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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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商法: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其对外的营利性行为的法律。

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的合称。

财产关系:财产是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衡量的劳动产品与非劳动产品。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自然人就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身份关系:自然人就身份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团体或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民法典:将异国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规左在一个立法文件中的立法形式。

民事单行法:针对特立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左的特别法规。

民法的渊源:民法的表现形式,即构成民法的各种材料。

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元制:只有成文法才是民法的渊源。

多元制:除制泄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律。

成文民法:民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民法:并非由国家立法机关制立,而是在全社会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怎成俗方式形成,并有一定强制力加以保障的规则。

法理:被社会公认的,正当的法律原理。

判例:法官在裁判中,就民法问题所陈述的观点。

市民: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

公民:从属于国家,参与国家普遍事务,以国家为目的,以自己为手段的人。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准则,静态上,对整个民法都有价值导向作用,动态上,是制定、遵守、执行、解释民法的根本准则。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左范I期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左、变更、消火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1.负担行为。

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权行为。

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及契约,如捐助、买卖、租赁等。

2.处分行为。

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务免除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1)法律效果不同。

前者只是产生债务或变更债务,后者则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和消灭。

(2)对标的是否特定要求不同。

前者不要求标的物特定化,后者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时,具体的标的物必须特定。

(3)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

行为人即使没有处分权,负担行为也可以有效;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才能有效,否则为效力待定。

(4)对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负担行为一般不要求公示,而处分行为一般要求公示。

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现行立法强调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但并未明确承认后者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即处分行为。

事实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是在物、债二元立法模式下区分对世权和对人权的逻辑结果,并非立法是否愿意承认或采纳的问题。

亦即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客观的逻辑产物,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属于立法政策的选择,与逻辑无关。

这点恰恰被我们忽略。

在无权处分人所缔结的合同效力分析中,处分合同(如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并非效力待定,而是确定有效;真正效力待定的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如果认为这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话),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在我们现行立法没有明确承认处分行为为独立的法律行为的背景下,上述问题被我们描述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则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合同行为。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多数决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决议行为。

2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买卖行为。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赠与行为。

3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债务人。

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

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4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票据行为。

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5主民事法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订立买卖合同。

从民事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订立担保合同。

《财管》普通股价值评估方法定义:是指普通股预期能够提供的所有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股票估值的基本模型股票带给持有者的现金流入包括两部分:股利收入和出售时的售价。

股票的内在价值是由一系列的股利和将来出售股票时售价的现值所构成。

【注意】(1)D0指的是“最近已经发放的股利”,常见的叫法包括:上年的股利、刚刚发放的股利等。

(2)D1指的是“预计要发放的股利”,常见的叫法包括:未来第一期股利、预计本年股利、第一年的股利、一年后的股利等。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D0对应的股利“已经发放”,而D1对应的股利“还未发放”。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实践意义分析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实践意义分析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实践意义分析作者:彭婷婷来源:《经营者》2017年第06期摘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各自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

以德国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处分行为的无因性,实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原则。

本文旨在分析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与价值,分析该制度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无因性分离原则一、概述(一)起源—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契约构成要件”和“适法行为”成为现代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

法国创立了广义的法律行为,主要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适用法定主义以外的无法全面预见的或没有法律规则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行为涉及诸多部门法理论,种类繁多,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典型分类之一,区分的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二)内涵与外延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

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处分人具有转移物权或债权的合意;处分人或相对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登记或交付。

处分行为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均可发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处分行为大量存在于物权法领域,但并不意味着债权法领域不存在处分行为,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免除。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首要义务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某种对待给付的义务,产生某种“债务关系”。

负担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况;负担行为内容不违反强行法或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负担行为符合以上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的分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向纹萱壹、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建立于十九世纪个人主义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排除了当时封建社会关系及各种法律对个人的束缚,主张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易言之,于私法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赋予个人一个自由活动的空间,使其得依自己的意思去塑造他和其四周的法律关系。

而法律行为就是实践私法自治的工具。

法律行为(Rechtsgeschaeft)的概念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并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总则概念之一。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对于法律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亦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践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这两个用语,原则上被同义的加以使用,不过,当意思表示在处理上处于主要地位,或当意思表示只是一个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选取意思表示这个用语。

”1各国民法学大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概念,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个本质要素、核心要素。

学理上一般将法律行为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实。

2析言之:1.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因法律行为的作成得发生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动。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至少要有一个以上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

须注意的是,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概念并非相同: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者,如撤销权的行使;有需由多数意思表示构成者,如契约系由双方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在前者称为要约,在后者称为承诺。

又若干法律行为,除意思表示外,尚须与其它法律事实结合始能成立或生效,例如台湾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1转载自龙卫球《民法总论》p.4762台湾学者史尚宽: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之效力的私法上法律要件(史尚宽《民法总论》p.266、275)郑玉波:法律行为者,乃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的法律事实(郑玉波)《民法总论》p.211)王泽鉴: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实。

(完整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完整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朱庆育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授课要点➢导言➢示例➢概念用法➢区分标准一、导言➢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

——H. H. Jakobs ●编制只是结果,而原因是债法与物法的区分,是真正的问题所在。

●民法对身份关系(纯身份关系,身份财产关系),伦理性越浓厚,法律能介入的程度越少,所以民法不以身份关系作为基础/原型展开,反则以财产规则为原型建立,再将财产法的规则适用到身法关系中。

●德国法上对权利最重要的分类:相对权与绝对权:效力-内容-救济✧侵犯物权适用侵权法;而债权受侵害则不适用。

理由:1)第三人很难侵害债权2)相对方违反债权——违约(<合同法>调整)✧绝对权的典型:物权;相对权的典型:债权●民法中的权利很多,或者产生绝对效力,或产生相对效力,或兼而有之,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或债权的规则。

●法律交往中最重要的交往手段:法律行为●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物权领域——物权行为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别,是民法的任督二脉。

——王泽鉴债权行为是最典型的负担行为,负担债法的上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典型的处分行为——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民法的任督二脉,涉及到民法的整体体系。

二、示例➢大学生甲每天上课都要在路过乙的报亭时买一份单价一元的日报。

这天,甲把一张5元的纸币放在柜台,乙收下后,放回4个1元的硬币和一张日报,甲收起钱和报纸,继续走路。

甲、乙共实施几项法律行为?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7项1)买卖行为(契约)2)交付报纸3)交付货币-以上都是契约行为三、概念用法(一)负担行为1.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2.负担行为以契约为原则,德国法上,单方负担行为仅限于悬赏广告、捐助行为与遗赠寥寥数种。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讲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讲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讲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德Verpflichtungsgesch ft;荷verplichtingshandeling)是使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行为,它的特点是不减少义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增加他的消极财产;处分行为(德Verfügungsgeschft;荷beschikkingshandeling)是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抛弃一项权利的行为。

处分行为的特点是:(1)处分行为通常是双方法律行为,但有的是单方法律行为,如抛弃债权。

(2)处分行为通常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在物权移转中尤其如此;(3)处分行为只有在处分的人有处分权时才生效。

所谓处分权,是指能够有效实施处分行为的权能。

通常情形下,权利人是处分权人,但他也可以通过授权使他人享有处分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不享有处分权,处分权归他人享有,例如权利人破产的时候,处分权归破产管理人。

不过,通过法律行为不能限制处分权,它只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

法律如果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这就是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反之,法律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规定一个行为同时发生产生给付义务和处分权利的效果,则称为统一原则(Einheitsprinzip)。

具体而言,统一原则认为,在任何时候,对设定一项处分权利为内容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对该权利的处分的法律行为;这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02条,《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否则,统一原则就不复存在了。

对采用分离原则的立法以德国为代表,瑞士、奥地利、荷兰、中华民国等也采纳了分离原则;采用统一原则的立法以法国为代表,日本、意大利、澳门、葡萄牙等也采纳了统一原则。

另外应当注意,德国法中,绝大多数场合采用分离原则,但只有着作权的使用权(Nutzungsrecht)的设定是例外,采用统一原则,这是因为着作权的使用权。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

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

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是什么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有三点:(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

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

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相关阅读:物权行为的概念结界定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长清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

洪逊欣、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采同样的表述。

张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者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

”此处还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因素。

目的说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史尚宽在其所著《物权法论》中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论我国物权法中区分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中区分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沙洵一、区分原则概述(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所谓区分原则(Trennungsprizip),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①,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先为德国民法所确立。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以物权变(Verpflichtungsgeschäfte)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应当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e)。

负担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向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须将自己占有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则出租人便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交付行为的负担。

而处分行为则是民事主体将自己的某种权利进行变更、转让或者抛弃等法律行为。

以下就一个简单的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举例来说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物权变动中所处地位。

甲与乙签订了关于一批货物的买卖合同,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时起,买卖合同双方均受债法上义务的约束,即卖方通过债权行为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交付货物的负担,但由于债权行为已经生效,该负担就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某些原因,卖方只有在数日后才具备履行该买卖①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合同的能力,因此当数日后卖方将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方告转移,卖方自此完成了合同的履行。

在交付货物时,卖方是根据自己交付货物的意思完成了对合同项下货物的处分,因此该处分行为独立并区别于前一个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负担行为,亦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在该买卖合同中,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负担”与“交付”。

同理,在对不动产进行交易时,负担行为表现为出卖人须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而处分行为就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物权区分原则

物权区分原则

论物权区分原则要研究物权的区分原则,首先要搞清楚四个概念: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负担行为(也就是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处分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而物权区分原则的重点在于将一个物权在变动过程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开来。

一个简单的物权行为,比如,去菜市场买菜。

花了5块钱从摊主那里买了白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同时发生的,为什么要把他们区分开呢?目前,我国物权法中所体现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物权法定的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以及公示、公信原则。

但在2001年人民大学学者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意见稿》及《中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区分原则。

那么物权区分原则究竟有何意义呢?首先让我们看一看北京市物权第一案,在1989年的时候,昌平有一个老百姓从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买了六套房子,到了1994年就获得了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到了《物权法》没有生效之前,这样的人买了6套房子不是自己要住这么多,是他自己出租的,到他出租的房子住的时候,被人家赶出来了。

为什么?人家租户现在不承认他是房主,人家说这个房子是他们从法院买来的,你就不能收房租了。

他觉得很奇怪,买的房子怎么被法院拍卖了,一问才清楚。

大概在1995年、1996年的时候,开发商有一些违规经营的情形,后来就经营不下去,这时候欠了银行的钱还不了,到了2004、2005年的时候银行就向法院提出一个诉讼,要求开发商来还这个钱。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浅析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浅析

9 — 2
移权利 , 要求 当事人对 其欲处分 的物有处分权 , 否则 构 成无权处分 , 力未 定。而 负担 行为 因为其 在 债务具 效 体化为特定 的物件 之前就 已经有 效 ,所 以并不 以对其 具体 化的客体有处分权 为必要 。只要 当事人 双方意思 表示一致 , 负担行为 即成立 生效 , 即使 当事人不 具有处 分权 , 不影响负担 行为 的效 力 。原 则上凡 财 产 的权 利
重要 的类型 , 但在我 国民法体系 中并不 占据主导地位 。
学 习借鉴德 国民 中关 于对 负担 行为与处分行 为的合 法
理成分 , 吸取 其精 华 , 于 我 国民法 体 系 的构建 与 完 对
善, 补充 我们认识的不足, 有着重要意义。

行为 。 这类行为 的法律后果是对有关权利 的归属作 了
变更 , 进而改变 了财物的归 属。对 于这 种财 物归属 的 变化 , 任何人都必须予 以尊 重。这也 就是说 , 这类 处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 为的概念
要对 负担行为 与处分行 为进 行全 面研 究 , 先要 首
行为的效果 可 以对 抗 任何 人 , 这种效 果是 ‘ 绝对 的 ’ 。 与处分行 为相 反 , 负担 行为使 行为人 仅仅相 对于 另一 个人 或另一些特定的人承担义务 , 因而它们只具有 ‘ 相
含有一项 与买卖 契约完 全分离 , 以移转 所有 权为 目的
之物权 契约 ” 。
萨维尼在这 样区分 债权 行 为与 物权 行为 之后 , 更 进一步深入将其 无 因化 。在其 物 权理 论提 出之 后 , 深 受重视 , 年之 后即为德 国普通法 学者及实务 所接受 。 数 后来德 国民法典 的起草者 , 亦采取 该理论 , 以之为 民 并 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理 由书称 : 以前之 立法 , “ 特别是

民法总则名词解释

民法总则名词解释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产关系:亦称经济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意思自治或自愿原则,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产生的,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

民事法律事实: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行为,当事人意志支配下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活动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基于意志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准民事行为, 是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事实行为,也指非表示行为,行为人基于意志实施的,但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照法律规定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

2006.12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韩成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60)摘要自从我国物权立法列入计划以来,已有几个草案版本出现。

现简要分析一下物权法中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决定了区分原则的必然存在。

笔者在此稍做论述,以期探讨。

关键词区分原则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原因行为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11-02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变动的区分。

此处先行探讨负担行为与区分行为。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所谓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e),就是民事主体向一个或者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为某种作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它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给自己确定一个给付义务,从而与相对人建立起一种债权法律关系。

依据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向相对人承担着履行或给付的义务。

而处分行为(V erfugungeschafte),指的是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设置负担或者予以抛弃的行为。

对他们的区别,孙宪忠教授有一个很好的概括: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变动的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交易行为中的最基本法律行为分类。

在交易行为中,负担行为已经先行成立生效,后来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思完成的交付,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以所有权的实际移转为目的的处分行为。

所以处分行为是独立于债权关系之外的另一个法律行为。

所以在任何一种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为目的的交易中,如果交易能够顺利完成,就会产生负担行为,也会产生处分行为。

其中负担行为是这一交易的原因,所以这一行为又被称为原因行为或基础行为;而后来发生的物权实际设立、移转、变更的行为是交易的结果,所以它又被称为结果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涉及财产的法律行为中,依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概念。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

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

处分行为的特点是其权利变动之效力的实现无须义务人协助,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

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利有处分权的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

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设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财产权设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设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

负担行为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权利才能实现。

例如买卖行为,须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债权才能实现。

负担行为的效力虽也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利须他人协助才能实现,不似处分行为权利能直接实现,故负担行为也称非直接处分行为或债权行为。

最常见的是契约行为。

契约中有仅一方有负担行为的,例如消费借贷(借用);也有双方都有负担行为的,例如买卖。

2.区分意义:(1)两者并存时,可区分不同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如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其效果使双方分别担负给付标的物和给付价款义务,而相对人要取得各自对标的物和价款所有权的则是交付或者登记行为,这个交付与登记就是处分行为。

(2)处分行为以具备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原则上不生效力;负担行为的效力是产生给付义务,因不发生财产权之变动,负担人无须以有处分权为条件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负担行为,适用“债权平等原则”。

(3)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存为因果关系时,立法须作出效力关联的判断,确定有因还是无因。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
负担行为是指法律或法规对特定主体(个人或组织)所施加的义务、责任或限制。

它要求特定主体履行一定的义务或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纳税义务、合同履行义务等。

负担行为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

处分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管理机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所采取的制裁措施。

它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通过对违法违规者的处罚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

处分行为可以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形式,如罚款、行政拘留、刑事责任追究等。

处分行为的目的是警示和惩罚违法者,借以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

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

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到底有什么区别?举个简单例子:你今天为明天要做什么事,你可以设定N种计划来安排明天怎么做,对不对?但因为时间的有限性,你第二天实际做的时候只能按照某一个计划来做。

为什么我们可以为明天设定N种计划呢?因为计划其实也就只是说说而已,没有对我们的现实实际状况产生任何影响!只有第二天开始真正实施的时候,才可能影响到我们的现实状况。

负担行为:就是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也只是仅仅设立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都没有兑现,所以对自己的财产状况没有任何影响。

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对权利转让变更消灭的行为,后果是直接导致自己财产状况的变动。

负担行为,最常见的就是合同。

想想我们的例子对明天的计划安排,其实合同说白了不也是双方对将来的交易做出的安排计划吗?两者都只是个计划安排,还没有去实施,都没有对自己的现实状况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因此虽然订立了合同,取得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但合同权利及合同义务只不过是言语承诺,说说而已,并没有实质导致自己财产状况发生变化。

然而,处分行为呢!就是直接引起的权利变动的行为。

最为常见的是物权变动。

比如:以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出卖人将物交付给买受人,此时所有权发生移转。

直接导致出卖人所有权丧失,直接影响了其财产状况。

这里需要注意的点:1 处分行为常为物权法里面的物权变动行为,因此有人将处分行为称为物权行为。

实际上,处分行为并不等于物权行为,因为债权转让债务免除这些债权的变动同样也是实际引起了权利的变动,同样为处分行为。

2 负担行为物权行为都是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的国家将一个买卖交易过程独立分离成几个民事法律行为。

比如:买卖报纸。

这个交易过程被分离成3个法律行为一个以买卖合意订立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仅双方对买卖权利义务做出了安排),一个以所有权移转合意实施的报纸交付行为为一个处分行为,一个以所有权移转合意实施的金钱交付行为为另一个处分行为。

简言之:交付行为被认为含有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而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总论第一课: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民法总论第一课: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12312015二内部体系地位价值理性12312015民法规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事件行为支配权请求权事实行为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一外部体系定位形式理性12312015二内部体系地位价值理性自由意志决定私法兲系变劢意思自治是私法基本理念设权行为的本质意思自治原则应在支配权和请求权领域得到体系性的贯彻处分行为是在支配权领域贯彻意思自治的工具负担行为是在请求权领域贯彻意思自治的工具12312015二理论基础要点
5/5/2015
• 第三,法律关系的类型化 • 个人的意思的支配对象可分为三种:本人,无自由意志的 自然,他人。 • (1)原初的自身(本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所谓的原权, 生而拥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权利。 • (2)无自由意志的自然———物权——物权法 区 • (3)对他人行为的支配———债权——债法 分 • (4)在家庭中扩展的自身(婚姻亲属关系中的与他人的 关系)——家庭法
5/5/2015
• 问:
• (1)该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 (2)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5/5/2015
六、相关争论的学理思考
(一)要不要继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 (二)要不要继受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三)我国物权法可否作已承认物权行为的解释?
5/5/2015
5/5/2015
(二)我国的区分原则应用实例
•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 122号
5/5/2015
• 甲公司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银 行,抵押期限自2005年至2011年。2005年12月1日,甲公 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的使 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甲公司应 在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将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并保证不 存在其他权利瑕疵;若第三人对该地块权益提出主张,或 权属手续不完善,或有权属障碍,由甲公司负责解决,并 独自承担其费用,由此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应承 担违约责任。2007年1月6日,上述土地的抵押权人A银行 得知抵押物被出让后,致函甲公司,称甲公司擅自转让抵 押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抵押权,要求甲公司立即停止侵 权行为。乙公司知悉后,以甲公司未能依约解除土地抵押 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个负有给书的义务,一个负有给钱的义务。
再谈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 体为权利。关于处分行为,必须注意两 点 。
①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 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
大 家 看 , 成 立 要件着眼的是“我 要 做 什 么 ”的意思表示,体现了私 法 自 治 ,是法 律 行 为 的 核 心 ;生 效 要件多基于社 会 公 益 的考虑,对成立后的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勒上了三个缰绳:①当事 人没行为能力,无效;②标的不可能、不确定、不适法、不妥当,无效;③意思表示不健全,还
本案例中,至于《金瓶梅》下册,李四得迳主张善意取得。原书所有人赵麻子可有权向张三 请求赔偿。
从@吃货珍要毕业 小学妹的回答中,很是欣慰,我旦的研究生法学素养还是很棒的
看到这里,大家也许疑惑,什么是负担行为?二哥简单来说,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 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也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特征也很明显,大家看,负担行为的作 成之后,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比如这个案例中张三李四签订完买卖《金瓶梅》的契约之 后,作为物之出卖人张三负交付其书上下两册《金瓶梅》于买价金及领受标的物之义务。简言之,一
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昨日微博,大家分享了一个小案例。这个小案例即使对于学习民法的博士,分析起来也不敢 马虎,其涉及的知识点在民法体系中极为重要。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其涉及到了民法上最重要 的知识点:法律行为(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在分析案例之前,这里先阐述一个概念,什么是法律行为?然后分析案例,注意在分析案例
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如下:①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你和一个千万富翁的傻儿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通俗理解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通俗理解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通俗理解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

2、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贯穿整个民法。

3、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含义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

4、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5、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6、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7、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

8、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9、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

10、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11、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12、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

13、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14、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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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朱庆育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授课要点
导言
示例
概念用法
区分标准
一、导言
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

——H. H. Jakobs
●编制只是结果,而原因是债法与物法的区分,是真正的问题所在。

●民法对身份关系(纯身份关系,身份财产关系),伦理性越浓厚,法律能
介入的程度越少,所以民法不以身份关系作为基础/原型展开,反则以财产规则为原型建立,再将财产法的规则适用到身法关系中。

●德国法上对权利最重要的分类:相对权与绝对权:效力-内容-救济
✧侵犯物权适用侵权法;而债权受侵害则不适用。

理由:
1)第三人很难侵害债权
2)相对方违反债权——违约(<合同法>调整)
✧绝对权的典型:物权;相对权的典型:债权
●民法中的权利很多,或者产生绝对效力,或产生相对效力,或兼而有之,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或债权的规则。

●法律交往中最重要的交往手段:法律行为
●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物权领域——物权行为
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债权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别,是民法的任督二脉。

——王泽鉴
债权行为是最典型的负担行为,负担债法的上的行为
物权行为是典型的处分行为
——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民法的任督二脉,涉及到民法的整体体系。

二、示例
大学生甲每天上课都要在路过乙的报亭时买一份单价一元的日报。

这天,甲把一张5元的纸币放在柜台,乙收下后,放回4个1元的硬币和一张日报,甲收起钱和报纸,继续走路。

甲、乙共实施几项法律行为?
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7项
1)买卖行为(契约)
2)交付报纸
3)交付货币
-以上都是契约行为
三、概念用法
(一)负担行为
1.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
(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2.负担行为以契约为原则,德国法上,单方负担行为仅限于悬赏广告、捐助
行为与遗赠寥寥数种。

(二)处分行为
1.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直接让与权利、设定权利负担、变更
权利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

2.有如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亦以契约为原则。

德国法上,单方处分行为只是
罕见的例外,基本上只存在所有权之抛弃与抵销两种。

交付是处分行为吗?交付是事实行为,不是处分行为。

(三)概念关联
1.首先,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

例如,无偿的保管契约,保管人负
有妥善保管并到期归还保管物之义务(《合同法》第365条)。

2.其次,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

典型者如,抛弃所有权。

3.最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存在。

“任督二脉”之意义,集中于这一
情形。

买卖契约及其履行最具说明价值。

买卖双方不仅因为负担行为而互负义务,为了履行义务,还各与对方实施处分行为。

1)在物权行为理论下说【“契约”概念只在债法领域有意义】是矛盾的。

2)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是借助契约,所以法律行为自由、私法自治和契约自
由经常替换使用
3)单方行为是例外,需要法律规定,是封闭的;而契约行为是开放的
4)负担行为产生消极财产(义务);处分行为产生积极财产(权利)
5)处分行为不存在履行问题。

6)订立买卖契约和履行买卖契约是不一样的,如虽有付钱义务,但付钱之前
对方不能来抢。

7)契约的双重意义:债法上义务的消灭;物法领域会导致所有权的变动。

四、区分标准
(一)法律效果
1.首先,请求权本身因负担行为而新生;处分行为变动的是既存权利。

2.其次,负担行为不会直接引起当事人积极财产即权利的减少,只是增加其
消极财产即义务;处分行为则直接导致处分人积极财产的减少。

3.再次,负担行为之义务需要借助给付行为而得到履行;处分行为则不存在
履行问题。

为此,买卖契约之履行具有双重意义:债法上的给付行为生清偿效果以及物法上的让与行为生所有权变动效果。

(二)处分权
1.负担行为仅令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不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故逻辑上
无处分权之要求。

相反,处分行为之有效性,则以处分权为必要。

Story:乙出卖甲之物于丙:
甲对乙:你怎么能出卖我的东西?
乙对甲:跟我有关系吗?
甲对丙:这是我的东西,不给你。

丙对甲:我和乙在履行合同,合同有相对性,与你有关系吗?
丙对甲:当然有关系。

丙对甲:那我怎么办,这是我根据有效的买卖契约取得的。

甲对丙:关我什么事,我把东西拿回来就好啦。

你和谁签订的合同找谁去。

乙对丙: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吗?那就无效吧。

——此时,丙不能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履行利益损失。

结论: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反而使出卖人处于最优的法律地位(不乐见)。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
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此的批判:1.出卖他人之物与处分权无关,怎能说效力待定呢?2.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再blabla
但如果将“合同”理解为“处分合同”,则无处分权时是效力待定。

可能的批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的是债权合同,但《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吗?
●说“无权处分合同”之人常指合同,但犯了概念篡位的错误,订立合同无须
处分权。

●“可否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如何”是两码事,前者只不
过现实中无法实现
2.负担行为具有兼容性;权利之处分,不具有兼容性,奉行“优先原则”。

如“一物二卖”
Case:第一个买受人签订了合同,但未交付;第二个人签订了合同,并交付。

结论:第二个人取得所有权。

一对二:我先签订了合同,你把水给我。

二对一:我享有所有权,你享有的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

二:谁是你的债务人找谁去。

(一对二没有请求权)
一对二:水在你这。

二对一:水是谁的?
一对二:是你的。

3.《合同法》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却是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
●债务承担:负担行为,但却要第三人同意。

(三)效力的相对性与绝对性
1.负担行为约束当事人双方,仅具相对效力。

2.权利之处分,对任何人而言,均生变动效力。

(可能处分债权和物权)
交融状态:房地产买卖,预告登记
债权的处分:债权让与
(四)特定原则与确定原则(处分行为)
1.特定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客体的,必须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权利之部分,
而不得是一束权利(权利集合)。

2.确定原则是指,至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必须明确所处分的具体是哪项
权利。

买卖契约不许遵循特定原则:无须就多个物买卖签订多个合同
所有的种类物之债最后都要转换成特定物之债—履行时
(五)目的无涉 /价值中立
作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之履行行为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目的无涉。

并且,处分行为只是移转权利,该内容不会使其具有道德意义的价值,属
于价值中立的行为,善良风俗等道德判断对处分行为效力一般不构成影响。

从处分行为中看不出为什么要移转所有权。

所有权的移转行为就是买卖行为的履行行为?错。

可以基于赠与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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