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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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减税降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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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税降费“组合拳”: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推七项减税措施2018—04—2521:01:21来源:每日经济新闻0人参与0评论原标题:减税降费“组合拳”: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推七项减税措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再推出七项减税措施,减税措施预计全年再为企业减负600多亿元。

决定将高新技术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到10年,推出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相关优惠措施等,力争到三季度末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明显降低。

部署对银行普惠金融服务进行监管考核。

减税措施要点4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再推出七项减税措施采取以上7项措施,预计全年将再为企业减轻税负600多亿元。

一、将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实施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

实施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三、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

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

五、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从2。

5%提高至8%.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六、将对纳税人设立的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征收的印花税减半,对按件征收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从今年5月1日起施行.七、将目前在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分别自今年1月1日和7月1日起执行。

减税降费组合拳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全年再为企业和个人减税8000多亿元;大幅降低企业非税负担,全年要为市场主体减轻非税负担3000多亿元.在此之前,4月4日和3月28日召开的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都提出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两次会议共提出8方面措施,将为市场减负超过7000亿元,体现了政府为市场减负的决心,将会极大地激活市场活力.其中4月4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减少涉企收费,降低实体经济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23号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8年第13期国家税务总局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4.22•【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特此公告。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第四条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五)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11.1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施行日期】2015.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12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所﹝2001﹞43号【发文日期】2001-12-12【实施时间】2001-12-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地方税务分局、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资产损失的处理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二、坏帐的处理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严格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财企一﹝2000﹞3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资的扣除问题 (一)消化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问题根据《关于一九九九年企业工资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的通知》(财企一联﹝1999﹞9号)规定,对企业1998年末形成的工资结余要在三年内消化完毕,2001年是消化工资结余的最后一年,企业应按规定在今年内消化完毕。

(二)企业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问题今年企业工资总额继续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具体规定按照《关于二○○○年企业继续实行“两低于”办法的通知》(津劳办﹝2000﹞146号)及《关于二○○一年企业工资总额继续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的补充通知》(津劳办﹝2001﹞164号)执行。

根据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企一﹝1998﹞73号)规定,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计税工资的扣除问题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我市2001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为年人均9600元(月人均800元)。

2、计税工资标准是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最高限额,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本企业扣除限额总和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津财资〔2022〕44号•【施行日期】2022.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资〔2022〕44号市级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第一节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第二节转让、置换第三节报废第四节损失核销第四章资产处置收入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010新国税发[2010]28号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

2010新国税发[2010]28号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乌地税函〔2010〕136号转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筹备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1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抄送:市局各位领导。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16日印校对:税政二处刘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国税发…2010‟28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对原《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各类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三条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

现通知如下: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是指: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具体规定如下: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

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

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一、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1、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2005 129 减免税规定

2005 129 减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5-08-03 注释: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辅导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辅导

(1)小型微利企业 (2)国债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6)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7)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8)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 (9)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1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2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2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减免税 (23)中关村示范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 (24)中关村示范区职工教育经费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 (25)中关村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26)中关村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27)中关村示范区文化科技融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试点政策
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文化科技融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试点政策
3
2
1
4
5
6
中关村研发费用和职工教育经费政策
时间:政策执行期限2012年-2014年
范围:原一区十园: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昌平、通州、大兴、亦庄;现一区十六园:增加顺义、怀柔、密云、平谷、房山、门头沟、延庆,并将大兴和亦庄合并为一园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01
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2012年度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中关村示范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企业(京财税〔2013〕2407号 )
2010年制定“1+6”的工作机制,其中包括四条税收优惠试点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01施行日期2005.05.01文号国税发[2005]20号主题类别会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

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

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

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

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

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

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2018-4-25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免申即享”政策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免申即享”政策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免申即享”政策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3.16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3.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免申即
享”政策清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津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抓好惠企便民政策兑现落实,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办规〔2020〕21号),梳理汇总形成了《天津市“免申即享”政策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免申即享”政策清单
2021年3月16日
附件:
天津市“免申即享”政策清单。

2017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最新规定

2017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最新规定

2017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最新规定什么是所得税免检,关于所得税减免出台了哪些相关的政策。

2017年所得税减免的政策有哪些。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2017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一、减免税政策39个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明确:(1)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减半征税政策优惠政策(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2)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但在预缴时,按以下规定执行:①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1.09•【文号】国税发[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九日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科政[2009]48号)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范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本市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鉴定意见书的项目。

第三条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鉴定工作。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5号(六)企业研发费的加计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有关“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的规定,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资料没有异议,企业无需提供市科委的鉴定意见书。

实用文档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除按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所[2009]3号)要求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外,还应于年度申报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的涉税鉴证报告。

】第四条鉴定内容:(一)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范围;(二)项目是否属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三)研究开发项目的人、财、物投入是否合理;(四)项目对本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的作用和取得的成效;(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已列入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计划的项目视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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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

【标 签】减免税管理办法,减免税,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津国税所﹝1999﹞134号
【发文日期】1999-01-07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废止内容和依据:
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7月2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园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超过以上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并附以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预计减免税金额和企业基本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新办企业附开出的第一张发票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予办理。

四、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面广的减免税要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手续必须完备,所需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

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七)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实行按次审批。

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年审批。

(八)新开办的企业申请减免税,应按企业开出的第一张发票的当月为减免税起始期。

五、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审批。

(二)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条 件,且注册资金
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预计年度减免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或预计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报
六、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税务机关接到减免税申请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和审批。

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后,再做出决定。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需报市局审批的,除报送减免税申请必须的材料外,还必须同时附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调查报告。

主要内容是: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减免税年度、预计减免税额及主管国家税务局的审核意见。

(五)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经批准后,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正式发给纳税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减免企业所得税通知书》(见附件二)。

并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减免企业所得税通知书》的括号内填写减免税项目、减免期限等。

七、减免税的监督管理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主管国家税务局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要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台帐》(见附件三)中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情况。

(二)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

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 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减免税。

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五)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市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减免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八、减免税的统计上报各主管国家税务局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局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见附件四),同时附报上年度减免税情况的总结分析。

总结分析内容包括:减免税户数、全年减免税金额、与上年同期对比增减变化情况,以及对下一年度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金额与上年同期对比增减变化情况的预测。

对减免税税额较大的纳税人的减免税变化情况要单独分析。

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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