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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

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 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各部门、各分公司:近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21〕13号)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

为防范因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保险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和国内相关判例风险提示如下:一、产生风险及有关案例(一)因代签字而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__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川09民终5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出示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人的签名但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其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亦不要求作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驾驶人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未尽提示义务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二)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单中的免赔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非当然有效。

就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来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并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而足以引起天龙公司的注意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天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的约定无效。

保险公司不能扣除10%的免赔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免责条款与非免责条款均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免责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作用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吉01民终15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但是该条款也存在非免责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的情形如“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所以不能认定该字体的加黑加粗即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刘婷立【摘要】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说明和不实说明现象时有发生。

虽然我国《保险法》一向重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规制,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却还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到了补充和完善作用,但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

【期刊名称】《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3页(P117-119)【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现状;立法完善【作者】刘婷立【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9刘婷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随着现代社会商业保险交易数量的迅速上升,保险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其中,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不在少数。

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履行方式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坚持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结束了法律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

但仔细分析,该解释仍有诸多不完备之处。

本文旨在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分析基础之上,对《解释(二)》做出相应的评析,并对今后立法提出建议。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目前我国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1]。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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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 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无效,返还保费 合同解除,退还现金价值
•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 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 担相应的责任。——保险费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 • 投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手续费(与投保人过 错相对应)。 • 保险公司对手续费计算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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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 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 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 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代填单 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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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 险费 , 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 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 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 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 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 经收取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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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
• 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 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 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 • 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 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 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 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 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 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 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 院予以认可。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约定是否有效与相关理赔问题——兼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约定是否有效与相关理赔问题——兼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AUG 2018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约定是否有效与相关理赔问题——兼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保单中“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约定是否为免责条款?若是,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应当遵循《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展业的实际情况,正确、灵活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应当及时磋商,确立保险公估机构的选定,如果无法达成一致且对对方公估报告结果无法认同,也需要审慎审核公估报告的形式与细节。

一、案件概述原告A公司就某地建筑物三楼的存货在2016年9月向B保险公司投保,核定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第十条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

”2017年2月,A公司投保的某栋建筑物三楼仓库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发生。

消防局于2017年3月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A公司在2017年4月按B保险公司要求申请复核,消防局在2017年6月作出维持原认定书内容的决定。

A公司仅被口头告知保险公估金额为340万元人民币,公估公司与B保险公司都拒绝出示公估报告给A公司,且B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100万元,因此双方未达成一致理赔意见,A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万元””是否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保险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保险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高杉LEGAL2014-04-05高杉LEGAL配图:12Angry Men剧照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未解决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就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目前仍然是审判实务中的焦点所在。

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司法实务中的审查重点在于厘清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程度及其范围。

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各地法院一直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上海法院曾经在判决中认为,保险人通过在保险单上特别提示阅读有关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并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深加粗印刷责任免除条款等行为,应认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而南京法院则认为,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有关险种及明示告知条款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

浙江省慈溪市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在保险单和保险费确认函上又再次签名确认了这样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要确立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特征。

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三方面特点:一是法定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条款不生效,对此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二是先合同性,是指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以确保投保人缔约意思准确真实;三是主动性,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方询问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

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

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

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

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1•【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保险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鉴于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几乎遍及保险各环节,为便于系统把握,现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为先导,将突出影响当前保险案件审判的35个具体难题按内在逻辑分放在八类问题之下。

这八类问题涉及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利益、不利解释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1.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发挥保险审判对保险市场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强化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大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规范力度,是新保险法确立的重要立法指导思想,是新保险法相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所在。

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遵循这一指导思想,以确保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正确的价值取向、应有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2.均衡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辩证看待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要坚持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要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防止因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不当压缩保险人的市场空间,从而损害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司法规范力度。

在具体的司法尺度把握上,应当坚持动态标准,即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保险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总体上不断加大规范力度,促使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水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同步提高。

二、关于免责条款范围及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者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



∗ ∗ ∗ ∗ ∗ ∗
一、对保险人求。鉴于目前《保险法》的 明文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应当明确,这种说明义 务更多只是具有倡导性的意义——尤其对于规章保险条款,保险人 只能无条件执行,说明此类保险条款类似于解释行政规章,更像是 一种宣传义务——因此,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不论是实体处 理,还是从证据要求方面,均宜从宽掌握。尤其是当投保人就同一 险种再次或者多次投保时,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进一步减轻。

有必要指出的是,违背保险人自行制订或者私自添加的免责条款明 确说明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其不生效,保险人仍 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理论依据在于:这种免责条款在其他保险公司使 用的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意味着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其他保险 公司却能够获得赔偿。显然,投保人若明知还有这样一个特殊性的免责条 款,很可能不会选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这种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 款所负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了实质性意义,明确说明与否直接影响投保人 的选择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对一般保险条款保险法尽是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但未就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规定由于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并不会使投保人陷入重大误解并不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因而投保人若以保险人违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比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以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人作出行政上的处罚
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

∗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诉讼实务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 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 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 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却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 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 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内容是怎样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内容是怎样的

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

那么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该解释的具体内容如下: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

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时,投保⼈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投保⼈“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负举证责任。

保险⼈以投保⼈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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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黄华通律师【摘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

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正文】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

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

1、明确说明的方式。

免责条款即是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当事人协议排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

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

保险合同中规定责任免除的主要目的,一是剔除部分保险责任;二是为了避免误解。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并且只要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而且两种方法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方法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争论的焦点。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立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

为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比较而言,上述各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解释是合理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的要求则相对严格一些;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所主张的,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按其说法,如果只要印上保险条款就算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法》对普通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保险单上印有条款仅仅为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提供了可能,不能保证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更为完整,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含义上考察,而应该结合具体条款的内容、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都应该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有些免责条款的内容清楚明了,一般投保人都能理解,则说明的义务可以相对简单。

相反,如免责条款中夹杂专门的术语、概念,则保险人应履行更为详尽的说明,还应对专门的术语、概念进行解释,达到普通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同样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这样,保险人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

在诉讼中,保险人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免责条款有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但应在保险单等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进行相应解释说明,并由保险人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保险人是否尽到最大注意义务,适当履行了该义务。

如果保险人已根据不同性质、内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应该认定保险人已完成对免责条款有效的举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说法。

在诉讼中,为证明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一般向人民法院举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该投保单及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及重要提示栏中往往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或‚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能否据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此,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签字或盖章,该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的内容可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

有的观点认为,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文字提示告知属格式提示,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哪些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将导致免责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笔者以为,对于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的免责条款告知内容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保险人作出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很显然,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书面提示,如果投保人没有主动阅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提示,则法律无须如此规定。

既然法律已规定投保人有阅读该提示的义务,那么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提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签字或盖章,应据此认定,投保人已阅读该提示,投保人已清楚载有关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由于投保人已经对免责条款明了掌握,也就免除了保险人这一法定义务,此种情形下应认可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该义务完成了举证,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有些免责条款本身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这些免责条款一般容易理解,不会产生误解和歧义,所以保险人只要需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作出一般的提示或告知就应认可保险人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比如,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故意破坏现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驾驶人酒后驾车等。

但是,对于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则明确说明的要求又有所不同。

对专业性比较强的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投保人一般不会仔细阅读,即使阅读了也不一定能理解,因此,对这些约定的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保险人除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确保投保人能够了解免责条款的准确含义。

如此,保险人在举证投保单或保险单上的文字提示告知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进行明确说明,则应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

笔者曾代理一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对等待期进行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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