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辽政发[2004]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辽政发[2004]1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国务院决定在我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目前,试点任务基本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随着试点工作的结束,一些地区和部门抓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力度有所减弱,投入有所减少。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有效地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保试点成果的巩固,甚至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进一步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保体系,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充分认识巩固社保试点成果和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各项改革的推进,在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障长效机制方面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此,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出发,克服松懈情绪,进一步加强领导,在完成社保试点任务后,务必做到社会保障工作力度不减弱、投入不减少,着力解决好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难点问题,不断完善社保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工作水平,为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顺利推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进一步巩固社保试点成果1.继续做好并轨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的并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做好并轨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补缴工作。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发文日期】2004-02-09【实施时间】2004-0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13•【字号】辽政发[1994]53号•【施行日期】1994.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辽政发[1994]53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
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分三步实施。
1995年上半年,区域性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市和大连市各种所有制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职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他市原则上在1995年底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个别确有困难的市,可在1996年上半年完成。
在我省的中直企业和在各市的省直企业要与所在市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由各市确定,但最迟要于1996年底前全部实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要与所在市(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在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要规范劳动合同文本,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法》规定不一致的,要进行清理,修改合同条款或重新签订合同。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并逐步建立集体合同管理制度。
五、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保证工会以劳动者代表的身份参与集体谈判、签订合同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等调解劳动关系方面的活动,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劳动用工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实施《劳动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准备工作。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0【实施日期】1994.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第二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以下统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补充通知-辽政发[2004]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补充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补充通知(辽政发[2004]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3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2003]26号),有力地推动了全省普通高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
为做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5号)精神,现就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贷款担保、贴息政策和财政补助政策1.各级财政部门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兴办企业申请小额贷款担保要进一步降低门槛,简化相关手续。
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落实风险防范控制措施,逐步推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创办企业小额信用贷款。
2.省科技资金的使用要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的企业,其研究与开发的科技项目可按科技项目申报程序,经专家评估论证后,优先给予科技三项费用支持。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企业进入创业服务中心孵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其所占适当的开发用房面积,其房租第一年全额免收,第二年减半收费,第三年按70%收费。
优先安排高校毕业生从事小型科技示范项目,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和适当补助。
3.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优先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对从事研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软件产品的毕业生,在创业初期租用办公用房的租金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对研究开发基础性公用性软件产品的研发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4]4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4.11.09
施行日期2004.11.09
文号辽政发[2004]42号
主题类别工资福利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辽政发[2004]4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并综合考虑全省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省政府决定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一、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地区由320元调整为450元;二类地区由280元调整为400元;三类地区由240元调整为350元。
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地区5元;二类地区4元;三类地区3元。
各市政府应根据《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和调整后的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此次各市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最低档不得低于350元。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结束——。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8•【字号】辽政办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6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
1. 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转移的职责。
1.将制定我省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4.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5.加强促进就业职责,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0]8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10.27【实施日期】2000.10.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82号2000年10月27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5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组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交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省卫生厅承担。
3.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1.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职能。
2.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
3.省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职能。
4.省卫生厅和原省体改委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省统计局承担的全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统计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下放给我省的原中直系统的养老保险经费统筹发放的管理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省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职工奖惩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4]3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4〕35号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省政府同意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再就业工程”是解决社会就业,稳定社会秩序,搞好大中型企业的重要措施,对于促进改革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要加强宣传,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再就业工程”。
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把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区街集体经济和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强其吸纳劳动力的能力,并充分利用我省技术工人多的优势,做好劳务输出工作。
各市政府要制订“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各市每季度要向省劳动厅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
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为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采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促使失业职工再就业,现就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范围“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范围,包括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撤离生产岗位的富余职工及失业职工。
实施的重点为国有大中型企业。
其中包括: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后,在企业待岗的富余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精简的富余人员;因生产任务不足,连续放假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上述两项不含老、弱、病、残及接近退休年龄的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在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失业职工。
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任务“再就业工程”的工作任务是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国家的政策和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手段,对撤离生产岗位的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实施专项服务和管理,创造就业机会,促使其再就业的一项重要工作。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4.02.26•【字号】辽人发[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发[2004]3号)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人才服务机构:现将《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人事代理是一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的人事管理方式。
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2004年2月26日第一条为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化服务,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代理,是指经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代理的人事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本单位或个人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人才服务机构可开展以下代理服务:(一)人才规划、岗位和薪酬设计、业绩考评等人事策划业务;(二)人才和智力引进等人才招聘业务;(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等内容的人才培训业务;(四)专业能力、心理素质、职业倾向等人才测评业务;(五)人才租赁等形式的人才派遣业务;(六)代办社会保险等其它委托代办的业务。
第六条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应由县(区)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一)管理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二)出国(出境)政审;(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工龄核定;(五)档案工资记载;(六)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和转正定级;(七)流动人员聘用合同鉴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标 签】向失业保险并轨,基本生活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号】辽政发﹝2001﹞25号【发文日期】2001-07-06【实施时间】2001-07-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要求,为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的并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从2001年起,3年内关闭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失业保险接续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有步骤地完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二、并轨政策 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需将裁员计划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裁减人员,须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履行规定程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二)目前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
辽宁省劳务派遣需要进行合同备案的制度依据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辽宁省劳务派遣需要进行合同备案的制度依据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向劳务派遣机构申请派遣至用工单位,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工单位和工会的监督下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前提下,与用工单位建立书面、灵活、直接的长期劳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
辽宁省劳务派遣,根据《关于规范辽宁省劳务派遣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劳动派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双方姓名和住所、用工单位名称、被派遣劳动者姓名及工作岗位(具体用工人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前,应当向劳动力派遣机构了解被派遣劳动者的岗位信息、入职时间、工作地点。
被派到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基本信息。
为有效保障被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订立劳动合同所涉及岗位、工作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
劳务派用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被撤销或者确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或者规避用工监督管理,被依法责令改正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按照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那么如果不签用工合同会面临什么呢?其实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了还需要做个员工手册嘛。
这个一般情况下没有区别;但有些岗位还需要进行用工许可证才可以。
所以就需要注意一下有关规定。
"辽宁地区劳务派遣备案政策”劳务托管如何办理?《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被遣散职工或者向劳务派遣机构提供服务和由接受服务时形成的被派往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之间成立(事实上就是用工)。
”根据劳动部发布《关于规范劳务派遣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0号)第五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在《劳动法》一、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前,应当向劳动力派遣机构了解被派遣劳动者的岗位信息、入职时间、工作地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28•【字号】辽政办发[2004]80号•【施行日期】2004.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省编委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文化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广电局等部门制定的《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试行)为推进我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辽宁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1.转制后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或试点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授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组建监事机构或采取其他形式对授权经营企业进行有效监管。
授权经营企业原有行政管理和党的领导关系不变。
授权经营方案须报省和试点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二、关于国有资产处置2.在转制过程中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按规定做好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等工作,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相关财务制度进行处理。
其中,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依据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可依次冲减国有权益和国有资本金。
转制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3.国有文化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和发展。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变更规程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变更规程事项名称及申请条件Business Profile事项名称: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变更规程申请条件:详见办理流程办理地点Offices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服务中心市场管理部联系方式Contact联系电话:84619798、84610220受理公众办事时间Time limit for handling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00~5:00,自下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起20个工作日内。
办理流程Work Processes一、许可部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许可依据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原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3、《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5、《关于改革人力资源许可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的通知》(辽人社〔2021〕268号) 三、许可条件1、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业务的,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3、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4、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许可业务范围1、人力资源招聘、推荐、培训(非社会力量办学)、测评;2、职业中介、职业指导;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不含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4、高级人才寻访;5、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6、人力资源管理咨询;7、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不含劳务派遣); 8、按国家规定从事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 9、市以上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五、申请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一)申报材料1、《行政许可申请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2、办公及服务场所证明材料。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申请机构,需在申请材料中填写详细的经营地址(须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地址一致)、使用期限以及场所所有人的简要信息、联系方式,无需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
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30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施行日期】2004.06.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档案管理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调研报告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调研报告一、研究背景劳动力市场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困难就业人员和岗位需求者相互联系的市场,也是判断一个地区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
通过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进行调研,可以了解辽宁省就业形势,为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参考依据。
二、市场概况辽宁省是我国东北地区的经济中心之一,具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
根据调研数据显示,辽宁省的劳动力人口总数约为5000万人,其中男性劳动力占据大多数,占比超过60%。
辽宁省的劳动力市场以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为主导,这些行业对劳动力的需求量较大。
三、就业形势1. 就业率根据调研数据,辽宁省的就业率保持着相对稳定的态势,已经达到90%以上。
这主要得益于政府的积极就业政策和辽宁省优良的创业环境。
2. 就业结构辽宁省的就业结构相对单一,制造业一直是主要就业领域。
由于近年来传统制造业的下滑,辽宁省正逐渐转型升级,不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完善服务业的发展,以期吸引和培育更多高技能人才。
3. 劳动力流动性辽宁省劳动力流动性较强,从农村向城市和沿海地区的劳动力转移较为普遍。
这主要是由于辽宁省农村地区的就业机会相对较少,并且农民工外出打工可以提高收入水平。
四、问题与挑战面对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形势,辽宁省还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1. 结构性失业随着辽宁省传统制造业的下滑,一部分劳动力面临结构性失业的风险。
这些劳动力由于技能和知识背景不匹配,很难适应新兴产业和服务业的需求。
因此,政府应加强培训和再就业指导,提高劳动力的适应能力。
2. 毕业生就业压力每年辽宁省有大量的高校毕业生投入劳动力市场,但存在就业难、就业水平不高的问题。
政府应鼓励大学生创业就业,并提供更多的实习和培训机会。
3. 跨地区劳动力流动问题辽宁省农村地区缺乏就业机会,导致劳动力向城市和沿海地区流动。
然而,跨地区劳动力流动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薪资不平等、社会保障不完善等。
政府应加强跨地区劳动力流动的管理与保障,为流动劳动力提供更好的福利和待遇。
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
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养老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全省企业执行特殊工种范围进行一次全面核定,并对核定后的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实行统一登记和备案管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执行国家规定行业特殊工种的企业,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管理的范围,从2004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文本信息和电子信息两种形式同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继续列入执行特殊工种范围的申请(见附件1),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方可列入执行特殊工种的企业范围。
二、企业经改进工艺和提升生产手段、使用新技术和新设备、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后,现已不符合原执行标准的特殊工种(例如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为主已改变为机械或自动化生产为主的工种),不再列为特殊工种执行范围。
三、与其他行业企业已明确的特殊工种具有相同生产方式方法、生产作业条件等标准的工种,除国家已有规定列入可参照其执行特殊工种范围外,其他一律不得参照执行。
四、原未列入特殊工种执行范围的企业和新建企业,此次均不得列入特殊工种的执行范围;经确认原应列入特殊工种执行范围的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在原生产基地新组建成立的企业,可将其列入特殊工种执行范围,但工种岗位不得新增或扩大。
五、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本次实际核定前)期间,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以本次核定工种岗位为准),职工档案中对特殊工种岗位记录不真实或无法确认其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在填报《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时,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岗位生产合同书文本(上岗协议)、历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未能提供确实可靠资料的,不能认定其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现状与政策建议
保 持 较 高 的 经 济 增 长 速 度 是 扩 大 劳 动 力 就 业 的 最 根 本 途 径 。从
2 0 到 2 0 年 期 间 , 有 20 年 和 2 0 年 就业 弹 性 为 负值 , 00年 09 只 02 03 出现
场 的逐 渐 完 善 才 能 给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保 障 , 正 使 人 民安 居 乐 业 。 真
人 员 比重 Leabharlann 较 高 , 值 比较 低 , 然 使 用 传 统 的 劳 动 密 集 型 生 产 方 产 依
1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现 状 分 析 在 振兴 东北 老工 业 基 地 过 程 中 , 动 力 的 合 理 布 局 给 整 个 经 劳
式 ; 二 、 产业 的 偏 离 度 为 负 值 , 明这 两 个 产 业 的效 益 较 好 ; 第 三 表 第 三 产 业 是 偏 离 度 最 低 的 产 业 , 明 第 三 产 业 的 结 构 效 益 要 高 于 第 说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现 状 与 政 策 建 议
崔 敬
( 北 财 经 大 学 1 6 2 ) 东 1 0 3
【 摘 要】 文通过 分析辽 宁省 劳动 力供给 、 构 以及 劳动 力市场 特点 , 本 结
平 相 比较 低 , 明辽 宁省 产 业 结 构效 益 比 较好 , 体 就 业 结 构 与 产 表 整 值 结 构 的 匹 配 状 况 适 宜 , 个 产 业 的 人力 资 源 配置 状 况 比 较 合 理 。 各
17 5. 7万人 , 增加 了 14 , 是 宏 观调 控 的 结 果 ; 三 产 业 的就 业 弹 性 3% 这 第
20 00年相 比分 别增 加 2 2 和 7 5 。 与 劳 动 资 源 供 给 相 比 , 宁 .% 9 .% o 辽 省 2 0 年 、 09 年 末 就 业人 员 数 分 别 为 2 5 万 、2 71 , 长 率 00 20 年 02 27 . 万 增 为 1. % , 求 增 长率 大 于 供 给 量 增 长 率 , 是 就 业 需 求 总 量 依 然 07 需 9 但 小 于供 给总 量 。从 20 年到 20 年 , 宁省 就业 率 上升 ,09 就业 06 09 辽 20 年 率 为 6. , 9 % 城镇 失业 率 为 3  ̄ , 是 就业 岗位 依然 供应 紧 张 。 1 ./ 但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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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30
【实施日期】2004.06.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
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部门和企事业
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