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收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费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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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07.01•【字号】沪价房[1997]第150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1997年7月1日)市房地局:你局沪房地财(1996)775号《关于申请调整房地产登记测绘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收悉。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为规范房地产登记收费,经研究,同意对房地产登记、勘丈的收费项目作适当归并,同时对收费标准作必要调整。

具体规定如下:一、办理初始登记的费用:1.房地产登记费按登记的房地产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向开发商(项目业主)计收: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0.2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超过10000部分0.02计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如下:土地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新建房屋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金额。

土地、房屋先后登记的,不能重复计费。

办理初始登记,应按一个项目、地块为一证,按标准计费后的上限为6万元。

2.房地产勘丈费房屋、土地勘丈应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合并收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为商品房预售提供暂测面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0.10元。

如一时难以合并、需分别计收的,按下列标准收费:在房屋竣工后,测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提供各室号的测量成果表和房产平面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30元。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价房[1997]第15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1997.07.01【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1997年7月1日)市房地局:你局沪房地财(1996)775号《关于申请调整房地产登记测绘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收悉。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为规范房地产登记收费,经研究,同意对房地产登记、勘丈的收费项目作适当归并,同时对收费标准作必要调整。

具体规定如下:一、办理初始登记的费用:1.房地产登记费按登记的房地产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向开发商(项目业主)计收: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0.2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超过10000部分0.02计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如下:土地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新建房屋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金额。

土地、房屋先后登记的,不能重复计费。

办理初始登记,应按一个项目、地块为一证,按标准计费后的上限为6万元。

2.房地产勘丈费房屋、土地勘丈应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合并收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为商品房预售提供暂测面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0.10元。

如一时难以合并、需分别计收的,按下列标准收费:在房屋竣工后,测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提供各室号的测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79年至1996年期间发布的60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34件,自行失效或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71件。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凡由其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自行失效。

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34件(一)企业登记管理00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82]工商总字第43号1982.3.230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86]工商80号1986.3.31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1987.2.17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71号1987.4.6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商企字[1987]第326号1987.12.9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1988.3.7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98号1988.6.11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权不能下放给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工商企字[1988]第205号1988.9.20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1988.11.2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1988.11.22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84号1988.12.3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78号1989.4.24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1989.7.14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工商[1990]第22号1990.2.6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49号1990.3.12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66号1990.3.20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工商[1990]第80号1990.3.29018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工商[1990]第152号1990.6.6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工商[1990]第154号1990.6.6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工商[1990]第163号1990.6.8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工商[1990]第166号1990.6.6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174号1990.6.16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第199号1990.7.20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274号1990.8.28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工商[1990]第331号1990.10.16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1990]第332号1990.10.12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第343号1990.10.12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51号1990.10.27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399号1990.12.14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429号1991.1.7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0号1991.1.11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71号1991.3.19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104号1991.3.30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1991.3.30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1991.5.11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1991.6.5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1991.7.25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1991.8.8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1991.9.6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311号1991.9.7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1991.10.4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件及施行细则的通知工商法字[1992]第10号1992.1.22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51号1992.3.30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67号1992.4.7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83号1992.4.19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政府无偿援建项目工程由援建国企业承包是否免缴登记费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86号1992.4.29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工商企字[1992]第96号1992.5.4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工商企字[1992]第146号1992.6.10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212号1992.7.4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字[1992]第231号1992.7.22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称的核定意见工商企字[1992]第272号1992.8.13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1992.8.22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1992.8.25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1992.9.11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外地企业违法经营活动应否受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383号1992.12.8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1992.12.9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394号1992.12.17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4号1993.2.18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8号1993.2.18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73号1993.3.22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1993.5.15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1993.5.20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1993.5.28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1993.8.11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322号1993.10.19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3321993.10.300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14号1994.1.24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0号1994.1.28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1号1994.1.28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2号1994.1.31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7号1994.2.4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1994.5.17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1994.5.25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50号1994.9.10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1994.10.27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1994.11.3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9号1995.2.17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30号1995.2.28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工商企字[1995]第34号1995.3.1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工商企字[1995]第36号1995.3.1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55号1995.3.24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1995.5.9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1995.5.15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美容服务机构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17号1995.5.17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21号1995.5.18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1995.6.30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1995.7.12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1995.7.18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1995.8.8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1995.8.22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1995.8.29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41号1995.9.19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48号1995.9.27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55号1995.10.10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58号1995.10.10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1995.10.10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1995.10.1209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5号1995.10.1609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76号1995.10.311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296号1995.11.21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1995.12.21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号1996.1.2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号1996.1.2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联营商业企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2号1996.1.5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3号1996.1.5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工商企字[1996]第36号1996.1.25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01号1996.4.16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1996.5.16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广东省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41号1996.5.27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1996.6.27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45号1996.7.8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承包施工是否要在施工所在地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1996.7.9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1996.7.19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1996.7.19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9.13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16号1996.9.19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23号1996.10.8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1996.10.17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1996.11.4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1996.11.26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403号1996.12.19(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86]工商268号1986.11.27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1987.6.15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1987.10.28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1987.12.21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1987.12.24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1988.8.18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作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1988.10.11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1989.11.17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工商[1990]第334号1990.10.29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7号1991.2.11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1991.8.2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1991.10.21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1991.10.26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1991.12.27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17号1992.2.9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号1992.3.3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1992.3.14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个字[1992]第124号1992.5.28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1992)21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1992.5.28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1992.8.8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裁剪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46号1993.2.8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1993.4.28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个字[1993]第225号1993.7.25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1993.8.30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4]第53号1994.3.7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1994.6.17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然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1994.11.18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111号1995.5.12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工商个字[1995]第225号1995.8.28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1995.8.28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第254号1995.10.9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1995.11.28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6]第325号1996.10.10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6]第347号1996年10.21(三)市场监督管理156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纠正错案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79]工商总字第28号1979.4.13157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80]工商总字第8号1980.1.25158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80]工商总字第155号1980.10.30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83]工商55号1983.3.12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84]工商1号1984.1.18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85.7.301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5]工商177号1985.9.191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旧服装的紧急通知[85]工商209号1985.10.231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86]工商58号1986.3.131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86]工商169号1986.8.41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86]工商181号1986.8.191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87]第241号1987.9.91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1987.10.261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1988.7.231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1988.8.151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89]第61号1989.3.241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1989.7.281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1989.8.171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1989.12.11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1989.12.11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土地规范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土地规范
继续适用
51.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办发【2003】6号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继续适用
52.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3】5号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通知
继续适用
53.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3】53号
关于认真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继续适用
14.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函【2007】74号
关于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沉抗水库农转非移民给予土地赔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继续适用
15.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函【2006】1305号
关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废弃机场土地农民长期耕种收回用于城市建设是否补偿安置的复函
继续适用
16.
继续适用
23.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6】27号
关于“金土地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及比选有关问题的通知
继续适用
24.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6】123号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7部(委、局)《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通知》的通知
继续适用
25.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6】111号
28.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5】124号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四川省专项土地整理(金土地工程)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继续适用
29.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办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注入”后申领房地产权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注入”后申领房地产权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注入”后申领房地
产权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7.03.21
•【字号】沪房地籍[1997]209号
•【施行日期】1997.03.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注入”
后申领房地产权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沪房地籍[1997]209号)
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
你公司沪仪控1997016号文“关于土地空转以后申领房地产权证中收费问题的函”已收悉。

按沪府发199560号文的要求,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费,按房价的1%的1/8收取。

土地“注入”后,因“二证合一”,仍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按存量房屋价格的1%的1/8收取转移手续费。

特此函复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系统单位自管房经营机构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收费项目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系统单位自管房经营机构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收费项目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系统单位自管房经营机构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收费项目的
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92.12.29
•【字号】沪价涉[1992]第421号
•【施行日期】199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系统单位自管房经营机构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收费项目的复函
(沪价涉[1992]第421号1992年12月29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你局沪房(92)经字发第266号《关于设立系统单位自管房经营机构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收费项目的函》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局对系统单位自管房屋经营管理机构及物业管理企业设立注册资格审查费、年鉴复审费及变更登记费三个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1、注册资格审查费每户每次600元。

2、年鉴复审费每户每次250元。

3、变更登记费每户每次100元。

以上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资审公告费及变更登记公告费均按实收取。

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
收据。

上述收费标准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紧急请示》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紧急请示》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紧急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9.27
•【文号】国资产函发[1996]32号
•【施行日期】1996.09.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
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紧急请示》的复函(1996年9月27日国资产函发〔1996〕3
2号)
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紧急请示》(藏国资字〔96〕第89号)收悉。

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供销合作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虽然它是一种公有制,但又有别于国有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宜在不同的经济成份之间进行无偿的资产划转,资产流动应通过有偿的产权转让等方式来实现。

二、这部分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可有偿转让给供销社;或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公司制改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将这部分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作为股本投入。

三、首先认定这部分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确定持股人;凡属西藏自治区政
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可由区政府选择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持股,这部分股权收益在不违背《公司法》的情况下,可以按《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四、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产权转让之前,还是进行股份制改造之前,这部分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c28841--010215ccz。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9.07.02
•【字号】湘价函[2009]66号
•【施行日期】2009.07.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问题的
复函
(湘价函[2009]66号二○○九年七月二日)
各市、州物价局: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价费[2008]122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县市反映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收费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商省财政厅,现明确如下:
一、《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8]122号)附件一第七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对占道时间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建设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占道费,移动机动车、三轮车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载客机动三轮车属于移动机动车,且临时停放时间未超过一个工作日。

所以,载客机动三轮车应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二、房屋登记费。

1、同一业主在同一小区内购买住房和车库(位)、杂屋,属于自用的只能按住房每件80元标准收费。

如车库(位)、杂屋属于租赁经营的,可按非住房房屋每件550收费。

2、他项权利登记属于房屋登记范围内,按湘
价费[2008]122号文件的房屋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9.09•【字号】渝价[2002]589号•【施行日期】2002.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民法商法总类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渝价[2002]589号2002年9月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物价局:你局《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标准的请示》(石价[2002]38号)收悉。

经同市财政局研究,并请示国家计委,现答复如下:一、单家独户建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登记费仍按套收取。

如一户不能明显划分套数,则一户为一套,每套仍收费80元。

二、单位的集体住房(学生住宿楼,教师住宿楼,工厂、单位的单生职工住宿楼)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登记费按宗定额收取。

每宗房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以下,每宗收费100元;501--1000平方米(含1000)以下,每宗收费200元;1001--2000平方米(含2000)以下,每宗收费300元;2001--3000平方米(含3000)以下,每宗收费400元;3001--4000平方米(含4000)以下,每宗收费500元;4001--5000平方米(含5000)以下,每宗收费600元;5001--6000平方米(含6000)以下,每宗收费700元;6001--7000平方米(含7000)以下,每宗收费800元;7001--8000平方米(含8000)以下,每宗收费900元;8000平方米以上,每宗收费1000元。

三、不成套的零散房屋比照第二项办法按宗计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四、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的单家独院的住房比照第一项办法按套计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6]36号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6]36号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6〕36号省国资委:你委《关于申请批复山东省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的函》(鲁国资产权字〔2016〕2号)收悉。

现将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收取国有产权交易服务费及有关事项复函如下:一、登记挂牌手续费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登记、挂牌公告(公示)、撮合成交、交割、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等手续,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登记挂牌手续费,按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分段累进计收,具体为:交易额最高计费标准1亿元以下(含)1‰1-5亿元(含)0.8‰5亿元以上0.5‰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受让方登记挂牌手续费减半收取。

未成交的,按产权交易机构实际服务项目和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交易双方及有关中介机构约定的标准收取。

二、交易佣金交易佣金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进计费,具体为:交易额最高计费标准500万元以下(含)9‰500一2000万元(含)7‰2000万元-1亿元(含)5‰1-5亿元(含)3‰5亿元以上(含)1‰三、计费办法(一)以拍卖、招标、竞投等竞价方式成交的,以实际成交金额计算;(二)协议转让企业控股产权的,按对应的资产总额计算;以承担债务转让企业整体产权的,按资产总额计算;(三)协议转让企业非控股产权的,以实际成交金额计算。

四、其它上述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自觉接受物价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该规定自2016年4月12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1日。

山东省物价局2016年4月11日——结束——。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的批复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的批复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2.21•【字号】黑财综[2006]17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民法商法总类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的批复(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黑财综[2006]171号)省建设厅:你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农村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项目标准及管理的请示》(黑建村[2004]1l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规定,经研究,并征得省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同意县(市、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现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收费项目名称: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二、收费单位:县(市、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收费对象:建房农民,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的权利人。

四、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本10元。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备案和档案等管理工作。

六、县(市、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要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七、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资办函发[1995]21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资办函发[1995]21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资办函发〔1995〕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最近,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新设立公司时土地使用权评估及作价入股等问题作出若干规定,一些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有关方面纷纷来电、来函询问,特函复如下: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是我国关于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最高级别的法令。

该法令明确授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评估)管理工作。

至今为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文件中,从未授权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出资和入股、出租时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它部门和地方制定的与国务院91号令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均无法律效力。

任何部门和地方都应自觉维护国家法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执行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保证国家政令的统一。

二、为避免误导,特将有关政策规定重申如下: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行企业兼并、清算,以及将资产作价入股或出资、转让等,都必须聘请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发行各种股票、境外上市等证券业资产评估,还必须由具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批并授予证券业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必须由具有前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在册人员具体负责评估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每一类资产;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的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资产定价的依据。

最新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公函模板

最新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公函模板

最新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公函模板项目交易变更函XXX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我单位委托的项目(项目编号:)于年月日流标/中止,经我单位研究同意,现申请予以第次对外公开转让/出租。

变更内容如下:一、原租金底价/转让底价由万元变更为万元,租金总价由万元变更为万元。

二、……其他内容不变。

由此造成的相关风险由我单位承担。

特此函告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年月日关于项目交易暂停的函xxx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我单位委托的项目(项目编号:),现项目处于阶段。

鉴于原因,我单位经研究决定,暂停本项目交易。

项目重新启动时间另行书面通知,由此造成的相关风险由我单位承担。

特此函告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年月日关于项目交易终止的函XXX农村产权交易所:我单位委托的项目(项目编号:),现项目处于阶段。

鉴于原因,我单位经研究决定,终止本项目的交易,本项目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元由我单位进行支付。

由此造成的相关风险由我单位承担。

特此函告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年月日关于要求返还承租人保证金的函XXXX农村产权交易所:鉴于我单位与承租人(单位/个人名称)于项目(项目编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经征得承租人承租人具体名称同意,请贵单位将承租人具体名称缴纳的本项目竞价保证金元扣除承租人具体名称/我方与承租人的交易服务费元后的元转至我单位账户作为本项目首期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元转至承租人具体名称账户。

我单位的服务费另行缴纳。

由此造成的相关风险由我方承担。

特此函告双方签章年月日出租方收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承租方收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关于项目交易质疑的回函xxx农村产权交易所:贵单位转来关于项目(项目编号:)的质疑函收悉。

我单位经了解核实并研究决定,函复如下:一、二、……以上函复内容属实,由此造成的相关风险由我单位承担。

特此函告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年月日关于项目质疑的函xxx农村产权交易所:本人/单位于年月日参与了项目(项目编号:)的交易,经慎重考虑/研究,现就本项目以下情况提出质疑:一、二、三、……以上质疑内容实事求是,如有虚假,相关责任由本人/单位自行承担。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国有资产项目评审费的复函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国有资产项目评审费的复函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国有资产项目
评审费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7.03.05
•【字号】沪财预[2007]15号
•【施行日期】2007.03.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国有资产项目评审费
的复函
(沪财预[2007]15号)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取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费的函》(沪国资委评[2007]45号)已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取消向国有资产评估机构收取的国有资产项目评审费。

二、请你委接函后落实取消项目,并通知执收单位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票据购印证》、《收费许可证》的项目注销手续。

此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物价局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万秀区大学路36号——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万秀区大学路36号——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万秀区大学路36号——部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9.30
•【字号】梧政函〔2022〕234号
•【施行日期】2022.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万秀区大学路36号——部分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市自然资源局:
你局《关于收回万秀区大学路36号第1幢、第2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梧自然资报〔2022〕50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收回周桥贞等46户、市第一中学位于万秀区大学路36号第1幢、第2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土地面积为518.73平方米(折合
0.7782亩,详见你局核定的收回宗地界址图),同时依法注销上述不动产登记。

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涉及有关经济补偿,由万秀区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2022年9月30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镇西南大道335号A区5号厂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镇西南大道335号A区5号厂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镇西南大道335号A区5号厂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1.01
•【字号】梧政函〔2023〕192号
•【施行日期】2023.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镇西南大道335号A区5号厂
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市自然资源局:
你局《关于收回龙圩镇西南大道335号A区5号厂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梧自然资报〔2023〕39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收回龙圩镇西南大道335号A区5号厂房(原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块,梧州市苍海项目龙圩区指挥部搬迁安置分指挥部通过法院裁定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政府储备用地,土地面积为3786.61平方米(折合
5.6799亩,详见收回宗地界址图)。

同时依法注销上述378
6.61平方米土地不动产登记。

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有关经济补偿和土地开发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组织实施。

2023年11月1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林业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规[2013]95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林业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规[2013]95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林业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林业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规〔2013〕95号)省林业厅,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号)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鄂发〔2006〕2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林业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具备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资格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技术规范和服务规程开展林业技术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

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服务内容等按照《湖北省林业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林业技术服务并收费。

二、依法成立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在对森林资源资产转让、拍卖、抵押、联营、合资、兼并、租赁、结算等涉及森林资源资产及相关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可收取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按照评估资产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湖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收费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委托协议,并向委托方提交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依法设立的林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森林资源资产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时,可收取林权交易服务费。

林权交易机构对依法流转的林地、林木等生产要素可实行场内公开挂牌交易和场外协商交易。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区金桂家园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区金桂家园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区金桂家园部分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1.01
•【字号】梧政函〔2023〕191号
•【施行日期】2023.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圩区金桂家园部分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批复
市自然资源局:
你局《关于收回龙圩区金桂家园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梧自然资报〔2023〕394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收回龙圩区金桂家园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政府储备用地,土地面积为253.18平方米(折合0.3798亩,详见收回宗地界址图)。

同时依法注销上述253.18平方米土地不动产登记。

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有关经济补偿和土地开发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组织实施。

2023年11月1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钱鉴路47号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钱鉴路47号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钱鉴路47号地块部分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6.02
•【字号】梧政函〔2023〕88号
•【施行日期】2023.06.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钱鉴路47号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批复
市自然资源局:
你局《关于收回钱鉴路47号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梧自然资报〔2023〕17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收回广西梧州冰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钱鉴路47号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面积为404.49平方米(折合0.61亩,详见收回宗地界址图)。

同时依法变更上述地块的不动产登记。

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有关经济补偿和土地开发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组织实施。

2023年6月2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问题的
复函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价函[2009]66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9.07.02
【实施日期】2009.07.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湘价函[2009]66号二○○九年七月二日)
各市、州物价局: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价费[2008]122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县市反映城市道路占用费及房屋登记收费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商省财政厅,现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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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收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费的复函
【标 签】产权登记费,集体资产产权,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文 号】沪财综﹝2000﹞76号
【发文日期】2000-11-03
【实施时间】2000-11-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沪价费[2000]340号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你委《关于办理本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收费许可证的请求》(沪农委[2000]133号)收悉。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发放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收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费(含工本费)。

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费收费标准为80元/证。

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费主要用于集体舞资产产权证的登记发放、管理等方面的费用。

收费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收费收入按有关规定实行“?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请收到本函后,即通知有关收费部门到同级物价目部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注册登记手续。

此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物价局
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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