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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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择业求职第七条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1月2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二000年十二月八日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新劳动法合同}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颁布机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8.4.3·实施日期:1998.5.1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注】《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且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且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第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壹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于和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之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1995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力,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个体、外资、合资等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不得因实行这一新制度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须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及我省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的规定,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须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经省人事厅并报人事部批准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

第五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需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省人事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劳社发[2004]5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4【实施日期】20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一)劳动合同的签订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性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签订而未签订的,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应当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2002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制定了积极的就业政策,连续3年召开全国性会议,对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部署。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各社会团体积极发挥作用,使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积极影响。

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改变。

今后几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仍是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

同时,也要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等的就业再就业工作。

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6.2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第四条建立完善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5]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5]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5]25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办学体制、激活办学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4〕6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三、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标准。

企业用人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用人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用人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用人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用人合法合规。

以下是企业用人相关的法律法规介绍。

用工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劳动者时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续签、变更、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使用季节工、劳务派遣、短期用工等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用工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违法违规。

劳动标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依据,其中规定了劳动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对员工的劳动权益保护起着关键作用。

企业应当根据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依照劳动标准法制定详细的工资标准,并及时、公平地发放员工的工资,从而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社会保障权利的法律,企业必须依法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员工提供社会保障。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业务,保证员工在发生意外或疾病等情况时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存安全。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主要是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公平、开放和有序发展,规范人力资源服务产业的经营行为,提高人才服务质量和水平。

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合法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员工的用人正确合法。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是为促进就业、创业和职业技能提供保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企业必须依法促进就业、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并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职业培训和提升机会,促进员工的职业生涯发展。

总结企业用人相关法律法规是企业用人的基本准则,不仅可以规范企业用人行为,而且可以让员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企业必须依法用人,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员工和企业的共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5]6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5]6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5]60号2005年8月28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根据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精神,2005年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在总结2004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巩固、完善、深化、提高”的方针,正确处理加大改革力度与承受能力的关系,准确把握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力争在一些重点问题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的进展。

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一、继续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巩固“三个确保”成果。

一是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不变、力度不减。

继续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和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确保已经实行的取消乡统筹、取消屠宰税、取消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等项政策不改变,农民得到的实惠不减少,并不得将已经减掉的负担再变相以收费形式收取(按照政策规定国有土地、村机动地、待造林熟化土地等应该收取的租金、土地承包费、使用费除外),将国家对农民“多予、少取、放活”的休养生息政策进一步落到实处。

二是转移支付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省级财政采取“下达到市(地)、核定到县(市)”的形式,对市(地)、县(市)、乡镇、村因减免农业税费造成的减收,通过转移支付予以适当补助。

市(地)、县(市)要按照规定标准和计算基数,将教师工资、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乡镇财政供养人员工资、乡镇公用经费、农村优抚对象补助费、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计划生育免费避孕节育经费、农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费、乡级道路建设维护资金、宣传文化经费、五保对象供养经费、村干部及误工人员(包括计划生育、预防保健、畜牧防疫、治安保卫、宣传文化、群团工作、集体资产管理等因公误工人员)补贴、村办公经费等项支出分项纳入预算,切实核拨到位,做到标准、计算基数和分配金额公开透明,防止截留、挤占、挪用。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5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5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5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5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按照全国再就业工作表彰大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提出的要求,根据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将《2005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2005年我国劳动力资源仍处于高增长时期,下岗失业人员和新增劳动力总量不减,并轨和企业关闭破产力度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压力仍然很大,形势不容乐观。

但同时也要看到,明年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政策效应将进一步释放,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很多有利因素。

2005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再就业工作表彰大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和工作目标责任,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失业调控,全年确保实现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4050”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简称“95146”)。

二、强化目标责任,科学制定和实施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各地要按照中央提出的“95146”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编制就业和再就业专项计划,并提请各级政府将城镇新增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50人员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作为各地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层层分解到基层,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确保全年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文 件 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5-06-24【实施时间】2005-06-24【时 效 性】有效《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

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向各类求职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项修改为:“为失业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一项:“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4]9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了全面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8•【字号】黑办发[2002]7号•【施行日期】2002.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发[2002]7号)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推行并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国家部属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的聘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事业单位专职党务工作者和专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它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单位与员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确定单位与员工的聘用关系及合同双方应履行的责任、权利、义务和享受的待遇等。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推行聘用合同制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岗位竞争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制工作。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2001年 10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 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第四条建立完善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2.13【实施日期】2013.12.1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2月1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如下: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6.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内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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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失业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各类求职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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