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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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第三条权证发行人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权证由多个发行人发起设立的,全体发行人应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第四条本公司对权证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权证发行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投资者应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第六条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证券的保管第七条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行权资金交收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资金的保管第八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证券交收结算参与人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资金交收第九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保管第三章登记第十条权证发行前,发行人应在本公司办理履约担保证券或资金的保管,或提供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第十一条权证发行结束,发行人应到本公司办理权证的初始登记权证通过网上发行的,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通过网下发行的,本公司依据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第十二条投资者通过托管券商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权证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数据和交收结果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三条权证行权期开始前,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本公司办理权证行权业务第十四条权证发行人应在权证存续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至本公司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到期未办理的,即视同权证发行人与本公司的委托登记和行权关系自动终止第十五条已上市交易的权证,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权证创设的,相关规定另行规定第四章权证交易的清算交收第十六条对权证的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进行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本公司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为结算参与人提供清算交收服务第十七条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进行T日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清算本公司将各结算参与人当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数据,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付资金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第十八条本公司于T日日终依据清算结果,对T日权证净卖出方证券账户内的净卖出权证作交收锁定处于交收锁定状态的权证不得卖出,本公司不办理对该部分权证的司法冻结、质押、非交易过户和转托管第十九条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交收第二十一条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检查T日权证交易净卖出权证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根据清算结果将净卖出权证从投资者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入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第二十二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不小于T 日其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或者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公司将相应证券从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第二十三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不足金额为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未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在确定待处分权证时,如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证券及其孳生权益价值之和低于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按照相关顺序将其他待向该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证券确定为待处分证券,其价值上限为: 待处分权证价值=(违约交收金额-专用清偿账户内待处分证券价值-T日质押式*回购净应付款),T日权证交易的净应付款如无其它规定,待处分证券价值按T+1日收盘价计算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将结算参与人应付净额由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交收在结算参与人已完成证券交收义务的前提下,将应收净额由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第五章权证行权的清算交收第二十六条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T日行权申报记录,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依据”货银对付”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与权证发行人进行全额逐笔交收第二十七条标的证券若有分红派息、配股及其他涉及证券价格除权除息事宜的,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的行权申报,所得证券不含权本公司按照除权除息调整过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办理行权申报的清算交收第二十八条 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以及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对T日行权申报进行有效性检查和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第二十九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 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按照权证数量与行权比例乘积计得的行权所得证券数量取整数值,小数部分忽略不计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沽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标的证券结算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购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行权资金=(标的证券结算价格-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行权相关费用参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对于每笔行权申报,结算参与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资金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资金交收,其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有足额标的证券和权证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证券交收对于每笔行权申报,发行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和标的证券用于完成T日行权交收第三十一条同一交易日内的行权申报,既有证券给付方式又有现金方式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现金方式结算业务,再办理证券给付方式结算业务证券给付方式下,既有认沽权证又有认购权证行权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认沽权证行权结算业务,再办理认购权证行权结算业务第三十二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标的证券,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可用资金是否足额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中相应行权资金划至行权申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相应标的证券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再划拨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将相应权证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第三十三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可用标的证券是否足额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相应行权资金划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中相应标的证券划拨至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第三十四条现金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或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行权申报顺序,在检查完申报方权证足额且发行人资金足额后,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第三十五条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的,本公司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到期日未行权的价内权证进行自动行权在权证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检查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足以支付当日所有自动行权交收应付资金如果足额,本公司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如果不足,我公司对当日该权证所涉的全部自动行权做交收失败处理,并转入下一日继续处理,直至自动行权交收成功或权证期满已达三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本公司在进行资金和证券是否足额检查时的最小单位是单笔行权申报所含数量,对于资金或证券数量低于最小单位的,不办理部分交收第三十七条行权交收失败的,权证持有人欲行权需重新进行行权申报第三十八条由于发行人资金或证券不足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或因结算参与人原因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三十九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制定结算参与人风险控制标准,与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完成权证交易和行权结算不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选择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代理其权证交易和行权的结算业务第四十条结算参与人必须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缴存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该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时的价差风险结算参与人提交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低于最低限额的,本公司有权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扣划托管银行作为结算参与人应缴存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可以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缴存给本公司第四十一条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初始缴纳金额为万人民币本公司每月月初调整各结算参与人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但不低于初始缴纳金额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上月权证日均买入金额,上月权证单日最高净买入金额)×20% 除每月月初定期调整外,本公司在必要时也可以不定期地对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进行调整第四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未能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出现结算备付金透支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T+2日起限制相应的权证买入交易,并暂停该结算参与人权证买入的结算服务(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定的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透支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而通知相应的证券公司停止受理相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委托);(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T+1日终的违约交收金额按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收取违约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摘要:I.引言- 介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介绍证券质押业务的背景和重要性II.证券质押业务概述- 定义证券质押业务- 解释证券质押业务的目的和作用- 介绍证券质押业务的流程和参与者III.证券质押登记办理- 登记机构简介- 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的流程- 所需文件和资料- 质押登记的生效和终止IV.证券质押交易结算- 结算机构简介- 证券质押交易的结算流程- 质押券种的范围和处理方式- 交易结算的费用和时间V.风险管理- 风险的识别和评估- 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风险的应对和处置VI.结论- 总结证券质押业务的重要性和作用- 展望证券质押业务的未来发展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是负责证券市场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重要机构。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质押业务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它将证券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证券质押业务对于提高资本市场效率、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质押业务涉及到多个参与主体,包括证券持有人、金融机构、登记机构和结算机构。

业务流程主要包括证券质押登记和证券质押交易结算两个环节。

在证券质押登记环节,登记机构负责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确保质押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办理质押登记需要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证券持有人的身份证明、质押合同等。

质押登记办理完成后,质押证券将在登记机构进行冻结,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进行转让、变更、质押等操作。

在证券质押交易结算环节,结算机构负责处理证券质押交易的资金和证券结算。

质押券种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结算机构根据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资金和证券的划转和交收。

同时,结算机构还会对质押证券进行监管,确保质押证券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在风险管理方面,登记机构和结算机构需要识别和评估质押业务中的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

针对这些风险,登记机构和结算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质押业务的稳健运行。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六年八月三日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名称(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名称(全称)、质权人身份证件类型、质权人身份证件号码、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融资金额、融资利率、融资投向、融资期限、预警线和平仓线等内容;以国有股东持有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双方应在《证券质押登记申请》中承诺本次证券质押已按照规定在出质人所属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且质权人同意接受该笔证券质押;(二)质押合同原件;(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质押证券登记在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或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中,且资产委托人为个人或机构的,应当由资产委托人和管理人共同现场提交上述业务申请材料,并提供托管人出具的知晓并同意办理质押登记的相关文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02月22日00:00 华泰证券访问次数:959 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账户第一节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七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中国证券市场在持续发展的过程中,证券质押作为一项重要的融资手段和市场交易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质押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登结机构”)制定了证券质押指南,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操作指引。

首先,证券质押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将持有的证券作为质押物,通过协议约定,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提供质押物给债权人,以获取资金或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证券质押的核心在于债务人将股票等证券权益转移给债权人作为担保,以获取贷款或其他融资。

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多样化的投资方式。

然而,证券质押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一方面,质押方面的风险需要引起注意。

在质押过程中,债务人需要明确自己对质押物的所有权,并要保证质押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另一方面,质押物评估和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

登结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机构,需要加强对证券质押交易的监管和评估,确保质押物价值和质押率的合理性。

此外,风险控制是保障证券质押交易安全的关键。

借款方和质押方应该根据风险承受能力,设定合理的质押比例以及相应的风控措施。

在证券质押的操作上,登结机构也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首先,债务人需要选择一家合规的登结机构作为质押登记机构,确保质押登记合法有效。

登结机构提供相应的质押登记表格,需要债务人填写相关信息,包括质押物的种类、数量、评估价值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此外,登结机构还要求投资者在质押过程中遵守信息披露要求,及时向投资者披露质押交易的相关信息,确保市场公平和透明。

同时,登结机构还加强了质押交易的风险提示。

在证券质押交易过程中,登结机构需要向质押登记人提示质押交易的风险,包括质押物价格下跌风险、质押信用风险等。

登结机构还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的风险管理建议。

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方面,登结机构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及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证券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以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交易型指数基金申购、赎回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售拟上市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发行协调人和证券交易所应当就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中涉及的登记、托管与结算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六条参与交易型指数基金登记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基金管理人、发行协调人应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证券账户管理第七条投资者须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认购、交易、申购、赎回业务。

第八条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金份额认购第九条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采用网上方式发售,投资人通过现金进行认购的,资金清算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

具体清算交收流程如下:1、N日发售结束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认购数据进行资金清算;2、N+1日16:00,在满足N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后,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可用于N日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认购的资金交收;3、N+2日11:00前,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认购资金到位情况提供给证券交易所;4、N+3日,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按认购资金到位情况确认的有效认购数据进行资金清算,并入N+3日清算净额,将有效认购数据发送发行协调人;5、N+4日,本公司将实际到位资金划入发行协调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发行协调人可将该资金划入预留银行收款账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业务参与主体的自律管理,防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风险,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公司作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细则规范的自律管理对象为参与本公司证券账户、证券结算、债券质押式回购等业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账户开户代理机构、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的投资者、结算参与机构、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等。

前款所称结算参与机构包括结算参与人与结算银行。

第四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应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本公司设自律管理委员会,审议自律管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自律管理对象被本公司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要求及时进行自查整改,并按要求向本公司报送自查整改报告。

第二章自律管理措施类型和适用情形第八条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等业务规则或本细则的,属于本公司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形,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违反相关规定的除外。

本公司修订《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等业务规则,或另行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对自律管理的相关内容做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本公司可以对其实施以下自律管理措施:(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约见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公开谴责;(六)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七)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八)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实施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

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以及其他合法场所发行、转让私募债券且委托本公司办理登记、结算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私募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本细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发行后,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集中办理私募债券的登记,在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登记其持有及变动私募债券的情况,并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为发行人提供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通过其A股证券账户进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人也可以委托承销商(如有)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七条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私募债券初始登记申请;(二)承销协议(如有);(三)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私募债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具体执行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四)私募债券担保协议(如有);(五)已完成发行的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六)发行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七)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八)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办理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初始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退出登记第五章证券登记相关服务第六章附则附件: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利义务第三章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第四章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第五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

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6.02.06•【文号】•【施行日期】2006.05.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的第五十三条已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2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发布日期:2008年10月7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7日)废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

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摘要:I.引言- 介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介绍证券质押业务II.证券质押的定义和流程- 证券质押的概念- 证券质押的流程III.证券质押的注意事项- 质押品的范围- 质押比例和期限- 质押登记的费用IV.相关法律法规- 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 质押的法律效力V.结论- 总结证券质押指南的主要内容正文:I.引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结算机构”)是负责证券市场交易结算的机构。

它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质押是其中一种重要的业务,它是指将证券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II.证券质押的定义和流程证券质押是指证券持有者将其所持有的证券作为抵押物,向质押权人提供担保。

质押权人则根据质押物的价值和质押期限,向证券持有者提供一定金额的贷款。

证券质押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签订质押合同:证券持有者与质押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质押比例、贷款金额等内容。

2.办理质押登记:证券持有者将质押合同提交给结算机构进行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完成后,结算机构将冻结质押物的转让,以确保质押权人的权益。

3.放款:质押权人根据质押物的价值和质押期限,向证券持有者放款。

4.还款:证券持有者在质押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结算机构解除质押登记,质押物恢复转让。

III.证券质押的注意事项1.质押品的范围:质押品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

2.质押比例和期限:质押比例一般不超过质押物市值的70%,质押期限由双方约定。

3.质押登记的费用:质押登记费用包括质押登记费和解除质押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结算机构规定。

IV.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证券质押的相关法律法规。

2.《证券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对证券质押登记的流程、材料、费用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V.结论总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为证券持有者提供了详细的证券质押指导。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实用版)目录一、证券质押的基本概念二、证券质押的办理流程三、证券质押的风险提示四、证券质押的监管政策正文一、证券质押的基本概念证券质押是指证券持有人将其拥有的证券作为质押物,向质押权人借入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在证券质押过程中,证券持有人需要将证券所有权转让给质押权人,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否则质押权人有权处置证券以偿还债务。

在我国,证券质押业务主要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二、证券质押的办理流程1.证券持有人与质押权人达成质押协议,约定质押的证券种类、数量、期限、利率等事项。

2.证券持有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质押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质押协议、证券持有人的身份证明、质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等。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核,确认证券持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合法、有效。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将质押的证券冻结,并通知质押权人。

5.质押权人将借款划入证券持有人的账户。

6.证券持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质押权人解除质押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质押权人。

7.质押权人将证券恢复到原始状态,质押业务结束。

三、证券质押的风险提示1.信用风险:证券质押融资存在信用风险,如果证券持有人无法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质押权人有权处置证券,导致证券持有人损失。

2.市场风险: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可能导致质押物价值下降,当市场价格低于约定的质押率时,证券持有人需要补充质押物。

3.流动性风险:部分证券的流动性较差,可能在需要时难以快速变现,影响质押融资的还款。

四、证券质押的监管政策我国对证券质押业务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等从事证券质押业务的机构遵守相关法规,确保业务的合规、稳健、安全。

同时,监管部门还对证券质押业务的风险进行监测、评估,以保障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权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转融通)》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2012.08.27【实施日期】2012.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转融通)》的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为了规范担保品管理业务,支持转融通保证金管理,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转融通)》。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转融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转融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担保品管理业务,根据《物权法》、《信托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担保品是指相关担保当事人委托本公司管理的用于担保的证券、资金等财产。

转融通业务中的担保品,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委托本公司管理的转融通保证金,包括保证金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下简称担保证券)。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担保当事人的委托以及相关业务规则,通过担保品管理系统提供担保品管理服务。

第四条本公司提供以下转融通保证金管理服务:(一)为证券金融公司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账户);(二)向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其为证券公司开立的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账户号码,并维护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明细数据;(三)接收证券公司交存、提取、替换保证金的指令并根据证券金融公司的审核结果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四)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处分和有偿使用保证金的指令办理有关的证券或资金的划转,根据买卖担保证券的成交结果办理清算交收;(五)根据证券金融公司的委托提供盯市服务;(六)提供担保证券权益分派服务;(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证券账户第二节 交收账户第三节 交收价差担保品账户第三章 登记托管第四章 清算交收第一节 交易清算交收第二节 行权清算交收第五章 风险管理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权证涉及的登记、行权结算业务,由权证发行人等机构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 权证发行人应当就权证涉及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有关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操作流程。

第五条 权证发行人、参与权证登记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应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证券账户第六条 投资者须使用本公司设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

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权证发行人在权证发行前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

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XX权证发行人)。

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 。

如权证发行人同时委托我公司保管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同时用于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保管。

第二节 交收账户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交收账户包括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以及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与交收相关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

第九条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权证交易的证券交收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完成。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证券公司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证券公司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证券公司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05.13•【文号】•【施行日期】2013.05.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证券公司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各证券公司:为适应不断增加的证券质押业务需求,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现将证券公司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证券公司申请成为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上一年度证券公司分类评级C类(含)以上结果;(二)具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场地、设备;(三)具备完善的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四)办理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的从业人员已参加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并考试通过。

二、证券公司申请成为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申请书;(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证券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复印件;(四)人员、设备配置、营业场地、库房情况、财务状况的说明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成为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的证券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代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

四、本公司定于2013年5月21日-24日在北京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及考试,培训通知已于近期发出,请有意成为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的证券公司及时报名。

联系人:王星、鲍梦丹联系电话:************、59378725电子邮箱:********************.cn,********************.cn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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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2009年9月30日)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


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六条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

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

获配股份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
件)。

第二十条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券种收费标准
500 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1‰收取,超500 股票
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份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基金
质押登记万份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元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债券
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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