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24: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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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时间:2008-10-24 | 浏览次数:(2505)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

序,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自治区煤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

炭经营监管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

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从煤矿或上一

个煤炭经营环节购进煤炭,通过转卖或加工后转卖以获取进销差

价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加工企业,是指煤炭洗选加工的企业以

及民用型煤和工业型煤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全自治区煤炭经营的

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煤炭经营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办法。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自治区境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委托旗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的现场核实工作。

第七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生产非煤产品的企业,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煤炭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西部区(乌兰察布市以西)1000万元以上,东部区(锡林郭勒盟以东)500万元,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

(五)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西部区500万元以上,东部区20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六)型煤加工企业及农、林、牧区等非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七)煤炭洗选加工企业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设施,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

(八)储煤场应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不得随意转让。

(九)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年经营煤炭不得低于5万吨。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年经营煤炭不得低于3万吨,洗煤场规模和年经营量不得低于60万吨。型煤加工企业及农、林、牧等非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年经营煤炭不得低于1000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原则上不设立煤炭经营零售企业或煤炭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自有储煤场用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储煤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场地设施和出租或联营方的使用权证);

(五)煤炭加工企业提供煤炭加工设施设备规格型号;

(六)储煤场环保设施证明材料,煤炭物流园区、大型储煤场和洗煤场提供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批复文件。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合格证明(租赁或委托的需提供租赁或委托协议,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需自备计量设施)。

(八)国家指定机构颁发的质检机构认证合格证书(委托质检的需提供委托协议)。

(九)国家指定机构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自治区对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实施宏观调控。各盟市、旗县(市、区)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结合城市规划、建设及自治区宏观调控的要求,制

定科学合理的煤炭经营企业布局规划。并在自治区下达的控制数量内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二条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需经过盟、市初审和旗县(市、区)现场核实。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申报;不具备条件的,不予申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上报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二十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与煤炭经营资格证相符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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