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司《关于查补税款是否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涉外税收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涉外税收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4.29•【文号】国税外函发[1994]027号•【施行日期】1994.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涉外税收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4]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为了做好涉外税收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我们对原涉外税收有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表式样及其说明发给你局,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涉外税收有关报表。
省级税务局报送的报表,凡未包括计划单列市的应予注明。
二、修订后的涉外税收季报表自一九九四年第一季度起使用,原涉外税收报表同时废止。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按照本通知所附报表式样自行印制使用。
考虑到一季度报送时间偏紧,今年一季度报表可推迟到六月底前报送。
三、填表要求1、报表中所列各项指标,应工整、清晰地逐一填列,没有数据的项目填0,不留空行。
所填数据要准确无误。
填报单位要加盖公章,主管局长、处长、复核人、制表人要签名。
2、金额单位一律为千元,千元以下的四舍五入,不得写00,凡以户为单位的一律填写正整数,三位数之间不得出现分节号。
3、报送报表时,必须附送收入情况分析,包括收入升降原因的分析,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和建议,真正使报表发挥促进涉外税收征管的作用。
四、涉外税收收入季报表是涉外税收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为领导决策提供数据。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报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指定专人负责。
五、“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开业户数登记表”继续使用,每半年报一次,分别于七月十日和次年元月十日以前电传我司,电传号3266836。
附件:1、涉外税收收入统计季度报表(略)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经营情况季度报表(略)3、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收情况季度报表(略)1994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国际税收征管合作以及保护我国合法税收权益的重要方式。
为有效保护我国税收权益,正确履行税收协定的义务,保证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总局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印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3号,下称《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国税函[2002]931号,下称《保密规则》),有效保证了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反恐、反腐斗争形势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越来越重视,并制定了一些新规则,以提高税收情报交换的广度和力度。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中的某些规定不再适应新的形势,有的条款如不修改将严重影响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为了使情报交换工作跟上国际形势的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充分调研、讨论并借鉴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对《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整合了《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制定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10.02•【文号】国税发[2001]118号•【施行日期】2001.10.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1]118号2001年10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为了适应日趋激烈的偷骗税与反偷骗税斗争形势,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初步建立了以专业化管理和各环节分工制约为标志的新型稽查体系。
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为重点的各项制度的实施,促进了稽查执法的规范、公正和效率。
但应当看到,现在的实际情况与改革的总体目标尚有一定差距。
主要表现:第一,稽查工作思路不够清晰,稽查体制没有理顺,稽查职责不够分明,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第二,税务检查职责交叉重迭,缺乏统一性,多头重复检查,效率不高,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第三,对税务检查实施环节的监控不够严密,难以杜绝弄虚作假、查而不报、查多报少、避重就轻、徇私舞弊。
第四,办案机构不健全,办案力量不足,办案队伍素质不高,办案装备技术落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办案效率。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保证稽查工作的健康发展,既要强化稽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又要疏通稽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渠道,建立稽查运行机制的保障力量和纠编程序,确立稽查各个环节之间衔接紧密、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均衡协调的关系,保证稽查职能的充分发挥。
为此,总局提出“十五”时期全国稽查工作的总体目标: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提出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紧紧围绕税务工作中心,以公正与效率为主线,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扎实推进稽查体制改革和稽查制度创新,进一步增强稽查监督制约机制,加快稽查管理现代化步伐,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稽查队伍,初步建立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稽查体系。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征收印花税有关通知,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税外﹝1994﹞373号【发文日期】1994-06-17【实施时间】1994-06-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4]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按规定贴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仅就增加金额部分贴花;1994年1月1日以后合同到期续签的应税合同,按合同金额全额贴花。
二、《通知》第三条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金额的,应于次年年初就其增加部分按规定贴花。
三、印花税票是有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其领用、储存、发售、核销等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印花税票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管理。
对外分局、各区县涉外税政科(所)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印花税以来,已发展的监督代售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企业”应税凭证予以监督代售,各区县分局应主动将此精神传达到各监督代售单位。
五、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应当征税的各类凭证,要在1994年9月底以前认真进行检查清理。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补贴印花税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为做好企业印花税征收工作,各区县分局要认真组织涉外税务干部进行印花税的业务学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进行宣传,做好征收印花税的解释、辅导工作。
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取得数月奖金【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个﹝1997﹞524号【发文日期】1997-11-24【实施时间】1997-11-2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 第一条“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22号)收悉。
日本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以下称三井物产)于1996年底更换其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分别由现任首席代表泷泽昌隆接替原任首席代表相田壮一;现任常驻代表中岛理接替原任常驻代表小林修。
关于上述到任和离任人员一次取得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以下称数月奖金),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86〕财税协字第0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中,关于对于律师行业的从业律师工资在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预征,年度终了后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的计税方法与现行税法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收秩序的要现明确此项规定废止。
从2003年1月日起对从业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应按月计算纳税。
二、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
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可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视同个体工商户,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政策。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的通知》([2002]京房改办字第09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五、对个人取得的无偿献血补助视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税。
六、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取得岗位津贴(包括特岗津贴、岗位业绩酬金等)属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2000年11月8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我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下放至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现就有关具体情况明确如下:一、关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的范围问题(一)、中央单位在京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以市属单位为主与外商共同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划分,其中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上(包括500万美元)的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下的,均以企业注册地址为准,分别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内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外国企业在我市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等各类零散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凡上述劳务发生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凡发生在我市内资企业的,按劳务发生地确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有关我市涉外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其他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40号2003年2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为了切实贯彻这一规定,保证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与推进,科学合理地确定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调查论证具体方案。
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
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结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
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11.19
•【字号】京地税个[2003]618号
•【施行日期】200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籍
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3]618号)
崇文区(涉外)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外籍个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明确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中外籍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其任职受雇的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代扣代缴。
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由其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依法处理。
四、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外籍个人也适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实施方案》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标 签】征管改革实施方案【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1995﹞72号【发文日期】1995-04-24【实施时间】1995-04-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1995年4月18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收征管改革工作是系统工程,涉及面大,内容复杂,《实施方案》是在市局组织的多次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的,各单位应按《实施方案》要求,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了解《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认清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凡被列入先期试点的单位,应按《实施方案》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局的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于5月30日前报市局,同时从完善征管基础工作入手,制定四大系列的配套制度、措施,以保证四大系列得以顺利运转,未被列入先期试点的单位,也应根据本单位条件,按《实施方案》精神,确定试点范围。
《实施方案》贯彻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目前我市国税系统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特制定北京市国税系统征管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国家税务总局《实施意见》为依据,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纳税人自核自缴为前提,增强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合理调整征管要素的组合,加速计算机的应用,加大稽查力度,积极创造税务代理条件,建立既符合《实施意见》要求,又适应北京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实际的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 1.规范统一的原则,征管改革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建立适应的过程。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京地税法[2008]273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京地税法〔2008〕27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按照市局工作职责划分,市局法制(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系统内《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管理工作,各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工作。
二、《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及《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由各局根据日常需要自行印制或从市局网站上下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由税务机关填写部分中,编号按照“京地税、区县局、居民身份证明、年份、顺序号”填写,如:京地税东居证(2009)第1号。
三、各局在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过程中应及时与相关税政部门和税务所沟通,各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保证开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准确、无误。
各局可以根据总局、市局的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流程。
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相关材料应按照市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在每年第四季度涉外工作总结中将本年度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份数和有关情况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略)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石波涛【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礼斌施志群赵亮王家本【代理律所】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波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石波涛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X XXX XXX元及XX XXX XXX元,共计XX XXX XXX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书面审理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XXXXXXXX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
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如何理解偷税的主观故意?——从总局三个批复说起2016-06-27 08:54:48来源:网络作者:徐战成【大中小】添加收藏第一个:《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检查使用《询问通知书》的通知-京地税检[1997]17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检查使用《询问通知书》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检查使用《询问通知书》的通知
(京地税检[1997]174号1997年4月7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规范税务检查工作,完善税务检查工作制度,正确行使税务检查的询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务检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局决定在实施税务检查中使用《询问通知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实施税务检查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凡需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有关当事人询问、调查有关税务情况及涉税问题时,应使用本通知书,通知其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和调查。
2、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有关当事人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和调查时,一般应提前三天向被询问人发出本通知书。
3、本通知书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填制,一式两份。
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询问人并由收件人填签《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本通知书应写明指定被询问人所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和调查和具体时间、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5、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
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已下发。
从1996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申报表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
除集中宣传辅导外,要对主管增值税的税务人员和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
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地研究解决。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1997年涉外税收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1997年涉外税
收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1.01
•【文号】国税外函[1997]第20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统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1997年
涉外税收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7]第20号1997年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最近总局领导要求各部门提高工作效率,简并各式报表的指示精神,现将1997年涉外税收报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涉外税收收入和外籍个人所得税收入的统计,从1997年起以新的表式由各地计财部门归口统计上报,新的表式已由总局计财司下发。
原涉外税收收入统计表(表一)和外籍个人所得税收入统计表(表二)不再统计上
二、原涉外企业登记、开业户数统计表(表三)和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统计表(表四),仍由各地涉外税务部门统计上报我司并由半年报改为年报,表式和统计口径不变,报送时间统一为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
三、各地应继续加强对涉外税收收入的分析,每半年上报一次涉外税收收入分析报告,报送时间为每半年终了后一个月内。
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涉外税
收完成情况及分析,特别是对收入出现较大幅度增减的税种要进行说明;(二)企业户数变化情况、原因及对税收的影响;(三)流转税超税负返还政策执行情况、应退未退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地方税务局使用中英文版本《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地方税务局使用中英文版本《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05.31•【文号】国税函[1996]319号•【施行日期】1996.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地方税务局使用中英文版本《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函[1996]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由于涉外税收中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已调整为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便于地方税务局对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地方税务局使用中、英文版本《税务检查证》及制作、发放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
二、《税务检查证》采用封皮套内芯式样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咖啡色,采用人造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10.2CM×7.3CM;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塑胶封压.左、右芯可以横折插入封皮.左、右芯规格分别为9.8CM×6.6CM。
三、检查范围的填写中、英文版本《税务检查证》中的检查范围应填写“某某管辖区涉外税收”,未载明上述检查范围的《税务检查证》不得用于涉外税收检查。
四、上述《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有关使用和管理规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的通知》(国税发[1995]093号)执行。
五、各地接本通知后,请立即安排《税务检查证》的制作和发放,并于1996年8月1日起启用中、英文版本的《税务检查证》。
附:税务检查证样本(略)19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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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司《关于查补税款是否享受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的函》的通知
【标 签】税负返还优惠政策函,查补税款享受超税负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营﹝1997﹞102号
【发文日期】1998-02-03
【实施时间】1998-02-0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近期接到我市一些区、县地税局反映,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退税工作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被查补的税款是否可享受超税负退税优惠政策。
就此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查补税款是否享受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的函》(国税外函[1997]2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