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合集下载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关于《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 》,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本质、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

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1]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安乐死的可行性论证及立法设想

安乐死的可行性论证及立法设想

62006.12安乐死的可行性论证及立法设想□颜勇(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在社会各界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的情况下,本文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入手,通过对安乐死的历史和现实的分析,对将来安乐死方面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安乐死可行性实施条件立法设想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16-02一、安乐死的历史与定义人的生命是极其宝贵的,具有崇高的价值,任何亵渎与侵害生命的行为都应该受到谴责与惩罚。

泰戈尔曾经写诗曰:“使生如夏花之灿烂,死如秋夜之静美。

”其笔下的生死颇具理想化的意境,但事实上当一个极度痛苦的生命面临死亡的威胁而医学也无回天之力的尴尬局面时,这时是选择用科学的手段让病人在没有痛苦的状态下有尊严的安然死去呢,还是任凭病人在极度的痛苦中被病魔折磨到生命的终点呢?这是安乐死在历史上长期受到关注,受到争论的焦点,其间包含了太多的伦理,法律等许多方面的复杂的问题。

学者专家对此众说纷纭,悬而不决,终无定论。

关于安乐死的争论源远流长。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许多知名的西方思想家都倡导安乐死亡,如弗朗西斯培根和《乌托邦》作者莫尔。

而在现代尤其是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学界对安乐死的关注和争论超过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在现代医学技术和人文精神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备受关注。

我国的道德观念和法律制度,一直都是保护生命权利的,但是当个体面对无法改变的死亡命运时,在保障尊严和自主权利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给予选择和尊重死亡的权利呢?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说白了,就是允许患者通过医学手段,以一种无痛苦、自主、自由、尊严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种政策,既可以避免患者遭受无尽的痛苦,又能够尊重患者的意愿和权利,是一种对人性和人权的尊重和关爱。

在中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颇有争议。

权利派认为,患者有权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通过法律合法化无痛苦死亡,可以减少人们对自杀的恐惧和社会负面影响。

同时,无痛苦死亡的合法化,也可以促进医学发展和进步,使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任更加合理、平等和人道。

而反对者则认为,无痛苦死亡的合法化会对人们的道德和社会价值观产生深远的影响,它会令人失去对生命的尊重和珍视,也可能会导致患者对医学保持怀疑和恐惧的态度,还可能会造成医学伦理问题的负面冲击。

考虑到中国现阶段的特定社会、文化及宗教背景,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能否得到实施,其实有诸多复杂的相关问题,其中包括:1. 立法是否会被滥用?一些人担心,如果无痛苦死亡被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获得此项权利后被不检点的主观情绪所驱使,从而不再认真考虑或尝试治疗,而轻易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2. 立法是否会减少对生命的尊重?如果将死亡看成是人的一项权利,此举是否会导致人们对自身或他人终生的尊重、热爱和关爱等收到影响?3. 无痛苦死亡是否具有可能的医学行为哲学问题。

它是医疗服务中最后的治疗手段,但不同于常规治疗需遵守以造福患者为本的“救人”原则,是否违背了医疗服务的本质?4. “死前关怀”的问题。

死亡是生命的结束,此时会有许多不同的情感存在,譬如家庭、朋友、有关部门、宗教等等都会对死者有不同的感受和期待,而如何维系和平息其情感议题,期望自然和谐的死亡,将给家庭、社会和医生都带来涟漪效应和影响。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首先,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合法性的支撑。

合法性是指立法内容应该符合法律
法规和道德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是人类社会的基石,是居民们的约束和保障。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应该在法律和道德上均能够得到最广泛的认同,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地
普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和群体。

最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注重实施的可行性。

实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需要
一个完善的管理体系和一支专业的医疗队伍来负责。

同时,要和相关医疗机构共同制定实
施细则,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并具备有效的监管机制,以保障患者的利益和权利。

综上所述,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考虑到法律、道德、实际情况和可行性等多
方面的因素,对于医生、患者和家属来说,这个立法将提供一种更加“温和”的死亡方式,使病患在生命到达尽头时,能够感到舒适、放心和安详。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建立无痛苦
死亡的制度,也将缓解医疗资源的压力和改善医疗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和人
性化。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摘要安乐死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就被社会所广泛关注,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渐渐的变得明朗起来。

世界各国也在为争取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

各国不断的进行着各式各样的斗争,安乐死的众多支持者正在全力地和一切反对势力作斗争。

尽管道路是曲折和艰辛的,但人们追求平等死亡权利的势头却很是强劲。

本文以此为背景来重点阐述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立法构想意义引言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

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安乐死思想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

古希腊流传有“安乐术”之说,我国敦煌壁画中有“自行诣家”的内容。

古人将自愿放弃生命视为一种自然人生哲学,是人的自然行为,乃“死者之幸事,亲者之善事”。

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后来,并有所发展。

于是“安乐死”这个话题被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对于它的合法与否问题学术界和社会各界众说纷纭。

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也就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和斗争。

一、安乐死合法性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1],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又称怜杀[2]。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地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知之剧烈的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

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大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安乐死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立法也存在诸多立法障碍。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在1986年。

59岁的患者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住进了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

夏素文的长子王明成找到查房的该院院长询问患者病情。

在得知其母在无生还可能之后,夏素文的两个女儿与王明成一同恳求时,任该院肝炎科主任的蒲连升医生同意为其母实施安乐死。

蒲连升医生在取得书面保证后,为夏素文开具了冬眠灵注射液,并亲自为夏素文进行注射。

夏素文在被第二次注射后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后,夏素文的子女们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两个女儿向汉中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

经审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

检察机关抗诉,蒲连升也提出了上诉。

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两被告人无罪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二人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理,可以看作是对安乐死行为的非刑事化处理。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合法,但非刑事化处理的结果却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安乐死并不是违法犯罪。

安乐死的概念和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异。

我国未将安乐死行为做刑事化处理,引用了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这意味着安乐死没有犯罪所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地步。

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安乐死虽然在客观方面可能同故意杀人有重合之处,但其他方面就有明显的不同。

如在主观动机上表现为出于患者利益考虑,而故意杀人就没有这一善意的动机。

由此推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的人身利益,虽然客观上表现为对他人生命的剥夺。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摘要】安乐死是一种备受争议的话题,就其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分析。

文章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背景和概念,以及当前立法的需求。

接着对国际和我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法律风险和伦理道德角度探讨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讨论了立法的难点和未来的发展展望。

通过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话题在我国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国际现状、我国现状、法律风险、伦理道德、立法建议、合法化必要性、立法难点、发展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逐渐兴起,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终末期疾病患者通过自愿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引发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探讨和争论。

在国际上,安乐死合法化的趋势逐渐明朗化,一些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机制。

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仍然是一个敏感而具有争议性的议题。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的立法,但随着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体权利的重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逐渐兴起。

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1.2 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遭受严重疾病或痛苦折磨的情况下,由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生协商决定,通过医疗手段或药物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通常分为被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种形式。

被动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治疗或终止生命维持措施,让患者自然死亡;而积极安乐死则是通过医生给予药物或其他方法,直接帮助患者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和文化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对患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并保护其尊严;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滑坡,损害医学伦理和社会价值观。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安乐死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得到明确的立法规定,但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否也成为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议题。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无痛苦死亡是指在病人处于无法治愈的病痛状态下,根据其个人意愿,通过医疗手段帮助其在不感受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

无痛苦死亡立法构想则是关于在我国通过立法来规范和实施无痛苦死亡的一个设想。

本文将从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原则和规定、立法的程序等方面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进行探讨。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必要性。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许多患有严重不可治愈疾病或临终患者在无法忍受极度痛苦的情况下,渴望结束自己的痛苦,选择在安乐死的方式下结束生命。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以至于医护人员和家属在面对这样的境况时感到无所适从,导致病人无法得到合理的照顾。

立法对于无痛苦死亡是及其必要的,既可以提供合法的合适方式给予病人结束痛苦的权利,也可以为医务人员提供合乎法规的参考和指导。

对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原则和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以尊重人的自主权和尊严为原则,保障患者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结束生命的决策。

对于患者的自主权,可以要求患者提供书面的、明确的生命结束意愿申请,并配合相关的鉴定程序,以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

为了避免滥用和不合理的情况发生,可以规定只有在患者经过医生鉴定后确认无法治愈且痛苦无法缓解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无痛苦死亡。

还可以规定只有成年人和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享受无痛苦死亡权益,以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程序。

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形成合适的程序管理和监督机制,以确保立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可以设立特别的立法机构来负责无痛苦死亡立法的起草、审议和通过,同时也要广泛听取医护人员、患者和公众的意见,使得立法具有公平、公正和民主的特点。

还应当设立专门的委员会来负责实施和监督无痛苦死亡的具体操作,并与相关机构进行合作,提供必要的咨询和辅导服务。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需要在社会公众以及医疗、法律、伦理等多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尊重患者的个人意愿和尊严,以及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责任。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

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

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

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

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

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Key words:Euthanasia;Law;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我国在死亡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讨论和争议,特别是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议题上。

无痛苦死亡是指在患有不可逆疾病或病症的情况下,由个体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自愿终止自己的生命,以减轻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虽然无痛苦死亡合法化在全球范围内都备受争议,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尊重个体意愿的重视,越来越多国家开始对这一议题展开讨论,并且有些国家已经通过了相关的立法。

在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一直备受关注,许多人认为这一议题应当得到认真讨论,并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由于我国的社会、文化、宗教和伦理观念的复杂性,使得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成为一项极具挑战的任务。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以期能够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

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文化和伦理背景。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尊重生命、珍惜生命的传统,这种价值观对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

在制定相关法律时,需要充分尊重我国的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同时也要考虑个体自主权和权利平等的原则。

这就需要深入研究和分析我国传统文化对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所具有的影响,以及如何在传统文化与现代价值观念之间找到平衡的解决方案。

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充分考虑医学和伦理学的发展。

无痛苦死亡与医学伦理紧密相关,因此在构想无痛苦死亡立法时,需要充分考虑医学和伦理学的最新发展。

需要研究医学技术对于无痛苦死亡的实施和监督,以及如何保障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权利和利益。

也需要研究伦理学对于无痛苦死亡的评价和引导,以确保立法的合法性和道德性。

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充分考虑国际经验和对比研究。

无痛苦死亡合法化在全球范围内都备受争议,各国在这一议题上也存在各自的立法和实践。

有必要对国际上关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和实践进行充分研究,以寻求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和教训。

特别是,需要研究那些已经通过了无痛苦死亡合法化的国家,他们是如何制定相关法律的,实践中都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和挑战,以及如何加以解决等等,这些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本质、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

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1]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人权的重视,对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在我国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无痛苦死亡,也称安乐死,是指在患有不可逆转的终末期疾病或慢性疼痛等极度痛苦的情况下,通过医疗手段帮助患者实现合法的生命终结。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无痛苦死亡并不等同于乱象蔓延的放任自由。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严密的法规来限制和规范,以保障合法性和正当性。

这一点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何种情况可以实施无痛苦死亡,包括疾病的种类、疼痛的程度等。

需要制定详尽的程序和要求,确保无痛苦死亡在严格的条件下进行,并避免滥用和任意实施。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必须遵循一定的伦理原则。

虽然无痛苦死亡能够减轻病人的痛苦,但这也涉及到对生命的尊重和伦理的考量。

在立法方面,我们需要确立一些基本的伦理原则,如患者自愿原则,即只有患者自愿且能够作出理性决策时才能实施无痛苦死亡;临床医生必须根据疾病的情况和患者的意愿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患者是否符合实施无痛苦死亡的条件等。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还需要解决一些具体的实际问题。

如何防止滥用和误用,以及如何确保医生和家属的合法权益等。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参考国际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管理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来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规。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综合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这一议题涉及到医学伦理、社会伦理、法律伦理等多个领域,需要各方面的专家和学者共同参与和贡献智慧。

需要进行公众的广泛参与和民意调查,以确保立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只有通过广泛的讨论和民主的决策,才能找到适合我国国情和时代发展的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我们需要建立严格的法规来限制和规范,同时遵循伦理原则,解决实际问题,并进行广泛的讨论和研究。

这样才能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尊严,为那些极度痛苦的患者提供一种合法、尊严的生命终结方式。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人们对于死亡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多。

在这个背景下,对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备受关注。

无痛苦死亡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即将面临死亡的患者实施一系列医疗和护理手段,使其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安然离世,以达到一种人道和尊重生命的终结方式。

无痛苦死亡立法构想,旨在为患者提供更加人性化和尊重生命的死亡方式,同时保障医务人员和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进行深入探讨。

一、无痛苦死亡的必要性在探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之前,我们首先要认识到无痛苦死亡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慢性疾病、癌症等终末期疾病的患者数量不断增加。

在这些疾病的终末阶段,患者往往需要接受大量的药物治疗和医疗护理,但是却很难获得根本的治愈。

而终末期疾病患者常常伴随着剧痛和身体的逐渐衰弱和器官功能的衰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实现无痛苦死亡,不仅能够给患者一个相对较为人道和尊严的死亡方式,也能够减轻患者和家属的精神负担,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医护人员的心理负担。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了人的生命权和尊严权,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维护人类生存权”,这为实现无痛苦死亡提供了法律基础。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慈善法》等法律法规也对于医疗人员在处理患者终末期医疗问题时的相关规定,为无痛苦死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国际上已有部分国家对于死亡问题进行了立法,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允许实施安乐死,这也为无痛苦死亡提供了一定的国际法律参考。

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具有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尊重患者意愿原则。

无痛苦死亡必须建立在患者明确的意愿基础上,必须经过患者书面同意,并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保障患者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

“安乐死”立法研究

“安乐死”立法研究

“安乐死”立法研究安乐死,即为终止终身痛苦的“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一些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等地已经通过了相关的法律,允许一定情况下实施安乐死。

然而,在其他地方,安乐死仍然被视为不道德和非法的行为。

安乐死的立法研究首先要考虑的是伦理层面的问题。

安乐死是否违背了人道主义和医学伦理的准则?尊重生命是医疗界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安乐死的实施似乎违背了尊重生命的原则。

此外,安乐死是否违背了医生对患者的治疗责任?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缓解病痛,但安乐死的实施却是直接终止了患者的生命。

其次,立法研究还必须考虑到安乐死的操作问题。

什么样的患者可以接受安乐死?应该如何确定患者的病情是否达到了接受安乐死的标准?这些问题都需要清晰的界定和明确的标准来指导医生的行动。

此外,是否应该限定安乐死的实施只适用于绝症患者?还是应该考虑其他疾病如慢性病或精神疾病?传统上,安乐死只被视为对绝症患者的一种解脱方式。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安乐死的要求不断扩大,使得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的范围变得越来越模糊。

立法研究还需考虑如何平衡患者自治与社会责任。

应该保证患者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同时又不损害社会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必须考虑到患者的自杀倾向和家庭的意见。

患者是否真正具备了作出决定的能力?患者的决定是否受到了外部压力的影响?家庭成员是否同意患者接受安乐死?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最后,立法研究还需要考虑到社会和文化因素的影响。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引发道德和宗教上的争议。

这些争论必须得到充分的讨论和辩论,以找到一个适合社会整体利益和多数人意愿的平衡点。

总而言之,安乐死的立法研究需要综合考虑伦理、操作、自治和社会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在制定相关法律之前,必须进行广泛的研究和讨论,并通过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来保证安乐死只在合适的情况下合理实施。

安乐死立法建议

安乐死立法建议

安乐死立法建议选择有尊严的死去,这是自己的一种权利,建议今后考虑“安乐死”立法。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建议,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建议建议安乐死立法:可让患不治之症的病人选择有尊严的死去从法理上来看,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这是公民自身应有的权利。

我们所提到的“安乐死”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患不治之症的病人自愿。

而且,推行“安乐死”立法并不是在靠法律的力量去形成特定准则,去强迫的执行,只是给予合情的“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给那些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多一种选择的权利而已。

反对的人主要受“生命神圣论”、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医生救死扶伤原则、传统的孝道和亲情观念等方面的影响,他们的理念本质上没有什么错误。

其实,斟酌推敲之后会发现,他们反对的只是“安乐死”,而不是“安乐死”立法。

安乐死争议大可以理解,因为其背后隐藏着关于人类自身道德困境的深层矛盾。

但是,这些反对的理由与“安乐死”立法是没有正面交锋的,因为立法之后,法律给予你选择的自由,那些反对“安乐死”的人都有不选择的权利,并不会破坏他们的理念。

所以,存在这些理念的反对者不要盲目去对号入座,陷入逻辑上的误区。

当然,让病患多一种选择的权利,并没有那么简单,还存在着界限模糊的问题。

在特定情境下,患者的“安乐死”意愿的真实性和所有的理性无法保证,病患者的选择很可能会因为服药与否、疼痛加剧与否、医生的诊断正确与否、医疗水平的提高与否甚至自身情绪正常与否等因素而发生改变。

而且从法律上来看,实施“安乐死”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这就给“安乐死”的实施增加了不可控因素,尤其是在目前不是很成熟的法治环境下,更难把控,容易滋生犯罪问题。

这些都是“安乐死”立法后无法避免的灰色模糊地带。

建议安乐死立法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自由在电影《深海长眠》中,主人公雷蒙花了30年的时间争取安乐死的权利。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我国正在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随之而来的是对于无痛苦死亡的需求不断增加。

目前我国尚未对无痛苦死亡进行相关的立法规定,这给一些患者和其家属带来了很大困扰。

有必要对我国无痛苦死亡进行立法构想,以满足人民对于死亡尊严和无痛苦死亡的需求。

在我国,由于宗教、文化、伦理等方面的原因,对于无痛苦死亡的立法一直存在争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观念的改变,对于死亡的态度也在逐渐转变。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无痛苦死亡是一种尊严的选择,而且也是对病患者最为温柔的关怀。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针对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对于相关的术语进行明确的界定。

无痛苦死亡,顾名思义,是指在病患病情不断恶化,疼痛难忍,身体功能几乎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患者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免痛苦的延续。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无痛苦死亡并不是一味地放任病患者自生自灭,而是在充分的医学诊断和医疗护理的基础上,经过患者自愿和家属协商,进行合法的医疗操作来实现的。

针对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对于合法的实施程序进行规范。

在世界范围内,无痛苦死亡一般是通过安乐死或者安乐自杀来实现的。

对于这种合法程序,需要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患者可以选择无痛苦死亡,以及怎样实施这种程序。

还需要规定医生、护士和相关医疗人员在面对患者无痛苦死亡的请求时应该如何处理。

这些规定需要在医疗伦理、社会伦理和法律伦理等方面得到综合考量,以确保患者的选择能够得到尊重和合法保护。

针对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对于合法主体的范围和条件进行明确界定。

合法主体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患者可以选择无痛苦死亡。

这个范围是非常有限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医学诊断和专家评估。

只有在符合一定的病情和病痛程度下,经过患者本人和家属的自愿申请,以及专家团队的多方面评估和审查之后,才能够得到合法无痛苦死亡的权利。

这样也可以杜绝滥用的情况发生,确保无痛苦死亡的程序得到正确和合法的执行。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于生命最后的关怀和尊严日益增强。

在现代社会,许多人面临着痛苦的生命末期,这种痛苦有时会令人难以忍受。

因此,针对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已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被不断讨论。

无痛苦死亡指的是一个人身体在没有任何痛苦和痛苦的情况下停止呼吸和心跳的情况。

对于这一问题,有些国家已经做出了相应的举措。

例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士等国家已经立法规定了无痛苦死亡的程序和条件。

在这些国家,有合法的医疗体系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决策,以确保患者最终的决定得以尊重并合法实施。

针对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深入探讨和充分协商。

首先,要明确无痛苦死亡与安乐死的区别。

无痛苦死亡一般是指患者在自然死亡前接受的医学措施,以减轻病痛和痛苦,同时满足患者和家人的合法需求。

安乐死则是指患者自己或家人决定采取措施以结束生命,即主动结束生命。

其次,所谓的无痛苦死亡不应该成为暴力、自杀或其他非法行为的掩护。

应该确保患者和家人合法性、安全性和人性化,防止不当的医学行为和义务违法行为的发生。

针对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考虑到社会伦理和法律伦理两个层次。

首先,应该考虑到无痛苦死亡在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

无痛苦死亡涉及到医学、伦理、人类尊严、宗教、文化和法律等方面。

在这些问题上,需制定出相应的政策。

其次,应该考虑到无痛苦死亡的法律伦理问题,包括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

在这些问题上,需关注患者、家人、医疗机构、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权益和责任。

从实践中来看,针对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应该注重以下几点:首先,应该明确无痛苦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建立起权威的医疗协调机构,以确保患者和家人得到合法的医疗服务和合法的实施流程。

同时还需要建立公正的评估标准和制度机构,以确保患者的自主决定和安全。

其次,应该注重无痛苦死亡的教育和宣传工作。

唯有让更多的公众了解无痛苦死亡,才能避免不当的言行和误解。

安乐死中国立法建议

安乐死中国立法建议

安乐死中国立法建议从历史的发展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中国立法建议,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中国立法建议(一) 民间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仍日益增多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护士超过7成。

武大人民医院精神科调查了522名护士,结果71.7%的护士对安乐死表示赞成,17.4%的人表示矛盾,11.5%的人表示反对。

调查还显示,85.5%的护士认为,对于癌症病人的治疗原则首先在于减轻痛苦,其次才是延长寿命。

在延长寿命不太可能的情况下,把治疗重点放在减轻痛苦方面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74.7%的护士反对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实行法律制裁,53.3%的护士认为假如安乐死合法化,最好由法官或法医实施。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 安乐死是行为正当性安乐死的本质在于消除痛苦,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

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允诺了个人面对苦难和死亡的勇气,肯定了人终结自己生命方式的抉择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

这种现象对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

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

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对于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无痛苦死亡是一种人道的医学特殊处理方式,旨在减轻或消除患者在临终前的痛苦,且在合法的框架下求取合法的权益。

我国目前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上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构想。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

需要明确的是,无痛苦死亡并不等同于安乐死。

安乐死是指在无法治愈的情况下,由医生在患者的请求和家属的同意下,通过给予药物的方式结束患者的生命。

而无痛苦死亡则是指在终末阶段的患者在医生的指导下使用药物或其他医疗措施,以减轻或消除痛苦,保障患者的尊严和舒适。

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中,首先需要从伦理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原则和指导方针。

这些原则和指导方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尊重和保护患者的自主权和自由选择权。

患者在保留自主权和自由选择权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无痛苦死亡的治疗以及何时接受治疗。

2. 强调家庭和社会的支持和辅助。

无痛苦死亡涉及到患者的家庭和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愿和需要,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辅助。

3. 严格的程序和审查机制。

为了保障无痛苦死亡的合法性和避免滥用,应建立严格的申请和审查程序,确保医生和患者在决定无痛苦死亡时有足够的信息和理性判断。

接下来,针对无痛苦死亡的实施细节,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和程序。

例如:1. 确定无痛苦死亡的适用范围。

无痛苦死亡一般适用于病情无法治愈的晚期患者,如晚期癌症患者,临终前的痛苦比较严重的患者等。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用范围。

2. 规定无痛苦死亡的医疗方法和药物。

无痛苦死亡需要依靠医生的专业指导和药物的辅助,应规定具体的医疗方法和药物,并加强相关培训和管理。

3. 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

为了保证无痛苦死亡的顺利实施,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并配备专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需要明确的是,无痛苦死亡的立法构想需要综合考虑家庭、医疗、道德、社会等多个方面的利益和因素,不能仅仅从个人和医学的角度出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作者:王金尧孙刚
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5期
摘要: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生活实践中人们对安乐死的处理方式也一直备受争议。

现代社会的法律应当推陈出新,与时俱进,这样才能解决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法治社会应当充分的尊重公民的生命权,并使公民能够真正地拥有了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可行性;构想
一、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一)从合法性角度分析
1.安乐死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在一种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时才有可能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而安乐死这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为犯罪。

同时,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安乐死并未侵犯患者的生命权,也当然不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性。

2.从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分析。

安乐死的做法,完全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相关规定,即目的、手段等正当且合理合法。

3.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如果将生命权理解为人拥有自己选择生存与否的权利,事实上就是将生命权归结为选择生存权和选择死亡权。

选择权是相对灵活的,此时的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就拥有了决定自身命运的主动权。

而接受安乐死的死亡方式时,这是自身生命选择权的合法行使,同时也是尊重与保护了自身生命权,所以这种选择应该得到法律认可。

“人的尊严”理论也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理论保障。

(二)从合理性角度分析
1.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
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和压力的理解基础上,以一种减少痛苦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

这样的方式减少了病人肉体上的折磨和家人精神和经济上的压力,这样的方式也符合社会主义人道精神关怀。

2.符合家庭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要求
大部分采取安乐死行为的病人都是经历着痛苦的药物和手术折磨,这样会给家庭产生巨大的经济费用,带来巨大的家庭压力,同时,医院将要花费大量的医疗物资投用在这种具有低治愈率、低生还率、高费用的重病上,更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3.符合法的国际化要求
安乐死在国际立法上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空间,我国一旦将安乐死立法是一种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安乐死趋势看齐的行为,更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国际化。

4.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要求
安乐死一直是社会热点话题,一直与时俱进,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延迟性。

若将安乐死写进立法则是做到了现代法治精神一直提倡的立法要顺应时代,一时俱进,更加使法律符合社会需要,推进立法进步。

(三)从必要性角度分析
1.民间希望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很高
根据我国国情,大多数有绝症病人的家庭会被高额的医药费累赞的苦不堪言,病人在承受病痛的折磨同时也因为家人为自己花费巨额金钱而心怀内疾。

所以,安乐死合法化不但可以消除病人的痛苦,还会一定程度的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

2.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的需要
我国医疗资源并不是十分充足,安乐死所涉及的病情往往是具有高难度的疾病,需要的大量的药物、医疗设备、医疗环境和医疗技术等众多医疗资源支持病情的缓解。

安乐死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由于这种类型的疾病造成的医疗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3.传统道德规范要求规范安乐死
人们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在不断的进行调整。

现代的道德规范,它不仅仅要求从物质上满足老人日常生活所需,同时也要从精神上尊重老人的人生自由,老人追求老年的幸福和安宁也是被当今中国孝文化所推崇。

为了使安乐死更加适应我国传统思想具有更长久的生命力,需要将安乐死进行规范化。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综合我国的国情已经社会的发展状况,我国应早日将安乐死纳入宪法或法律的调整范围,确定安乐死的合法地位,让公民有法可依,充分尊重公民的生命权。

(一)安乐死立法要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
因为安乐死与人的生命权密切相关,属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重大民事权利之一,与单纯的调整公民民事权利的其他的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有很大的差别,必须要由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对该部法律进行制定,,从而保证其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有利于解决实际中部门法直接的冲突。

(二)实体上的必要条件
1.安乐死的对象要有严格限制,仅仅包括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并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的濒危病患。

此定义包涵三个关键词:不治之症,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以及濒危。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要有明确的限制和标准。

2.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必须进行严格限制。

我们应当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将安乐死过程中患者可能产生的痛苦降到最低。

因此要由选择在安乐死操作上更为专业更为熟练的医生,与此同时,在保证实施主体标准的前提下,最好在医疗环境条件较为完备的医院来实施。

对于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必须经严格选拔。

只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医生,才能获准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3.任何人或者机关不可强迫病人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的请求原则上应该是基于病人本人真实的意志,由病人本人提出申请,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病人实施安乐死。

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时,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

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环节。

4.申请安乐死并不仅限于病人主观上的意愿,还需要满足客观上的正当理由,即病人遭受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已经达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在医生的依法检查确定之后,才可以申请实施安乐死。

(三)程序上的必要条件
1.自愿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必须由病人本人自愿提出,但在特定情形下,可由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任何人不得代替病人提出申请,不得违背病人的真实意志。

应该充分保障人权。

2.鉴定审查程序
在接受申请之后,需要由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准,必须由卫生机构等专门机关依照医院诊断结论和实施安乐死实体条件严格进行。

审查阶段需要由医务人员、法律工作人员、社会监督人士以及病人家属多方存在。

审查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

3.可撤销申请程序
在正式执行前,要给予申请人适当的时间以考虑是否撤回申请,如果申请人撤回申请,则执行终止。

批准后,如申请人未申请撤回,则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4.实施操作程序
具体实施操作必须由经过选拔符合标准的专业医师进行,操作必须严格地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予以进行,且要有病人近亲属代表,社会监督人士在场见证。

具体操作过程必须秘密进行,病人档案要进行永久封存。

5.全程监督程序
自申请人提交申请开始,直至申请人被实施安乐死,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全程监督,确保申请符合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尊重申请人的生命权。

从而保证程序的正当合法。

(四)对违法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实施的行为人进行追责,可以比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同时病人或者病人亲属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病人最后的权利,尽可能维护病人在世的最后尊严和人格权。

参考文献
[1] 马子淇.对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3,(11):280-282.
[2] 张宏威.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J].商.2013,(13):240.
[3] 岳明泽.中国安乐死的立法设想[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6):15.
作者简介
王金尧(1996-),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本科学历,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孙刚(1995-),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本科学历,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