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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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核心内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多种分类方式,那么,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标准呢?在其标准下,民事法律行为又有哪些分类呢?下面,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一、以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个数为标准,可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也称为合致行为。

二、以行为效果所处领域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身份是指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

三、根据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可分为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四、以有无对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必须给付对方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的法律行为。

五、以是否必须具备某种特别形式才能成立为标准,可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履行某种特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必具有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

六、以行为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也称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要物法律行为又称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要物法律行为,又称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七、以行为效力发生在行为人生前还是死后为标准,可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1.负担行为。

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权行为。

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及契约,如捐助、买卖、租赁等。

2.处分行为。

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务免除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1)法律效果不同。

前者只是产生债务或变更债务,后者则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和消灭。

(2)对标的是否特定要求不同。

前者不要求标的物特定化,后者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时,具体的标的物必须特定。

(3)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

行为人即使没有处分权,负担行为也可以有效;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才能有效,否则为效力待定。

(4)对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负担行为一般不要求公示,而处分行为一般要求公示。

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现行立法强调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但并未明确承认后者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即处分行为。

事实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是在物、债二元立法模式下区分对世权和对人权的逻辑结果,并非立法是否愿意承认或采纳的问题。

亦即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客观的逻辑产物,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属于立法政策的选择,与逻辑无关。

这点恰恰被我们忽略。

在无权处分人所缔结的合同效力分析中,处分合同(如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并非效力待定,而是确定有效;真正效力待定的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如果认为这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话),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在我们现行立法没有明确承认处分行为为独立的法律行为的背景下,上述问题被我们描述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则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

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

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到底有什么区别?举个简单例子:你今天为明天要做什么事,你可以设定N种计划来安排明天怎么做,对不对?但因为时间的有限性,你第二天实际做的时候只能按照某一个计划来做。

为什么我们可以为明天设定N种计划呢?因为计划其实也就只是说说而已,没有对我们的现实实际状况产生任何影响!只有第二天开始真正实施的时候,才可能影响到我们的现实状况。

负担行为:就是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也只是仅仅设立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都没有兑现,所以对自己的财产状况没有任何影响。

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对权利转让变更消灭的行为,后果是直接导致自己财产状况的变动。

负担行为,最常见的就是合同。

想想我们的例子对明天的计划安排,其实合同说白了不也是双方对将来的交易做出的安排计划吗?两者都只是个计划安排,还没有去实施,都没有对自己的现实状况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因此虽然订立了合同,取得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但合同权利及合同义务只不过是言语承诺,说说而已,并没有实质导致自己财产状况发生变化。

然而,处分行为呢!就是直接引起的权利变动的行为。

最为常见的是物权变动。

比如:以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出卖人将物交付给买受人,此时所有权发生移转。

直接导致出卖人所有权丧失,直接影响了其财产状况。

这里需要注意的点:1 处分行为常为物权法里面的物权变动行为,因此有人将处分行为称为物权行为。

实际上,处分行为并不等于物权行为,因为债权转让债务免除这些债权的变动同样也是实际引起了权利的变动,同样为处分行为。

2 负担行为物权行为都是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的国家将一个买卖交易过程独立分离成几个民事法律行为。

比如:买卖报纸。

这个交易过程被分离成3个法律行为一个以买卖合意订立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仅双方对买卖权利义务做出了安排),一个以所有权移转合意实施的报纸交付行为为一个处分行为,一个以所有权移转合意实施的金钱交付行为为另一个处分行为。

简言之:交付行为被认为含有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而属于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实践意义分析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实践意义分析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实践意义分析作者:彭婷婷来源:《经营者》2017年第06期摘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各自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

以德国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处分行为的无因性,实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原则。

本文旨在分析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与价值,分析该制度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无因性分离原则一、概述(一)起源—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契约构成要件”和“适法行为”成为现代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

法国创立了广义的法律行为,主要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适用法定主义以外的无法全面预见的或没有法律规则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行为涉及诸多部门法理论,种类繁多,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典型分类之一,区分的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二)内涵与外延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

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处分人具有转移物权或债权的合意;处分人或相对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登记或交付。

处分行为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均可发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处分行为大量存在于物权法领域,但并不意味着债权法领域不存在处分行为,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免除。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首要义务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某种对待给付的义务,产生某种“债务关系”。

负担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况;负担行为内容不违反强行法或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负担行为符合以上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的分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向纹萱壹、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建立于十九世纪个人主义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排除了当时封建社会关系及各种法律对个人的束缚,主张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易言之,于私法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赋予个人一个自由活动的空间,使其得依自己的意思去塑造他和其四周的法律关系。

而法律行为就是实践私法自治的工具。

法律行为(Rechtsgeschaeft)的概念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并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总则概念之一。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对于法律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亦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践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这两个用语,原则上被同义的加以使用,不过,当意思表示在处理上处于主要地位,或当意思表示只是一个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选取意思表示这个用语。

”1各国民法学大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概念,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个本质要素、核心要素。

学理上一般将法律行为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实。

2析言之:1.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因法律行为的作成得发生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动。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至少要有一个以上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

须注意的是,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概念并非相同: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者,如撤销权的行使;有需由多数意思表示构成者,如契约系由双方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在前者称为要约,在后者称为承诺。

又若干法律行为,除意思表示外,尚须与其它法律事实结合始能成立或生效,例如台湾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1转载自龙卫球《民法总论》p.4762台湾学者史尚宽: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之效力的私法上法律要件(史尚宽《民法总论》p.266、275)郑玉波:法律行为者,乃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的法律事实(郑玉波)《民法总论》p.211)王泽鉴: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实。

(完整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完整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朱庆育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授课要点➢导言➢示例➢概念用法➢区分标准一、导言➢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

——H. H. Jakobs ●编制只是结果,而原因是债法与物法的区分,是真正的问题所在。

●民法对身份关系(纯身份关系,身份财产关系),伦理性越浓厚,法律能介入的程度越少,所以民法不以身份关系作为基础/原型展开,反则以财产规则为原型建立,再将财产法的规则适用到身法关系中。

●德国法上对权利最重要的分类:相对权与绝对权:效力-内容-救济✧侵犯物权适用侵权法;而债权受侵害则不适用。

理由:1)第三人很难侵害债权2)相对方违反债权——违约(<合同法>调整)✧绝对权的典型:物权;相对权的典型:债权●民法中的权利很多,或者产生绝对效力,或产生相对效力,或兼而有之,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或债权的规则。

●法律交往中最重要的交往手段:法律行为●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物权领域——物权行为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别,是民法的任督二脉。

——王泽鉴债权行为是最典型的负担行为,负担债法的上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典型的处分行为——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民法的任督二脉,涉及到民法的整体体系。

二、示例➢大学生甲每天上课都要在路过乙的报亭时买一份单价一元的日报。

这天,甲把一张5元的纸币放在柜台,乙收下后,放回4个1元的硬币和一张日报,甲收起钱和报纸,继续走路。

甲、乙共实施几项法律行为?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7项1)买卖行为(契约)2)交付报纸3)交付货币-以上都是契约行为三、概念用法(一)负担行为1.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2.负担行为以契约为原则,德国法上,单方负担行为仅限于悬赏广告、捐助行为与遗赠寥寥数种。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讲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讲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讲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德Verpflichtungsgesch ft;荷verplichtingshandeling)是使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行为,它的特点是不减少义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增加他的消极财产;处分行为(德Verfügungsgeschft;荷beschikkingshandeling)是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抛弃一项权利的行为。

处分行为的特点是:(1)处分行为通常是双方法律行为,但有的是单方法律行为,如抛弃债权。

(2)处分行为通常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在物权移转中尤其如此;(3)处分行为只有在处分的人有处分权时才生效。

所谓处分权,是指能够有效实施处分行为的权能。

通常情形下,权利人是处分权人,但他也可以通过授权使他人享有处分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不享有处分权,处分权归他人享有,例如权利人破产的时候,处分权归破产管理人。

不过,通过法律行为不能限制处分权,它只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

法律如果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这就是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反之,法律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规定一个行为同时发生产生给付义务和处分权利的效果,则称为统一原则(Einheitsprinzip)。

具体而言,统一原则认为,在任何时候,对设定一项处分权利为内容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对该权利的处分的法律行为;这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02条,《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否则,统一原则就不复存在了。

对采用分离原则的立法以德国为代表,瑞士、奥地利、荷兰、中华民国等也采纳了分离原则;采用统一原则的立法以法国为代表,日本、意大利、澳门、葡萄牙等也采纳了统一原则。

另外应当注意,德国法中,绝大多数场合采用分离原则,但只有着作权的使用权(Nutzungsrecht)的设定是例外,采用统一原则,这是因为着作权的使用权。

民法总论练习题(二)答案

民法总论练习题(二)答案

民法总论练习题二(参考答案)一、判断正误(在你认为正确的答案前标√,错误的则标×,并写出理由): (×)1、我国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均适用我国的一切领域。

民事普通法,即全国性的民事法一般适用于全国,地方性的民事法规仅适用于该地方性的特定区域,不能在其他地区适用。

(×)2、任何事实都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只有法律事实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3、一个国家的公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4、财产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交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受租金的行为就是租赁法律关系得以继续的默示形式。

(×)5、双方法律行为都是有偿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都是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与无偿法律行为的划分是以法律行为成立时是否有对价划分的,而单方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分类是以法律行为的成立所须的意思表示的数量划分的。

如,赠与合同是无偿的法律行为,但却是双方法律行为,(√)6、某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对其遗产的继承自人民法院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起开始。

(√)7、某合伙组织至1994年2月时负债4万余元。

此时王某提出退伙,并按比例分担了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但全部合伙债务仍超出合伙财产的8000元。

按法律规定王某对此8000元仍需负连带责任。

(×)8、只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这个法律行为就应该是有效的。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除了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外,还包括其他有效要件。

(×)9、单方法律行为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

合同均为双方法律性因为。

(×)10、战争中下落不明而宣告失踪的,其利害关系人应从知道失踪人下落不明之日起满4 年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战争中下落不明而宣告失踪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其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

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

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是什么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有三点:(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

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

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相关阅读:物权行为的概念结界定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长清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

洪逊欣、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采同样的表述。

张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者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

”此处还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因素。

目的说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史尚宽在其所著《物权法论》中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个负有给书的义务,一个负有给钱的义务。
再谈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 体为权利。关于处分行为,必须注意两 点 。
①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 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
大 家 看 , 成 立 要件着眼的是“我 要 做 什 么 ”的意思表示,体现了私 法 自 治 ,是法 律 行 为 的 核 心 ;生 效 要件多基于社 会 公 益 的考虑,对成立后的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勒上了三个缰绳:①当事 人没行为能力,无效;②标的不可能、不确定、不适法、不妥当,无效;③意思表示不健全,还
本案例中,至于《金瓶梅》下册,李四得迳主张善意取得。原书所有人赵麻子可有权向张三 请求赔偿。
从@吃货珍要毕业 小学妹的回答中,很是欣慰,我旦的研究生法学素养还是很棒的
看到这里,大家也许疑惑,什么是负担行为?二哥简单来说,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 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也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特征也很明显,大家看,负担行为的作 成之后,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比如这个案例中张三李四签订完买卖《金瓶梅》的契约之 后,作为物之出卖人张三负交付其书上下两册《金瓶梅》于买价金及领受标的物之义务。简言之,一
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昨日微博,大家分享了一个小案例。这个小案例即使对于学习民法的博士,分析起来也不敢 马虎,其涉及的知识点在民法体系中极为重要。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其涉及到了民法上最重要 的知识点:法律行为(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在分析案例之前,这里先阐述一个概念,什么是法律行为?然后分析案例,注意在分析案例
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如下:①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你和一个千万富翁的傻儿

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 ——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

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  ——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

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作者:翟云岭,骆东升来源:《财经问题研究》 2013年第8期翟云岭,骆东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认为中国《物权法》没有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物权法》似乎考虑到了其与《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而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会对民法的逻辑以及实践都有所伤害,还可能伤害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

既然承认所谓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的原则,而债权合同又不包括物权变动的目的与效果意思,只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在一个买卖物的交易中,有物权合意的存在,实为逻辑的必然,且此逻辑不伤害法益,无变通的需要。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0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8-0014-06一、物权行为基础理论的梳理物权行为理论构成一般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讨论物权行为,应该正确认识该法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是论述的前提。

而所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严格地讲,更高层次的概念区分应该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1.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系指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在现金交易行为中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在现金交易行为中,通常不需要当事人从事负担行为,因为在这种负担可能产生的时候,它就已经履行完毕了。

不过,在例外情形,即在履行失败的情况下,现金交易行为中也可能产生履行请求权),其主要包括债务合同,如买卖、赠与约定、租赁等等,也包括“无因的”负担行为(债务承担与债务承认)。

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

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这样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2.处分行为所谓处分行为则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

物权区分原则

物权区分原则

论物权区分原则要研究物权的区分原则,首先要搞清楚四个概念: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负担行为(也就是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处分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而物权区分原则的重点在于将一个物权在变动过程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开来。

一个简单的物权行为,比如,去菜市场买菜。

花了5块钱从摊主那里买了白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同时发生的,为什么要把他们区分开呢?目前,我国物权法中所体现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物权法定的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以及公示、公信原则。

但在2001年人民大学学者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意见稿》及《中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区分原则。

那么物权区分原则究竟有何意义呢?首先让我们看一看北京市物权第一案,在1989年的时候,昌平有一个老百姓从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买了六套房子,到了1994年就获得了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到了《物权法》没有生效之前,这样的人买了6套房子不是自己要住这么多,是他自己出租的,到他出租的房子住的时候,被人家赶出来了。

为什么?人家租户现在不承认他是房主,人家说这个房子是他们从法院买来的,你就不能收房租了。

他觉得很奇怪,买的房子怎么被法院拍卖了,一问才清楚。

大概在1995年、1996年的时候,开发商有一些违规经营的情形,后来就经营不下去,这时候欠了银行的钱还不了,到了2004、2005年的时候银行就向法院提出一个诉讼,要求开发商来还这个钱。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沙洵一、区分原则概述(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所谓区分原则(Trennungsprizip),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①,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先为德国民法所确立。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以物权变(V erpflichtungsgeschäfte)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应当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V erfügungsgeschäfte)。

负担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向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须将自己占有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则出租人便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交付行为的负担。

而处分行为则是民事主体将自己的某种权利进行变更、转让或者抛弃等法律行为。

以下就一个简单的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举例来说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物权变动中所处地位。

甲与乙签订了关于一批货物的买卖合同,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时起,买卖合同双方均受债法上义务的约束,即卖方通过债权行为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交付货物的负担,但由于债权行为已经生效,该负担就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某些原因,卖方只有在数日后才具备履行该买卖①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合同的能力,因此当数日后卖方将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方告转移,卖方自此完成了合同的履行。

在交付货物时,卖方是根据自己交付货物的意思完成了对合同项下货物的处分,因此该处分行为独立并区别于前一个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负担行为,亦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在该买卖合同中,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负担‛与‚交付‛。

同理,在对不动产进行交易时,负担行为表现为出卖人须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而处分行为就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_民法_省略_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_崔建远

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_民法_省略_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_崔建远

聚焦《民法总则》草案,推动民法典制订(笔谈)崔建远 柳经纬 钟瑞栋 王志华 郭 锐编者按:2016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接下来的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征求公众意见,在其网站全文公布该草案。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又一次制订民法典努力。

为积极参与我国民法典制订的进程,我们《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特地委托柳经纬教授,代为约集民法学界老中青三代贤达,共话民法典的制订。

这一组笔谈我们将发表5篇文章。

其中3篇文章与这份《民法总则》(草案)直接相关。

崔建远教授的《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一文,通过对德国民法上处分行为理论的梳理,得出结论认为,我国的《民法总则》(草案)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并非制度选择的上上之选。

而柳经纬教授的《民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问题》一文,则条分缕析他眼里《民法总则》(草案)中尚待商榷的问题,包括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行为指引还是行为指控、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权利救济还是民事责任、消灭时效还是诉讼时效等。

钟瑞栋教授的《民法典的理性与知识产权法》一文,则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揭示了民法典理性的内涵和外延,尤其是通过商标法揭示了民法典形式理性的外在冲突,通过著作权法反思甚至批判了民法典实质理性的内在冲突;钟教授通过这些研究得出结论,通过单行法的方式解决民法典的理性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乃是缓解矛盾的不二法门。

而另外2篇文章,则通过历史的视角来观察民法典的制定。

王志华教授的《论民法典的革命性——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乃至俄罗斯民法典的制订与革命的关系着手,为我们重述了其他国家民法典制订的历史,也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颇为广阔的时空坐标。

而郭锐副教授的《抽象理论与现实关怀——以法人概念研讨和中国经济转型为例》一文,则通过对“法人”概念的探究,重述1980年代中国法学界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进而为这一轮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一种历史维度。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关系

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关系
类。
3 物权行为适用公示原则, . 即物权 的变动 , 必须具有使外界可以 所谓负担行为, 就是 民事主体向一个或者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 知悉和辨认的征象 , 以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动产 以 为或者不为某种作为的义 务的法律行为。 换言之 , 是指 以发生债权债 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动产 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务为其 内容的法律行为, 亦称 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 。 它的直接后果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还表现在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有各 就是在相对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从而使当事人向相 自的生效要件 , 它们按照各 自的生效要件判断其是否生效 。 在负担行 对人承担着履行或者给付 的义务 。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 ( 如捐助) 为, 其要件有: 1 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 () 和契约 ( 如买卖 、 租赁等) 谓处分行为, 。所 指的是直接将某种既存 的 () 3 内容不违反强行 法和不违反公序 良俗 原则 。在处分行为 , 其要件 权利予 以变更、 出让、 或者予以抛 弃的行为。即处 分行为是发生物权 有: 1处分人有处分权 ;2有移转物权 的合意;不动产应登记, () () 0 动产 或权 利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 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 为。 应交付 。负担行为只要符合其生效要件, 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物权行为, 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 , 有契约如所有权的转移、 抵押 负担行为即告成立并生效。而处分行为在符合其生效要件后也成立 权 的设定 。准物权行为,是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 并生效 。 负担行为之无效不 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 , 处分行为的无效也 为, 如债权或著作权的让与、 务免除。处分行为是独立于负担行为 不导致 负担行为的无效 。 债 的。 在 1常交易中,负担行为一般是处分行为的基础行为和 原因行 3 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 , 是区分于负担行为的。在交易实践中, 负 为, 处分行为是结果行为。但是 ,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效力是独立 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关联的情形有: 1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 , () 如 的, 即处分行为不 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和必要 , 从而使处分行为 雇佣、 租赁 。() 2 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 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 的效力不因负担行为的无效或不存在而受影响。这就是处分行为的 () 3 负担行 为与处分行 为存在于同一交易过程中, 是一个交易过程中 无因性。 同时进行或发生于不 同阶段的法律行为 , 如买卖、 互易。前两种情形 对 于处分行为的无 因性 , 以从 以下四种情形进行讨论 : 可 比较简单 , 不涉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 最后一种情形 比较常 1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有效成立的情形。 . 这种情形比较简单。 见, 涉及到处分行为与 负担行为的关系。举例说明, 如在 一个买卖过 负担行 为与处分行为此时均 符合各 自的生效要件 , 均有效。 当事人基 程中, 出卖人和买受人就出卖人交付货物和买受人给付价金达成一个 于负担行为负担给付的义务 , 基于处分行为设立、 移转、 变更和废止物 债权合意, 就是负担行为亦即债 权行为 。 这 债权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 权,负担行 为是处分人为给 付和相对方保有他方给付的法律上的原 表示一致即告成立 并生效 。出卖人就转移货物所有权和 买受人接受 因 。 货物所有权 达成一个物权合意; 同样, 买受人就转移货 币 所有权和 出 2 负担行 为与处分行为具有共 同瑕疵 。如一方 当事人为无 民事 . 卖人接受货币所有权达成另一个物权 合意, 这就是物权契约。因此 , 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 , 无 此项规定对于 负担行为的主要特 征在 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 ,债务人负有给付 的义 负担行为和 处分行为均有适用的余地 。因而 ,此 时负担行为应属无 务, 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 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 , 在本质上属于发 效 , 处分行为也应属无效 , 但是处分行为的无效并非是基于负担行 为 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 为。而处分行为的 目的在于实现物权 或转 的无效 ,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无效是基于生效要件具有瑕疵 。 移权利 , 在当事人之 间达到物权或权利转移 的效果。 处分行为与 负担 3 负担行 为有效 , . 处分行为无效的情形。此种情形也 比较常见 。 行为不同, 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 如当事人对基于负担行为所要处分的物没有处分权, 即无权处分的情 准 备, 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 的行为 。一旦该行为有效, 就会发生权 形 。 此时负担行 为是有效成立的 , 但是由于 当事人对 处分物不具有处 利变动 的结果 。 在处分行为中, 当事人 的意思表 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 分权 , 其所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此处存在一个例外 的情形, 就是 内容, 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 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 权利的消灭, 在权 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 , 以取得对转 让物的所有权 , 可 这就是善意取 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 。 得制度 。 具体而言 ,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的区别在于 : 4 负担行为不存在或被撤销, . 而处分行为有效的情形. 如一方 当 1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 . 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 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而撤销其 负担行为时, 该负担行为自始无 于生效 时, 其标 的物须特定, 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或 效。 但此时处分行 为因本身符合生效要件 而有效 , 不因负担行为的无 准物权行为 , 这体现 了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 负担行为不受其 效而无效。 而 对方当事人 因处分行为的有效而取得物权 , 处分人只能依 限制。因为 ,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标 的物有可能还没有生产 出来; 但是 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受的不 当利益 , 而不能行使物 在履行合 同时 , 标的物一定要客观存在 。 也就是说处分行为 以标的物 上请 求 权 。 的成就为其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 而负担行 为的成立生效不 以标的物 参考文献: 的成就为必要条件 。

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在法律关系中,负担行为是当事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负担行为可能产生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概述1. 负担行为的定义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根据负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可分为负担行为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

2. 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1)有效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效负担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①法律关系的发生:当事人通过有效负担行为,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确立。

②法律关系的变更:当事人通过有效负担行为,对原有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③法律关系的消灭:当事人通过有效负担行为,使原有的法律关系终止。

(2)无效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负担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①法律关系不发生:当事人通过无效负担行为,无法确立法律关系。

②法律关系无效:当事人通过无效负担行为,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失去效力。

③法律责任:当事人因无效负担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可撤销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可撤销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①法律关系不发生:当事人撤销可撤销负担行为后,法律关系不发生。

②法律关系变更:当事人撤销可撤销负担行为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③法律责任:当事人因撤销可撤销负担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可变更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可变更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①法律关系变更:当事人通过可变更负担行为,对原有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②法律责任:当事人因变更可变更负担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案例分析1. 案例一:有效负担行为的法律后果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价格为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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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1、概念
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

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


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

可见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而依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3]。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

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理论通说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

2、区别
第一,客体不同。

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

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

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

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仅仅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5]。

以上这三点区别,归根到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特定),而负担行为的标的则无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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