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免除的条件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
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侵权法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侵权法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一直存有不同的观点,持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的观点都有,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种原则并存适用的。
种种观点各持己见,至今未能形成基本统一的通说。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对于此条第一款第二句所体现的归责原则,各种观点基本统一,都认为体现了公平原则,而对于第一款第一句,各种观点不一,目前比较占主流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主流观点分析(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很多学者持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观点,比如杨立新教授[1]。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原则变化而来,其含义为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第一句中没有关注监护人是否有过错,而是直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推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体现。
而第二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是因为如果监护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那就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责任。
至于为何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此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以救济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精神的,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就直接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那受害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因此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减轻其责任,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持无过错原则的观点认为第32条第一款第一句没有关注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并非推定其有过错,而是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协议书

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协议书本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由以下各方于日期签署:甲方(监护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乙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鉴于甲方作为乙方被保险人的合法监护人,为了明确保险责任及其范围,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对象和范围1. 甲方是乙方被保险人的合法监护人,乙方为未成年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2.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为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在被监护期间内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条监护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1.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甲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
2.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保险金额】元整。
第三条监护人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1. 因被保险人有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或者被保险人未遵守安全规定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2. 因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3. 因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户外活动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4. 因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第四条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1. 甲方应尽到合理、谨慎的监护责任,确保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2. 甲方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监护人的职责,不得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3. 如发生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甲方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理赔手续。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1. 在被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甲方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赔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保险公司收到甲方的赔偿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
3. 保险公司在查验、审核并确认甲方申请材料无误后,将在【理赔期限】内向甲方支付保险金。
第六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1. 甲方或乙方可在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通知期限】提出通知。
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_替代责任_李永军

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李永军*内容提要: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的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根据,就是其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控制被监护人对第三人的危险,并且充分保护受害人。
从替代责任的严格意义上说,应首先确定被监护人的责任,然后再转移于监护人。
从责任构成看,被监护人如果有责任能力的话,首先是要被归责的。
在我国,法律上无“责任能力”的概念,也就不存在对其归责的问题。
所以,我国法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广义上的替代责任,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
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大部分国家都规定(或者法律或者判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责任能力人除外)。
在其他有责任的人不能赔偿时,无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有财产和其他经济能力时,法官可根据衡平原则,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也应作衡平理解。
即不是让被监护人承担责任,而是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限度内由其财产支付。
关键词:替代责任;监护人;被监护人;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颁行以来,关于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害他人行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讨论。
而有些问题不仅在我国如此,在比较法上也有同样的争议和不同观点。
这些问题主要体现为:其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承担的是否是替代责任?从比较法的立法例上看,各国对此并不相同。
在美国与英国,父母或者看管小孩的任何人均不对小孩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普通法上没有此类替代责任。
小孩的个人责任以其他方式处理〔1〕。
根据奥地利法,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的责任不是替代责任,而是基于义务人的过错的责任〔2〕。
而在欧洲的其他国家,有的规定了关于替代责任的一般条款,法官可以根据这个一般条款可以发展新的更多的替代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有的国家散见在民法典的不同部分,如德国、意大利等。
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究竟规定的是替代责任还是个人责任,也存在争议〔3〕。
其二,什么是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这主要体现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解读徐倩【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确立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即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说存在减责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款规定的是监护人与受害人的外部关系.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或说明,规定的是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内部关系.第一款与第二款共同构成监护责任的处理依据,只有在适用了第一款的前提下,第二款才有可能被适用.【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6)002【总页数】3页(P84-86)【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监护责任;归责原则【作者】徐倩【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正文语种】中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奠定了我国法律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疑难,简单、易行,便于操作,[1]但是在理论上却很难做出周延的解释。
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相比,两者差异很小。
或者可以说,在监护人责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大致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理论框架。
《侵权责任法》自2010 年7 月施行后,学术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监护人责任的理论探讨和研究更加深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监护人责任。
在监护人责任制度中,学术界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理解,以及对这两个条款之间关系的理解,都存在着多种不同观点。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关于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该说认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由于监护人违反了监护义务,其行为本身侵害了他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
但是,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监护义务,则可以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用考虑监护人是否存在疏于教育和管理等违反监护义务的行为。
人保监护人责任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一)和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第七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监护人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护人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对于未成年来说,因为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自己的权益维护除了自己的监护人以外,就是有关的法律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监护人责任保险,在我们上学的经历中肯定会涉及保险的购买,这些学校购买的保险就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保障。
对于未成年来说,因为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自己的权益维护除了自己的监护人以外,就是有关的法律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监护人责任保险,在我们上学的经历中肯定会涉及保险的购买,这些学校购买的保险就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保障。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般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但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为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人。
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在读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组织。
由学校、幼儿园为其在读的学生统一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时,可出具一张保单来承保。
监护人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有着基础性的意义。
(二)保险责任监护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其他费用包括:一是被保险人因与索赔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进行仲裁或诉讼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但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二是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监护人责任保险具有自身特殊的责任免除条款。
除通常的责任免除事项外,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哪些保险责任?

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哪些保险责任?监护人责任何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般凡是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哪些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承保实务(一)风险评估由于监护人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涉及的对象的特殊性,决定该业务主要通过大数法则来分散风险,在风险评估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相对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主要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而且两者是一致的。
由投保人根据其需要保障的每人赔偿限额的不同,在参考被监护人年龄的基础上,依照条款和费率规章以及实际需要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承保业务的风险大小确定基本险或附加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扣除的绝对免赔额(对人身伤亡无免赔额的规定)。
对于特殊风险或高赔偿限额的业务,除规定具体的免赔额外,还可同时规定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保险费根据投保人赔偿限额的档次和被监护人的年龄确定相应的费率,后乘以累计赔偿限额和投保人数即为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
对于保险期限短于或长于一年的,应该参照短期费率表来计算。
▲理赔实务监护人责任保险理赔工作,是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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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免除的条件
在现实生活当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该类案件执行中常常发生被监护人成年了,并且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
人民法院此时具有三种选择,一、继续按照原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为监护人;二、当时的侵权行为是被监护人实施的,现在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了,应当裁定变更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追加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
一、侵权行为是由被监护人实施的,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这一事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普通的、抽象的连带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也因此对诉讼标的具有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监护人当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履行能力,才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现在被监护人具有了民事责任能力了,而且也有履行能力了,他们之间的监护关系也随之自动消失,此时被监护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责任自负是传统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监护人具有过错时即应由自己负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这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本意来看,赔偿义务也应当由被监护人自己承担。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条规定,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成年,应当对未成年时所作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最高法院的观点亦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负担。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是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监护人并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只承担风险责任。
二、我国民法上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有过错的基础之上,兼顾公平责任的。
监护人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本身就存在过错,才会承担由被监护人履行的赔偿责任。
如果此时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话,就免除了其过错,相当于未经审理就变更了判决主文,这侵犯了受害人的实体权益。
三、被监护人虽然已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是刚成年,履行能力
也比较差,如果此时全部由其负担赔偿责任,对其今后的生活是一个较大的负担,不利于个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而这类案件出现这种情况,大都是由于监护人的履行能力比较差,导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
此时无论单独执行哪一个,都不能最快的执行完毕,不能最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后,应将被监护人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这样,既符合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又容易操作,易于案件的早日解决,也有利于更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朱生东尤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