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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的保障
浅论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的保障【摘要】人权保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之一。
虽然罪犯触犯了我国的刑罚,但是他们作为我国的特殊公民,也具有人权。
因此,依法保障监狱罪犯的人权,不仅是监狱管理法制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的实践贯彻。
我国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在罪犯人群保障的道路上我们还有许多路要走。
本文主要通过对现有工作的肯定和分析,分析了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关对策,希望能够提高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水准。
【关键词】罪犯;人权;保障一、现阶段我国在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取得的成果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从我国《监狱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罪犯所享有的基本的人权主要有生命权、健康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娱乐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宗教信仰权、未被剥夺的选举权、通信权、会见权、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检举权、受教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事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权、劳动权、劳动保护和报酬权等。
其次《监狱法》这一规定也明确了保障罪犯上述权利是监狱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监狱管理不可回避的责任。
我国监狱在罪犯人权的保障上做出很多的努力,也取得相当得成绩。
就我国多年的法治建设,我国罪犯的人权应该是得到了切实的保障,监狱在把罪犯改造成一个有道德、遵纪守法、适应新社会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他们的履职十分到位,基本上到达了预定的目标。
二、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我国由于各方面原因的影响,我国的罪犯在人权保障方面还存在诸多的缺点和不足,主要原因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狱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上存在缺陷;二是监狱民警对罪犯人权保障观念淡薄;三是我国在成立初期,经济不发达,监狱各方面的保障严重,从而造成了认为管理的弊端;四是相关的法律监督不是十分的健全,没有形成法律救助机制;五是罪犯的法律意识也较淡薄,自我维权意识薄弱。
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一、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取得的成绩中国罪犯权利的具体内容,主要涵盖罪犯权利的立法保障、物质保障、组织保障、社会保障等问题。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上述诸方面,我国的罪犯保护工作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一)我国有关罪犯权利保护的立法保障1954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在这部法规中,对罪犯权利只有少量原则性的规定,如“严禁虐待、肉刑”(第5条);“对犯人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第26条);“犯人的休息日,一般定为每半月一次”(第52条)等。
1962年公安部发布《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这部法规中也未单独规定罪犯权利,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劳改条例》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监狱立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1982年2月,公安部以上述“两法”为依据,结合新时期押犯构成的新情况,制定了《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在该《细则》中对罪犯权利有了较多的规定。
1994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进一步把罪犯权利的保护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
监狱法共78条,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保护的就有33条,该法不仅规定了罪犯享有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实现这些权利的条件和手段,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督机制。
我国对罪犯权利保护的范围与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等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基本一致,包括罪犯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体规定在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多部法律之中。
(二)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物质保障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物质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试论罪犯人权问题
试论罪犯人权问题试论罪犯人权问题.txt跌倒了,爬起来再哭~~~低调!才是最牛B的炫耀!!不吃饱哪有力气减肥啊?真不好意思,让您贱笑了。
我能抵抗一切,除了诱惑……老子不但有车,还是自行的……试论罪犯人权问题(京师刑事发法治网)刘道平尽管罪犯人权问题十分敏感, 但无法回避。
深入探讨我国罪犯人权问题, 对于法治文明建设, 正确行使行刑权力,保障罪犯权利, 提高对罪犯改造质量,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背景: 刑罚权长期以来, 社会和法律界对罪犯人权的认识有很多有益探索但亦有很多躲闪之处, 特别是受社会报应观念的驱使和传统重刑意识的影响, 不愿、也不敢触及罪犯人权问题, 这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冲突。
我们对制刑、求刑、量刑予以了更高的重视, 对侦查、起诉、审判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权利义务倾注了更多的关注, 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 重打击、轻预防, 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倾向使得公众的着眼点往往止于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时, 至多延伸到宣判时刻, 似乎公平正义已然实现, 一幕刑事司法大剧就可在此时胜利闭幕。
究其原因, 是因为“惩罚愈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 “定罪本身就给犯罪者打上了明确的否定记号。
公众注意力转向审讯和判决。
执行判决就像是司法羞于加予被判刑者的一个补充羞辱。
因此, 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着距离①。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来讲, 对被判刑者执行刑事判决, 把停留在纸面上的刑罚变为现实的强制力量, 帷幕才刚刚拉开。
如果说刑事法律运作中始终存在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力, 那么它最为薄弱之处就集中在对罪犯的权益保护上。
本文拟从刑罚执行对象———罪犯②的法律地位入手, 以《监狱法》为依托, 对罪犯人权状态与特征进行分析归纳, 明确罪犯权利内容, 提出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措施, 以期缓和罪犯抗改心理, 促进监狱安全稳定。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 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国家确立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
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无助。
他们的权利曾一度难以获得全面保障,所以后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大家都高度关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而作为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却被人们不自觉地淡忘和忽视。
在权利保障的天平中,他们的权利被高高悬在了空中。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可见,被害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居于当事人之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高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远不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既然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应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令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部分权利的缺失,被害人难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去。
1.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因缺乏配套规定难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可见,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如何听取,采用何种方式、程序听取,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会有何后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至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检察官之间都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
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在审判阶段的诉讼参与权无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
所以法院无需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这样被害人无法了解检察机关以何种罪名起诉,案件何时开庭,无法参与进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对保障罪犯权利实现在实践过程中的几点意见
【论文摘要】我国《监狱法》详细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罪犯权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得到落实。
本文就罪犯权利实现的现状及其相关概念做了简单的介绍,并对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保障罪犯权利在监狱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取得了无可争辩的进步与发展。
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罪犯权利不仅凸现为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命题,而且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保障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因而保护罪犯权利的实现,是法律赋予监狱人民警察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确保罪犯权利的实现。
从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的角度看,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一个人沦落为罪犯,被判刑入狱,无疑是悲惨境况中最悲惨的了。
这些罪犯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依法受到刑罚处罚,被判刑入狱,这是罪有应得,对这一点不应当有任何怀疑。
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罪犯的社会地位,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伤害,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容易受到侵犯。
因此,对他们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极其特殊的意义。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
只有罪犯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才有最终的切实的保障。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障实践一、罪犯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
在我国宪法和刑法中,都把罪犯表述为犯罪分子,而没有使用罪犯一词。
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是犯罪分子名词在宪法和刑法中的首次出现。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此后的所有条款都把犯罪的人表述为犯罪分子。
论罪犯的人权保障
论罪犯的人权保障作者:张进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0期摘要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那些权利,罪犯人权是社会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国家的历程中,不仅需要对人民的权利加以保护,对罪犯的人权也应加以重视和保护,于是就产生许许多多值得我们反思和考虑的问题。
本文介绍了我国罪犯的人权现状,列举了一些目前在保障罪犯人权的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罪犯人权保障的改进措施,阐述了罪犯人权保障的意义。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罪犯人权保障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
关键词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权利作者简介:张进科,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137一、罪犯的人权现状(一)罪犯权利的平等性监狱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必须无差别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与此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没有人可以例外。
我国坚决不允许任何一个罪犯享有特权,秉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位犯人,让每一个犯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一点我国做的比西方国家要好很多,西方国家监狱里的牢头、狱霸随处可见,甚至有些监狱还可以用金钱来保释罪犯,这些在我国都是坚决抵制、绝不姑息的。
(二)罪犯权利的完整性我国罪犯享有的权利是比较完整的,不仅在服刑改造期间拥有各项权利,而且在他们刑满释放之后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会更加广泛,也就是说罪犯从被羁押开始,一直到刑满释放,这期间都享有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和侵犯,当然这不是无中生有,罪犯的权利都是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的。
由此可见,我国对罪犯的人权是十分尊重的,我国的监狱不仅仅是服刑机关,更是教育机关,来帮助罪犯改过自新,使罪犯学会运用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来保护自己。
在这一方面,西方国家的监狱更应该向我国学习才是。
(三)罪犯权利的真实性我国罪犯的权利不仅仅是停留在书面层次的权利,而是在罪犯服刑期间切实体现出来的。
浅析罪犯人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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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探讨我国罪犯人权问题, 对于法治文明建设, 正确行使行刑权力,保障罪犯权利, 提高对罪犯改造质量,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背景: 刑罚权长期以来, 社会和法律界对罪犯人权的认识有很多有益探索但亦有很多躲闪之处, 特别是受社会报应观念的驱使和传统重刑意识的影响, 不愿、也不敢触及罪犯人权问题, 这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冲突。
我们对制刑、求刑、量刑予以了更高的重视, 对侦查、起诉、审判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权利义务倾注了更多的关注, 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 重打击、轻预防, 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倾向使得公众的着眼点往往止于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时, 至多延伸到宣判时刻, 似乎公平正义已然实现, 一幕刑事司法大剧就可在此时胜利闭幕。
究其原因, 是因为“惩罚愈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 “定罪本身就给犯罪者打上了明确的否定记号。
公众注意力转向审讯和判决。
执行判决就像是司法羞于加予被判刑者的一个补充羞辱。
因此, 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着距离①。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来讲, 对被判刑者执行刑事判决, 把停留在纸面上的刑罚变为现实的强制力量, 帷幕才刚刚拉开。
如果说刑事法律运作中始终存在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力, 那么它最为薄弱之处就集中在对罪犯的权益保护上。
本文拟从刑罚执行对象———罪犯②的法律地位入手, 以《监狱法》为依托, 对罪犯人权状态与特征进行分析归纳, 明确罪犯权利内容, 提出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措施, 以期缓和罪犯抗改心理, 促进监狱安全稳定。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 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国家确立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研究
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研究一、本文概述《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研究》一文旨在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状况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现状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保障、实际执行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方面。
本文将对服刑人员的权利在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进行梳理,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程度。
通过实证调研和案例分析,揭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本文还将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理论基础在探讨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问题时,首先必须明确其理论基础。
这一理论基础主要源自宪法与法律的保障、人权理念的体现以及刑罚目的的转变。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原则性规定为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同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详细规定了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
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与普及,使得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
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身份、地位的限制。
监狱服刑人员虽然被依法判处刑罚,但他们的人权依然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这不仅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随着刑罚目的的转变,从单纯的报应和惩罚向改造和教育转变,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也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激发他们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效果,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理论基础是坚实的。
从宪法到法律,从人权理念到刑罚目的的转变,都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理论是基础,实践是关键。
如何将这些理论转化为实践中的具体行动,仍是我们需要继续努力的方向。
三、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现状分析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人权保障理念的日益强化,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逐渐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
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内容提要: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丰富依法治国内涵、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
目前,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就。
但不可否认,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很严重。
认真研究、分析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对策,对于提升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在政治上和监狱建设的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权是宪制国家制度下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罪犯人权则是公民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是其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及表达方式。
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适应国际人权发展形势以及对应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
它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的行刑趋势,有利于降低刑罚的负面影响,实现刑罚目的,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我国监狱的良好形象。
一、我国在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绩罪犯人权是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利益、提出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主张。
在刑罚实践中,罪犯人权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的含义。
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监狱服刑是自由刑最典型的执行方式,这种方式适用率高,执行情况复杂,因而它所涉及的罪犯人权问题便成了刑罚制度中的一个焦点、难点和热点,倍受社会关注。
罪犯的人权源自《宪法》。
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法治理念明确地写进了宪法。
宪法的这一内容为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对罪犯实行人权保障是我国政府的传统主张和基本做法,司法系统特别是监狱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机制,其成果集中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
浅析我国监狱罪犯的人权保障问题
浅析我国监狱罪犯的人权保障问题摘要:针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是整个国家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程度上作为侧面体现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
保障罪犯人权也是我国法治建设所必须关注的重点之一。
本文对我国罪犯的人权现状、存在问题进行了简单分析,并对如何加强罪犯人权保障提出了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监禁刑罪犯罪犯人权完善一、监禁刑与罪犯监禁刑是将罪犯收监执行的一种刑罚,具有惩罚罪犯和改造罪犯的功能。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监禁刑的改造罪犯的功能越来越重要。
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会被关押在特定的场所。
因此,监禁刑在改造罪犯过程中对其应有人权的保障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罪犯是指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或者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依法被关押于看守所,监狱或者在社区服刑的人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另外,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罪犯人权概述何为罪犯的人权?学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罪犯人权是人权主体上的特定范畴,是人权在特殊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此特殊领域是因其行为触犯刑法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即监狱服刑罪犯。
三、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之现状罪犯人权保障,是指对罪犯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认识、实践活动。
中国人权研究会会长朱穆之指出:“近年来中国的人权状况有了很大改善,监狱罪犯的人权保障也有显著进步,其重要原因是中国始终坚持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也是可以改造的指导思想,对罪犯除了必要的惩罚外,更着眼于教育”。
另外,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更是为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注入了新的思想;我国监狱的运转工作将“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运用于监管改造罪犯的监狱行刑实践。
在我国现有条件下,监狱中罪犯的人权基本得到较好的保障。
我国监狱罪犯的人权保障
我国监狱罪犯的人权保障作者:苏迪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摘要:监狱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不但是我国监狱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个关键方面。
本文从监狱罪犯人权的概念入手,探讨了人权与监狱罪犯人权的内容与实质,并探讨了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人权;权利保障;惩治犯罪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54-01作者简介:苏迪(1991-),男,汉族,河南新乡人,上海政法学院,刑法学专业。
人权即人生来应当享有的的权利。
其基本含义是:每个人应当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我国监狱作为国家暴力机器之一,其最基本的职能就是惩罚改造罪犯,防止其再犯罪,从而对公民起到保护作用。
而对于监狱罪犯人权的概念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犯罪人权专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也就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所应享有的权利。
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犯罪人包括被判处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一切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1]一些学者在人权概念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
[2]而所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且融各个时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而形成的人权理论。
并指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保障的是大多数人民的根本权利。
[3]。
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是特定时期的产物。
但每个国家都应该遵循着类似自然法的普世价值,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完善自己国家的人权,最终以达到国家每个公民包括罪犯的权利都得以完善的保障。
我国监狱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
基本职能就是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进行惩罚与改造,其宗旨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
所谓惩罚,是我国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通过依法剥夺罪犯自由或限制权益,而使其遭受一定痛苦和损失的活动。
所谓改造,是我国监狱在依法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在惩罚管制的前提下,通过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手段,使罪犯成为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的一种活动。
现代我国监狱狱政未来发展趋势
现代我国监狱狱政未来发展趋势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现代我国监狱狱政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变革。
为了更好地实现监狱的社会功能,提高罪犯的改造和教育水平,我们需要思考未来监狱狱政的发展趋势。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现代我国监狱狱政未来的发展方向。
1. 人性化管理人性化管理是现代监狱狱政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过去,监狱主要以惩罚为主,忽视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关爱。
未来,我们将更加注重罪犯的人权保护,并提供更多机会让他们改造自己。
建立更多职业培训和教育机构,帮助罪犯学习新技能,增加他们在出狱后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2. 社会化刑罚执行社会化刑罚执行是一个越来越受关注的话题。
传统上,刑罚执行主要依赖于监禁,但这种方式在改造罪犯和预防再犯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未来,我们将更加注重社会化刑罚执行,通过监外执行、缓刑、社区服务等方式,使罪犯更好地融入社会,并接受必要的教育和指导。
3. 刑罚个性化每个罪犯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刑罚也应该具有个性化。
未来,我们将更加注重对罪犯的个体差异进行分析和评估,在制定刑罚时考虑他们的特殊情况。
对于少年犯和初犯者,我们可以采取更为温和的措施,并提供更多机会让他们改正错误。
4. 科技应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监狱狱政也将面临着科技应用的挑战和机遇。
未来,我们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来提高监狱管理效率和安全性。
通过智能监控系统实现对监区的实时监测;通过数据分析预测潜在风险;通过虚拟现实技术提供更真实的再教育环境等。
5. 国际合作与交流现代监狱狱政发展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通过与其他国家的监狱系统建立合作关系,我们可以学习他们的先进管理经验,并分享我们的成功实践。
未来,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国际监狱组织和会议,并加强对外交流,提升我国监狱狱政的国际影响力。
结论现代我国监狱狱政未来的发展趋势包括人性化管理、社会化刑罚执行、刑罚个性化、科技应用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这些趋势将有助于提高监狱的改造教育效果,保护罪犯的人权,减少再犯率,促进社会安全稳定。
当前刑法改革的现状与趋势
当前刑法改革的现状与趋势本文作者:赵秉志鲍遂献工作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于1979年7月1日,正式施行于198。
年元月1日。
其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1981年开始,对《刑法》进行了多次重要的修改补充,迄今为止已制定和颁布了21个单行刑法法规。
同时,国家行政立法机关也在已颁行的50余件行政法规中,增加了刑事责任的规定。
为了切实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发展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使刑法规范协调发展,改进和提高刑事立法技术,解决司法实际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国刑法典需要进一步修改。
然而,在刑法改革的许多重大问题上,社会各界的看法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本文仅就六个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一述评,并表明我们的观点。
一、类推制度之存废在修改和完善刑法的讨论中,类推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并形成了“保留说”和“废除说”的论战。
主张保留类推制度的人认为:(1)类推制度符合国情。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制建设刚刚起步。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刑法》对所有犯罪都作出明文规定,显然是不可能的。
而设立类推制度,就可以弥补刑事立法之不足,以便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作用。
(2)类推制度有利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在目前我国社会大变革时期,形形色色的犯罪层出不穷,而法律又不可能穷尽规定一切犯罪现象。
通过适用类推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予以刑事制裁,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保留类推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一部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
保留类推制度,可避免法律的频繁修改。
(4)类推制度是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上的类推制度,是一项在实体和程序上具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法律类推,它既不同于封建刑法中的比附援引,也不同子违背法制原则的罪刑擅断。
因此,类推制度的存在,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而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和破坏。
中国监狱罪犯心理矫治的现状和趋势_上_
有思 想 问题 、情绪压抑 、家有变故的一类罪犯 召集一起 , 集 中向 民
警讲 困 难 、提 意 见 、 摆 问题 、诉 积郁 。 民警对 罪 犯 的 发 言不 记 录 , 不
与改造表现挂钩 , 不 作为奖惩 的依据 , 只 就罪犯提 出的问题进行分
析 解 、 释 , 并尽 可 能予 以 解决 。通 过 这 种面 对 面 心 、 对 心 地 接触 和 有
法 以 及 心理咨询与罪犯思 想教育的关 系等理论问题 , 学者们结合
我 国 国情 和 监狱 工 作实 际进 行 了广泛 研究 。 在实际 工作 中 , 由于 咨
询对 象的特殊性 , 监狱 心理 咨询除 了采用 社 会上 通 用 的 门诊 咨询 、
电话 咨询 、 书信咨询 等形式 外 , 还 在个 别咨询 、 团体咨询 、现场咨询
国不 同类 型 罪犯 的心理行 为特征 、智力技 能状态 、心理健康状况 等
年犯 的生 理 、心 理特点 , 强 调 分类 管理 施 、 教 的规定 等 , 都蕴 含着 对
有 了较 为全 面 而 准确 的掌握 。在此基础上 , 一些监狱逐 步建立起 罪
罪犯 心 理矫 治工 作的 内在要 求 。 当前 , 罪 犯心 理矫 治作 为新 时期 中 犯 心 理 档 案 , 注 重 对 重 点 案例 典 、 型 案例 的分 析 研 究 , 注 意 对 有 脱
国监 狱 深 化教育改造工 作 、提 高教 育改造 质量 的重 要 方 面 , 正 在 以 良好 的态势蓬勃发 展 起 来 。
逃 思 想 、 自杀倾 向 、 自伤 自残 行 为 和 精神异 常罪 犯 的 心 理 分 析 , 为 进一 步实施 心 理 咨询 与 治疗 和 有针对性 的教育 改 造提供依据 。
论法治社会囚犯的人权保护2
论法治社会囚犯的人权保护一、引言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来,世界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进步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要成就。
但是,就全球范围来说,现代社会还远没有能使人们达到享有充分人权这一崇高的目标。
我国虽然在人权事业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推进人权事业的发展,仍然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
其中,尤其突出的是我国囚犯人权保障事业。
我国监狱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之初建立,虽然五十多年来总体上较好地回应了各个时期国家与社会对其提出的历史任务与时代使命,但是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型,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内民众人权意识的提高,我国监狱制度的缺陷和囚犯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与国内舆论的关注,并被作为一个重大问题提出来。
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关注和研究我国囚犯人权保障问题,对于提高囚犯人权保障水平,进而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就具有较强的时代意义。
1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本科毕业论文二、世界人权理论与联合国囚犯待遇标准中的囚犯人权(一)囚犯享有人权是囚犯主体资格理论的内在特征从权利本源分析,人权首先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
“人们拥有权利的唯一理由是他们是人;人们之所以拥有人权,是因为他是一个人。
所以,人权往往被定义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 。
既然一切人都享有人权,那么,囚犯作为人类的成员,尽管是因犯罪而被监禁的成员,同样拥有作为人的主体资格,当然享有人权。
从囚犯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角度看,同样应当享有人权①。
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之所以犯罪成为一名囚犯,不仅仅是个人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恶性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
将犯罪视为社会中诸多矛盾相互作用的产物,承认一定量的犯罪存在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这已成为刑法理论界的共识。
犯罪现象根植于社会本身,属于社会日常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
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
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正文】在监狱中,罪犯作为被剥夺自由的人群,与外界联系被严格限制,但他们的人权保护和法律救援依然是社会应尽的责任。
本文将从监狱内部人权保护和法律救援两个方面探讨,以期更好地保障罪犯的权益。
一、监狱内部的人权保护监狱作为罪犯刑罚执行的场所,其内部人权保护是重要的一环。
首先,监狱应确保罪犯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如人身安全、生命尊严等。
监狱应加强安全管理,预防罪犯之间以及罪犯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暴力事件发生。
其次,监狱应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罪犯在监狱内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得到满足,包括饮食、起居、医疗以及社交活动等。
只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罪犯才能有良好的心态,更好地接受刑罚,为将来回归社会融入做准备。
此外,监狱应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和职业培训。
通过教育和培训,罪犯可以获取知识和技能,增强自身的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为将来的就业做好准备。
监狱可以与社会资源合作,提供优质教育和培训资源,帮助罪犯重建信心和自尊。
二、法律救援的重要性法律救援是保障罪犯权益的重要手段,旨在帮助罪犯维护合法权益、争取公正对待。
监狱中的罪犯普遍为弱势群体,他们常常面临法律知识匮乏和无法支付律师费等问题,因此法律救援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罪犯在监狱中能够方便地获得法律援助。
监狱应当提供充足的法律咨询服务,保障罪犯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同时,政府和社会组织也应提供法律援助,为罪犯提供免费或低费的法律支持。
其次,要加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为罪犯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
同时,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他们的行为合规,真正为罪犯服务。
最后,需注重监狱与社会的合作,形成法律救援的有效机制。
监狱可以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为罪犯提供更完善的法律救援服务。
三、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的挑战与对策在实践中,监狱中的罪犯人权保护与法律救援面临着一些挑战。
监狱体系下的人权保护现状与展望
监狱体系下的人权保护现状与展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权保护逐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然而,对于监狱体系下的人权保护问题,我们不得不承认,当前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挑战。
本文将就监狱体系下的人权保护现状进行探讨,并展望未来可能采取的改革措施。
一、现状分析在监狱体系下,人权保护面临着多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监狱中的羁押条件。
由于监狱的资源有限,监狱环境通常拥挤、肮脏,给囚犯带来了身心上的压力。
此外,监狱中的残暴执法和滥用职权的情况依然存在。
这些不当行为使得囚犯们面临着殴打、虐待和侵犯人权的风险。
其次,监狱体系下的法律程序和司法公正也存在问题。
囚犯在司法程序中往往面临着不平等和不公正的对待。
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和审判公正使得被告在法庭上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监狱体系下的死刑问题也备受争议,执行死刑是否符合人权的普世价值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最后,监狱体系对于囚犯的社会复员和再教育也存在欠缺。
许多囚犯在服刑期满后难以重新融入社会,得到合适的培训和就业机会。
这使得他们再次犯罪的概率增加,无法实现真正的社会复原。
二、展望与改革为了改善监狱体系下的人权保护现状,必须采取一系列的改革措施。
首先,在监狱羁押条件方面应加大投入,提高监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囚犯的基本人权。
监狱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确保监狱环境卫生、合理的生活空间以及适当的医疗保健。
其次,加强监狱体系中的法律程序和司法公正。
为被告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确保其在司法程序中能够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加强对于制度滥用、贪污腐败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的权威。
此外,提升监狱体系下的社会复员和再教育工作。
加强囚犯的教育培训,提供他们在刑期满后顺利融入社会所需要的技能和资源。
同时,与社会各界建立合作机制,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支持,减少再犯率。
在展望未来,我们应该重视监狱体系下人权保护的全球合作。
各国可以通过交流经验、借鉴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法律制度,共同推动人权保护的进步。
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
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狱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
保障服刑人员人权十分必要且势在必行。
文章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构成、保障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保障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引言: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将人权保障提高到了一定的高度。
监狱服刑人员作为特定的主体,一方面,它拥有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一些基本公民权利以及法律专门赋予服刑人员的特殊权利,另一方面,也因为其“服刑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丧失了一些本该属于公民的权利,或者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由此可见,其人权保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此就如何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服刑人员概念与范围界定服刑人员是指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或者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依法被关押于看守所,监狱或者在社区服刑的人员。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可见,“在监狱执行刑罚的服刑人员的范围是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超过一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
”①二、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内容关于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这一内容,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根据我国刑法学者屈学武教授的观点,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平等权。
监狱服刑人员作为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
这是由我国法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指导原则所决定的。
既包括了作为①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3页。
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探析
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探析【摘要】在人类发展史上,曾经长期存在过否定或漠视罪犯人权的刑罚制度,在这种刑罚制度下,罪犯没有法律人格,不被作为权利主体对待。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近30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治建设有了较大的进步,人权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
但不容否认,目前,我国监狱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罪犯人权保障理念落后,监管体制不顺,监狱管理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罪犯权利无论在理念层面,还是制度层面,或者实际运行操作层面都存在各式各样、或多或少的缺损现象。
本文针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护;保障;问题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发展,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专门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的同时,对罪犯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给予保护,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但由于重刑主义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人们不把罪犯视为同类的心理以及相关法律保障制度的不完善,致使罪犯权利往往得不利有效的保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详细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罪犯权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得到落实。
罪犯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个特例、它属于公民权利,但又不同于普通公民权利。
因此要在法治的视野中,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一、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罪犯权利的保障,主要集中于《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某些罪犯权利难以实现。
从罪犯人权保护的国际法条约、惯例来看,我国罪犯权利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尚需进一步完善。
《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它确认了罪犯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还特别对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作了严格规定。
但是,由于缺乏辅助实施的配套法规和监狱管理系统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实践当中就使得监狱法确认的某些罪犯权利无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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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现状及趋势一国监狱内服刑罪犯人权的保障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也是普通公民人权保障状况的一个反射。
[①]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监狱就是黑暗、腐败、残酷、肮脏的代名词,在历代流传下来的小说戏曲中,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作为反面形象出现的,罪犯是罪恶的化身,维护罪犯权利是痴人说梦,封建社会的悯囚恤狱政策只是封建王权一时的恩赐,罪犯没有应当享有的权利。
新中国成立后,罪犯权利维护的问题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毛泽东在1959年8月10日《接见某国家议院代表团谈话》中指出:“对依法办的人,在法律范围之内,不能象过去反动统治一样,将被压迫的劳动人民置于死地,我们是劳动人民的政权,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
就是人道主义精神,尽管他犯了罪,但法办以后还要改造他”。
毛泽东在1960年10月22日接见美国记者斯诺时说:“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
”毛泽东的这一指示成为新中国监狱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现在的监企不分的体制就是依据这一指示建立起来的。
周恩来在1956年7月15日的《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局长联席会议上的报告》中提出,劳改工作的方针,第一是改造,第二是生产。
刘少奇在1956年初听取罗瑞卿同志汇报劳改工作时指出:“要阶级斗争和人道主义相结合。
”但是由于政治、经济、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建国初期罪犯的权利保障状况并不理想,出现了由于超强体力劳动而导致罪犯非正常死亡的恶性事件。
罪犯权利保障的春天真正开始于上世纪九十年初,特别是1992年8月《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的发表以及1994年12月29日《中许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罪犯权利的保障有了质的飞跃。
《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将罪犯的权利列为十三种,有学者将罪犯的权利总结为七大类十九种。
[②]前司法部副部长张秀夫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讲话》一书中将罪犯权利总结为五大类二十种。
[③]虽然官方和学者对罪犯权利的具体归类不同,但内容上几乎没有差异,笔者只就其中最为重要的基本生活权、健康权、人格、名誉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减刑、假释权、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进行简要介绍和探讨。
一、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现状(一)基本生活权已得到充分保障旧时代的监狱之所以可怕,原因之一就是罪犯吃不饱,“馋监饿劳”的说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还存在。
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罪犯的饮食,基本达到了使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的标准。
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的差异,规定统一的饮食费用标准可能会影响一些地区罪犯的基本生活,监狱法第五十条规定:“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也就是说,国家只规定每名罪犯一定时期内最低需要的主食和副食的数量以及热卡数,不具体规定以人民币表示的生活费用的多少,由各地区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进行确定。
我们鲁南监狱地处农村,现在国家财政每月每名罪犯拨付的伙食费用是130元,不包括监舍、被服及其他费用,我们监狱还要每月再补贴一些费用以提高罪犯的伙食标准,罪犯每月的伙食费用要达到150元左右,这和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持平,并已超出当地农村的平均水平。
1995年以前,我们监狱对罪犯的主食还有数量限制,但也基本能够满足罪犯的需要,1995年以后,对主食的供应实行按需分配,吃多少可以拿多少,“打劳改”吃不饱的现象彻底被杜绝。
另外罪犯每月还有12元的被服费和6元的零星费用。
国家作过一次统计,1990年,罪犯平均每人每月实际消耗粮食22.75公斤,蔬菜20至25公斤和相当数量的猪、牛、羊肉食及鱼、禽、蛋、豆等副食。
罪犯每人每天从食品中摄取的热量为2952千卡。
全国不同地区的罪犯平均生活费650元左右,接近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
[④]以上只是1990年的一次统计结果,现在一定有了较大水平的提高,虽然现在没有全国具体的统计数据,仍可以肯定地说,罪犯的平均生活费用已经接近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标准了。
对罪犯居住的监舍,监狱法也有明确的要求,监狱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现在绝大多数监狱达到了这一要求。
根据有关规定,罪犯的被服每年统一发放两次,完全达到了御寒遮体的要求。
(二)罪犯健康权的保障已超出全国平均水平古代,罪犯在监狱内因饥寒、病而死称为“瘐死”,罪犯瘐死的现象在旧时代的监狱中较为普遍,建国初期,也发生过罪犯瘐死的现象。
由于对罪犯人权的重视及医疗卫生条件、经济条件的发展,罪犯瘐死的现象早已被杜绝。
我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当前我国监狱系统已建立了完备的医疗体系,形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根椐1992年的统计,当时全国监狱系统已有各类卫生机构2944个,罪犯每千人拥有医师数为3.54,每千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为14.8,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⑤]根据《中国罪犯人权研究》1994年的统计,当时全国监狱系统有卫生机构4163个,其中医疗机构3384个,共有床位35676张,犯人床位20172张,占总床位数的56.54%.每千人口医院床位12.37张(全国每千人口医院床位2.41张)。
有专业卫生人员38502人,全系统平均每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11.38人,医生4.65人,护师、士3.10人(全国分别为3.58人、1.60人、0.93人)。
监狱定期为罪犯检查,一般是一年一次,罪犯生病能够得到及时诊治。
1994年,平均每一罪犯就诊8.73次,罪犯平均每万人口入院人数为618.75人(我国居民分别为1.9次,423.2人)。
由此可见,罪犯的医疗保健水平高于全国居民平均水平,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⑥]我们鲁南监狱现在每名罪犯的医疗费用是每月9元钱,由于大部分罪犯很长时间不看一次病,从总体上讲医疗费用能够满足罪犯看病需要。
但是,当严重病情较多出现以及安排病犯到专业性强的社会医院就诊时,一名病犯就会用掉几千或者几万元,几百名甚至几千名罪犯的医疗费用就会被一人花光,按月拨付的医疗费用就会捉襟见肘,监狱就会想方设法从其他费用中拨一些钱为罪犯看病,总之,当罪犯出现急性严重病情时,都能够得到及时救治。
我曾经几次带病犯到社会医院就诊,费用很高,但监狱总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安排管理人员陪护,改善病犯饮食,积极配合医生为病犯治疗,在某程度上,对服刑罪犯医疗保障权的维护比社会普通公民要好。
(三) 人格、名誉权的保障比以往有了大大提高长期以来,对罪犯人格、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打骂、侮辱罪犯,监狱法第七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罪犯,现在打骂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绝迹,这是罪犯人权保障进程中的巨大进步。
监狱法颁布之前,打骂体罚罪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个别监狱中,甚至还比较普遍。
当时政策和法律也是禁止打骂体罚罪犯的,但是,很多人不以为然,认为打几下,骂两句是应当的,有同志开玩笑说,既然要象父母对孩子一样对待罪犯,打几下更是应当的,哪有父母不打孩子的?有同志甚至认为,敢打犯人是工作作风硬朗的表现。
我个人也曾受到过这方面思想的影响。
这就像一种风气和时尚,在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大家都认为它是合理的,甚至是美的、酷的,并且值得效仿。
我们监狱这种风气的转折点发生在1992年,一名管理人员指使几名犯人将一名罪犯殴打致死,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件事在全监狱引起巨大震动,风气随之有了较大转变,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对严禁殴打体罚侮辱罪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广大管理人员思想认识有了很大提高,1998年我们监狱对几名殴打侮辱罪犯的干警进行了严肃处理,其中一名同志因为侮辱罪犯被要求当众向罪犯赔礼道歉,这件事又一次深深刺动了管理人员的原有管理思维。
在宣传教育与严厉处罚的双重作用下,广大管理人员由被动到主动,由主动到自觉,殴打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到现在基本被杜绝。
我相信我们监狱应该是中国监狱的一个窗口,每一个监狱在同殴打体罚罪犯的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推动保障人权的事业中,经验和教训都是共同存在的。
现在,直接殴打侮辱体罚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看不到了,但变相侵犯罪犯相关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表现为,一是超时超强度劳动,在季节性农业生产和重工业劳动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个别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对罪犯权利的侵害,如不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不及时检查、传递罪犯的往来信件、邮包。
(四)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申诉、控告、检举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申诉是认为针对自己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处理的活动;控告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检举是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
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第二节对如何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进行了详细规定……[⑦]总体上讲,对这三种权利的保障比以往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但由于三种权利性质不同,对它们的保障程度存在差异。
对于检举权的保障较为充分,监狱经常在罪犯中开展坦白检举活动,对检举的材料一般能够及时处理或转递。
对于申诉和控告权,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保障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对于申诉权,由于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会触动多方面的利益。
一名罪犯最终被送进监狱服刑,案件要由多名司法人员承办,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几道法定程序,有的还要经过一审二审两道审判程序)。
大家知道,一个错误的判决裁定要被纠正,首先要认定该判决裁定是错误的,而判决裁定一旦被认定为错误,各种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就会使原来承办此案的众多公、检、法部门的人员受到影响,特别是可能影响到许多人的政治前途,因此对各个部门来讲,没有哪一个愿主动纠正错误,除非象王树斌、佘祥林案那样实在“捂”不住的案子,才有翻案的可能。
在我参加工作十年来所管理的几百名罪犯中,根据我的观察和了解,有两名罪犯的判决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一个被判处死缓,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两名罪犯入狱后一直闹申诉,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始终没有进行再审,其中一名罪犯已服刑十多年刑满被释放,另一名罪犯还在狱内改造。
狱内申诉的罪犯绝大多数为自己无罪而申诉,极少有罪犯因为量刑过重而申诉,只有那种量刑畸重的判决,罪犯才可能不断申诉。
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案件经过几道法定程序的过滤,许多司法人员的“翻炒”,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在无数的罪犯申诉案件中,真正存在错误的判决虽然不能说没有,但数量极少,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要受到较多限制的原因,对较多的申诉案件的审查也证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