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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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3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3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9•【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6.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23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全过程,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规为例

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规为例

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性工作的有
效开 展 , 更好 地发挥 国家权 力机关 的职 能作用 , 具有 重要意义 。 ( 作者 单位 : 河北 省人 大常 委会选 举
它们是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50正西省立法条例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部 分省 、 自治 区、 直 辖市 只就地 方性 法规制定 的程 序作 出
了规 定 , 没有 对 人 民代 表 大 会 立 法 的事项 作 出具体 的规 定 , 只
就 省 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法 的程 序进 行 了规 定。 它们 分 别是《 重庆 市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地 方 立 法 程序 规 定》 《 吉林 省 人 民代 表 大 会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 立 法 程序 的 规定 》 《 辽 宁省 制定 和 批准 地 方 性 法规 程 序 规定 》 《 甘 肃 省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 四) 在 人 民群 众 合法 权 益 中的 维
方人 民代 表 大会和 常委会 的立 法活 动。 笔 者对 省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立法 法规进 行 了系统 的 学 习 、 研
究, 从 人 民代表 大会 的立 法事项 规 定 的模 式和 对省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 法具 体事 项 的规定 两 个 方面对 这 些法规 进 行 了分析 , 得出

【精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精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四)适应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五)维护全局利益,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

第五条省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法规项目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提请审议。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译审。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见反馈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提出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八条省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调查研究、立法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立法后评价等有关立法制度。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计划第九条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并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4.25【实施日期】1997.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997年4月25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

中国民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民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1部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予以修改: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费规定予以删除1、删去《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2、删去《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征用”1、《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2、《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及条文规定不对应作出修改(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2、《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四十五条;4、《黑龙江省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5、《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及条文不对应作出修改1、将《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2、将《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删去《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执法主体和管理职能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的工作机构,与行政公署同级。

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每年至少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一)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等工作。

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二)联系本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三)指导本地区县(市)、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四)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其它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六)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七)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对受质询机关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必要做出处理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可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处理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出决定。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的来信和来访,统一由省人大常委会的信访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负责接待。
第四十条 对于人民群众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信访部门可以转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三)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策或失误;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一经列入会议议程,应立即通知被质询机关进行准备。
(一)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听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汇报,进行一般性调查,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成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并呈报处理结果;
(三)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9•【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东北三省一区自然景观优美,生态类型多样,冰雪、森林、山川、湿地、草原、沙漠、湖泊、江河、海洋等自然旅游资源禀赋优越;人文气息浓郁,多元文化交织,民族风情、乡土风韵、开放风貌、振兴风采等人文旅游资源特色鲜明。

发展旅游业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东北全面振兴的重要着力点。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旅游工作的重要指示重要论述,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作出如下决定:一、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忠实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

二、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应当充分发挥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优势,加快实施《东北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推动东北地区建设成为世界级冰雪旅游度假地、全国绿色旅游发展引领地、边境旅游改革创新样板地、跨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实践地。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说明(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主任安文)各位委员:今年四月份,我们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部署,开始了《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一稿形成后,法制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首先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作了初步修改。

以后,又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各办的意见,征求了省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民委、法研所、省工会、省妇联、团省委等省直单位和哈尔滨、齐齐哈尔、杜蒙自治县等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又反复进行了斟酌和修改。

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下面,我就《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一、制定此《规定》的目的我省人大常委会建立以来,在省委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例如,什么是地方性法规,在什么情况下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履行什么程序等等。

由于这些问题不够明确,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关系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和实施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制定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对上述问题,做出一些规定,划出一些杠杠,以进一步协调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维护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定》的法律依据拟定此《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以下几条:1、宪法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5.16【实施日期】1993.05.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把评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第六节评议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评议开展之前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在评议前应对被评议单位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六条被评议单位应按评议要求汇报工作情况并为评议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被评议单位的领导成员和有关人员应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对被评议单位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应予肯定或表扬;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

限期内整改有困难的应做出说明。

整改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评议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lar_91106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7•【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会议的召开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四章质询第五章发言和表决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同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委员会议的重 要日常工作。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可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部门领导人员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必须得到应有的保障。专门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 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组织机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简介
(1994年3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政层次,是省 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该委员会的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待下 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职务即随之停止或者 终止,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4.13•【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公众”。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6•【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6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1月1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2023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代表人民利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第二章会议的准备和举行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制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制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9.21•【字号】黑政发[1990]96号•【施行日期】1990.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制度(1990年9月21日黑政发〔1990〕96号)为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自觉接受省人大对省政府法制建设的监督(一)省政府每年制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应提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通报进展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提前参与的,应邀请其共同进行调查和协调。

(二)省政府拟请省人大常委会例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例会前十五日报送。

(三)省政府颁布规章、行政措施、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要求省政府参加的,省政府应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省政府组织的执法检查,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情况;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参与的,应邀请其共同进行检查。

(五)省政府每年的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和执法检查情况,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认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一)省政府拟提交省人代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应于会前十日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二)省人大常委会在研究确定每次例会议题时,省政府应主动沟通情况,积极提出建议。

属于省政府负责的议题,应指定负责人认真准备。

(三)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各项专题报告时,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同工作报告有关的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对其中的批评与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时报送处理结果。

三、自觉接受省人大对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一)省政府拟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例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应提前十五日将有关材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想和旧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

为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懂得计划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危害性。

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

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的重要内容。

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行宣传教育。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6
【摘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2月4日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昌升2021年3月1日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总页数】7页(P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D927
【相关文献】
1.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规规章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的通知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立法四合审查工作规定和河南省政府立法三会两评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21〕31号
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黑政办发〔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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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如果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黑龙江省人大(颁布单位)
20020204(颁布时间)
20020401(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省人民政府根据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应当按期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违背。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常务委员会发现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时,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四)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公布。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对重要的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法规的修正案,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遇到意见分歧较大的或者重要的问题,应当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专门性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专门性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供法规初稿或立法依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变更和调整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认为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和调整时,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应当函告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便于执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四十九条 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三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整理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二)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就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可以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开展调查研究、考察论证;
(三)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将重要的法规案向社会公布,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各方面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时,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满两年而没有再次被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科研机构起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
第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就地方性法规中需要明确具体内容的条款制定相应的规定,但此项授权必须明确其目的、范围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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