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2010-06-13 16:23:32| 分类:税法解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原文内容】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本条主要解决“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税收文件(以下简称“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预计净残值”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企业“合理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
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新、老企业所得税法也不尽相同。
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2009-02-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5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50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2、减免税备案表3、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5、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外,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七)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八)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十)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十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十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十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十五)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十六)其他须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5.04•【字号】京国税[1995]80号•【施行日期】1995.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1995]80号1995年5月4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新的企业所得税制运行以来,我市在实际征收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政策业务问题,基本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陆续下发的一些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再作如下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的问题(一)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缴纳所得税的时限统一确定为:除另有规定者外,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均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均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按月还是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定。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6条“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的规定,凡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所得税的企业,一律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凡采取按实际数预缴或经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批准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分期预缴所得税的企业,经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报市局批准。
(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对农垦企业、森工企业等有特殊规定预缴办法的行业或企业外,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一经税务机关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四)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规定,纳税人第四季度或12月份的应纳所得税额,必须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再进行年度申报纳税,予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4.03•【字号】京地税企[1998]14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43号1998年4月3日)市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暂行办法》(京地税企[1995]54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的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企[1996]218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使《办法》和《补充规定》更加完善、更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同时也为贯彻市局《关于推广定额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1997]267号)文件精神,现将《办法》和《补充规定》作如下修订补充,请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定率征收的修订(一)适用范围的修订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修订为: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民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资人人出资设立及法人与自然人出资设立)中的建筑安装企业(含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修理修配企业、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业。
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建筑安装企业(含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业企业、修理修配企业、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或组织中凡因帐目混乱或不健全,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主管税务部门鉴定为乙类企业的,均适用《办法》、《补充规定》、本《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乡镇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乡镇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02.09
•【字号】京财税[2001]188号
•【施行日期】2001.0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乡镇企业继续
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1)188号2001年2月9日)
昌平区;朝阳区;房山区;怀柔县;门头沟区;密云县;平谷县;通州区;延庆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和市政府领导关于加快山区建设的批示精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对我市部分乡所属乡镇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709号),对我市部分乡镇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给予了优惠政策。
从三年来运行情况来看,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减轻了企业负担,增强了企业发展的实力,扩大了市场就业,增加了农民收入。
对边远山区乡镇及少数民族乡镇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根据市政府领导关于对部分乡镇企业继续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至2003年,对原60个边远山区贫困乡和长营乡、檀营乡、于家务等三个少数民族乡内的乡镇企业继续执行所得税优惠政策。
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11.20•【字号】京地税企[2002]526号•【施行日期】2002.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根据各单位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对内部退养职工及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支付补偿费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精神,现明确: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可在发生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二、企业为职工报销手机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为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或为职工购买的神州行等移动电话卡支出,比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讯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京财行[2000]394号)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取得的会员制会籍收入如何确认收入问题企业一次性取得的会员制会籍入会费,在确认收入时可视如下两种情况处理:如果一次性取得的入会费,仅是入会者为了获取会员资格而支付的,会员在接受企业其他商品或服务时,需另行交纳相关费用的,则在一次性收取入会费的当期计入收入总额;如果一次性取得的入会费,不仅是为了获取会员资格,还包括为将来接受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而预先支付的订购费用,或包括接受公司以低于非会员价格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则按企业与入会者协议的受益期间分摊确认收入,为了便于计算,若受益期间超过30年的(含受益期为终身制的),按30年分摊确认收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京地税企[1997]582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58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现将本市《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9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以及我局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结合市减免税管理的现状,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并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报批范围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纳税款的均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必须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照章纳税,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审批权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的精神,并体现“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审批”的原则,各区县局、各分局、市局按以下审批权限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
1、福利企业、劳服企业、校办企业、劳改劳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审批后执行,填制减免税情况报备表报市局备案。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98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机器16年102006年初2009年10-3=7100-21=79 79÷7=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96)-京地税企[1996]55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96)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6]555号1996年12月5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各区县局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税前扣除取暖费的问题凡单位为职工支付的取暖费,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计税工资包括的内容:计税工资包括: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各类补贴、津贴(不包括有关部门规定发给特殊工种岗位的津贴,如有毒、有害、高温、冷库、高空、井下作业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
三、关于原核定国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凡原按市财政局有关通知规定实行两档照顾税率的国有微利企业,从1996年1月1日起,一律照章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劳动就业服务务企业的有关政策问题根据1996年度全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经验交流会议上的精神并经与市财政局研究,现明确:(1)市局京地税企[1994]172号文件中规定:“集体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不计算在待业人员之内”,为了妥善安置集体企业的待业人员,扩大就业门路,对区县局以上大集体企业职工下岗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也可以计算在“待业人员”之内。
(2)为妥善安置待业人员,解决企业人员分流问题,现明确:凡被劳动部门认定的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文件规定安置比例的,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3)为了配合劳动部门对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试点工作,根据劳部发[1994]419号文件精神,对劳动部确定的本市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试点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转制之日起视同新办企业,凡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文件规定安置比例的,可从转制的当年算起(96年以前批准改制的,减免税期从转制之日计算),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减税免税管理流程和完善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减税免税管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文件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的征管科要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贯彻落实本《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本《办法》不含以下审批项目:(一)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资格认证;(二)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年检;(三)国有农口企业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减免税资格认证;(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五)企业汇总纳税资格;(六)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
四、以下审批项目,达到标准的报市局审批:(一)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税,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三)税前弥补亏损,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五、本《办法》所用申请书及附件由市局统一制发。
六、各局在执行过程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标 签】税务事项衔接,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98号【发文日期】2009-02-27【实施时间】2009-02-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京地税企[2006]48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1.28【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3日)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2006〕480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69号)文件下发以来,在执行中,各局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精神,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乘以适用的行业纯益率,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行业纯益率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三、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采用该方式的当年起,不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若以后年度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重新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2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10.08•【字号】京地税企[1994]05•【施行日期】1994.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4]05)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
但与原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政策存在一些衔接问题,现就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一、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的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仍按照卫生部、民政部、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1989)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即:除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外,“智残”及“弱视”人员也属于安置“四残”人员的范围。
但这些人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能上岗。
二、福利生产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可暂按原减免税的范围掌握。
即:民政部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非中途转办的街道、乡镇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对原已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了减免税照顾的其他福利企业,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名单,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今后不再扩大范围(名单附后)。
三、“福利生产企业”的范围应包括工业生产企业、工业加工企业和工业修理、修配企业。
原属于服务行业的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已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的,按照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46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可在1995年底以前,继续享受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附: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一览表(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问
题的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企﹝1994﹞05号
【发文日期】1994-10-08
【实施时间】1994-10-0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9]21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
但与原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政策存在一些衔接问题,现就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的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仍按照卫生部、民政部、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1989)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即:除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外,“智残”及“弱视”人员也属于安置“四残”人员的范围。
但这些人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能上岗。
二、福利生产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可暂按原减免税的范围掌握。
即:民政部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非中途转办的街道、乡镇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对原已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了减免税照顾的其他福利企业,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名单,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今后不再扩大范围(名单附后)。
三、“福利生产企业”的范围应包括工业生产企业、工业加工企业和工业修理、修配企业。
原属于服务行业的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已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的,按照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46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可在1995年底以前,继续享受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