保护法规走过了20多个年头,在这20多年中,有关法律法规在逐渐完善的同时,也不断在接受新的挑战。

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1892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其中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当时的概念多有局限,但在这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才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几年后美国法院在实务中采用了他们的结论,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与此相联,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权利纳入到法律中加以保护,推动了人类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

而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文化,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的影响,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跚起步的新事物。

我国最早的以侵害名誉权的间接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是1987年的“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被告曲某因与原告洪某在工作中有矛盾,趁洪某外出时,翻阅了其忘记锁好的日记,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了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和思恋,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曲某于是将相关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为了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后法院判决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此案是国内隐私权发展历程中比较著名的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判决的依据是把隐私权侵害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不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这一结果与我国的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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