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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仲裁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处理纠纷。

2. 公开原则: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公开仲裁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 自愿原则:仲裁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的进行等均应遵循自愿原则。

4. 独立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员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 等待原则: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机会。

6. 简便原则:仲裁程序应当简便、高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仲裁机构1.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决。

2.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送达和执行等工作。

4.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组成。

三、仲裁程序1. 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2. 仲裁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3.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

4. 仲裁审理:仲裁庭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6.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1. 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仲裁裁决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作为独立的、公正的、经验丰富的个人,负责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作出最后的结论及有关强制执行的决定。

1、仲裁是自愿的,不受任何上级机关的管辖。

2、仲裁员没有任何被任命机关,其唯一职责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仲裁员应有丰富的经验,以便能够公平、公正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4、仲裁员负责制定程序规则和时限,以确保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5、仲裁员在完成审理所有方面的内容后,应及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决。

6、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尊重两个当事人之间提出的约定并力争处理双方争议。

7、仲裁员在尊重当事人自行交涉调解的原则下,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并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员聘任条件

仲裁员聘任条件

仲裁员聘任条件1. 仲裁员得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吧!就好比医生得懂治病,律师得懂法律一样,要是仲裁员连专业知识都没有,那怎么能公正裁决呢?比如在一个复杂的商业纠纷中,仲裁员没有相关领域的知识,能搞清楚状况吗?2. 仲裁员一定要公正公平呀!这就像裁判在赛场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得一碗水端平。

如果仲裁员有偏向,那不是乱套了吗?就像一场比赛,裁判不公,那还有什么意义呢?3. 良好的沟通能力也是仲裁员聘任的重要条件呢!想想看,要是仲裁员都不能和当事人好好沟通,怎么了解事情的真相呢?这就跟朋友之间聊天一样,得能听明白对方说的话呀!4. 仲裁员得有耐心吧!处理纠纷可不是一下子就能搞定的,得慢慢来。

就像拼图一样,得一块一块耐心地拼,要是没耐心,那能拼好吗?比如一个冗长的仲裁过程,没有耐心怎么行呢?5. 仲裁员得具备分析判断能力呀!不能稀里糊涂就下结论吧。

这就好像侦探破案,得从各种线索中找出真相,做出正确的判断。

不然怎么能让人信服呢?6. 诚信可靠也是很关键的呢!仲裁员说话得算数,承诺的就得做到。

不然就跟不靠谱的人一样,谁还敢相信呀!比如说仲裁员答应了什么时间出结果,结果食言,那多糟糕啊!7. 仲裁员要有应变能力吧!遇到突发情况得能应对呀。

好比开车遇到突发状况得及时反应,不然就容易出问题。

在仲裁中要是出现意外情况,仲裁员没应变能力怎么行呢?8. 仲裁员得有责任心啊!这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自己的工作负责。

就像老师对学生负责一样,得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

要是没有责任心,能做好仲裁工作吗?9. 仲裁员还得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吧!不能被压力和干扰影响判断。

这就像战士在战场上,不能被炮火吓倒。

面对复杂的纠纷和各方压力,仲裁员没好的心理素质可不行!10. 经验丰富当然也是必要条件啦!就跟老司机开车更稳一样,有经验的仲裁员处理事情会更得心应手。

一个新手仲裁员和一个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你会选谁呢?我的观点结论:成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真不容易呀,这些条件都得具备,才能做好仲裁工作,保障公平公正呢!。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员工管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员工管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员工管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于同壹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和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壹)于同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关联法律服务的;(二)于同壹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之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和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于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关联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壹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均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于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当下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壹:(壹)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仲裁员身份重合上的律师不正当竞争和职业回避

律师仲裁员身份重合上的律师不正当竞争和职业回避

律师仲裁员身份重合上的律师不正当竞争和职业回避(一)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在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中的仲裁员就往往由律师担任,这就出现了律师身份和仲裁员身份的交叉和重合,这也并非我国所特有,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既是律师又是仲裁员的现象不仅在法律上被广泛的认可,如在与英美法同出一辙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业大律师可以从事的与其执业相适宜的其他职业,已在本守则附件4中列出。

“而附件4(即该守则第23-24条)《关于大律师的辅助性职业》中准许从事的辅助性职业包括:仲裁员和公断人。

而且允许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做法在实际运作中收也到较为积极的效果。

律师和仲裁员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身份和职业,都为与法律相关职业的共性将二者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导致的二者角色的交叉与重合,但又产生了角色的冲突,身为仲裁员的律师往往在处理某些案件的时候会拥有某种潜在的优势,形成此律师与彼律师(律师之间)竞争的差异,以及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威胁到律师形象和法律的威严。

这似乎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律师担当仲裁员,且绝大多数为有相当专业技能和经验的律师,具有无可厚非的专业优势,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正确性,并且能够充分、合理的配置法律资源;另一方面律师仲裁员又给律师竞业、公正办案带来负面效应。

那么律师和仲裁员的角色能否重合,若重合是否构成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可以通过职业回避制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使之符合设立此种规则的初衷。

们先来看一个例子。

假设:律师符合仲裁法中仲裁员资格之规定,被某仲裁委员会聘请为仲裁员;律师B没有兼职仲裁员的身份;当事人C有一起经济纠纷需要到所任职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C意欲聘请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此纠纷。

这就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是仲裁员的身份对当事人在律师A 和律师B之间选择上的影响;二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律师A在其所任职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否会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有负面影响。

仲裁员聘任规定

仲裁员聘任规定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仲裁员聘任规定仲裁员聘任规定仲裁员聘任规定第一条目的条款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1、申请书和简历;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论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回避

论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回避

论律师担任仲裁委员的回避简要案情:某公司与甲某因债权债务纠纷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甲某要求某公司履行该合同,双方争执不下,甲某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受理后,甲某委托律师乙某作为其代理人。

在仲裁委向双方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乙某系仲裁员之一,且乙某还是该仲裁委的委员之一。

暂不论双方在实体问题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单就律师乙某作为甲某的代理人,仲裁委是否应当回避及仲裁法关于回避制度应如何完善,略论如下。

一、回避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内涵。

回避,是指司法人员包括公务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事务处理的一种强制性制度。

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相关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处理的情形。

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处理。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句古老的法谚,宣示了回避制度的起源。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可见那时的司法界对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已经有了很高的认识水准和足够的重视。

在英美法系中,回避制度表示为“排出偏见”制度,亦是为体现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的司法真谛。

在我国古代春秋时期就有了回避制度的雏形,当时各诸侯国纷纷招贤纳士,任用血亲以外的人来治理国家,以此来显示本国的政治清廉。

西汉时期初步奠定了回避制度的基础,距今1800余年。

之后,回避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逐渐完善了其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

由上可以看出,回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让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关系的人员来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体现法律的正义和权威。

二、代理律师系仲裁委员之一,谁应当回避?《仲裁法》中的回避是这样规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的委员是否与仲裁员具有利害关系呢?首先,仲裁委员会的委员是仲裁委的权力机构之组成部分,仲裁委的委员审议和决定仲裁委的仲裁规则。

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也可能涉及到法律仲裁领域的工作。

然而,执业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存在一定的风险与困惑。

本文将探讨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的原因及相关问题。

首先,执业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律师作为一方代表当事人的职业特性,会导致其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做到公正、中立的立场。

律师在事先接触到案件相关信息后,可能会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偏见,影响到公正的仲裁结果。

因此,执业律师的利益与职业道德要求可能会发生矛盾,不利于维护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执业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可能会损害律师个人声誉和职业形象。

律师作为执业者,需要保持专业、中立的形象,以获得客户和社会的信任。

如果律师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偏见、不公正的情况,会对其职业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一旦律师被指责为不道德的执业行为,将难以挽回其受损的声誉和信誉。

此外,执业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也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律师在仲裁工作中可能需要接触到法律文件、证据等敏感信息,如遇到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追究。

如果律师作为一方代表仲裁员,出现法律道德问题,可能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对律师个人及事务所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综上所述,执业律师应当谨慎考虑是否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对于维护律师个人声誉和事务所形象,保持职业道德和法律风险的控制,执业律师不宜轻易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希望各界法律从业者共同遵守职业操守,共同维护法律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仲裁员管理规定(3篇)

仲裁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仲裁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员的管理,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公正、独立地履行仲裁职责。

第四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仲裁员资格第五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法律、经济、技术等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三)公正、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四)仲裁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仲裁员资格的取得:(一)通过仲裁员资格考试;(二)具有律师、法官、检察官、教授、副教授、研究员等职务或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五年;(三)仲裁机构认为符合仲裁员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仲裁员资格考试:(一)由仲裁机构组织实施;(二)考试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经济、技术等专业知识;(三)考试合格者,由仲裁机构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仲裁员聘任第八条仲裁员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应当根据仲裁员的专业领域、工作经验、社会信誉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条仲裁员聘任程序:(一)仲裁机构发布聘任公告;(二)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三)仲裁机构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四)仲裁机构组织面试或考核;(五)仲裁机构决定聘任或不予聘任。

第十一条仲裁员聘任期限为三年,可以续聘。

第四章仲裁员职责第十二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遵守仲裁规则,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二)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公正、独立地发表仲裁意见,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行贿受贿;(五)仲裁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发现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作者:————————————————————————————————日期:2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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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规定,律师执业满三年可以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定程度上缓解了专职劳动争议仲裁员不⾜的⽭盾,但笔者却以为如此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律师作为社会法律⼯作者,主要⾯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其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维护的是委托⼈的利益,律师决⾮公平和正义的化⾝,律师始终应代表博弈⼀⽅的利益。

⽽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员,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劳动者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员始终应站在公正的⽴场上,不能偏袒任何⼀⽅。

笔者认为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有以下⼏点值得商榷之处。

⼀、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可能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公信⼒ 如果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则其必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专、兼职仲裁员以及相关⼯作⼈员之间有⼀定⼴度和深度的接触,相互之间会产⽣⼀定的友谊或其他利益关系。

这必然会导致以下⽭盾,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公信⼒。

⾸先,律师作为社会法律⼯作者,经常为劳动者或⽤⼈单位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该律师以⼀⽅当事⼈代理⼈的名义参与仲裁,必然使得另⼀⽅当事⼈对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公正性产⽣合理怀疑。

其次,律师的服务对象有顾问单位,尤以部分知名律师更主要服务于顾问单位。

当该律师服务的顾问单位与劳动者发⽣劳动争议时,律师理所当然以顾问单位代理⼈名义出庭参与仲裁,如此必然使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公正性产⽣合理怀疑。

即使该律师回避不出庭参与仲裁,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也会因单位顾问律师为兼职仲裁员⽽产⽣合理怀疑。

以上情形均易导致裁⽽不决,从⽽引发讼累。

第三,律师的收⼊来源主要为按劳取酬,也就是从服务对象处取得劳动报酬,这必然导致律师要不断发展⾃⾝服务对象,拓展服务⾯。

因利益催动,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的律师在发展顾问单位时,如⾃⾝素质不⾼,就难免会利⽤其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特殊⾝份加以影响并达到签约⽬的,从⽽导致不正当竞争⾏为,影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社会形象。

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在仲裁这个大舞台上,律师就像专业的演员,不过他们演的可不是戏,而是要按照规则来处理各种事务。

今天咱们就来唠唠律师参与仲裁工作的那些规则。

一、接受委托律师得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才能参与仲裁。

这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接的,得先了解案子的大概情况。

比如说,要是个特别复杂的商业仲裁,涉及到好多国际条约、复杂的金融交易,律师得掂量自己有没有这个能力处理。

要是没那金刚钻,就别揽这瓷器活。

绝对禁止在不了解案子难度和自己能力的情况下就接案子。

如果接了自己搞不定的案子,就像让一个只会骑自行车的人去开飞机,那肯定得出乱子。

二、准备工作一旦接了案子,律师就得开始做准备。

要搜集证据,这证据可得实实在在的,可不能伪造。

伪造证据就好比在比赛里作弊,是绝对不允许的。

比如说,不能自己伪造个合同签名啥的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要深入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国家的大法,还是和仲裁相关的特殊规定,都得门儿清。

要是对法律条文一知半解就上仲裁庭,那就像没带武器上战场一样,只有挨打的份儿。

三、仲裁庭上的表现在仲裁庭上,律师要遵守仲裁庭的纪律。

不能随意打断别人说话,这是基本的礼貌。

你想啊,如果大家都你一言我一语地乱抢话,那仲裁庭不成菜市场了?要清晰、准确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不能模棱两可,说些让人听不懂的话。

比如说,要是讲一个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就得明明白白地说出来是根据哪条法律、怎么算出来的,不能含糊其辞。

四、对待对方对待对方当事人和律师,要有基本的尊重。

不能进行人身攻击。

这就好比在拳击比赛里,你只能打规定的部位,不能冲上去咬人是一个道理。

即使双方观点分歧很大,也得就事论事,不能因为生气就开始骂人或者恶意诋毁对方。

五、保密义务律师对仲裁过程中的各种信息得保密。

这包括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仲裁庭还没公开的裁决结果啥的。

要是把这些信息泄露出去,就像在别人背后说坏话还被传开了一样,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麻烦。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1.必须由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2.应具备一定的学历、资历和专业能力。

3.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及权利和责任一、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一)国外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

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不但对仲裁员的具体资格予以详细而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1经济贸易等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过高,而且该条关于仲裁员的专业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强调法律专业,对其它专业有所忽略。

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才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法律不应该把仲裁员的资格只限定在一个范围内。

(三)修改意见1、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降低仲裁员任职门槛。

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员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公正无私。

为避免那些水平极底的人进入仲裁机构,影响仲裁的质量,在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之前,可对其进行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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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6月27日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附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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