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2.18•【字号】吉建房[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房〔2004〕5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商业银行和拆迁人三方责任,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反馈给我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拆迁人应按照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确保该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03•【字号】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1998.08.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立法工作正文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8月3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房屋拆迁与补偿第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其主要职责是:(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许可证的申请,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
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吉市政函[2016]91号【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4.19【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函〔2016〕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9日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尽力改善棚户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进一步拓宽棚户区改造项目多元化安置渠道,满足棚户区居民多样化安置需求,保障棚户区居民“早安置、早改善、早受益”,根据国家、省棚户区改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不含外五县(市)及乡镇和村庄规划区,下同)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货币化补偿包括货币补偿、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以及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房屋补偿等三种方式。
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货币化补偿的具体方式,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市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回迁区项目,被征收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补偿。
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补偿的,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应当购置符合房屋产权调换户型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补偿,原则上优先选择在被征收房屋同类地段购置,同类地段不具备购置条件的,应当选择在符合条件的就近地段购置;政府应当将购置商品住房的位置、户型、价格等信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3.02【实施日期】2011.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3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春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与拆迁户的民主协商,保障拆迁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征地拆迁、合理补偿、安置周转、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拆迁范围与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范围包括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更新需要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下的房屋拆迁。
第六条房屋拆迁人员应提前向拆迁户告知拆迁范围、程序、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并邀请拆迁户参与相关协商会议。
第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编制拆迁方案并报经批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等,并于拆迁前十五日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条拆迁户应当依法获得合理、公正、公平的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居住费、生活补助金等,并应根据拆迁户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拆迁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拆迁户搬迁后,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加强与安置区域的协调,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确保拆迁户的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拆迁,侵犯拆迁户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暴力拆迁或者向拆迁户追加收费等,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对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续)第十九条拆迁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拆迁户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6.15•【字号】吉建发[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建发〔2012〕16号)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公用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执法局: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评估行为,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做好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一、征收评估(一)征收评估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吉林省房地产估价规程》的规定。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1、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2、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资质或者资格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3、出具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4、拒绝复核评估;5、未按规定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现场说明解释;6、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偿还建>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二)偿还建>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三)偿还建>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4.02•【字号】吉建房字[2004]9号•【施行日期】2004.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房字[2004]9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处联系。
附:《吉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二00四年四月二日吉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号令)、《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可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本省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拆迁;(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三)平等竞争。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房屋拆迁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受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业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行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管理系统,考核结果和年度审核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正文:----------------------------------------------------------------------------------------------------------------------------------------------------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5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搬迁期限,实施中住宅应按15天执行,非住宅应按20天执行。
第三条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除须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计划、城市规划、土地、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并须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件,方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回迁期限,七层以下(含本数)不得超过18个月(2个自然年内),八层至十五层(均含本数)不得超过3年,十五层以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条按条例第十条办理的,暂停办理期限超过12个月的可自行解冻。
拆迁人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应及时作出报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暂停办理的通知。
第六条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房屋评估和灭籍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结评估和灭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按本款第(四)项规定签定书面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第七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搬迁过渡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自房屋拆除之日起6个月内将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每逾期1个月(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加发应发补助费总额的3%。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吉林市政府令第112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正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一一二号)《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照环2000年5月15日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进程,规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按规定标准将被拆除的房屋换算成货币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物价、房产、土地、规划、城建、工商、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拆迁人应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权分离的私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除外)。
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将补偿协议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和货币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核发给拆迁人。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1992-05-16 生效日期: 1992-08-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吉林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第三章补偿第四章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第八条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拆迁。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3.28【实施日期】2002.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4•【字号】吉政办发[2011]8号•【施行日期】2011.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做好全省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城市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单位和个人房屋,公共利益的确定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房屋征收主体必须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房屋征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作出规定。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聘用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也可以聘用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企业从事劳务性工作,征收服务的劳务报酬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但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
四、《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送交审议的年度计划。
鉴于2010年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闭会,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可申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年度计划。
五、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一)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二)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三)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情况的调查结果;(四)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一般应包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五)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18•【字号】吉政办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20〕3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全面推进我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认真解决城镇老旧小区市政基础设施不完善、环境及配套设施不完备、服务设施不健全等突出问题,全面提升社区治理能力,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精准施策。
以满足城镇居民需要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征求居民意见并科学确定改造内容和目标;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动员群众参与,顺应群众期盼,推动建设完整居住社区。
——坚持规划统筹,因地制宜。
以社区为单元,落实“一区一规划”;打破小区分割,统一设计、改造、管理,鼓励集中连片改造;体现小区特点,合理制定改造方案,对照改造内容,制定改造清单;切实防止“重面子、轻里子”的倾向。
——坚持机制创新,共建共管。
以加强基层党建为引领,将治理能力建设融入改造过程,建立和完善基层党组织领导和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充分调动居民、与小区相关联单位和社会力量积极性,广泛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落实历史建筑保护修缮要求,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延续历史文脉,展现城市特色。
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1]20号
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1]20号2001年6月21日)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重新核定住房建设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标准,现通知如下:一、居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费仍以拆迁户数为计算单位。
长春市、吉林市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21%执行;其他地级城市按0.35%执行;县级城市按0.42%执行。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拆除建筑面积收取。
长春市、吉林市标准为每平方米2.80元;其他地级城市标准为4.20元;县及县级市的标准为5.60元。
三、规范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基数计算方法。
(一)每户平均拆迁安置面积按60平方米计算;(二)安置房屋造价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计算;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高于1650元的按1650计算;低于900元的按900元计算。
四、对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仍按国家规定实施减半收费政策。
其他有关规定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他费用。
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六、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监督作用。
七、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的产权与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公民个人所有;(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
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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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九条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
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
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
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营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