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弱势群体保护之法哲学论纲
为什么要保护弱势群体?过去我们认为,关心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其实,弱势群体问题包含了更多的道义和法律因素,而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也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弱势群体自古就有,是任何国家和任何社会都无法回避的现象。在西方国家,长期以来,也存在一种社会分层是“有益”还是“有害”的争论。以伦斯基等为代表的冲突论者认为,社会分层加剧社会冲突,是十分有害的;而以帕森斯、戴维斯等为代表的功能论者则认为,社会分层是不可避免的,有益的。其中最著名就是马克思的“阶级学说”和韦伯的社会“分层学说”。
在人本主义哲学构建中具有突出贡献的还有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家杜威,其价值论特点是从存在出发,重视效果与过程的统一,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在个人与社会这一基本价值问题上,杜威一方面高度重视社会对于人的意义,另一方面坚持人的最根本的价值,坚持科学与人文的统一。他主张要用“作为智慧行动的后果的享受”[14]来界定价值,即突出了“智慧”的作用。在这个基础上,杜威认为,“善”是欲望与思想或智慧的联合,价值乃是“善”的结果,只有带来“善”的后果才有价值。在肯定功利主义某些思想的同时,他提出道德应以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为标准的观点,并深刻批判了功利主义只注重幸福享有而忽视幸福创造的主张。在杜威看来,无论是哲学还是价值哲学,只有和人的解放和社会进步联系起来才有意义。
(下)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下)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完善(一)切实理解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行为都具有导向作用。
平等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张扬个性的形式平等发展到保障人权的实质平等的历史过程。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以等级身份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开始了建立现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历程。
“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建设的价值基础。
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个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
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弱势”特征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
由于权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抽象的人,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正常人同样的权利,因而排除了对弱势群体的歧视。
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造成了广泛的不平等;弱势群体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为价值目标,排除国家干预,使弱势群体处于无保护状态。
形式平等的实践产生了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尖锐的冲突。
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对形式平等修正的实质平等理论。
实质平等要求对权利资源重新进行配置,并赋予弱势群体一定的“特权”,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进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坚持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一个重大发展进程,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实质平等发展到强调形式平等。
这是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理念从职权主义发展到当事人主义的变化而变化的。
以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实行积极干预,尽可能地以国家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职权主动查证,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一个范例。
其主要特征是:1.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2.与其他社会规范相配合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3.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
论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争能力等 多方面 陷入不利 与 困难 境地 , 需要 国家和社会 给予支 持
和 帮助 的社会 群体 。 目前 , 学术 界通常将 弱 势群体 分为 两大类 :
权 利得 不到保 障 , 就业 权利 得不 到保障 , 弱势群 体 的政治参 与权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S c y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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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静
弱 势群 体存 在 由来 已久。 近年 来 , 随着社 会转型 期 的一些 变革 , 群体 的 问题 目 明显 , 该 渐 受到 全社会 的广 泛关注 。
一
旧, 且规 定较 为笼统 , 操作 性不 强: 次 , 国 目前对 弱势 群体 可 其 我 的救 助 , 要是通 过 社会保 障体 系来进 行 的。 管我 国社会保 障 主 尽 制度 在保护 弱势 群体方 面取 得 了很 大的成 就, 目前 的社会保 障 但
类是 生理 性弱势 群体 , 另一 类是 社会性 弱势 群体 。 前者沦 为 弱
表 达和追 求 自己利益 。 再 次 , 于社会 保障 体系之 外 。 处 最典 型的 , 进城 务工人 员 , 不
障制度 和社 会福 利制度 。 但是 目前 , 我们 的社 会保 障体系 还存 在
很大 的 问题 。 比如 , 社会 保障 的覆盖 面积 小 , 绝大 多数农 村人 口
仅 社会地 位受 到误解 和歧 视 , 而且 其基 本 的权 利保 护不 力 , 几乎 没有被 涵盖 在社会 保 障的覆 盖之 内。其 次 , 社会 保障 、 会福 利 社
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探析
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探析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探析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建设,民事诉讼的制度也不断得到完善和提高。
与此同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贫富分化加剧等问题也日益突出,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境越来越引人注目。
弱势群体包括但不限于贫困人员、残疾人、妇女、农民工、少年儿童等,他们普遍面临着走进法庭就可能陷入不利局面的困境。
弱势群体面对民事诉讼过程,往往由于经济条件不足、缺乏专业知识、心理素质不稳定等原因而面临到诉讼权利的弱化和被动,这使得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平等,难以充分发挥自己的应有权利。
这样的情况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尤其明显,如妇女家庭暴力案件、民工拖欠工资案件等。
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从而加强矫正社会不公,推进社会公正地向前发展。
其保护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备。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为经济上困难,不能负担诉讼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分为免费法律援助和部分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实施,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因为其建立起的是一整套互补、相互关联的法律援助框架,从而实现更低程度的法律援助覆盖。
尽管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初步搭建起来,但由于执行难度大,一些弱势群体却更加缺少法律援助和保护,所以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二、院内调解机制的严密。
现今社会,以调解为主的方法成为了一项重要的诉讼方案。
调解方式不仅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可以在很大程度的降低自身受损的风险。
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弱势群体,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可以分别安排专业调解员来协调案件,其中,真正能够执法的专业调解员显然是最为重要的人员。
它既有法律资格,同时又能够协调解决案件,而且是由于其身份而显得严谨公正。
因此,举办人力资源培训,加强调解员队伍的建设势在必行。
三、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建设。
为了更好的贯彻民事法律,让民众充分了解法律,还需要通过建立一些公开性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弱势群体提供一些意义上的保护。
论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2.我国长期以来对工农产品价格采取“剪刀差”的手段,社会弱势群体又是一个动态性的概念,指在日趋激烈的社会竞争和全球化浪潮中随时陷于失业、贫困、孤立、边缘化状态中的人群。
二、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是一个宏大的理论课题。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所得到的社会的特殊保护,是一种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关怀。
因为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
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弱病残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
2.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现有法律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方式,以致实际中难有较为确定的客观标准进行操作。
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
3.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总量上较少,而且没有形成系统,甚少有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制定的法律,使弱势群体难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另外,缺少应有的诉讼制度作为后盾,使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更多地成为形式而没有实质性的内容。
四、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的建立(一)弱势群体保护自身权利法律意识的建立弱势群体既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在权益被侵害时,理直气壮的为争取权利而斗争。
当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
在法的实现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公力救济不能完全及时地保护受害人,故受害人的自力救济若为法律所禁止,其结果只能白白地受侵害而无任何补救办法。
因此应在特定条件下,承认自力救济的合法性。
(二)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表达团体的重构1.培育弱势群体的权利表达团体。
利益表达的主体有个体和团体,相对于个体,社会团体能在制度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作用。
它既能使弱势群体内部展开自我救助,又能强有力的增强其利益表达的分量,使其更能引起决策部门的关注,从而充分考虑其利益要求。
3.强化立法听证制度。
首先,要将“公正”体现在听证代表的产生和人数比例的确定过程中,适当增加弱势群体的代表;其次,要适当扩大立法听证的范围,使其充分实现多元利益的均衡;再次,要增强立法听证的辩论色彩,将立法辩论看成是听证会的灵魂;另外,要加强对立法听证会的制度建设,尤其是要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立法的相应规则制度化,最后,要使听证过程和结果公开化。
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论文摘要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某些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主要包括儿童、老人、妇女、少数民族等。
本文通过分析和审视各类法律法规,总结出现行的法律保护机制,包括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义务和约束,以及各类政策措施等内容,以期为受弱势群体保护提供可行性方案和参考建议。
一、现行法律保护机制1.法律权利: 中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弱势群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受到歧视。
例如儿童享有识字教育权、少数民族享有公民活动和行使政治权利的权利等。
2.法律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弱势群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行使合法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例如,儿童应当接受教育,少数民族应当正确理解各民族间的民族和谐等。
3.法律约束: 根据比较体制,可以杜绝对弱势群体的不公正和不当行为,例如拒绝儿童就业或者不给予妇女合理的职业发展机会等行为。
二、政策措施1.完善预防机制: 要加大预防弱势群体的社会问题的力度,鼓励社会各界关注弱势群体,倡导各方共同努力,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模式,协助和支持弱势群体的脱贫和发展,从根本上消除社会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和个人发展机会的公平性;2.积极行使职权: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尽可能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例如通过制定各类福利政策,营造居住环境,提供就业机会和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环境等;3.完善保障措施: 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要积极参与,共同营造对弱势群体具有保护意义的社会氛围,通过立法、政策调整和宣传等方式,积极开展教育计划和实践,在全社会普及和深入强调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结论以上是关于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简要介绍,中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制定了政策措施来促进其发展和社会的公平性,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存在着政策落实不到位以及不够完善的情况,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不断努力,加强政策实施的有效性,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弱势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相对较弱的群体。
他们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境和挑战,因此,提供合适的法律保护对于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至关重要。
首先,妇女是弱势群体中的重要一员。
妇女在社会中经历着职场歧视、家庭暴力、性别歧视等问题。
为了保护妇女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比如,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要求各国采取措施保护妇女的权益。
此外,各国还建立了妇女权益保护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确保妇女的权益得到维护。
其次,儿童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保护儿童的权益是社会责任。
对于儿童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教育、健康和安全等方面。
各国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健康权和安全权。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保护儿童免受侵害。
老人是另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弱势群体。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老人的法律保护也变得尤为重要。
各国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老人的福利和权益。
比如,实行老年人保险制度、建立养老院等,为老人提供充分的养老服务。
此外,社会还倡导尊重和关爱老人的理念,提倡尊老敬老的社会风尚。
残疾人是弱势群体中的特殊群体,他们面临着身体和心理上的种种挑战。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比如,联合国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各国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平等权益。
此外,各国还加大了对残疾人就业、教育和社会参与的支持力度,努力为他们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
综上所述,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致力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和利益。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比如法律执行不力、资源分配不均等。
为了实现真正的法律保护,我们需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社。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近年来,关于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的话题备受关注。
在现代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客观存在的,如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女性等等。
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在社会生活中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法律制度需要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本文旨在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首先,弱势群体在法律上的定义与保护。
弱势群体是指因生理、心理、经济、社会或文化方面原因导致其在生活和社会中处于被忽视、被边缘化、被压迫等不利地位的群体。
国际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形成一系列的法律和行动计划。
其中最重要的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
而在中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如《儿童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和《劳动法》等等。
其次,法律保护应该提供哪些措施。
对于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包括各种方面:如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
其中,教育是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基本措施。
对于儿童来说,学校应该为其提供安全、健康、和谐的学习环境,保障其基本的学习权益。
对于残疾人来说,学校应该提供相应的辅助器具,使其能够接受普通教育。
对于妇女来说,应该普及性别意识教育,增加其在社会中的地位,提高其竞争力。
其次,就业也是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重要措施。
对于残疾人来说,政府应该建立相应的就业机会,增加其收入来源,提高其生活质量。
对于女性来说,应该提高其就业机会和收入水平,保护其在就业中的权益。
总之,法律保护应该围绕弱势群体的需求展开,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最后,法律保护在实施中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应该遵循几个原则。
首先是平等原则。
法律保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平等的保障,法律不应该因为个体差异而存在歧视的现象。
其次是人本原则。
法律保护应该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为核心,维护人的幸福和生活的幸福。
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的保护摘要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社会分层的⽇益明显,弱势群体的数量⽇益庞⼤,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好他们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早已成为了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
完善审前程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额诉讼制度和答辩失权制度,使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科学更加制度化,已成为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稳定的发展的重要⼿段之⼀。
关键词:弱势群体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额诉讼Abstract::With the broadening of the gaps between rich and poor, the polarization of the social ranks is increasingly evident and the popularity of weak groups is growing. How to protect their legal interests and maintain the rightness and righteousness of society in the civil suits has been a focus in the field of lawsuit. It is more scientific and more institutional to perfect the fishing expedition, distributing the onus probandi properly, launching a litigant system at low cost and the system of losing effect of defense, which has became an important mean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among the social classes and to promot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le development as a whole.Key words: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civil action the systems of losing right in answer small claims court⽬录:⼀、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概念 (3)⼆、对弱势群体进⾏保护的现状和必要性 (3)三、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4)(⼀)切实理解平等原则,做到真正的平等 (4)(⼆)加强和完善审前程序 (4)(三)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科学化 (5)(四)构建⼩额诉讼程序,改⾰完善诉讼程序 (5)注释 (5)2010年12⽉25⽇上午9时48分,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蒲岐镇寨桥村发⽣了⼀起引起全国震动的特殊交通事故,为了村⾥的征地纠纷,从2005年当上村主任开始,就带领村民上访维权被当地政府视为眼中钉的钱云会当场死亡。
刍议民事司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刍议民事司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摘要]为促进社会和谐,我国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已形成制度。
在我国民事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应正确认定弱势群体并对其进行程序、实体保护以及司法救助,同时应争取社会公众对对弱势群体的上述保护的认同并尽可能将该保护规则化、适度化,反对个别人利用弱势身份谋取超额利益。
[关键词]弱势群体;民事司法保护尽管“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但随着时代的新近发展,世界各国却出现了强调区分人群的社会属性,对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的“由契约到身份”的法律思潮和制度实践活动。
一个社会若不能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就无法达成基本的和谐。
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政策背景下,保护弱势群体的必要性更加凸显。
司法是坚守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必然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大课题。
如何在民事司法领域对弱势群体权益进行保护,已成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必须认真考虑和正确处理的问题。
一、民事司法视角下弱势群体的认定弱势群体需要特殊保护,已然成为社会共识。
但如何界定弱势群体,看起来似乎人人都明白,但一到操作层面这个概念就变得模糊起来。
从经济角度看,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在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方面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社会群体。
从社会学意义来讲,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出发,有的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界定何谓弱势群体是人民法院保护弱势群体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关注民生、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从民事司法的视角,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指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差距和不对等而造成不能充分应对诉讼,受诉讼结果的影响直接而重大并因此可能引发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涉诉社会群体。
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论文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论文摘要]弱势群体问题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目前,我国在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健全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的各项制度建设,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职能,是改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现状的有效途径。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弱势群体是指相对于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的,由于社会或自身原因,而在社会资源的占有、支配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权利未被法律有效保障的人群的总称。
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一)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二)老年人。
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 6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 55周岁的女性,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
(三)残疾人。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
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
(四)妇女。
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五)失业人员。
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
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
(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民”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对象非常狭窄。
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民事诉讼视野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相关 。受上述要素的影响 , 当事人在 占有诉讼资源 、 获 取诉讼信息 、进行辩论以及有效实施其他各种诉讼行 为 的能 力方 面存 在着 显 著差 异 ,这种 差 异进 而会 导 致 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不平等 ,弱势一方的权利可能得 不到 救 济和 维护 。 如果 我们 把 当事人 占有诉讼 资源 、 获 取 诉讼 信 息 、进 行辩 论 以及有 效 实施 其他 各种 诉 讼行
2 0 1 7年 3月
【 政治 ・ 法律 】
民事诉 讼视 野 中弱势群 体 的权 利保 护
梁宏 辉
( 湖南农业 大学 公共管理 与法学学 院 , 湖南 长沙 , 4 1 0 1 2 8)
摘
要: 民事诉讼 中的弱势群体是指 由于诉讼 实施 能力的差距与 不对等 而导致 对 于诉讼 不能充分应对 , 制 约其合 法权 益
的 ,是人 的综合 能力 的体现 ,它与人 的生 理 和心 理 因 素 、知识 与 经验 及其 所 能利 用 的外 部条 件 等 要素 密 切
作者简介 : 梁宏辉 ( 1 9 7 7 一) , 男, 湖南湘阴人 , 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 与法 学学院讲师 , 法学博士 , 主要研究诉讼法学与农村 纠纷解 决机制。 6 6
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论纲
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论纲作者:童金凤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7期摘要:在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为了真正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有效建设,我国开始立足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质要求,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深入分析和解读来更好的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本文以弱势群体为分析的切入点,具体了解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弱势群体相关的保护论纲,以期为实现我国综合实力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论纲一、引言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对规范公众行为、推动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意义重大,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提升,我国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现代文明开始实现了较快的过渡,同时社会阶层的利益和价值观实现了重新的整合和配置。
与弱势群体相关的保护问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学术界和理论界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时明确强调,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对实现社会正义和效率有着关键的作用和价值。
二、语境界定和特征分析在了解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内容时首先需要对弱势群体这一具体的概念进行有效的界定,不同的分析角度和分析方向会直接影响最终的分析结论,学术界以民事诉讼法为参照点,将民事诉讼内容与弱势群体的界定相联系,通过对诉讼行为能力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来了解弱势群体的核心内涵和外延。
诉讼行为能力主要分为演变型和固有型,同时两种不同类型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发展的不充分会直接引起各种生存困难和发展困难,在对这一诉讼权利进行研究时必须要关注各类细节问题的深入分析,其中弱势群体主要以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为主体,从目前来看这一群体在我国的数量比较庞大,因此无法采取一一列举的形式进行分析。
首先,在诉讼行为能力上弱势群体处于劣势地位,实际的行为能力相对较差,无法亲自完成不同的民事诉讼活动,对于诉讼主体来说,只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并积极的履行相关的诉讼义务才能够充分的体现个人的诉讼能力。
论对弱者的立法保护
2011年6月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une,20ll 第24卷第3期Journal of Shiyan Technical Ins tit ute V01.24NO.3论对弱者的立法保护朱学峰,盂凡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8)[摘要] 弱者是因自然、社会等各方面的原因而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劣势的那一部分人。
无论从维护人的尊严,实现社会的平等、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和谐,还是从国家目的角度讲,对弱者进行立法保护都是具有正当性的。
我国对弱者的立法保护方面取得了重要的成就,但在立法观念、立法模式、保护对象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弱者;立法保护;正当性;完善[中图分类号]D92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738(2011)03—0063—06现实的社会中存在形形色色的弱者,如无人照先天的血统、性别、门第,也不依赖于后天的成就、地顾的老年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儿童位、信仰,只要生而为人,就拥有这样一种自然尊严。
等等。
让我们判断某某是否是弱者相对容易,而真由这一点可推出三个基本性的结论:(1)人是具有尊正为弱者下一个定义却是很艰难的事情,因为弱者严的法律主体,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取代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弱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的,他不得被作为物或客体加以对待;(2)人是一切为确定探讨对象的范围,本文用胡教授的如下界定:人为制度的目的所在,国家也好,法律也罢,都是人“弱者是由于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剥夺,们为了寻求幸福所人为建构的东西。
因而,如果说形成在心理上、生理上、能力上、机会上、境遇上处于国家、法律具有目的性追求的话,那就是为了让人活相对劣势地位的人。
,,[妇得像人;(3)人与人之间在尊严上是完全平等的[3]。
一、对弱者进行立法保护的正当性分析可见,无论从词义上还是从法律上讲,人的尊严都具弱者是因自然、社会等各方面的原因而在社会有这样的基本要求:人要活得像人,人应当具有维持生活中处于劣势的一部分人,对部分人进行立法保其尊严的基本条件。
论民法中的保护弱者理念
论民法中的保护弱者理念
民法中的保护弱者理念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
根据民法,每一个中国公民
都有拥有合法权益和社会责任的权利。
根据这个权利,所有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容忍彼此,并遵守法律,杜绝恶性竞争,以达到恰当平衡。
为了保护中国的弱势民众,民法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首先,民法为弱势民众特别
设立了公民权利,可以使其有效参与到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中,并获得有相当保障的权利,以满足其基本需求和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外,民法还要求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弱势民众
的教育和社会救济,使其具有更好的收入和参与社会发展的机会,以改善其经济状况。
同时,民法还要求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进行更多有效保护,以防止利用它们的状况而获取不
公平的利益。
另外,民法还要求公民有责任维护和保护弱势民众的权利和利益,不论行政机关和其
他当事人如何,民众都有责任保护弱势民众,以确保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有充分的保护。
民法的保护弱势民众的理念对于当今祖国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希望未来中国
社会能够进一步强化公正、平等、宽容和包容意识,让每一位中国人都能够充分享受和尊
重民法所赋予的权利,坚持保护弱势民众的原则,使他们具有更好的发展机会。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
廖永安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7(022)001
【摘要】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是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稳定地发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总页数】12页(P143-153,160)
【作者】廖永安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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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谈谈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精品
谈谈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谈谈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王育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社会弱势群体及其问题日益凸现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关注弱势群体,关注其处境的改善与权利的维护,对于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弱势群体的涵义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但倾向性的观点有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
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收入水平低、生活水平低、生活处境困难。
二是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
弱势群体精神生活贫乏,缺少高尚的精神娱乐,无疑处于社会的最低层次。
三是社会承受力的脆弱性。
弱势群体是社会各个群体中经济承受力和心理承受力较弱的群体,成为社会结构的薄弱带,一旦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经济压力和心理负荷积蓄到相当程度,影响到他们的生存,社会风险将首先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
因此,在不同的社会时期,要针对新出现的弱势群体,给予及时保护。
弱势群体的出现主要有生理和社会两方面的原因。
基于此,人们习惯上把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二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群体。
这一群体恰值生理上的衰退期,逐渐从社会中失去竞争优势,从而处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
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到上个世纪末,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三是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表现尤为突出。
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四是残疾人群体。
我国目前有6000万残疾人,其中大部分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国家救济或家人抚养。
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一是下岗失业者群体。
1999年末,我国有下岗职工约为650万人,登记失业人口为600(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万人,下岗失业人口总数为1250万人;2000年,这一数字则达到1350万人。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廖永安【摘要】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是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容。
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安康、稳定地开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在讨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保护之前,首先要先明确弱势群体的概念。
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研究界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共享公平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形成了一个根本的界定,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时机,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和贫困者。
在有些国家弱势群体还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少数民族等。
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开展困难的涉讼群体。
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由于客观环境以及自身原因“弱〞在某个或某些方面,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权利保护的不能或者不利地位。
这一群体在我国现阶段至少应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股东、经济困难者等。
虽然不能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穷尽这一群体的类型,但是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一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
通常情形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较于其他人在体力、脑力上,消费者较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上,经济困难者较于有一定经济实力者在负担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等诉讼费用上等等,都存在着明显的诉讼行为能力上的弱势。
(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上存在的劣势,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有比拟严重的顾虑感、比拟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拟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难以自我进展有效的调适,进而容易对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
弱势群体保障研究论纲
Researches on the Security of Disadvantaged
Community
作者: 汤继伦
作者机构: 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出版物刊名: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94-97页
主题词: 弱势群体;基本范畴;本质;目的;保障
摘要:当前,由于弱势群体保障涉及领域广泛,导致目前对弱势群体保障研究在理论层面的梳理明显不足.因此,通过把握弱势群体保障研究的逻辑起点、研究范畴、保障实质、核心意义以及根本目的之间的内在关系,提纲挈领地推导和演化出能回返逻辑起点的理论循环,从而为弱势群体保障研究提供完整的逻辑思维.。
弱势群体的平等权保护
弱势群体的平等权保护杨晓玲∗摘 要:平等是作为人所应当拥有的一种资格,而平等权是作为一个国家的合法公民依法所应当享有的一种原始权利,而因为宪法、法律和社会政策的保护不力、国家公权力的不当行使,造成了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与不平等待遇。
各式各样的就业歧视对妇女、残疾人、乙肝携带者、艾滋病携带者等弱势群体的伤害尤甚,身份歧视更是造成了我国多年来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城乡分割体制,所有的歧视和不合理区别对待不仅侵害了宪法、法律规定的平等权,还侵犯了受教育权、休息权、就业权等具体权利和利益,这些歧视严重制约和影响到公民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因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的立法和政策倾斜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弱势群体;歧视;平等权序言“平等这个口号一旦公开宣告于世,将会获得人们普遍的赞同。
是的,人们可以抹掉它,也可以嘲笑它,但它决不会因遭人践踏而被真正抹掉,或者受到损害;因为它是正确的,它是神圣的;它代表人们追求的理想,它象征神示的未来;它已在理论上占据了优势,它终将也有一天在客观事实上赢得胜利;它是磨灭不了的,它是永存的”。
①而对于弱势群体最重要、最根本的就应该是平等权的保护。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②,弱势群体的人权和平等权的实现需要从理论、制度等多个层面和角度去展开艰难而深入的探索。
本文拟对宪法平等权保护原则,对和谐社会中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程序保护和实现弱势群体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做一探讨。
一、平等的追问③:形式和实质(一)对平等的认知——形式与实质的视角平等与正义一样,有一张多变的脸,是一个善变、难以捉摸与表达的概念。
美国学者萨托利认为,平等既是世界上最简单的概念,也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概念,“一方面,平等表明: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杨晓玲,1975年生,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00080)助理审判员、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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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廖永安【摘要】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是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
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稳定地发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在讨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保护之前,首先要先明确弱势群体的概念。
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研究界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共享公平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形成了一个基本的界定,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和贫困者。
在有些国家弱势群体还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少数民族等。
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涉讼群体。
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由于客观环境以及自身原因“弱”在某个或某些方面,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权利保护的不能或者不利地位。
这一群体在我国现阶段至少应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股东、经济困难者等。
虽然不能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穷尽这一群体的类型,但是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一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
通常情形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较于其他人在体力、脑力上,消费者较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上,经济困难者较于有一定经济实力者在负担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等诉讼费用上等等,都存在着明显的诉讼行为能力上的弱势。
(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上存在的劣势,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比较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较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难以自我进行有效的调适,进而容易对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
(3)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化。
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弱势会随着时间和空间的改变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当前我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由于主观条件和客观原因的制约是有限的,因此对处于弱势诉讼地位的弱势群体的判定只能是相对的,而不能是绝对的。
从以上三个特征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一个难以精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需要我们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
二、构建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
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机会而危及生存。
一般不具备自我改变的能力和自我发展的潜力,必须诉诸某种外在的权威对其进行特别的权利保护,补偿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或消除歧视,或排除实际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必须担当起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使命。
”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行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
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摈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逐猎,而是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趋势和人文关怀。
下面我们拟从三个方面阐述构建民事诉讼中对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一)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体现以人为本是制度文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人性化逐渐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一种导向。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去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生命,从而最终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这就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依据这一理念,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法律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在研究人性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以此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
此外,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注重个人以及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众的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人格与自由选择,维护公民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使其获得实质的正义。
(二)是实现实体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民事实体法由近代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为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从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和从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
在民事法律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以权利的方式进行的一种特别保护或倾斜性保护。
具体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赋予其强势群体所不享有的专有权利;二是提供优惠措施保护某些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行使。
无论采取那种方式都意味着对造成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社会差别进行强制性的再分配,使所有的人在“社会性资源”的拥有上大体平等,消除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客观社会基础。
民事法律以规则为基本要素,以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任何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都要负法律责任,民事法律通过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性和持久性以及人人适用的平等性,以保障每一个个体的自由和尊严为依归。
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逐步把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和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都做出了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还制定了专门法,使法律保护措施更有效、更便于操作施行。
但是一部好的静态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能通过程序的实际操作而得以实现。
实体权利如果没有实现的程序就等于一纸空文。
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
司法公正乃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和高度统一,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正当程序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
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人们将仅有实体法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的法条或法律称为‘软法’,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
”因此,要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法保护得以真正实现,必须有相应的能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性保护的程序法与之配套。
(三)是现代社会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从20世纪下半叶以来,当代人权理论出现了从自由权为中心向平等权为中心的转变。
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人权所要求的平等是一种彻底的纯粹的平等,是排除了一切个性差别的平等,这里的人是一种抽象的人,“是指一切人,是指摒弃了阶级、种族、肤色、语言、宗教、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以至国籍等各方面的差别,仅具人的生理特性的人,换言之,是生物学上和社会学上不带阶级性的人”。
事实上仅有形式上的平等仍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由于人们先天存在的天赋、生理等不同以及后天生存环境等差别,常常导致诸多实质的不平等结果,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利受到侵害。
过去,我们片面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使强势者与弱势者的不平等的起点被忽视,造成了诸如贫困、失业、垄断、两极分化等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种形式主义的平等观带来的掩盖弱势与强势者的状况,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受到了严厉的批评。
对此,拉德布鲁赫曾明确指出,“给实力不平等的两个人以平等的机会本身就是不平等。
形式的平等发展下去只会造成结果的严重不平等,随着问题的严重化,时代呼唤实质的平等以在某种程度上对形式平等的原则加以修正”。
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正是纠正近代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原则的结果,承认由“身份”差异带来的不平等的情况下,采取特殊的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
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也是实质正义和平等理念的要求。
“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由此可见,实质平等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平等”,但不同于历史上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身份不平等,它不是我们革除的对象,而是我们追求的结果。
从不平等(基于身份)到抽象平等再到实质平等(基于身份的另一种“不平等”即公平),历史经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循环,在更加人道的基础上达到了更高的道德认识水平。
因此,弱势群体的类人权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特权”,“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与不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在“总则”中做了原则性规定,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一条文为弱势群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保证,是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必要前提要件。
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这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平等为理念保障各民族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的平等地位。
以上所述是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参与诉讼的弱势群体。
根据对弱势群体人群的划分,我国民事诉讼法还针对不同类人群分别规定了保护规则,具体内容可归纳为:1.在对妇女的保护上,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男方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作为原告的男方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规定未成年人在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未成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收养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于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未成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