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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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6•【字号】浙高法办[2016]4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高法办〔2016〕4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制定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和管理人履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管理人履职类型的一般要求)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一般由本院编制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个人担任。

经本院批准,中级法院可以编制住所地在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未编入本省法院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包括经核准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经管理人委托或聘任,并经法院同意,可以协助管理人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

前款中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有协助管理人履职经历的,可以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列入本院编制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备选库。

第三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范围)除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要求适用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胡余嘉程丽广西师范大学摘要: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在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在这两种处理方式基础上还提出了转让合同的建议,满足均衡各方利益的需求,最终实现破产法追求的公平公正与效率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转让合同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企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一个企业的经营状况关系到数方利益,企业破产的负面影响会波及到相关利益方。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增长愈发明显,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破产案件占有的比重逐渐上升。

我国虽有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但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相关的法条甚少,规定上不够细致,难以保障各方的利益。

本文尝试通过对《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选择权制度部分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与研究,在理论上为破产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实践中以期对待履行合同作出最佳的处理,保障选择权公平公正的实施。

一、研究现状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选择权的行使上存在着不同的问题,学者们围绕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

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履行部分产生的债权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章菁认为该部分为普通债权,吴维娜持共益债权说。

待履行合同在解除的溯及力上也有不同说法。

王欣新认为解除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张韩印认为解除合同的效力应由非破产方选择。

在待履行合同转让上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王欣新、余艳萍主张可以将待履行合同转让。

崔悦认为合同具有不可分性不得部分转让。

兰晓为认为合同具有可分性可部分转让。

综上,对于选择权出现的问题学者们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破产制度体系上存在的疏忽也有所提及,这正体现选择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对该制度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和探究,为管理人选择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对策与建议。

二、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存在的问题(一)单方决定权范围界定不明权利没有范围的约束,那么这种权利就可能会被滥用。

选择权因其单方形成权性质,管理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的处理方式,这对于合同相对方存在着不公平的因素。

CPA 经济法知识点

CPA 经济法知识点

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考点一破产申请的受理(年)(一)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1.《企业破产法》十条规定: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5日法院通知债务人→7日债务人提异议→异议期满10日法院裁定。

2)“债务人或清算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提示】有特殊情况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企业破产法》十一条规定: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2)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及时送达债务人”。

3.《企业破产法》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不受理申请和驳回申请”, 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

4.《企业破产法》十三、十四条规定: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3.《企业破产法》十七条规定: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4.《企业破产法》十八条规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1)前提: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受理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视为合同解除的情形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

解释: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只能解除合同),但如果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契约自由体现),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3)管理人选择权的限制(不能反复)1)继续履行有损失的:共益债务;2)解除合同有损失的:普通债权,违约金不能申请。

5.《企业破产法》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之解释论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之解释论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 之解 释论
张 尧
( 中 国 人 民 大学 法 学 院 , 北京 1 0 0 8 7 2 )
摘要: 对 于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请 前 成 立 的 双方 均 未 履行 完 毕 的 合 同 , 破产管理 人享有 选择权 , 其 有 权 决 定 继续 履 行 或解 除合 同 。破 产 管 理 人 的选 择 权 是 对 多 方 利 益 平 衡 和 考 量 的结 果 , 是 由 社 会 利 益 的公 平 实
交易 所权 的法理 解释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企业 破产 法 》 ( 简称《 企业 破
产法》 ) 第 1 8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受理 破产 申请后 ,
破 产管理 人对 破产 申请受 理前 成立 而债务 人 和对
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合 同有权 决定解 除或 者 继续 履行 , 并通 知对 方 当事 人 。 ” 据此 可见 , 破产 管
理 人行使 选择 权 的对象是 破产 申请 受理前 成立 而 债 务人 和 双 方 当事 人 均 未 履 行 完 毕 的合 同 。但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8 一 l 9
作者简介 : 张

是, 该条 规定 显得 过于简 略 , 且 在与 《 合 同法 》 相关 规 则 的衔接 过 程 中存 在 诸 多争 议 点 。首 先 , 就 破 产 管理 人选择 继 续 履行 而 言 , 在 法 院 受理 破 产 申
请前, 合 同相 对方 已履 行但 债 务 人 未 为对 待 给付
部 分是 否可作 为共 益债 务 ?在破产 管理 人决 定继 续 履行 之前 , 合 同相 对 人 是否 可 以主 张 不 安抗 辩 权 ?如 果破 产管 理 人 决定 继 续 履 行 的 , 合 同 相对 方 是 否 可 以继 续 主 张不 安 抗 辩 权 , 并 解 除 合 同? 其次 , 就破产 管理 人解 除合 同而 言 , 此 种解 除权 的 性 质 为何 ?其与 我 国《 合 同法 》 所 规定 的合 同解 除 权有何 区别 ?合 同解 除的后 果为何 ?相对方 因合 同解 除所 享 有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范 围如 何 界 定 ?是 否 可主 张债 务 人 承 担 违 约金 责 任 ? 等等 。 因此应 当对 破产 管 理 人 选择 权 予 以解 释 , 确 定 其 内在 的价值 决定 , 如此 可 实 现 破 产规 则 的逻 辑 自 洽, 维 护破 产财 团最 大化 , 保障其 他债 权人 的公 平 清偿 , 以及 合理保 护合 同相 对方 的正 当权 益 。 ( 一) 破产 管理 人选择 权 的价值 基础 破产 法最初 产 生 的 社会 动 因 , 主要 是 解 决 多

破产管理人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

破产管理人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

破产管理人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第一阶段:任命破产管理人(1个月)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后,法院会任命一位合适的破产管理人。

此过程通常需要1个月时间。

1.确定资格:破产法律通常要求破产管理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和经验。

因此,法院会对候选人的背景和资格进行审核。

2.确定能力:破产管理人应该具备审计、财务、法律和管理等多个领域的能力。

法院会通过审核破产管理人的技能和能力。

3.任命程序:一旦确定了合适的破产管理人,法院会发布正式的任命令,并将任命委托书发给破产管理人。

第二阶段:准备工作(1-3个月)一旦破产管理人被任命,他们将开始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包括:1.收集信息:破产管理人需要收集债务人的财务和相关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财务报表、债权人清单等。

2.评估资产:破产管理人需要评估债务人的资产,包括房地产、设备、存货等。

他们还需要评估这些资产的当前市值,并确定其是否可以变现。

3.通知债权人:破产管理人需要通知债权人有关破产程序的情况,并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债权申报书。

4.制定计划:破产管理人需要根据债务人的财务和资产情况,制定一份破产计划。

这个计划将包括清算或重组企业债务的详细方案。

第三阶段:清算或重组(3-12个月)一旦准备工作完成,破产管理人将开始实施破产计划。

这个阶段的时间要求会因具体情况而异,通常需要3个月到1年的时间。

1.清算企业:如果破产管理人决定对企业进行清算,则他们将开始出售债务人的资产,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2.重组企业:如果破产管理人决定对企业进行重组,他们将与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谈判,并制定一份重组计划。

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能需要进行资产出售、债务重组、员工裁员等操作。

3.监督实施:破产管理人需监督计划的实施,确保各方遵守计划的约定,并解决任何可能发生的争议。

第四阶段:结束破产程序(6-24个月)一旦破产计划实施完成,破产管理人将开始结束破产程序。

这个阶段通常需要6个月到2年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12•【文号】法释[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人申报条件;(二)应当提交的材料;(三)评定标准、程序;(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乳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乳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乳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乳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考核办法》的通知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管理人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市场化和信息化,保障破产审判公正、高效、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考核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三条管理人选任及考核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依法、高效、求实的原则,激励和约束管理人依法、勤勉、忠诚履职。

二、管理人的选任第四条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一般通过随机方式公开选定。

对于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管理人。

第五条采取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审判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选任需求,司法技术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选任操作,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确保程序公开、透明。

第六条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院官网发出公告,并通过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向全省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机构管理人发出竞争邀请,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选定管理人。

参与竞争的一级机构管理人不得少于三家,否则转为随机方式。

第七条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

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八条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法院应当确定一名备选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替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试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探讨与研究报告

试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探讨与研究报告

试论破产XX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关键词: 破产XX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待履行合同;拒绝履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内容提要: 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中的处置,有不可自由选择和可自由选择两种。

不可自由选择的合同的X围,主要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而划定,如委托合同、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等。

对可自由选择的合同,完善的破产立法一方面应规定选择权,明确其性质,另一方面也应区别不同情形对其做适当的限制,在追求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合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上述各个方面,我国《破产法》均有改进的余地。

引言破产XX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指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这里的“合同”,通常指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且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密切牵连关系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有偿保管、有偿委托等等。

对于“未履行完毕”,在美国破产法的立法资料中,认为只要合同“某种程度上尚未履行”即可。

德国《破产法》对何为“未履行完毕”也无明确规定,原则上只要履行义务或主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即可构成。

以买卖合同为例,若出卖人在破产开始前将标的物交付并转移了所有权,则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无论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

若在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其义务也视为履行完毕。

如何处理待履行合同是破产法的重要课题。

无论是重整还是清算,都往往需要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企业的生产经营。

一方面,若企业的正常运转因破产程序而停止或中断,将极大地降低重整或以整体变卖方式清算的成功率;另一方面,即使不进行重整或整体变现,在企业破产时,往往也还要清理积压存货,将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完毕,这都需要在原有合同的框架下完成。

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相关规则。

该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合同的接受或解除有选择权,第2款为该选择权设定了期限并规定了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

破产管理人重大失误的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重大失误的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重大失误的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若存在重大失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重大失误的界定。

1. 违反忠实义务。

- 例如,破产管理人将本应属于破产财产的资产私自转移给关联方,或者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破产财产以谋取私利。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明显的违反忠实义务的重大失误。

2. 违反勤勉义务。

- 没有尽到合理的调查和管理职责。

在清查破产企业资产时,遗漏了价值重大的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导致这些资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进行合理分配。

或者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未能及时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追回,这些都是未能勤勉履行职责的表现。

3. 决策失误。

- 在涉及破产财产的处置、企业的重整或清算方案等重大决策方面,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风险评估,作出了不合理的决策。

例如,在选择破产财产的拍卖机构时,选择了一家信誉不佳、操作不规范的机构,最终导致破产财产低价拍出,这属于重大的决策失误。

二、赔偿责任的范围。

1. 直接损失赔偿。

- 破产管理人应对因其重大失误给破产企业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因管理人的失误导致破产企业的一处房产被低价变卖,那么管理人应赔偿该房产实际价值与变卖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

2. 间接损失赔偿。

- 还需对间接损失负责。

由于管理人未能及时处理破产企业的未履行合同,导致对方当事人提起违约诉讼,破产企业为此支付了高额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用,这些间接损失也应由存在重大失误的破产管理人赔偿。

3. 债权人利益损失赔偿。

- 如果因为管理人的重大失误,导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降低或者债权无法得到足额清偿,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出现失误,使得某债权人本应获得的清偿金额减少,管理人需要补足这部分差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全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保障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列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从事企业破产案件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所等机构及个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资源共享、便捷高效、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分为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实行名册制。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

机构管理人分为三级:根据执业能力、从业经验、社会信誉等,由高到低分为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和三级管理人。

个人管理人不分级。

第四条企业破产案件分为三类:根据破产案件社会影响大小、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人状况,结合企业注册地、资本金、债务和资产规模、职工人数、是否为上市公司、行业影响力等情况,由复杂到简单分为一类破产案件、二类破产案件和三类破产案件。

社会影响是指企业破产案件在全国、全省或全市辖区内造成的影响。

法律关系是指案件是否涉及国计民生、民刑交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

债务人财产状况是指债务人财产权属、财产总额、财产分布状况等。

债权人状况是指债权人人数、债权人结构、债权数额、民间借贷处置风险、金融债权与金融生态环境影响等。

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商司法技术部门根据当地案件具体情况制定案件分类标准。

第五条一级管理人办理一至三类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办理二至三类破产案件;三级管理人办理三类破产案件。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选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公告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选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公告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选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选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湘高法[2007]7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本院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到6月中旬进行我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第一批管理人限定为社会中介机构)选定工作,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中,按照一定的结构比例,择优选定我市法院第一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报名条件:(一)主要营业地在长沙市辖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备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有相应的办公条件,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年检合格。

(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备参与破产清算案件的实绩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无违规、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五)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省高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时间、地点、咨询与监督电话2007年6月6日-13日(不含双休日)上午8:00-11:30,下午2:30-5:00。

市中级法院办公楼1609办公室。

咨询电话:5798387;监督电话:5798269三、申报时必须报送的材料(评审标准):1、有关申报表格请按照附件自行制作.(1)《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入选资格审批表》;(2)《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基本情况表》;(3)《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技术装备情况表》;2、有关资质证明:(4)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工商年检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机构执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7)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年检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机构基本情况及有关组成人员证明材料:(8)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2.20•【字号】浙高法[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02.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2月20日浙高法[2013]3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为适应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需要,我院制定了《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2月20日浙高法[2013] 38号)为公平、公正和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进一步推进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评审委员会,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规定》)的相关要求,担任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并承担过有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名册应注明管理人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适时开展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

第二条(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原则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民二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民二庭指导、监督和协调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管理人工作的相关问题;监察室负责实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随机方式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规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随机方式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规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随机方式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鲁高法办〔2021〕25号•【施行日期】2021.1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随机方式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规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办〔2021〕25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随机方式选任程序,省法院制定了《随机方式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规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10月15日随机方式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规则(试行)为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随机方式选任程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需要采用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应当通过破产案件网上系统选取管理人,确保程序公开、透明。

第二条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选任条件后,推送给本院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技术部门),并电话告知。

第三条司法技术部门确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

承办人确定随机选取管理人时间后,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部门派人参加。

第四条随机选取管理人时,摇号程序的开始键和结束键分别由不同人员操作。

第五条选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根据选任条件要求可以再依次选出第一、第二备用管理人,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六条破产案件管理人选取工作结束后,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即时将选取结果推送给审判部门承办人,并电话告知。

第七条司法技术部门对选取过程全程录像,并打印出选取管理人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录像与笔录存档保存,以备查阅。

第八条司法技术部门建立随机选取管理人台账,并按年度归档备查。

第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1•【字号】甬中法〔2020〕49号•【施行日期】2020.07.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甬中法〔2020〕49号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监督工作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中院司法鉴定处。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1日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选任工作,保障破产审判公正、高效、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指定规程》),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理情况和管理人履职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依法、高效、务实的原则。

第二条市中院司法鉴定处依法办理管理人指定工作,指导、监督管理人履职以及其他管理事宜;破产管理人协会协助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管理。

市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及基层法院相应业务庭负责指导、监督、协调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对管理人在个案中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

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破产财产的多寡以及债务人、债权人状况等因素,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刘静【摘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执行等事务,处于核心地位.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在选任制度上遇到了很多难题.破产管理人在选任主体方面要建立“三元”化选任模式,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意见权,在选任范围方面要逐渐减少行政干预,引入破产管理人资质考核制度等.【期刊名称】《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15)001【总页数】4页(P83-86)【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选任范围【作者】刘静【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2前言破产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在债务人没有足够财产可供分配时,提供一个债务清算程序,以对各类针对破产的请求权进行甄别和处理① 大卫·G·爱波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于是,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

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企业市场经济化胜利的产物,引进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破产管理人”取代“破产清算组”,并且由管理人负责进行破产清算事务,削减行政干预色彩② 张磊:《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以临时管理人制度为视角》,《暨南学报》,2012年第8期。

但是,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方面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这也导致我国学者对新《企业破产法》产生很多非议。

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等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问题破产管理人选任首要目标是确保管理人能够满足破产管理需要,管理好破产财产,选准选好破产管理人,可以说破产管理工作就成功了一半。

就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有绝对主导权利,这样赋予了法院过大权利,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很难保证;二是《破产法》第2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选任范围问题,如条文中规定“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的定位,容易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清算组”相混淆③胡婧:《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构想——兼评新<企业破产法>第三章》,《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破产管理人何时选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其法律意义在于选任时间的确定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护和平衡问题。

在破产立法史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就破产程序的开始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即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

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大多受这两种制度的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都与这两种制度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因此,讨论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问题,应首先介绍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

(一)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下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1.破产宣告开始主义下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实行破产宣告开始主义。

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任何变化,其财产当然不受约束,仍由债务人支配。

因此,法律没有理由设立专门的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在这种情形下,如有保护债务人财产的必要,则通过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法院来实现。

破产程序开始于破产宣告,破产财产在破产宣告时当然构成,并受破产程序约束,破产人失去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应依法由破产管理人接管。

因此法院在破产宣告时,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破产宣告同时进行。

日本《破产法》第142条规定:法院在破产宣告的同时,选任破产管理人。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4条规定:法院在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

在这种立法例下,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实际上就是破产财产管理,财产管理人只以破产管理人为限。

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到破产宣告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实际上是由法院对是否宣告破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期间,也就是说经过该段时间的审查,法院有可能宣告破产,也有可能不宣告破产。

这样就比较有效地避免了竞争对手恶意利用破产申请的方法损害债务人利益。

但是这种做法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在真正需要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候,这段时间也给了不诚实的债务人的逃脱责任、转移和隐匿财产以及个别提前清偿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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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但在债权人会议成立之后,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决定权由债权人会议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我们一直认为法院应当充当中立、公正的一种角色,不应过度地干预私法领域内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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