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案例十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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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案例

上海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案例

上海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案例最近,上海市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其中一些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事故中获得了一定的赔偿。

下面将以一起交通事故为例,来说明交强险的赔偿案例。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条主干道上。

当时,一辆小轿车开车冲过红灯,与一辆行驶正常的客车相撞。

小轿车驾驶员和乘客当场死亡,客车司机和乘客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势。

经过初步调查,事故责任完全由小轿车驾驶员承担。

事故发生后,客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获得了交强险的赔偿。

据了解,在此次事故中,客车的乘客分别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

且根据交强险条款,该保险公司还为受害者提供了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至于小轿车的驾驶员和乘客,由于他们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只能自己承担所有的经济和肉体损失。

若其具备法定的交通责任保险,则可以获得赔偿。

但目前尚不清楚此事。

值得注意的是,交强险只能提供一定的赔偿范围。

如果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制,那么受害人还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补足相应的赔偿金额。

因此,建议驾驶员在购买车险时,同时考虑购买商业保险,以提高赔偿能力。

总之,交强险是车辆保险的一种基础保障,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了一定的经济赔偿。

在购买车险时,建议适当考虑购买商业保险,以提高保险赔偿的能力,尤其是在中国这种人口密集地区的城市里,这个问题格外重要。

此外,无论是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应该在行车过程中格外小心谨慎,遵守规则、文明驾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上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赔付案例

上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赔付案例

上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赔付案例交通事故是一种常见的意外事件,它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还会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一些上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赔付案例。

1. 2019年,上海市一名女子在驾驶电动车时被一辆货车撞倒,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50万元的保险金。

2. 2018年,上海市一名男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30万元的保险金。

3. 2017年,上海市一名女子在驾驶私家车时与一辆公交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100万元的保险金。

4. 2016年,上海市一名男子在驾驶电动车时与一辆货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50万元的保险金。

5. 2015年,上海市一名女子在驾驶私家车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80万元的保险金。

6. 2014年,上海市一名男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30万元的保险金。

7. 2013年,上海市一名女子在驾驶电动车时与一辆货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50万元的保险金。

8. 2012年,上海市一名男子在驾驶私家车时与一辆公交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100万元的保险金。

9. 2011年,上海市一名女子在驾驶电动车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50万元的保险金。

10. 2010年,上海市一名男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辆货车相撞,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向其家属赔付了30万元的保险金。

交通事故是一种常见的意外事件,它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还会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上海地区产险十大理赔案例分析

上海地区产险十大理赔案例分析
3.客 户 :某 大型 钢铁 公 司 ,险种 :信 用保 险 .赔 付 金 额 4958 21万 元
被 保 险 人 广n】厄 瓜多 尔买 方 Ⅲ运 货 物 (钢 材 ),申报 (承保 )金 额 为 10321992.10美元 .}}1 于买方逍约 .被保险 人遂报 损 经委托 渠道介 入 仓 ,买 _ )『确 认债 ;}金 额 为 9513493.55美 元 此 后 被 保 险 人 巾 请 索 赔 ,索 赔 金 额 10321992.10美元 经调查 、审理程序 .根 据保 险 合 同约 定 .保险 公 If]向被保 险 人 支付 赔 款 7512435.29美元(约合人民 币4958.21万元 )
20侣年3月.上海保险 1 1
■ —墨 固口■■■■ ■■■-
Feature
4客 户 :★“ Foods,Inc,险种 :财 产险 ,赔
付 金 额 2693.1万 元
2016年 9月 5日 ,被 保 险 人 料 Foods,
Inc.在 美 }司伊 利 诺 伊 州 厂 内 发生 火灾 。事
保 险 人 报 损 .买 方 陆 续 史 付 了 部 分 货
款 ) 根据 保 险 合 同 约定 ,保 l;:;=公 州 向被
险 人 支 付0 款 3600000.00炎J (约 合 人 户:桌 太 阳能 科技 有 1:1 ̄-/2"司 ,险 种 :
财 产险 ,赔 付金 额 2186.8万元
运 险 ,赔 付 金 额 l 万 元 某 } ‘1 贸 易 有 限 公 在 “8·12”爆 炸
敞 中巡 受 重大 损 失 .2016年 l2 .被 保 险 人提 }II JI- ̄t:的 书面 索 赔 要求 综 合 考 虑 被 保险 人 的索 诉 求 ,及公 什公 司埘 保单 的州 懈 和损 火 核 定 ,依 照 限额 17500万 欧 7亡 f以 赔偿 (应扣 除 2016年 7月 份 的预 付 赔款 49000万 元人 民 币 ),保险 公 司实 际 向被 保险 人支付 赔款 80180万 7亡、

海上保险案例

海上保险案例

海上保险案例在海上运输中,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为货主和船东提供了保障,保障他们在海上运输中的利益。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海上保险案例来详细了解海上保险的具体应用。

某公司打算从中国上海向美国纽约运送一批价值100万美元的商品,由于货物价值较高,公司决定购买海上货物保险以规避风险。

在货物装船前,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费率为1%,保险期限为货物装船之日起至抵达目的港日止。

在货物运输途中,船只遭遇了一场强烈的风暴,导致货物受损。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派出了专业的理赔员进行现场勘察,并最终确认货物的损失为80万美元。

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资料,包括货物价值证明、运输单据、损失清单等。

经过一段时间的审核和核实,保险公司最终向公司支付了80万美元的理赔款项。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海上保险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性。

一旦货物发生损失,海上保险可以有效地保障货主的利益,减轻其经济损失。

同时,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也为货主提供了及时的经济支持,保障了货主的正常经营。

在实际的海上保险案例中,保险公司还会根据具体情况对货物运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保险方案,为货主提供个性化的保险服务。

此外,保险公司还会加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以减少货物损失的发生,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

总的来说,海上保险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不仅为货主和船东提供了保障,保障他们在海上运输中的利益,同时也促进了货物运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对于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公司来说,购买海上货物保险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规避风险,保障自身利益。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加强对货物运输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理赔效率,为货主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海上保险案例

海上保险案例

VS
1.涉案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并未达成适用英国法的协议,根据 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2.近因并非时间上最后的原因,而是决定性的、有效性的原 因。涉案船舶系由于上诉人世嘉公司的过错和放任行为导 致船舶在风浪的正常作用下搁浅,不属于承保风险。 3.涉案船舶在开航前没有安全管理体系且没有配备足以完成 安全航行的备件,构成船舶不适航。 4.世嘉公司违反ISM规则,且伪造轮机日志等关键证据,船 舶实际价值远低于保单记载的保险价值,涉嫌骗保。5.世嘉 公司没有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措施,违反减 损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结果分析
一、关于法律适用 涉案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标题下方载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险适用英国 法律和惯例),说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遵循英国法律和惯例。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合同项下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达成过一 致,故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涉案保险人为中国公司且涉案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因此中国法是与涉案保险合 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准据法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事故原因 造成“SAGAN”轮全损的直接原因是搁浅。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无“搁浅”这项列明风险,因此需要具体分析“搁浅”是否可以构成 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列明风险中的“海上危险”。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附件1《保险单解释规则》第7条对“海上危险”的界定 ,该术语仅涉及海上意外事故或灾难,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因此,并非所有的搁浅事故都当然地属于“海上危险”,需要看具体的搁 浅事故是否达到与“意外事故或灾难”相同性质的意外性和灾难性。 “SAGAN”轮搁浅全损的事故系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但该多种原因或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属于列明不 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人无需赔偿。 三、关于船舶不适航 “SAGAN”轮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在技术方面和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均不适航,且船舶不适航是导致其搁浅的原因。原告作为船舶所有 人,对“SAGAN” 轮进行直接的运营管理,对以上适航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显然是明知的,故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不 负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案例

海上保险案例

海上保险案例一、案例分析〔共70分〕〔一〕1 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公司签订傅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到岸价〕。

进出口公司将提单转让给G公司。

8月8日,进出口公州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局部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

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

G公司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贷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

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

分析:1.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为什么?〔5分〕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须满足的条件?(5,分) 法院判决及理由: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同时,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

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

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启通公司的过错受到了损失,进出口公司没有直接向启通公司索赔,而是向湖南保险请求赔付,湖南保险也实际给付了保险金,外表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险代位权取得的条件。

然而,我们仔细分析后却可以发现,湖南保险对进出口公司的赔付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决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权。

因为,第一,进出口公司本身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二,进出口公司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人。

上海高院中介纠纷案例

上海高院中介纠纷案例

上海高院中介纠纷案例上海高院是中国上海市的最高级法院,负责审理上海市范围内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作为中国法院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上海高院经常处理各种中介纠纷案件。

下面列举了10个相关案例,展示了上海高院在中介纠纷领域的工作成果。

1. 2016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房产中介公司与消费者的合同纠纷案。

该房产中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导致消费者损失巨大。

上海高院判决房产中介公司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加以罚款。

2. 2017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保险中介公司与投保人的纠纷案。

该保险中介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投保人权益受损。

上海高院判决保险中介公司赔偿投保人损失,并吊销其执照。

3. 2018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劳务中介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该劳务中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权益。

上海高院判决劳务中介公司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2019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互联网中介平台与商家的合同纠纷案。

该互联网中介平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给商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海高院判决互联网中介平台赔偿商家损失,并做出相应的罚款决定。

5. 2020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证券中介机构与投资者的纠纷案。

该证券中介机构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上海高院判决证券中介机构赔偿投资者损失,并强制其改正违规行为。

6. 2021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合同纠纷案。

该律师事务所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给客户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上海高院判决律师事务所赔偿客户损失,并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7. 2022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教育中介机构与学生的纠纷案。

该教育中介机构在招生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了学生和家长。

上海高院判决教育中介机构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2023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医疗中介机构与患者的合同纠纷案。

《保险学案例》word版

《保险学案例》word版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

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

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VIP专享】2.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0则

【VIP专享】2.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0则

第二部分意外伤害保险十则案例1.猝死可否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新华网上海4月4日电(记者刘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一起保险理赔案,对于一桩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作出判决。

2004年9月初,原告周女士的丈夫在生前购买了保险,基本保险金23020元。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

2007年10月1日,周女士丈夫突然死亡,经警方鉴定确认为猝死,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标准支付了保险金23787.73元,家属对此不服,并于同年11月下旬提起诉讼。

周女士称,其丈夫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标准支付双倍保险金,故要求保险公司追加赔偿23020元。

同时,周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丈夫生前身体健康。

2.气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案情简介:1997年4月11日,被保险人郭某(男)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疗。

在此之前,郭某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单中载明郭某之子为受益人。

5月25日,郭某病情稳定准备出院,却因琐事与同室患者发生争执而生气,突然死亡。

被保险人之子即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郭某死亡属于被他人气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

3.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因病死亡?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吕某,男,40岁。

2000年5月,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2000年11月4日,吕某独自一人进山打猎(允许的区域并有持枪证),不慎从树上掉了下来,摔伤腿部。

吕某欲爬到公路上等待获救,途中因天气寒冷感染了肺炎,两天两夜后,在公路附近被发现,已死于肺炎。

4. “意外”是对谁而言的案情简介:某公司采购员刘某于2000年10月15日在某旅馆住宿,室内有“请勿吸烟”的标志,但刘某仍在床上抽烟。

疲劳至极的刘某很快入睡,手中的烟头掉落在棉絮上引起火灾。

上海地区产险十大理赔案例分析

上海地区产险十大理赔案例分析

上海地区产险十大理赔案例分析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MAR 2019舶租用、人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赔付3085.52万元。

被保险客户所运输的3000台轿车,因2017年7月5日冰雹自然灾害,发生坠落撞击,导致货物车辆外观受损,经抢救修复后恢复正常销售,保险公司赔付2450.56万元。

2015年10月4日,被保险客户因遭遇强台风“彩虹”袭击,厂区大面积受灾,刚完工的厂房棚顶吹失、墙体结构倾斜或倾覆,刚完工的传送皮带垂落、坍塌,电缆桥架坠落,电缆被拉断,生活板房倾倒,施工塔吊、龙门吊脱轨倾覆,建筑脚手架倾倒变形等严重损失,保险公司赔付2446.59万元。

被保险客户因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爆炸事故,导致库存商品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失,经组织抢救,部分车辆作销毁,部分车辆维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付2298.62万元。

被保险客户在2018年2月23日发生爆炸火灾事故,厂房、设备严重受损,同时造成营业中断利润损失,保险公司赔付2200万元。

被保险客户在2017年12月11日,因厂内机器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存货严重损失,保险公司赔付2086.69万元。

被保险客户在2016年6月22日起重机吊装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因起重机吊耳折断导致正在吊起的大梁坠落受损,同时,大梁坠落时砸到一支定制的桥吊单片梁,导致该大梁局部变形撕裂。

保险公司赔付1777.03万元。

被保险客户所运输的设备在2017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承运车辆与另一辆同向行驶的车发生刮蹭,使该承运车辆撞击到路边石墩护栏,导致货物设备主机台、晶圆传送装置等全部损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付1680.4万元。

三、理赔案例赔付类型从各公司报送的十大理赔案例的赔付险种来看,2018年度单个案件赔款金额排名前三的分别为: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分析数据见表2至表4。

SIM16。

2019年度上海地区人身险十大理赔案例及承保案例分析报告

2019年度上海地区人身险十大理赔案例及承保案例分析报告

上形成本报告。
666.63 万 兀 。
2. 客 户 何 某 ,赔付金额40(>.()0万元
一 、数据来源
5 4 岁 客 户 何 某 ,2018年 6 月购买年金保
(一)
十大理赔案例:口径为2019年度发险 (分红型),2019年 8 月因乳腺 癌 身 故 。经
生 赔 付 支出的案例,各公司分别取本公司个 人保单和团体保单赔付支出金额排名前十
保 险 公 司 核 定 ,符 合 疾 病 死 亡 保 险 责 任 ,赔 付 400.00万元。
的案例。参与报送的单位合计58 家,报送案
3. 客 户 曹 某 ,赔 付 金 额 320.22万元
例 992个 ,其 中 个 人保单案 例 540个 ,团体保
6 4 岁 客 户 曹 某 ,2017年 5 月购买年金保
保 险 (万 能 型 ),2019年 1 2 月 ,被保险人因患
979个 ,其 中 个 人 保 单 案 例 540个 ,团体保单
肺 部 恶性肿瘤身故。经 保 险 公 司 核 定 ,符合
案 例 4 3 9 个 ,个 别 单 位 报 送 承 保 案 例 不 足
保 险责任,赔 付 270.04万 元 。
10个 。
7. 客 户 桑 某 ,赔 付 金 额 240.34万元 3 6 岁 客 户 桑 某 ,2017年 6 月购买 年 金 保险和两全保险,2019年 4 月因宫颈恶性肿 瘤 身 故 。经 保 险 公 司 核 定 ,符合疾病死亡保 险 责 任 ,赔 付 240.34万元。 8. 客 户 彭 某 ,赔 付 金 额 237.20万元 3 9 岁客 户 彭 某 ,从事生物科技公司内勤 工 作 。2017年 2 月购买终身寿险(分红型)和 健 康 险 ,2019年 3 月因恶性肿瘤身故。经保 险 公 司 核 定 ,符合疾病死亡保险责任和医疗 费用保险责任,赔 付 237.20万 元 。 9. 客 户 马 某 ,赔 付 金 额 236.98万元 6 5 岁 客 户 马 某 ,分 别 于 2016年 9 月及 2017年 9 月 、10月 、12月购买两全保险(万能 型 )。2019年 4 月在家突发心梗送医院,抢救 无 效 身 故 。经 保 险 公 司 核 定 ,符 合 保 险 责 任 ,赔 付 236.98万元。 10. 客 户 范 某 ,赔 付 金 额 215.19万元 4 9 岁 客 户 范 某 ,1998年 8 月购买重大疾 病保险。2019年 6 月确诊浸润性乳腺癌。经 保 险 公 司 核 定 ,符 合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责 任 ,赔 付 215.19万元。4. 客 启 钱 某源自,赔 付 金 额 270.04万元

上海市保险行业拒收现金的处罚案例

上海市保险行业拒收现金的处罚案例

上海市保险行业拒收现金的处罚案例
就说有这么一家保险公司的小网点啊,那工作人员可能是脑子一时抽风了,也可能是被啥新规定给误导了,就跟来交保费的大爷说:“大爷,咱这儿不收现金啦,您得用电子支付。

”大爷一听就不乐意了,“啥?我用了一辈子现金,咋到你这儿就不行了呢?”
大爷那也是个较真儿的人,直接就向相关部门投诉了。

这一查呀,发现这家保险公司网点确实违反规定了。

按照规定呢,人民币那可是法定货币,在咱中国境内谁也不能拒收现金,除非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保险行业可不在这特殊情况里。

然后呢,监管部门就出手了。

对这家保险公司进行了警告,还罚了款呢,具体罚多少咱就不说具体数字了,反正是让他们肉疼的一笔钱。

而且啊,还要求他们马上整改,得在公司内部进行全面的培训,让每个员工都清楚知道拒收现金是不行的,这就像在自己家门口立了个牌子写着“不欢迎人民币”,这哪行呢?
这事儿一传开啊,整个保险行业都开始重新审视自己关于现金收付的规定了,可不敢再随便拒收现金啦,毕竟谁也不想挨罚,还被大爷大妈们指着脊梁骨说不尊重人民币呢。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上海市保险行业拒收现金被处罚的事儿,给大家都提了个醒儿,现金可不是想拒就能拒的。

上海交通肇事逃逸三者险赔偿案例

上海交通肇事逃逸三者险赔偿案例

上海交通肇事逃逸三者险赔偿案例背景介绍上海市是中国最大的经济中心之一,车辆保有量众多。

随着交通拥堵和驾驶水平参差不齐,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有些车主在交通事故中采取逃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带来社会公共安全的隐患。

为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三者险,即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汽车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并向保险公司追偿。

案例1:上海市某小区停车场肇事逃逸案案发背景2020年4月1日晚上7点左右,上海市某小区停车场内发生了一起车辆追尾事故。

肇事方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追尾撞击了受害方驾驶的一辆红色越野车。

事发后,肇事方驾驶车辆迅速逃离了现场。

过程1.受害方报警:受害方司机立即报警,并提供了肇事方车辆的部分车牌号码和车辆特征。

2.警方抓捕:根据报警信息,警方迅速展开调查,查找到肇事方车辆的所有者,并对其进行传唤。

3.涉案车辆保险调查:在警方的协助下,保险公司调查了肇事方车辆是否投保了交通肇事逃逸三者险。

4.保险公司联系受害方:保险公司联系了受害方,并告知其可以申请交通肇事逃逸三者险的赔偿。

5.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事故情形和受害方的损失,给予受害方一定金额的赔偿。

6.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成为被害人的代位请求人,向肇事方进行追偿。

结果1.肇事方追踪逮捕:经过警方的调查,肇事方被成功追踪、逮捕,并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2.被害人得到赔偿:受害方成功得到保险公司依法给予的赔偿,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3.保险公司成功追偿:保险公司对肇事方进行了追偿,收回了给予被害人的赔偿金额。

案例2:上海市某主干道交通事故逃逸案案发背景2019年8月15日下午,上海市某主干道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一辆黑色轿车在高速行驶中失控,与受害方骑着电动车的女子发生碰撞。

肇事车辆造成受害女子摔倒并受伤,而肇事方却驾车逃离了现场。

过程1.目击者报警:事故发生后,目击者立即报警,并提供了肇事方车辆的特征和逃逸的方向。

上海 银行 保险 判刑案例

上海 银行 保险 判刑案例

上海银行保险判刑案例日前,XX银保监局一天内公布了17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涉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银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诚财险)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邮储银行)等7家金融机构,总罚款金额高达1460万元。

经柒财经旗下柒闻网梳理发现,此次被处罚的7家机构中,XX银行被罚460万元,单张罚单金额最高;邮储银行和永诚财险各收到4张罚单,罚单数量最多。

据XX银保监局处罚决定书显示,XX银行因在合规审查、授信后管理、助贷环节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及部分个人贷款违规用于购房、以贷收费等6项违规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460万元。

同时,XX银行浦西分行因同业投资房地产企业合规审查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相关责任人被给予警告。

涉及邮储银行的4张罚单合计罚款金额480万元,其中邮储银行XX分行因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任职资格许可实际履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4项违规违法行为,被处以责令改正并罚款共计370万元;邮储银行XXXX区龙源路营业所因未按规定开展代销业务、柜面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共计50万元;邮储银行XX松江区南期昌路营业所、XX松江区陈坊桥营业所因未按规定开展代销业务均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0万元。

而涉及永诚财险的4份罚单合计罚款金额70万元,其中,永诚财险XX分公司因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永诚财险浦东支公司给于投保人合同约定外的保费回扣均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6万元,对分支公司相关违规违法行为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并罚款9万元。

此外,农发行XX市分行及相关责任人因贷款违规等原因被XX银保监局开出3张罚单,共计罚款金额150万元,两支行相关违规负责人被警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部分经销商以贷收费、转嫁成本等违规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共计150万元;中泰信托因对委托推介机构监督管理严重不审慎、未及时掌握某信托存续项目的风险变化状况和对某信托计划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XX分公司相关违规行为负责人被警告。

上海交通事故主责雇主责任险理赔案例

上海交通事故主责雇主责任险理赔案例

上海交通事故主责雇主责任险理赔案例近日,上海市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公司在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后,成功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为员工和公司解决了一系列问题。

一、事故经过该公司员工小张在上班途中,因为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前方车辆突然刹车,导致自己的车辆与前方车辆相撞。

事故造成了小张的严重人身伤害和车辆的严重损失,同时也给前方车辆带来了一定的损失。

二、雇主责任险的作用该公司在购买雇主责任险时,已经考虑到了员工在上班途中可能会发生的交通事故。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保障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可以为员工提供医疗费用、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等多种保障。

同时,雇主责任险也可以为公司提供法律责任保障,避免公司因员工意外事故而承担过大的经济责任。

三、理赔过程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联系了保险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的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后,派出专业的理赔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员工的伤情和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

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和核实,保险公司最终确认了理赔金额,并向公司进行了赔付。

四、结论通过这次事故,我们可以看到雇主责任险在保障员工和公司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购买雇主责任险时,公司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员工的工作特点,选择适合的保险方案,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责任和理赔流程。

同时,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公司需要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理赔申请,以便尽快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

总之,雇主责任险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保险,可以为公司和员工提供全面的保障。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需要更加重视雇主责任险的作用,为员工和公司的安全和利益保驾护航。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审判典型案例今天咱就来唠唠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那些保险审判的典型案例,这里面可全是故事和门道呢。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案例。

一个车主买了车险,正常交着保费,心里想着有保险就有保障呗。

结果有一天出了个小事故,他觉得这肯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啊。

可是保险公司呢,却找了各种理由想要拒赔。

车主那叫一个气啊,就把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法院就得开始掰扯这事儿了。

他们得查看保险合同的条款,看看车主发生的这个事故到底符不符合理赔的条件。

这时候就发现,保险公司所谓的拒赔理由有点牵强。

合同上有些条款写得模棱两可,保险公司想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解释,但是法院可不吃这一套。

法院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最后判定保险公司得按照合同理赔给车主。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保险合同条款可得写得清清楚楚,保险公司不能玩文字游戏欺负消费者。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人身意外险的。

有个小伙子喜欢运动,买了个人身意外险。

有次他去参加一个极限运动活动,不小心受伤了。

他觉得这肯定算意外啊,保险公司得赔。

但是保险公司却认为,他参加的这种极限运动是高风险活动,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特别告知,所以拒赔。

这小伙子不服气啊,就打官司。

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就仔细研究了保险合同里关于高风险活动告知的条款,还调查了小伙子购买保险的过程。

发现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的时候,没有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没有让小伙子清楚地知道参加极限运动可能会影响理赔。

最后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得给小伙子赔偿。

这就是告诉那些保险公司,卖保险的时候,该告知的一定要告知清楚,别到时候出了事就想甩锅。

再讲一个医疗险的案例。

有位老人买了医疗险,后来生了病住院。

花了不少钱,就找保险公司报销。

保险公司呢,调查发现老人之前有一些小毛病没有如实告知,就想拒绝理赔。

老人觉得很委屈,说那些小毛病和这次生病没啥关系啊。

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一方面看老人未如实告知的这些情况是否真的会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另一方面也看保险合同里关于未如实告知的具体规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典型案例上海二中院

机动车保险合同典型案例上海二中院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目录1、苏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3、仲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4、范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5、许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6、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7、陈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8、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9、王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0、朱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要旨】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一般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2012年12月27日,苏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苏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

2013年6月22日,苏某独自驾驶保险车辆于沈海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苏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后苏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甲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等32万余元。

【审判】法院认为,驾驶人苏某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当有人陪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对于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提示投保人阅读,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海地区人身险十大理赔及承保案例分析

上海地区人身险十大理赔及承保案例分析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MAR 2019为大力弘扬行业“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核心价值理念,进一步提高上海保险业理赔服务水平,全面展现各公司专业、便捷、以客户为中心的人性化理赔服务品牌形象,传递保险业正能量,树立保险行业形象,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于2019年1月10日起向各人身险会员公司征集十大赔案信息和十大承保信息,对人身险相关信息进行了客观分析。

一、数据来源(一)十大理赔案例:口径为2018年度发生赔付支出的案例,包括团单和个单,各公司取本公司单个案例赔付支出金额排名前十的案例。

参与报送的单位合计57家,报送案例544个,其中个别理赔案例不足10个。

(二)十大承保案例:口径为2018年度承保的个单长期险保单,包括组合投保的主险及附加险,各公司取本公司单份合同保险金额排名前十的案例。

参与报送的单位合计57家,报送案例575个,其中个别单位无个单长险业务。

二、上海地区人身险理赔十大案例从各公司报送的赔付金额排名前十的案例来看,赔付类型主要为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险种类型主要为寿险,十大案例具体如下:1.客户徐某,赔付金额609万元54岁客户徐某,自由职业,自2010年开始投保多份人寿保险产品,2018年2月因乳腺癌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定,符合保险责任,赔付609万元。

2.客户王某,赔付金额579.17万元17岁客户王某,身前学生,2006年7月家人为其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2018年1月发生高坠事故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定,符合保险责任,赔付金额579.17万元。

上海地区人身险十大理赔及承保案例分析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身险工作部3.客户王某,赔付金额572万元17岁客户王某,学生,自2009年起其母亲为其投保多份人寿保险产品,2018年1月因高坠意外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定,符合保险责任,赔付572万元。

4.客户余某,赔付金额570万元45岁客户余某,2011年4月由其工作单位投保团体定期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持续在保,2018年3月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2018年5月其家人正式提交理赔材料,经保险公司核定,符合疾病身故保障责任,赔付金额570万元。

【精编范文】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优秀word范文 (6页)

【精编范文】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优秀word范文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篇一:2.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0则第二部分意外伤害保险十则案例1.猝死可否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新华网上海4月4日电(记者刘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一起保险理赔案,对于一桩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作出判决。

2004年9月初,原告周女士的丈夫在生前购买了保险,基本保险金23020元。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

2007年10月1日,周女士丈夫突然死亡,经警方鉴定确认为猝死,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标准支付了保险金23787.73元,家属对此不服,并于同年11月下旬提起诉讼。

周女士称,其丈夫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标准支付双倍保险金,故要求保险公司追加赔偿23020元。

同时,周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丈夫生前身体健康。

(来自: : 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气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案情简介:1997年4月11日,被保险人郭某(男)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疗。

在此之前,郭某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单中载明郭某之子为受益人。

5月25日,郭某病情稳定准备出院,却因琐事与同室患者发生争执而生气,突然死亡。

被保险人之子即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郭某死亡属于被他人气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

3.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因病死亡?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吕某,男,40岁。

201X年5月,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201X年11月4日,吕某独自一人进山打猎(允许的区域并有持枪证),不慎从树上掉了下来,摔伤腿部。

吕某欲爬到公路上等待获救,途中因天气寒冷感染了肺炎,两天两夜后,在公路附近被发现,已死于肺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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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则案例1:车主无责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以按责赔付为由拒赔车损保险金,未获支持案情简介:【案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9号】车主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遭遇刘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而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华某因为未能从刘某处获得赔偿,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就车损进行理赔。

但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华某无责任,所以不同意理赔。

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一方无责任的,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条款的约定,也并不包含被保险一方无责任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

华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可以选择向侵权方刘某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再向刘某追偿。

因此判决支持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车损险的合同目的在于分散车主因车辆损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当车辆损坏后,车主为车辆支付的修理费可以从保险公司的赔付中获得弥补,如果保险车辆的损坏是第三人造成的,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获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如果在车主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不予理赔,那么当车主找不到肇事方,或者肇事方无力赔偿时,车主的损失就只能自行承担,达不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案例2:车主与他人连带对外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只按车主对内责任比例赔付,却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未获支持案情简介:【案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4号】车主陶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内,陶某驾车与陈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陈某摔出车外,恰逢张某驾车经过,陈某被张某车辆碾压,当场死亡。

陈某家属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陶某和张某向陈某家属连带赔偿25万元(陶某和张某内部责任比例为:陶某承担6万元,张某承担19万元)。

判决后,陶某仅向保险公司索赔了6万元并支付给陈某家属。

陈某家属认为,陶某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5万元。

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上约定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赔付,现陶某的责任比例为6万元,所以不同意赔付其余的19万元。

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法院认为,第一,保险公司所称的“按责赔付”条款是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提醒车主注意阅读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两个部分,但“按责赔付”条款却未出现在上述两个部分,而是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而且也没有以其他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按责赔付”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第三,保险公司没有就“按责赔付”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综上,“按责赔付”条款不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家属赔偿19万元。

法官提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在合同中记载“按责赔付”条款,却没有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容易引起纠纷,建议保险公司注意依法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3:“高保低赔”条款对车主有利有弊,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确解释后给予车主自由选择的权利案情简介:【案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07号】车主鲁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了90个月,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仍然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6万元来进行投保。

保险期内,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部门评估,车辆修复需7.4万元。

鲁某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方法,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只有3.2万元,现所需修理费为7.4万元,应推定全损,只同意按照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3.2万元进行赔付。

鲁某则认为,当时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现在保险公司只赔旧车价格,不合理。

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计,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现双方自行约定选择前一种方案,并无不当,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合法有据。

虽然车辆是按16万元的新车价投保,但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万元,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2万元。

法官提示:对于按新车价投保,全损时却按旧车价赔偿(俗称“高保低赔”)的条款,很多车主认为不合理。

实际上,目前很多保险合同都约定,车主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新车价投保或者按折旧价投保,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按新车价投保的,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将获得足额赔偿,但发生车辆全损时,则可能得不到全额赔偿;按折旧价投保的,在发生部分损失时,将按照旧车的折旧比例计算修理费,即得不到全额赔偿,但如果车辆全损,虽然得不到全赔,却可获得降低保费的益处。

所以建议车主在投保时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投保方式,也提醒保险公司向车主解释清楚两种方式的利弊,保障车主的自由选择权,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案例4: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被保险人租车代步,租车费被判由保险公司赔付案情简介:【案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车主顾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保险期内,顾某驾车在停车过程中撞到路边的花坛,导致车辆受损。

事发后,顾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直到事发3个多月之后才出具定损结论。

在等待定损期间,顾某无法使用投保车辆,所以不得不租车代步,为此发生租车费1万元。

顾某认为是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才导致发生租车费损失,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1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租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

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未将租车费约定为理赔范围,但是因为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才导致顾某迟迟无法正常使用投保车辆,顾某租车代替投保车辆使用,并无不当,而且其3个月产生租车费1万元,数额亦属合理,所以判决支持顾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合理及时定损是保险理赔的前提,而定损权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享有,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很好地配合保险公司定损,或在保险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定损,其相应的主张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同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注意到,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在追逐利益最大化动机下,难免会在定损问题上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从而导致拖延定损或定损不规范等行为,进而会侵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及时定损的义务,并规定即使情况复杂的,也应当在三十日内定损。

保险公司迟延定损造成车主受到额外损失的,对该部分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案例5:保险公司未就“自燃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被判决不生效力案情简介:【案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91号】车主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保险期内,李某驾车途中发生事故,右前轮胎抱死,滑行中导致轮胎高温,引燃轮胎起火成灾,造成公路和车辆受损,李某为此支付公路管理部门赔偿款,并发生车辆修理费,两项费用共计16万元。

此后,李某就该16万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自燃”导致的损害属于免责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

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法院认为,由于保单上的保险条款均以同一细小字体、字号和颜色印刷,对车辆“自燃免责”的条款没有特别标注,与其他条款在外观上难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关“自燃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保险合同中记载在哪些情况下不予理赔,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免责条款。

为了维护普通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事实上少数保险公司往往偏重于招揽客户,却在签约时对免责条款不进行提示或提示不足,而且保单上所有条文都用同一大小的细小字体印刷,导致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了解不充分,保险事故发生后极易引起纠纷。

建议保险公司在保单印刷方面采用黑体、加下划线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突出提示,并做好营销业务人员的培训,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案例6:车主赔偿他人鉴定费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获支持案情简介:【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81号】车主董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保险期内,董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金某撞伤。

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金某构成十级伤残。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董某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金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董某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所以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系争的鉴定费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赔的条款是针对第三者的间接损失而言的,而本案系争的鉴定费是董某的直接损失,两者性质不同,所以不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董某鉴定费。

法官提示: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基础,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俗称“三期”),均需经司法鉴定方能确定。

因此,鉴定费用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建议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一方面要注意不能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注意对限制保险公司自身责任的条款向客户进行明确提示以及详细的解释说明,避免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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