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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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概述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注意力被投入到了生活饮用水的卫生问题上。

为了保障公众的饮用水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饮用水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节目的与意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确保公众能够饮用到安全、健康的水源,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一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1.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各地区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相关标准,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2.检查和监督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生产制水过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3.对发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确保公众健康。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措施第一节水源地保护1.加强水源地周边环境保护,避免污染水源。

2.定期检测水源质量,确保水源的安全性。

第二节水厂生产过程监督1.对水厂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卫生标准。

2.加强对水厂的技术培训,提高生产水质管理水平。

第三节水质监测与评价1.不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对水质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改善水质。

结语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是国家的重要政策。

只有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才能切实保障广大公众的健康。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共同维护民众的健康与福祉。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九条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二)配置必要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四)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五)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是关乎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执行。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当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括监督管理的目的、内容、执行机构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一、监督管理的目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通过加强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的监督,预防和控制水源、水处理、管网及水质等环节可能存在的污染源,并有效维护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1.水源保护管理: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水源地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等,确保水源地的水质不受污染。

2.水厂水质监测:对生活饮用水的制水过程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3.供水管网管理: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二次污染。

4.用水单位自检管理:建立用水单位自检制度,加强自查自纠,主动发现和解决问题。

5.监督抽检: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定期抽检,确保水质安全可靠。

三、管理执行机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并明确具体执行机构,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配合,形成协同作战的格局,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四、相关责任1.政府责任: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投入,加强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2.企业责任:水厂、供水企业等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运作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质量安全。

3.社会责任:广大市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珍惜水资源,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五、总结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重要手段。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希望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让每一个家庭都能喝上安全、健康的水。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11年第175号【颁布时间】2011-2-22【失效时间】市政府令175号《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二)负责或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三)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四)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五)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六)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冀卫规监督[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监督〔2014〕2号)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时编制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4年4月22日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千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车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具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永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河北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办法

河北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办法

为加强 生态 保护 和建设 , 制 ,对 水 土 资 源 、环 境 容 量 水 青 山 、碧 海 蓝 天 。 海 南 将 划 定 生 产 、生 活 、生 和海 洋 生 态 资 源超 载 区域 实
4 水工、 止 市场 2 0 1 4 年第 1 - 2 期

调整为 1 . 8元 。 此 次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调 整
征 收标 准 分 别 由 每 污 染 当量 O . 7元 和 0 . 6元 统 未涉及 固体废物 和噪声排 污费征收标 准 。
海南 :推进 生态 文 明制 度建设
海 南 省 委 副 书记 、省 长 蒋 态 开 发 管 制 边 界 , 严 格 按 主 行 限制 性 措 施 。推 进 资源 环 境 定 之 在 近 日开 幕 的海 南 省 五 体 功 能 区定 位 推 动 发 展 。健 产 品价格改革。完善 生态补偿
P OL I C Y l 政策
河北实施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管办法
2月 1日, 《 河 北 省 生 活 健 全 卫 生 管 理制 度 ;选 用 的现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 ( 以下简称 理办、 法) )正式 生许可批准文件 ;配备相应 的 施行 。 水 质 检 验 人 员 和 仪器 设 备 ,按 理办法》 要求 ,现场制 周对设 备 和 出水水 质 进行巡 查 、
量 认 证 的机 构对 出水 水 质 进 行
检验 ,保证出水水质符合 国家
有 关卫 生标 准 和卫生 规范要 求 ; 在设 备 的醒 目位 置公 示 经 营单 位或 者 个 人 及设的经营单位或者 自检 ,发 现 卫 生 安 全 隐 患及 时 名称 、联 系 方 式 、巡查 记 录 和 个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 处理 ,并每年委托依法取 得计 水质 检验结 果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水源地环境监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水 源水质的各类活动,如排污、建设等。
水质监测与评估
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水处理工艺
1 2
常规处理工艺
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常规处理工艺, 去除水中的悬浮物、胶体、细菌等杂质。
监督检查
对供水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和抽检,确保水质符合标准。
违法行为查处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
信息公开
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0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指标
微生物指标
包括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 肠埃希氏菌等,用于指示水体可能存 在的细菌污染。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体制
01
02
03
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对供水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和抽检。
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 处。
供水单位
负责按照标准进行供水, 确保水质安全。
监督管理措施
制定标准
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明 确水质指标和检测方法。
深度处理工艺
针对特定污染物或特殊水质问题,采用活性炭吸 附、膜过滤等深度处理工艺,进一步提高水质。
3
处理效果监测与控制
对水处理工艺的效果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处理 后的水质符合标准,并及时调整处理工艺参数。
供水设施维护
设施定期检查
01
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包括水箱、管道、阀门等,确保设
施完好无损。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对于人们的健康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饮用水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

生产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饮用水,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饮用水供应管理制度,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销售单位要加强对饮用水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评估的要求。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总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珍惜生活饮用水资源,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共同维护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河北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监督管理机构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

该委员会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要求1.生活饮用水源–饮用水源应取自符合水质卫生要求的水体。

–饮用水源周边不得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污染源。

–对于存在污染风险的饮用水源,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生活饮用水处理–生活饮用水处理厂应采用合理、科学的处理工艺,确保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对于特定污染物如重金属等,应加强相应处理工艺的投入。

3.生活饮用水管网–生活饮用水管网应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材质,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对于老旧、破损的管道,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4.生活饮用水供应–生活饮用水供应企业应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供应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水质安全。

四、监督措施1.监督检查–监管部门将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源、处理厂、管网和供应企业进行检查。

–对于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将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进行督促检查。

2.抽检监测–监管部门将不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包括水质、污染物含量等指标。

–对于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监管部门将要求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或停止供应。

3.公众参与–监管部门将积极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加强与居民、社区的沟通与合作。

–公众发现问题可通过举报渠道向监管部门反映,监管部门将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六、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改的,经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以上为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旨在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

为了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处理安全,提升饮用水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国家出台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制度,明确水源地保护区划,制定水源地保护规划,全面整治污染源,并加强水源地环境监测。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安全可靠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并建设相应的水源保护区和保护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供应的稳定和安全。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质情况,选择适当的生活饮用水处理技术,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六章,生活饮用水供应管道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网和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测、清洗和消毒工作,保证供水设施的卫生安全。

第七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及时发布检测结果和卫生状况。

第八章,处罚和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其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

总之,通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将能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处理安全,提升饮用水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卫生监督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了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出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出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出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河北中医》
【年(卷),期】2014(000)005
【总页数】1页(P723-723)
【正文语种】中文
为贯彻执行《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工作,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将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我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条件,许可程序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界定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从保障饮水安全、方便供水单位申请的角度出发,对许可管辖分工进行了细化,对申请人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要求做出了统一的规定;强化了权力运行监控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同时明确了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卫监督[2011]37号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卫监督[2011]37号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卫监督〔2011〕37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11]571号)要求,各省(区、市)要于2011年7-10月组织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河北省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河北省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11]571号)要求,为切实加强我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饮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对全省现制现售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进一步摸清和掌握用于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有关情况,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销售单位卫生监督档案,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内容对全省所有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逐一进行全面拉网式监督检查,做到一个不漏。

检查的重点是现场制作饮用水的水质处理器(包括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必须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产品名称、型号、标签(说明书)中主要技术参数等必须与许可批件相一致;出水水质必须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现制现售的饮用水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作用。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卫法监字[2007]3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7.08.02
【实施日期】2007.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通知
(冀卫法监字〔2007〕31号)
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厅卫生监督局:
夏季雨水较多,易出现水污染,威胁生活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为进一步加强夏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饮用水卫生作为夏季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结合实际,以集中式供水单位为重点进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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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九条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
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供水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人员上岗资格、水质日常检验等项工作,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商当地乡人民政府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第十四条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组织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中式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依法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及时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网络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质督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
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以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查找和控制污染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等措施。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的事项,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不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贪污、截留或者挪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经费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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