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析审前超期羁押与诉讼及时原则
浅谈“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及纠正对策
要原因。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立法没有关于超期羁押所带来刑 事诉讼方面法律后果 的规定 ,对造成超期 羁押 的办案人员无 明确的法律约束 , 更无一条具体 、 的对造成超期 羁押负责 明确 的人员在行政 、 法责任 、 后果 方面的规定 。 关规定在 执 法律 相 这方面 的欠缺 , 就会 使素质低 、 办案能力差 、 无责任心 的办案 人员有令不行 、 有禁不止 。
■ 海 口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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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手段来运用 。
( 缺乏相应 惩诫 制度 , 六) 是超期 羁押难 以杜绝和根除的重
员滥用职权罪或非法拘禁或玩 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 充 分认 识超 期 羁押 问题 的 危 害 性 , 变执 法 观 念 。 三) 转
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
( 传统的办案: 二) 方式和传统的诉讼价值观根深蒂固, 是造 成超期 羁押 的思想根源 。 现在 , 某些司法办案人员在遇到新情 况、 新问题时, 凭感觉、 按习惯 、 照经验 、 陷入 “ 以押代审” 的怪 圈之中, 超期羁押现象在所难免。 还有一些办案人员对刑法和 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 价值取向错误 “ 重实体 、 轻程 序” ,只要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不 受时间所限制。 随意延长羁押期限 。 ( 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不尽合理 . 三)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 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未能体现犯罪性质与羁押期限之间 的“ 比例性原则” 即重罪 、 , 复杂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相应 地延长。 而轻罪、 简单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相应地缩短 。目 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是采用限制延长的 模式来规定的, 即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相应地延长, 但是有法 定的条件加以限制 。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个案件侦查的 基本羁押期限是 2 个月, 羁押期限最长的不超过 7 个月。 从办 案 实践看,这 个羁押限期难 以适应公安 司法机 关同复杂 的犯 罪作斗争的需要 。 重大、 复杂的案件, 侦查难度大, 证明的标准 要求高, 所以, 控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时间就应当长一些, 这就是羁押期限的比例性原则, 或者说, 羁押期限应当与案件 的严重 程度 、 复杂程度成比例 。 ( 案件复杂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 四) 案件复杂反映在两 个方面 : 一方面案件事实复杂 。 有的犯罪案件是多人实施, 有 的是跨地区 、 甚至跨国实施, 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隐 匿、 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而使案件变得复杂, 有的主犯在 逃, 从犯难以处理席甥0 是那些 “ 定又定不下, 放又不敢放” 的 案件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 此外, 对于一人或者数人涉 嫌数个犯罪的案件 ,只要查清一罪就可以就此罪依法作出处 理, 其他犯罪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处理 。 另一方面法律适用复杂 。 遇到某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公检法 发生了分歧 。 难以形成共识的情况 。 就要请示上级协调, 从而 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造成超期羁押 。 ( 办案人 员业务素质低 , 五) 无时效意识 或者 意识 比较差 , 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 有些办案人员, 对出现的超期羁 押情况, 往往以案件复杂 、 证据收集工作量大 、 难度大 、 时间长 等“ 客观原 因” 来掩饰和回避 。 说到底 , 这是办案人 员业务素 质低 、 责任不强 、 水平不高的表现 , 随意 性大 , 会灵 执法 执法 不 活运用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 把羁押做 为唯一的法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严打”斗争开展以来,各地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急剧上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羁押的现象依然存在,甚至更加严重。
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也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因此,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严打”斗争中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之一。
一、影响羁押期限监督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1、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及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审理期限等问题制定了具体规定,中央六部委也联合就实施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作了补充解释。
但是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执法过程,仅靠这些原则和笼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解决在执行程序法中遇到的一些细节问题。
诸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到起诉的要求怎么办,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卷后能否先审查后决定是否收案等问题。
对此,公、检、法三机关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于是案件在相互扯皮中会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2、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
主要表现在:一是办案人员思想上轻视程序法。
认为只要不办冤、错案,超期几天甚至个把月没有什么关系,反正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宣判刑期;二是责任单位对案件超期羁押的处理不严,甚至不处理,因此容易被办案人员忽视。
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办了冤、错案后果却非常严重,对责任人也要严肃处理;三是执行程序法的方式不严肃。
有些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是从严格执法的要求出发,而是在超期羁押案件被监督时,忙于算时间造假手续,使本已超期的案件又变成合法,从而错上加错。
3、一些错误的执法观点还在影响着具体办案人员。
不少办案人员只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目前法律也缺乏完备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造成被侵犯者无适当的救济途径。
同时,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也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分析与反思刑法论文(1)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分析与反思刑法论文(1)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拘留、逮捕等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强制措施成为原则,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则是例外。
同时,司法实践中虽注意了办案期限,但普遍地存在忽略对羁押期限的严格遵守,容易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产生影响司法公正形象、侵犯人权等不良后果。
因此,本文从超期羁押现状分析入手,对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进行反思,认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以依法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为原则,减少羁押的发生以及不当的羁押延长,以严格的程序公正,坚决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原因(一)超期羁押的现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率偏高,且超期羁押现象也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
如美国在60年代的羁押率只有19%,后在严重犯罪压力下,有所提高,1996年为37%,同期英国的羁押率为%,而我国羁押率普遍为80%以上。
同时,无论是侦查期间,还是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羁押超期的现象。
如20XX年10 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调查报告指出:4年来(从97年开始),各级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9291人(次),已纠正250594人。
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至当年11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结合深入开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清理出超期羁押案件1967件4060人。
但是,虽然经过上述执法大检查和集中清理,实践中纠防超期羁押的效果并不明显,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
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因身体原因加之长期羁押,案件未结即在看守所死亡,案件只能终结。
今年初,本市一政协委员在政协会上对此即提出置疑,称某区看守所去年就有三名在押人员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力衰竭,呼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调查处理。
浅谈超期羁押
浅谈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
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法制理念,亵读法律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
一、超期羁押的种类及表现形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二)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二、超期羁押的原因(一)传统的办案方式和传统诉讼价值观根深蒂固,是造成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
在中国古代无超期羁押的概念,封建法律统治者随意羁押违规者。
现在,有的办案人员在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凭感觉、按习惯、照经验、陷入“以押代审”的怪圈之中,超期羁押现象在所难免。
还有办案人员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价值取向错误,“重实体、轻程序”,只要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受时间所限制,随意延长羁押期限。
(二)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低,无时效意识或意识差,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
有些办案人员,对出现的超期羁押情况,往往以案件复杂、证据收集工作量大、难度大、耗时间长等“客观原因”来掩饰和回避。
法学理论论文-试关于超期羁押_1850
试关于超期羁押论文摘要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仍很实出。
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或限制。
有此可见,超期羁押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原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其本质就是司法不公。
它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绊脚石。
它早就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并曾多次明令禁止超期羁押,但是却屡禁不止,原因何在?因此,全面了解分析超期羁押及其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本文正是本着这一宗旨,试就对超期羁押的性质、危害、产生的原因及解决的对策等有关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超期羁押性质危害原因对策一、超期羁押概述(一)超期羁押的概念。
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超过了法定的关押期限以后,仍然被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关在羁押场所拒不释放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①和逮捕②的附带性后果。
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
在实践中,凡超过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和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都可以界定为超期羁押。
(二)笔者认为界定超期羁押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如果不是按照法定程序由有权羁押的机关实施,那么其从一开始就是非法拘禁,并不存在超期不超期的问题。
浅议超期羁押问题
做 出 明确 的界定 。
疑人 、被告人 的合法权 利而 任意 延长羁 押期 限 。 3 . 思 想 认 识 问题 有 的 办案 人 员 严重 责 任 心 不 强 ,致 使 犯 罪嫌 疑 人 的案 卷丢 失 者有 之 ,早 已开 会 决 定释 放 的 而没 有 释 放 者有 之 ,人 员 调动 案 卷在 文 件 柜 中放 了八 年没 有 交 接 者有 之 ,这 些 不是 客 观 的原 因 造成 超 期 羁 押 ,而 完 全是 由于 办 案人 的职 业 道德 和 执 业 纪律 不强 所造 成 的 。 二 、解 决 超 期 羁 押 的 对 策 1 . 修改现有 法律对羁押期 限的规定 前 面 提 到 我 国 的刑 事立 法 中对 于羁 押 期 限 的 规定 不 明确 , 法 律 用语 含 糊 不 清 , 《 刑 事诉 讼 法 》 中关 于羁 押 期 限 的规 定 中 对 什 么情 况 属 于 是 “ 案情复杂”、 “ 特殊 原 因” 和 “ 特 别 重 大 复 杂 案 件 ”没 有 做 出 明确 的 界定 。法 律 规定 的不 明 确 ,无 疑 给 司法 工 作人 员 在 实 际操 作 中留下 了 自由操 作 的空 间 ,司法 工 作 人 员 在 一定 程 度 上 拥有 了 “ 自 由裁 量 权 ” 容 易导 致 不 公平 ,并 且这样的 “ 自由操 作 空 间 ” 中也 容易 产 生 违反 法 律 规 定超 期 羁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情 况 。所 以立 法 机 关必 须 详 细有 关羁 押 的法律 法规 ,以此来 明确 超期 羁押 的界 限。 2 . 完 善 制度 体 系
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
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内容提要超期羁押,就是超过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行为,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程序合法的原则,严格说,超期羁押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超期羁押之所以长期存在,既有法律工作者执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我国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7年的时间,但是“有罪推定”的思想一直阴魂不散,“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羁押场所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一体化领导,使得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合二为一,使羁押的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的期限;对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度;造成超期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
我们应改变传统的落后观念,树立起先进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
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教育,从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入手,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铲除超期羁押这一“毒瘤”。
关键词:超期羁押对策救济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也是当前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开展了对超期羁押的专项清理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地方“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
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就是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
一般来讲,超期羁押是建立在合法羁押的基础上的。
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特定的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强制措施,其中与羁押有关的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
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浅析审查起诉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浅析审查起诉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论文摘要自由,是现代法的三大基本价值之一,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是法治社会中社会个体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六节予以细化,进一步完善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由于案件从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经过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由不同机关部门进行的。
本文就审查起诉环节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展开探讨。
论文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救济一、解读《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了简要概括,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突出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阶段,即从被批准逮捕直至法院有效判决做出前,包括逮捕后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移送起诉后的案件审理阶段,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对羁押措施采取、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发挥法律监督职责。
其中审查起诉处于案件办理程序的中间环节,其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尤为重要。
第二,明确了审查对象,即未决犯,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自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到法院做出判决前,公诉部门可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动态连续审查,最大限度地根据案情、证据的发展变化作出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第三,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结果处理方式,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状态。
审查起诉作为逮捕后介入案件的主要检察工作环节,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本条确立了刑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以后的不断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及现状分析(一)审查主体规定不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阶段,但对于具体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负责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但也未提及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哪个部门负责。
论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一)
论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一)内容摘要:超期审理、超期羁押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症,特别是超期羁押、流毒甚深。
超期审理、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危害。
我国的各级司法部门已意识到这些,并开展了“阳光羁押”运动。
相信各种措施的实施能有效地杜绝超期审理、超期羁押现象。
关键词:超期审理超期羁押原因本质目录超期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
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
超期羁押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羁押的期限已经届满而案件没有办结的话,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
可见,在案件中审理阶段也存在着羁押,因为刑事案件对当事人适用的是刑法,众所周知,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具强制性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
对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往往是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案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对于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也是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提起公诉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且刑法的适用是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产生巨大影响的,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刑罚将无法实施。
刑事案件是不适合对犯罪嫌疑人缺席审判的,在审理时,往往存在着羁押,而在审理过程中即使是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司法人员也多不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所以超期审理往往导致超期羁押。
可以说超期审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
一、超期羁押问题现状及立法现状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三大顽症之首,是数十年来未解决之司法难题。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论文摘要: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它不仅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如何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理论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
本文立足于我国超期羁押现状,介绍西方国家羁押制度的同时,分析我国超期羁押成因并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超期羁押,保障,完善谢洪武是广西玉林市兴业县的一个农民。
1974年6月24日,他被公安部门以私藏反动传单为由送入看守所。
在之后的28年里,公、检、法三家谁也不知道谢洪武犯了什么罪。
据卷宗显示,除了一张1974年6月由当时县公安局长签发的拘留证外,谢洪武案别无他物。
1996年,检察机关在调查新刑诉法落实情况时发现谢洪武的冤情,后经6年查证,终将事实查清。
2002年10月30日,谢洪武终于被无罪释放。
但当谢洪武与亲人见面时,除了能说出自己的名字外,对于亲人的呼唤已没有任何反应,此时的谢洪武已经被确诊为“精神衰竭症”。
这是一件具有代表性的“四无案”(无卷宗、无判决、无罪名、无期限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暴露出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和缺陷。
一、超期羁押的概念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
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法治理念,亵渎法律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
二、其他国家的羁押制度西方国家的庭前程序一个很显著的特征是“无论侦查还是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
(一)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先行拘押将使受指控的人在整个侦查期间或者其中部分时间受到关押,但是这种羁押并不是逮捕后的必然结果,而是需要预审法官按照特别程序才能作出先行拘押的裁定。
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一探讨研究报告
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一各位晚上好。
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就超期羁押问题作一个比较简短但尽量有点体系的发言。
我左右这两位都是刑诉法大家,我讲以后他们会给以比较深刻的评论。
超期羁押问题是中国目前被称为四大问题之一的一个大问题。
去年十月份,全国人大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
专门就一个法出台之后做一个执法大检查在我国法治史上还是不多见的。
去年在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过程中,超期羁押问题被列为跟刑讯逼供、律师被迫害、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问题的滥用并列的四大问题之一。
刑讯逼供是最严重的,然后就是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如此严重,从全国人大执法大检查的情况来看,大家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统计资料向来是封闭式的,如果这些数据能够跟学术界分享的话,是一个很好的深化学术研究、实证研究的机会。
但是找不着。
我们尽管不能引用,但是我们还得简单说一下:某省关了几个15年以上的,而且在10个以上。
这个大家平时看不到,南方周末偶尔披露一下,但是很有限,所以当时看了那个材料以后感觉不是媒体炒作,而是确实存在的,尽管实证研究在中国是十分困难的。
那么我们对超期羁押怎么分析呢?核心在哪里?根据我个人的一点研究,我认为超期羁押的核心问题在于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基本是法治建设的一个盲点,没有被纳入真正的司法控制系统,这是我的一个基本结论。
今天我要用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来论证这个结论。
也就是说我们的行政法治越来越进步、行政处罚逐渐构建了一些程序,行政复议、行政听证都建立起来了,我们的行政法治向前推动的相当快,我们的刑事法治也向前推动的相当快,刑法里的罪刑法定、罪刑均衡至少在形式上被确立起来了。
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精神,辩护权得到了保障,疑罪从无也得到了确立。
但我们发现,在这所有的法治进步过程中,有一个盲点被漏掉了,就是未决犯的羁押,没有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同时在法制建设过程中也没有被纳入现代法治的轨道。
我举几个例子,从形象的角度看一看问题严重到了什么程度。
破解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难题的思考
谢 晓
君
主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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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业 、 党建工作 、 资源整合 、 化解矛盾 、 社会管理等 l 个方面 。市上从 中选择 了 10个市级示范点 、0 6 0 3 0个 县级 示范点 , 制定 了创建 实施方案 , 落实责任 、 明确标 准、 优化布局 、 整合 资源 、 中创建 、 步实施 。市委 、 集 分 市 政府制定 了 《 关于实行领导干部招商 引资责任制的意
法 律 的 严 肃性 和公 正 性 。
任意识 、 发展 意识得到强 化 , 作作风有 了 明显转 变 , 工 机关管理更加规范 , 工作效 率和质量 明显提高 , 商和 外
群 众 对 部 门即 满 意 度 不 断 提 升 ,为 加 快 陇 南 科 学 发 展
提供了 良好 的环境保障。
由权 是公 民最 基 本 的 权利 , 过 超 法 定 法 律监 督往 往 流 于形 式 。 于 检 察 机关 拖则拖 、 通 对 能押则 押的工作作风 , 使全社
期限的实 际人身控制 , 以获取侦查效果 自侦查 案件 的“ 自我监督” 更是一种制 会从 司法程 序公正 中感受 法律 的正 义 ,
发 生 发展 的规 律 ,对 多发 性 和 突 出 的 矛 盾 问 题 逐 一 排
摸, 采取综合措施 , 争取彻底解决 问题 , 维护 社会稳 定 。 针对部分农村群众教育管理不 到位的问题 ,一方 面对 无理取闹、 恶意阻止项 目建设的人和事依法严肃 处理 , 另一方面树立 和宣传正 面典 型 ,用身边的人和事教育 群众 , 树立 了文 明、 健康 的良好风气 。 通过整改落实 , 影 响发展 的一些环境 问题 已经有效解决 ,各级各部 门严 格执行政策 , 公开公 正执法 , 高效优 质服务 , 部群众 干 人人关心环境 、 自觉维护发展大局 , 市上下逐步形成 全
超期羁押问题分析论文
超期羁押问题分析论文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羁押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羁押的延长等程序方面。
按照这一法律,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发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法定方式。
对于拘留,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4天。
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
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据此,公安机关一旦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权将其连续羁押14日甚至37日!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实践中,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将任一犯罪嫌疑人都羁押到37日!37日已经实际成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所引发的必然羁押期间。
考虑到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针对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现行犯采取的紧急性强制措施,它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发布授权的令状,自行决定羁押的期间,并自行执行拘留,自行羁押在公安机关辖下的看守所里,因此,37日的刑事拘留期间,堪称世界之最!如果说刑事拘留不过是为逮捕作准备的话,那么,逮捕则为中国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这一方面是因为,逮捕往往被普遍视为定罪判刑的前奏,实践中盛行的所谓“公开逮捕大会”也经常是“公开宣判大会”的预演。
另一方面,逮捕一旦得到批准,就意味着嫌疑人将要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并导致无数次的羁押延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这是法律规定由逮捕本身所带来的最长羁押期间。
但是,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却有各种各样的途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羁押1个月,但要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涉及交通不便、犯罪集团、流窜作案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羁押2个月,但要由省一级检察院批准;上述四种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延长羁押2个月,但要经省一级检察院批准;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已经完成的羁押期间忽略不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间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里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间,不受法定羁押期间的限制……以上是侦查阶段羁押期间延长的几种主要情形。
超期羁押问题浅析
疑 。 期 羁 押 事 实 上 是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放 到 超 被
作者 简介 : 马
14 7
彪 (9 2一) 男 , 西晋 城 人 , 18 , 山 山西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司法 应 用 系教 师 。
第2 5卷
第 3期
马
彪: 超期羁押 问题浅析
了“ 准罪 犯 ” 位 置 上 , 的 以非 司 法 裁 决 的 方 式 提 前
在 司法实 践 中 , 主要 有 以下几 个方 面表 现 : 是 一
犯罪 嫌 疑人在 被刑 事 拘 留后 , 查 机关 不 管 其 行 为 侦
是否符合现行《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的
规 定 , 对犯 罪嫌 疑 人 的羁 押 延 长至 3 以符 合 均 01 3,
最直接 的目的都是希望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刑事诉
“ 兑现 ”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可 能 的处 罚 。 同 了 被
经过 审查 作 出羁押 决 定 之 后 , 告人 则 通 常被 羁 押 被 在 监狱 或其 他 不 由警 察 、 检察 官控 制 的监 狱 场所里 。 这样 , 检察 机构 决定 的拘 留或 逮 捕 与 司法 机 制 决定 的羁押 就分 别 在不 同 的场所来 进行 。而 后一 种羁押 场 所往 往是 在 司法 机 构 的监 督 下 , 司法 机 构来 加 由
期羁 押专 项治 理 活动 等 , 力 寻 求 建 立 一种 根 除超 致 期羁 押 的长效 制 约 机制 , 超 期 羁 押 现 象 如 同肌 体 但 中的顽 症一 样难 以根 除 。 目前 , 期 羁 押 作 为妨 碍 超
司法公 正 的严重 问题 已引起社 会各 界最 广泛 关注 。
关于超期羁押法学论文
关于超期羁押法学论文摘要何谓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人民法院判决前,对其采取的羁押措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在我国,虽然刑诉法对羁押期限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是超期羁押却是一个屡禁不止的突出问题。
超期羁押,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痼疾,它和刑讯逼供、执行难、辩护难,已成为当前刑事诉讼的四大难题。
多年来,尽管公、检、法等机关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纠防,使超期羁押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扼制,"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现象依然严重。
它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妨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
因此,研究和探讨超期羁押及其预防对策,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超期羁押现状原因预防对策一、超期羁押的现状分析所谓“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超过法定的一般规定而未突破规定的上限,但羁押延期的审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规范,或者羁押期限规定模糊的现象。
日前媒体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全国超期羁押的案件2002年比2001年下降22%,今年1月至4月比去年同期下降50.13%。
但超期羁押问题尚未从根本上解决,有的案件超期羁押长达七八年甚至十多年。
一些地方“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
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自审自批型,即羁押期限的延长及重新计算均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无需其他单位批准。
2、混水摸鱼型:这一类型的隐性超期现象多发生在法条规定模糊领域:3、违规操作型:这一类型主要是指办案人员为了弥补办案时限上的不足,利用法律规定,通过违规操作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以上这几类隐性超期现象,显然不同于超期羁押,但其危害程度却与超期羁押异曲同工,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公民强烈感受到,法律在执法者的手中成为一种游戏工具,让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神圣形象大打折扣。
二、超期羁押的原因分析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错综复杂,认识不足、观念陈旧、立法粗疏、监督不力、救济手段贫瘠,以及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各种因素相互交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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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前超期羁押与诉讼及时原则一、审前超期羁押问题的概述举一个真实的案例,这是本人在律师事务所接触的第一个刑事案件。
2009年4月22日,市公安局下属区分局接警后迅速出警,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有重大的杀人、盗窃嫌疑,该分局迅速向市公安局呈请立案;当天,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随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出具拘传证后,将王某拘传带回刑侦支队审理;当天下午刑侦支队呈请拘留,经市局批示拘留三日。
4月25日,经申请,市公安局出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将拘留期限延长一周至29日;市公安局于4月29日提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5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出具逮捕证;5月6日,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逮捕;6月29日,市公安局向市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8月5日,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市公安局要求补充侦查;9月3日,市公安局向市检察院提交了补充侦查报告书与新的起诉意见书;律师于9月28日去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一次;10月7日,市检察院又将案件退回市公安局要求补充侦查;11月6日,市公安局向市检察院提交了新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与新的起诉意见书;12月4日,市检察院向市法院提交了起诉书。
截止年底,案件开庭时间未定。
暂且不谈该案件在审前活动中具有的不当之处,仅审前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了8个多月,尚未开庭。
本案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违反羁押期限的审前超期羁押类型。
该案可能不如前些年西安韩操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21个月的案件严重,但这8个月期间,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萎靡之快着实值得大家深思。
(一)审前超期羁押的概念与类别审前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
审前超期羁押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视为专门课题进行研究比较少见,但是作为超期羁押的起始阶段,如果能够在源头上防患于未然,将在最大程度上抑制超期羁押现象的时有发生。
公安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中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和刑事执法机关。
检察机关则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
本人为,在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应通过介入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我们既要避免"检警一体化",也要注意不能忽视两个机关之间重要的联系。
审前超期羁押的类别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是公安机关的超期羁押问题。
在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检察机关处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的事实证据并不是确实充分,不轻易接受案件,公安机关则需要补充侦查。
同时,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所需材料意见书中的意见较模糊,让公安机关无法行之有效的进行补充侦查。
二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认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并不充分,还需要补充证据,但一直未能得到新的证据,形成了实质上的超期羁押。
(二)审前超期羁押的危害性首先,审前超期羁押情况会导致整个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陷入僵局,严重时甚至会产生程序违法现象。
当然,案件证据的充分收集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不能为提高诉讼效率就忽视实质意义的侦查。
正常的补充侦查是应当的,也是必然的。
其次,审前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人身权利。
强制措施本身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较重的约束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羁押期限的条文规定得十分模糊,不容易掌握,也容易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误用,导致审前超期羁押的出现。
再次,审前超期羁押可能会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进行打击。
前面举到的案例中,律师第二次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曾陈述,补充侦查时检察院进行讯问时,他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可不用讯问,直接按照以前的讯问笔录填写,只要求尽快开庭。
可见审前超期羁押问题已经是威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乃至人身权利的重要隐患。
最后,审前超期羁押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步伐。
在当前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同时,和谐司法也是我们追求的一种境界。
二、审前诉讼及时原则的概述所谓诉讼及时,是指诉讼活动,包括审前活动和审判活动,都应当不拖延地进行的一项诉讼原则。
[1]审前诉讼及时原则应该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一切审前活动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保持连续性,不拖延地连续进行。
在这里,本人想强调一个问题,"及时"并不等同于"尽快",及时性就是要求审前活动保持连续性,避免造成资源的浪费。
如果一味为了追求审前诉讼活动的效率而缺失了公证就得不偿失了。
(一)国外的审前诉讼及时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并没有直接或明确地规定审前诉讼及时原则。
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前诉讼及时原则得到了体现。
法国在刑事诉讼的多个阶段提出了办案期限问题,办案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实现审前诉讼及时原则的最好途径之一。
例如:对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期限进行强制规定;对羁押期限进行明确规定等等,都很好的从不同方面体现出审前诉讼及时的原则。
德国也是具有相似情况。
首先,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警察的具体办案时间,规定警察不得以收集证据为由无限期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其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以及期限进行了十分详尽地规定,保证了有法可依,最大可能地排斥了羁押期限的真空地带;最后,也是我认为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最具有借鉴意义的一点,警察认为有必要迅速进行属于法官的调查行为时,可以直接向地方法院提交。
这一点是具有创新意义的举措。
这一举措不仅明显提高了审前诉讼及时的效率,可以实现不间断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且肯定了警察的侦查活动,客观上促进了其业务水平地提高。
当然,如何在我国借鉴使用该项规定值得所有的立法工作者深思熟虑。
因为,警察在我国作为公安机关具体工作的行使者,其本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本身并不直接对口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始终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一旦赋予其将案件直接递交各级法院的情况下,在理论上有可能造成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权责不清,监督无力的局面。
同时,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刑事诉讼过程拖延超过了可以忍受的限度,就应以中止诉讼进行制裁。
[2]在美国,"在州和联邦两级,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
[3](二)我国审前诉讼及时原则的必要性首先,审前诉讼及时原则是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体现。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宪法规定,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
审前超期羁押,尤其是形式上合法的长期延期羁押,在实质上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地变相侵犯。
其次,审前诉讼及时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目的的体现。
每个案件的全部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坚持审前诉讼程序就是实现刑事诉讼法目的的最佳途径之一。
最后,审前诉讼程序原则本质上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谐环境。
社会主义法治和谐则是在现代法治和谐的大环境中建设的一种崭新的和谐环境,这种和谐环境是以往和谐环境发展的更高社会形态。
三、审前超期羁押与诉讼及时原则的内在联系2010年02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2,201069试析培养法律意识与推动公民教育□王银行(河南工程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系河南郑州451191)摘要:法律意识是公民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教育也理应成为公民教育的主要途径。
明晰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的关系,明确法律意识教育的难点和误区,并在法制教育中注重运用多种方法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推动公民教育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公民意识法律意识难点和误区建议当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生活多元化的发展导致了人们思想意识日趋复杂多变。
旧的思想体系不断瓦解,新的内在秩序尚未确立,公民教育担负着塑造国民灵魂的时代重任。
培养公民意识是公民教育的核心任务,而公民意识与法律意识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通常认为公民意识识包含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公民意识形成的基础。
因此明晰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的关系,明确法学教育在公民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在法制教育中注重运用多种方法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推动公民教育的必然要求。
一、公民意识与法律意识1、公民意识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的认识。
它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地位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公民自觉地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以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为思想来源,把国家主人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权利义务观融为一体的自我认识。
它围绕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之间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等。
它强调的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公德意识和民主意识等基本道德和法律意识。
公民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存在形式,是一种现代意识,是在现代法治下形成的民众意识,它表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又体现为保障与促进公民权利,合理配置国家权力资源的各种理论思想。
具体体现为视自己和他人为拥有自由权利、有尊严、有价值的人,勇于维护自己和他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意识,这种意识还包含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
公民意识并非可以和公民的传统习惯、法律意识、政治意识以及相关实首先,审前超期羁押是促使审前诉讼及时原则产生的动因之一。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取证比较困难,同时,公安机关不具有专业的诉讼法方面的知识,检察院经常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诉讼时间一拖再拖。
鉴于这种形势,审前诉讼及时原则应运而生。
其次,审前诉讼及时原则的落实将在很大程度上遏制审前超期羁押问题。
其实,在我国,超期羁押现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发生频率较高,在一审、二审中发生的频率相对较低。
因此,审前诉讼及时原则对我国的审前超期羁押乃至整个诉讼活动中的超期羁押问题都具有很好的遏制作用。
最后,审前诉讼及时原则可以调配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的时间,从而在根本上区分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限,使审前超期羁押问题防患于未然。
四、审前诉讼及时原则的完善(一)刑事诉讼法立法上要严格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大部分期间进行了规定,但涉及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期限,仍然规定的比较模糊,因此,期间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立法上应根据实际我国刑事案件处理情况,迅速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任何法律地制定都是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
处于当今这个日新月异急速变化的社会,法律更应该及时进行补充完善,以解决在刑事案件中不断产生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