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住房抵押贷款监管办法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风险监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风险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4.14•【文号】银监办发〔2011〕114号•【施行日期】2011.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风险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14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近年来,少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占各项贷款比例超过了30%,个别机构按揭贷款不良率接近7%。
为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科学把握信贷投向,切实强化监管,有效防范房地产贷款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把握信贷投向。
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市场定位和服务方向的监管,督促其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服务宗旨,制定科学清晰的发展战略。
要引导其注重发挥自身服务网络、产品体系和专业人才比较优势,继续深耕精耕农村市场;大中城市和城区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扎实做好辖内“三农”服务工作、确保涉农贷款稳步增长的同时,可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城市居民和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走差异化、特色化、内涵式发展道路。
今年,要重点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按照中央关于将更多信贷资金投向“三农”和中小企业的要求,科学把握好信贷投向,确保实现涉农贷款、小企业贷款增长目标,优化信贷结构,适度压缩非农贷款,特别是房地产贷款,全力助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加强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
重点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风险管控。
一是要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情况,高度关注中小房地产企业房屋销售、销售回款和现金流等情况,预先布防高风险房地产企业风险暴露,提早做好中小房地产企业信贷退出安排和相关资产保全工作。
二是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和储备企业的“名单制”管理,密切关注存在高价购地、跨业经营、过度扩张、负债率偏高等问题的房地产企业风险暴露。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5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近年来,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房屋拆迁引发的问题不断出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房屋抵押类贷款造成了一定的风险隐患。
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管理中不够审慎规范,进一步加剧了这种风险。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屋抵押经营行为,加强房屋抵押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把客户准入关,坚持信贷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目标客户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充足作为发放贷款的基本前提条件,从严审核其基本信息、财务状况、信用程度、诚信状况。
抵押物等第二还款来源只能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充和风险缓释因素,避免简单依据第二还款来源选择目标客户。
二、严格抵押物准入制度,确保第二还款来源的充足、安全、合法、有效。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拟抵押房屋的审查和评估,根据其价值、使用年限、变现能力等,审慎选择抵押物并合理确定抵押期限和抵押率。
严禁接受无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属存在纠纷或产权不清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三、落实抵押物持续管理制度,强化对抵押物的动态监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抵押物管理办法,针对各类抵押物的性质、特点等,合理设定不同抵押物的监控方式、内容和频率。
对于房屋类抵押物,应按照双人实地原则,至少按季对其实物状态、价值变动、权属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持续跟踪。
黔江区农村土地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黔江区农村土地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以农民为主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优化农民自主创业的政策环境,促进农民创业增收,加快全区城乡统筹发展,加大服务“三农”力度,根据《贷款通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是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以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农村居民土地房屋作为抵押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本区范围内建筑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
第二章贷款基本要素第四条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贷款对象为贷款黔江辖区内的;(二)生产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资金流动性强;(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0周岁;(六)农商行黔江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拟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备借款人本人的《房地产权证》(集体);(二)房屋状况良好,无权属纠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集体)的,对原建委发放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必须按“两证合一”的程序完善登记后才能抵押;(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五)处于地质灾害滑坡区域的;(六)其他认为不适宜设定抵押的房屋。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农商行黔江支行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二)抵押物清单、使用状况及《房地产权证》(集体)的复印件;(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四)抵押人对抵押住房处置后另有安居之处的承诺;(五)借款人所在村(居)委员会作出的在农村房屋实现抵押权时,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处置、转让的承诺或决议;(六)农商行黔江支行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发〔2015〕45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统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有关要求,以落实农村土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为出发点,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稳妥有序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业务,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增加农业生产中长期和规模化经营的资金投入,为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和模式,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农业现代化加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有序。
“两权”抵押贷款试点要坚持于法有据,遵守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先在批准范围内开展,待试点积累经验后再稳步推广。
涉及被突破的相关法律条款,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 在试点地区暂停执行。
二是自主自愿。
切实尊重农民意愿,“两权”抵押贷款由农户等农业经营主体自愿申请,确保农民群众成为真正的知情者、参与者和受益者。
流转土地的经营权抵押需经承包农户同意,抵押仅限于流转期内的收益。
金融机构要在财务可持续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业务。
三是稳妥推进。
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融机构、政府之间的关系,慎重稳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工作。
四是风险可控。
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
完善试点地区确权登记颁证、流转平台搭建、风险补偿和抵押物处置机制等配套政策,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平稳实施。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现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附件1)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授权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条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三)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银监发[2007]4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银监发〔2007〕46号2007年5月17日)各银监局:为促进村镇银行审慎经营和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加强村镇银行的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管原则和目标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坚持属地监管和联动监管、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法人监管和并表监管、持续监管和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对村镇银行实施以资本为基础的风险监管,促进村镇银行合法、稳健运行,把村镇银行真正办成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农村社区性银行。
二、市场准入监管(一)机构准入监管。
属地监管机构要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环境、农村金融服务状况和金融监管资源配置情况,合理确定村镇银行设立地域和数量的计划,逐级报银监会备案。
要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严把市场准入关,不得擅自放宽市场准入标准,确保村镇银行的准入质量。
要坚持自愿原则,积极引导培育,防止行政不当干预,避免盲目追求机构数量。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农村地区设立村镇银行。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属地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重点审查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行、经营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切实把好任职资格准入关。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4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41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上海、北京、浙江、江苏等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快速扩张,隐藏新的风险苗头。
各级监管机构要坚持以实体经济有效需求和审慎标准为条件,督促辖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科学把握资本质量、信贷质量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控制信贷非理性增长,实现信贷的合理投放。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督促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和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全局高度,根据宏观经济发展与宏观调控要求,做好全年贷款投放规划。
保持合理的信贷增长速度,按季度合理把握投放节奏,做到有序投放,防止贷款超常增长和季度、月度间的异常波动。
二、对信贷投向做到有保有控有压,着力优化信贷结构。
对涉农贷款、小企业贷款要保,对非农贷款,特别是房地产贷款要控,对限控行业贷款要压,确保涉农贷款在总贷款中的比重只增不降。
对非农贷款增长快于涉农贷款增长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对非农贷款增长严格加以约束。
三、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依据业务特点区别对待。
对涉农贷款为主的机构要继续支持发展;对以非农业务为主的上海、北京、深圳、天津、地(市)级及城区农村银行机构,要严格考核资本充足率、存贷比、大额风险集中度、不良贷款、动态拨备等审慎监管指标;对信贷增速过快、指标反向异动的机构,要及时采取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措施,充分提示风险,加强风险监管,约束信贷盲目扩张;对主要指标突破监管红线的机构,要责令暂停新增贷款,立即整改。
带抵押过户的资金监管流程
带抵押过户的资金监管流程一、抵押过户的资金监管流程1.申请资金监管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后,可以选择向第三方资金监管机构申请资金监管服务。
购房者需要提供购房合同、身份证、购买房屋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并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监管协议。
2.资金监管协议签订购房者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监管协议,协议中包括了监管的资金金额、存放期限、收益分配等条款。
购房者需要根据协议要求将监管的资金存入指定的监管账户中。
3.抵押登记购房者需要将购买房屋的相关信息进行抵押登记,确保房屋可以作为抵押物。
抵押登记完成后,购房者将抵押物的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给资金监管机构。
4.资金监管审核资金监管机构会对购房者提供的资金和抵押物进行审核,确保资金来源合法,抵押物价值充足。
一旦审核通过,资金监管机构将开始监管买卖双方的资金流动。
5.资金监管在监管期间,资金监管机构将定期对买卖双方的资金进行监管和核查,确保购房者的资金安全,并按照监管协议的规定进行资金分配。
6.过户在购房者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后,资金监管机构将根据监管协议的规定,将购房款项划转给卖方。
同时,资金监管机构会将过户的相关手续文件提供给购房者和卖方,确保过户顺利进行。
7.监管结束购房款项全部划转给卖方后,资金监管机构将监管账户中的资金结算给购房者,并结束监管服务。
购房者和卖方可以按照过户手续完成房屋的过户流程。
二、抵押过户的资金监管的作用1.保障买卖双方的权益通过资金监管,可以确保购房者的资金安全,防止因为资金不到位或资金遭到挪用等问题导致交易失败。
同时,也可以保障卖方的权益,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维护。
2.规范交易流程资金监管机构会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规定对双方的资金进行管理,确保交易流程合法合规。
通过资金监管,可以规范交易流程,降低风险,保障交易安全顺利进行。
3.防范风险在房地产交易中,存在各种风险,如虚假宣传、资金挪用等。
通过资金监管,可以有效预防这些风险的发生,确保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房屋贷款管理办法
房屋贷款管理办法一、引言房屋贷款是指个人或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购买住房或进行房屋相关投资的一种贷款方式。
为了规范房屋贷款市场,保护借款人和金融机构的利益,制定本房屋贷款管理办法。
二、贷款申请条件1. 个人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企业申请人需提供合法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
3. 申请人需提供详细的贷款用途说明,并承诺按时还款。
三、贷款审批程序1. 申请人提交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
2. 金融机构核查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并进行评估。
3. 金融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贷款。
4. 批准贷款后,申请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
四、贷款利率与期限1. 贷款利率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浮动,由金融机构定期公布。
2. 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30年,根据贷款额度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评估确定。
五、贷款保障措施1. 借款人需提供抵押物或担保措施作为贷款的保障。
2.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需按时还款,逾期还款将承担相应的罚息和违约金。
六、贷款监管与处罚1. 政府部门将对金融机构的房屋贷款业务进行监管,确保其合法、规范操作。
2. 金融机构如违反相关规定,将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等处罚措施。
七、权益保护与申诉机制1. 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享有公平、公正、透明的权益保护。
2. 如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可向相关监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维护自身权益。
八、附则1.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相关政府部门所有。
以上是关于房屋贷款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
为了促进房屋贷款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借款人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在申请贷款前应详细了解相关规定,合理规划自己的还款能力,确保按时还款。
金融机构也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批贷款,确保风险可控,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监督,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5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54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和改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市场研究,增强市场适应能力。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科学发展观对确保房地产业及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入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与信贷增长的相互关系,关注房地产业发展周期及房地产市场、客户出现的新变化,建立与政府规划、土地、建设、人民银行、统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对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整及市场变化作出反应。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制定稳健经营战略。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防止盲目跟进和授信过度集中。
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分析房地产贷款风险状况,调整房地产贷款结构及投放策略,健全资本约束和稳健经营机制,确保房地产信贷审慎投放和稳健运行。
三、完善内控措施,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及有关规定,对房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
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3.借款人、抵押人夫妻双方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承诺。
4.共有财产作抵押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承诺或证明。
第三十九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为土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Ⅹ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提供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并签字确认。
2.借款人资信、品行状况。
3.借款人是否具有按期清偿借款的能力,是否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生产技术。
4.借款用途、金额是否合理,生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政策、产品是否符合市场需要。
5.拟抵押的住房是否具有合法性、流动性、稳定性;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易处置。
信贷员在贷款发放15日内进行首次检查,之后至少每季检查一次,对发现借款人有明显违约、资信及经营情况下降等影响偿还贷款的不利因素,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进行风险预警。
第二十六条贷后检查的方式包括电话访谈、见面访谈、实地检查、查询相关信息系统或向第三方获取客户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在贷后检查中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应立即上报联社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挪用贷款的,经办信用社应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在逾期20日内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抵押人发出《处分抵押物通知书》;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款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协商不成,依法收回贷款。
乡镇机关房屋管理制度
乡镇机关房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乡镇机关房屋管理行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房屋保护和维护工作,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乡镇机关拥有的全部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三、责任主体乡镇机关主要领导对本单位房屋管理工作负总责,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房屋管理工作负责。
四、房屋管理职责1.乡镇机关主要负责对本单位房屋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安全保障工作。
2.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房屋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安全保障工作。
五、房屋使用管理1.房屋租赁:乡镇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和分配房屋资源,对外出租的房屋应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
2.房屋使用权:严格控制房屋使用权的分配,规范使用管理,确保公平公正。
3.房屋调动:对于需要调动的房屋,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明确调动原因和目的,确保顺利完成。
4.房屋改建:如确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或装修的,应提前经过相关程序,确保质量和安全。
六、房屋维护保养1.定期检查:乡镇机关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安全和舒适。
2.常规保养:对房屋的常规保养工作,应定期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3.维修保养:对于出现的房屋维修问题,应尽快处理,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4.危房治理:对于存在危险隐患的房屋,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七、房屋安全保障1.防火防盗:乡镇机关应加强房屋的防火防盗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2.保障用电:对于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应加强监管,确保正常使用。
3.做好应急处理:对于突发事件,应做好应急处理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八、违规处理1.严格禁止违规使用房屋,一经发现,将给予相应处罚。
2.对于不履行房屋管理职责的人员,将给予相应处理。
九、监督检查1.乡镇机关应定期对房屋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对于房屋管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并下发整改通知。
十、附则1.本制度由乡镇机关主要领导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就是乡镇机关房屋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全体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确保房屋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为更好地支持“三农”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增加贷款种类,保证贷款安全。
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抵押贷款是借款人向公司借款时,愿以自有或第三人财产作保证的一种贷款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公司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条、办理抵押贷款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条、抵押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如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企业法人以其房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条、抵押人应提供的资料;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抵押人的资格证明;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抵押物基本状况;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抵押率:按抵押物现值最高不超过70%。
第六条、抵押物依法向其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以房屋为抵押物的要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交通运输车辆为抵押物的要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机器设备及其它物资为抵押物的要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不属于上述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物品,要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以上抵押物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同时,原则上要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证明手续,便于合理合法办理抵押贷款。
本文由上海民贷宝整理发布。
住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住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最新一、总则1.1 为加强住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住房监管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住房监管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
二、资金筹集2.1 住房监管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土地出让收入、住房维修基金、违规罚款等。
2.2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安排,将住房监管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2.3 住房监管资金筹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三、资金使用3.1 住房监管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住房维修和更新、物业管理等。
3.2 住房监管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2)保障重点、兼顾一般;(3)注重效益、厉行节约;(4)专款专用、及时支付。
3.3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制定详细的住房监管资金使用方案,并报上级部门审批。
四、资金监督4.1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住房监管资金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资金的日常监管。
4.2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监管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4.3 住房监管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责任5.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1)截留、挤占、挪用住房监管资金的;(2)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监管资金的;(3)其他违反住房监管资金管理的行为。
5.2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监管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附则6.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6.2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6.3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6.4 本办法解释权归住房管理部门。
七、资金管理7.1 住房监管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使用。
7.2 住房监管资金的存储、支付、结算等业务,应通过银行办理,确保资金安全。
房屋监管资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监管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交易过程中涉及的房屋监管资金的监管、使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房屋监管资金的监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监管资金的监管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监管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房屋监管资金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房屋监管资金的设立(一)房屋监管资金是指房屋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为保障交易安全,由买方按照交易合同约定,预先向监管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二)房屋监管资金的缴纳金额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交易合同总价款的5%。
第六条房屋监管资金的缴纳方式(一)买方应当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后,按照约定缴纳房屋监管资金。
(二)房屋监管资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缴纳。
第七条房屋监管资金的存储(一)房屋监管资金应当存储在监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不得挪用。
(二)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监管资金的存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房屋监管资金的提取和使用(一)房屋交易合同签订后,买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取房屋监管资金。
(二)房屋交易合同解除或者房屋交易完成后,监管机构应当将剩余的房屋监管资金退还给买方。
(三)因房屋交易合同纠纷等原因,需要提取房屋监管资金的,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执行。
第三章房屋监管资金的监督第九条监管机构对房屋监管资金的监督(一)监管机构应当对房屋监管资金的缴纳、存储、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监管资金的存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三)监管机构应当对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房屋监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十条房屋交易双方的监督(一)买方有权要求监管机构提供房屋监管资金的缴纳、存储、提取和使用情况。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06•【字号】嘉政办发〔2014〕118号•【施行日期】2015.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14〕1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月6日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缓解农民贷款担保难问题,促进“三农”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依法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活动。
前款所称“农村住房”,包括农村集体土地上和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农村住房。
第三条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及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抵押借款申请和抵押权登记管理第四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二)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下同),且权利主体一致;(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的书面承诺;(四)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处置后本人及其所抚养、扶养、赡养的家属有安居之处的书面承诺〔该承诺需抵押人所在村(社区)签署证明意见〕;(五)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得以第三人的农村住房办理抵押贷款。
第五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及房产共有人签名(章)。
河南省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河南省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屋抵押【发文字号】豫建房[1995]30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1995.05.29【实施日期】1995.05.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河南省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豫建房[1995]30号1995年5月29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第六条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一)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含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依法取得的房屋期权;(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一)地上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二)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列入集体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地产;(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但私人所有的除外);(五)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六)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七)政府代管的房地产;(八)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已缴足出资份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九)依法决定查封、扣押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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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住房抵押贷款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关于开展城乡一体发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依法拥有农村住房(包括集体土地、农民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的住房,下同)权属证书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发生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愿意以自有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借款担保形式。
第二章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登记
第四条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
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处置后本人及其所抚养或扶养、赡养家属有安居之处的承诺,且该承诺应该有抵押人所在村签署的情况事实的意见;
(五)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说明;
(六)土地所有权人(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同意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大会统一作出的同意住房抵押、处置、转让的决议,承诺和决议的内容均应当包括允许抵押房屋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在行政辖区内的农民之间进行流转;
(七)农民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住房由土地所在地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同意住房抵押、处置、转让的证明;
(八)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及房产共有人签名(章)。
第六条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七条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四)被抵押住房所属的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屋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下列房屋不予以抵押权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已列入规划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九条经审查,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
第十条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房屋抵押权自抵押权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以出租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抵押权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复制件由抵押权人送借款人所在镇乡、街道和村备案。
第十四条抵押权人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赠与或再抵押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抵押权登记。
第三章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十六条抵押贷款合同到期而抵押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或者发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应当按照与抵
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条各镇乡(街道)金融支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纠纷的调解、处置,县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指导、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镇乡(街道)金融支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镇乡(街道)金融支农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当事人和国土、房管部门等相关单位成员到场,对住房抵押贷款纠纷进行调处。
第二十二条镇乡(街道)金融支农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达成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归还贷款本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交易价格能满足债权的情况下同意流转农村住房的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督促当事人如约履行。
第二十三条如经过调解,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纠纷案件做好司法调解和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在农村住房抵押出现不良贷款时,不追溯相关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农村住房抵押案件时,应及时发函将基本情况告知国土、房管部门,同时抄送所在村、镇乡(街道)以及县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房管部门应支持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抵押的农村住房进行裁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农村住房,只要符合流转条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处分。
条件成熟时,也可由国土部门优先办理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或积极申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且其农村住房经调解同意流转或被法院拍卖强制执行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章农村抵押房屋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九条对经协商、调解同意流转的协议书或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土部门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是全县范围内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员;
(三)变更登记必须是实现农村住房抵押权或作为被执行物处置。
第三十一条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受让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集体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流转的协议或经镇乡(街道)金融支农工作领导小组调解同意流转的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改变用途的,须提交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完税证明。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时,受让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流转的协议或经镇乡(街道)金融支农工作领导小组调解同意流转的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已变更的土地使用权证;
(五)其他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指县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国有、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及村镇银行。
小额贷款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