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内部行政行为不受行政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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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1. 1996年国企职工张某因奖金分配事宜与厂长发生争执,严重妨碍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省政府关于保障国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对张某处2年劳动教养。

张某不服,张某认为依据行政法规,张某作为国企职工不在可实行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以内,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

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省政府关于保障国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就是自己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且省政府有权制定规章,该规章第5条规定对妨碍国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的国企职工可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

问:(1)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某处2年劳动教养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为什么?(2)张某与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主张何为正确,为什么?(3)如本案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某处2年劳动教养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其是针对特定人张某作出的。

3分(2) 张某与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主张,张某的主张正确,因为省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立法,且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省政府的规章超越了省政府的立法权限,因而其超越的部分是无效的。

3分(3) 如本案诉至法院,法院应撤消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缺乏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撤消。

3分;综合分1分2.张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自家的院子里盖了一间两层小楼,扬州市城管局于2004年1月10日向其下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并罚款2000元。

张某不服,以扬州市城管局无法定职权为由诉至法院,2004年5月10日,法院以市城管局无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了市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城管局不服,认为自己虽无对违章建筑的执法权,但得到了具有法定职权的市规划局的委托,于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问:(1)限期拆除与罚款2000元的性质是什么?(2)受理本例行政案件的法院应是哪个法院?(3)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1)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命令;罚款2000元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法】李佳最高院指导案例带读

【行政法】李佳最高院指导案例带读

案例 9 案例 10
【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 88 号
权案】 1.注意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的情形:木材与林产品、食盐与盐(含工业盐) →上位法:有偿使用、没说期限,下位法:期限两年[不抵触] 2.违法行为:能撤销就撤销,不能撤销就确认 →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带来明显不利影响,则判决确认违法。 ▲【裁判要点】 ①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 要点 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②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 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 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 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 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77 号 【罗某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1.答复可不可诉→不要看叫什么,关键看内容 →本案的答复实际上是变相拒绝 2.罗某的原告资格: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不能变相公益诉讼 ▲【裁判要点】 ①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 要点 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 ②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 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 格。 59 号 【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1.公安局:其下属的消防、交管支队等也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
1952年政府为清真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产权证载明清真寺地基“四至”:东至马乙、南至谢家、北至马丙,内有瓦房69间,占地5.57亩。沙某居住的房屋在1952年登记时未进行登记,只有其兄王宝在东关大街分得一间房屋进行了登记。此后,王宝将分得的一间房屋卖给了沙某。
自1986年以来,沙某与清真寺因土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议,为此,清真寺于1994年2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县政府为此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等有关规定作出某政(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04.54平方米土地确定为清真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归清真寺使用。
案例解析: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
大街1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县东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沙某与县东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清真寺的西南角、南至东关大街,北至清真寺,西至清真港,东至清真寺,面积为104.54平方米。该片土地上面建有沙某居住的房屋三间(东屋一间、西屋二间)。清真寺始建于元代末年,均在1931年前立寺。1931年前,该寺为了以寺为了以寺养寺,决定将清真寺临街土地租赁给私人阎某、苏甲、苏乙、苏丙等人盖门面房做生意和居住使用,寺里收取租地粮。其中,苏甲在租赁清真寺的地皮上建造房屋8间(街面房两间、堂屋两间、磨道1间、西屋3间),后以200块大洋卖给了沙某的公公王某。自此,王某取代苏甲定期向寺内交租地粮,每年200斤小麦,交至“文化大革命”前夕,由于“文革”动乱,该寺宗教活动停止,有的房屋被拆除。在“文革”期间先后有九户居民搬进了清真寺,并占地建造了房屋。1982年某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某政的(1982)17号文件,即《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清真寺专门召开了清真寺内住户的搬迁会议,动员寺内住户迁出,其中包括沙某,当时沙某表示同意按期搬出,后又后悔。

自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案例分析

自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一)惠州市辖下龙门县化工厂未经批准擅自向本县一河流内设置排污口,排放大量工业废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县环保局责令化工厂迅速纠正违法行为,并报经市环保局批准,对该化工厂处以9万元的罚款;县化工厂认为,省政府颁布的《防治水污染条例》规定:“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罚款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而县环保局却对化工厂处以9万元的处罚,明显违法,欲申请行政复议。

问题:龙门县化工厂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龙门县人民政府或县环保局的上一级部门机关即惠州市环保局;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别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A县发生旱灾,从外地运到一批救灾物资,该县B乡民政所委托各村发放救灾物资,C村在发放救灾物资时把李某遗漏,李某不服想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李某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1.李某应以乡政府为被告,因乡政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者,C村只是被委托的组织;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青年朱某在街上行走时,被警察王某截住带至公安派出所,原因系王某随行的卖淫女田某指认朱某为嫖客;其间该警察多次殴打朱某,致使其被迫承认自己有嫖娼行为;警察王某及该派出所未作任何调查取证;遂将朱某行政拘留;后在有关督促、调查下,证明朱某确系无辜。

1.警察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程序?答:是;因其对朱某进行非法殴打,且在未作任何取证的情况下,将朱某行政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哪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其直接法律依据是什么?答: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3.朱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朱某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四)在2003年10月15日,A县政府根据《发展A县经济的实施规划》,以红头文件形式作出了一项《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A县机床附件厂与属于国有企业的A县机械厂合并为A县机械总厂;A县机床附件厂不服县政府的这一决定,认为合并决定实现未征得他们的同意,侵犯了企业的自营自主权,遂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政府有关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告诉县法院,这一合并决定是为了改革和发展A县经济、解决县机械厂的经济困难作出的,县机床附件厂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县政府的决定,同时,县政府要求县法院应与县政府态度一致,维持县政府的改革措施,对县机床附件厂的起诉不予以受理。

案例分析全部【范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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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案情介绍:张某系某大型电视机厂的职工,1998年厂里分房时未列入分房名单,张某不服,以该电视机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合格,驳回了张某的起诉.评析:案情中所讲到的电视机厂给职工分房的行政,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政法上的行政通常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

因此,张某对电视机厂分房时未将其列入分房名单的做法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2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

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分析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1、行政法中,在动态上将“行政"一词定义为执行国家意志的关于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执行性决策、组织、调控和处理等的公共管理活动或过程,这也是最常用的含义;在静态上将“行政”一词定义为执行国家意志的、承担执行性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公共管理组织,即人们通常所说的除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

“2、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是学校的内部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整理]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整理]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1、某县卫生局为了加强对本县餐饮行业的管理案例1、某县卫生局为了加强对本县餐饮行业的管理,保护本县人民的身体健康,公告要求管辖区域的所有饭馆保持卫生,饭馆内不准出现苍蝇、老鼠等有害动物,否则将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1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公告发出后,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对各饭馆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一进门就查看饭馆内有无苍蝇或老鼠,如果有,即按照数量多少计算罚款数额,每只苍蝇罚款50元、每只老鼠罚款100元。

(注:•食品卫生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试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分析本案中县卫生局的行为。

2、李某1994年承包某国有农场案例李某1994年承包某国有农场6亩土地种蔬菜。

在承包的土地中有5棵芒果树为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

由于树木遮荫,对蔬菜损害较大,李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树。

农场未经调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

事后,农场发现有5棵芒果树,就改口说李某的行为是乱砍乱伐,并依据•森林法‣对李某进行处罚。

请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

3、某交警案某交警大队警察徐某下班回家途中,看到一辆轿车驶入自行车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看到警察拦车就停了车,徐某告知这是自行车道禁止机动车行驶,司机说对不起、走错了。

对话中,徐某闻到司机有酒味,便问他是否喝酒了,司机承认是喝了点酒,但又说你已经下班了就别管闲事了。

徐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于违章,罚款50元,并暂扣驾照。

试分析,本案中交警徐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4、某肉食水产公司案4、某肉食水产公司从外地市场购买猪肉4万余斤,其中部分未经检疫,这4万余斤的猪肉全部销售到本市各家著名酒店、宾馆,当晚,有的饭店出售未经检疫的猪肉,并造成了15人食物中毒的重大事故。

接到报案后,某市卫生检验所对猪肉来源、某肉食水产公司未对猪肉检疫的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经该卫生检验所有关领导批准,对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对保全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卫生检疫所认定某肉食水产公司购买的4万余斤的猪肉大部分未经检疫,造成了15人中毒的严重后果,据此,该卫生检疫所立即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某肉食水产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

引子:李某购买中巴车从事个体客运,但未办理税务登记,且一直未缴纳税款。

该县国税局要求李某限期缴纳税款1500元并决定罚款1000元。

后因李某逾期未缴纳税款和罚款,该国税局将李某的中巴车扣押,李某不服。

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法学方法论(一):主体+行为+责任上述引子中涉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而常常是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叙述开始。

本案涉及主体:①行政主体→县国税局;②相对人→李某。

涉及行为:①李某→买车从事经营行为及未交税的违法行为;②县国税局的三个行为→一征收,二罚款,三强制措施。

涉及行政责任:复议、诉讼。

关于主体,学好法律首先须具备强烈的主体意识、思维。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第一个环节是规范适格的主体,【如,赵宝章案,元氏县案】,全部的法律主体,包括:1.宪法的主体:序言最后一句:“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还原其本体。

2.民法的主体:自然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3.刑法的主体:公、检、法;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等。

4.行政法:行政主体=机关(兵团)、授权、委托与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例,《突发事件应对法》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军队、武警、民兵、——单位【企事业、新闻媒体、各级各类学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村委会、居委会——自然人。

5.国际(公)法:国家、地区(台,内战遗留;港澳,历史遗留)、国际组织。

关于行为,刑法上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民法上的侵权或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行政法案例中有利行政(许可)与不利行政(处罚)多始于相对人的申请行为或违法行为。

辨析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类型是学习行政法的重点、难点。

其一,正确区分行政机关的通知、通告、会议纪要等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其二,正确区分、识别具体行政行为大概念下种类的再次划分,属于以下何种?: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

【法律】【案例】行政行为的判定

【法律】【案例】行政行为的判定

教育局发文处理宣扬“读书为美女”教师成被告案情经过:2001年4月3日,原湖南省株洲市第二中学教师尹健庭在教案中提出读书是为挣大钱娶美女的观点,被媒体披露后,舆论哗然。

同年8月28日,株洲市第二中学按照株洲市教育局的要求,报湖南省教育厅同意,按照《教师法》第37条规定,对尹健庭实行解聘。

8月31日,株洲市教育局发《情况通报》:同意株洲市第二中学对尹健庭实行解聘,株洲市(含所辖五县及市区)内的所有学校不得聘尹健庭为教师。

尹健庭认为株洲市教育局的处理不合法,于2002年1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株洲市教育局,要求撤销“限聘”的处理意见。

2002年5月15日,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原告:尹健庭被告:株洲市教育局争议问题:株洲市教育局有没有权力限制教师受聘权?处理结果:2002年6月7日上午,该案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聘任是学校的权利,受聘是教师的权利。

尹健庭具有高级中学教师的任职资格,有受聘当老师的权利。

在其教师资格被撤销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对其受聘权作出限制,否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被告株洲市教育局则认为,通报不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命令,仅仅是对尹健庭教师资格在一定范围内的禁止建议,不会产生行政拘束力;学校如认为尹符合条件有权聘用,如果学校认为尹健庭不适合当老师,却适合管理员或其他工作岗位,也完全可以聘用,并不受教育局通报的限制;作为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某些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人员,在内部作出聘用岗位的限制,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株洲市教育局有权对尹健庭不符合国家教育主流方向的言行进行规范和约束,其“株洲市(含五县市区)内的所有学校不聘尹健庭当教师”的处理意见,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教师法》有关规定,在尹健庭的教师资格证未被撤销之前,他应当享有受聘权。

聘用教师属学校的自主权,株洲市教育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原告尹健庭的受聘权进行限制,是超越行政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2013 年3.6 )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 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

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

因为:1. 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 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

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

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

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

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 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 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 块钱再走。

" 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 元。

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

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范围 -回复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范围 -回复

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范围-回复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方式进行的行为。

与之相对的是对外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对外部个体的行为。

在中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内部行政行为和对外行政行为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是它们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组织、分工、权责、薪酬、考核等与公务员职务相关的事务。

这些行为多是管理性质的,不直接对外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

内部行政行为不仅可以用于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也常常用于拯救外部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然而,即使是内部行政行为,也不是完全不受监督和制约的。

如果个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他们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行政复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旨在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那么,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呢?首先,行政复议只适用于行政行为,不适用于立法和司法行为。

它主要聚焦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及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行政复议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行政复议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或程序外违反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该行为或纠正其非法之处。

2.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行政复议还可以审查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如是否符合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否具备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等。

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在决策过程中存在错误、不合理或滥用职权等问题,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予以纠正。

3. 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权益的影响。

行政复议还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影响进行审查,如是否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限制了申请人的自由权利,是否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等。

内部行政行为名词解释

内部行政行为名词解释

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针对内部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

这些行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组织内部,涉及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和机关,与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特征1.内部性:内部行政行为主要发生在行政机关内部,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的一部分。

2.隶属性:内部行政行为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产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具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力。

3.非法律性: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效力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

对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种类1.人事管理行为:包括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调动等。

2.财务管理行为:包括预算的编制和执行、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等。

3.机关管理行为:包括机关的设置、编制、办公用房和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等。

4.公务管理行为:包括公务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安排,以及公务用车、接待等事项的管理。

三、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别1.对象不同: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和机关,而外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则是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效力不同: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外部行政行为则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可以约束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救济方式不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主要通过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救济;而对于外部行政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

四、内部行政行为的意义1.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2.提高行政效率:通过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进行有效管理,可以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3.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内部行政行为涉及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对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法历年司考真题(案例分析)

行政法历年司考真题(案例分析)

四、案例解析题:(____年)六、(本题 20 分)案情:高某系 A 省甲县个体工商户,其拥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林产品加工,经营方式是加工、收买、销售。

高某向甲县工商局缴纳了松香运销管理费后,将自己加工的松香运往 A 省乙县销售。

当高某进入乙县时,被乙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拦截。

乙县林业局以高某未办理运输证为由,依照 A 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以及授权省林业厅拟定的《林产品目录》(该目录规定松香为林产品,应该办理运输证)的规定,将高某无证运输的松香认定为“非法财物”,予以充公。

高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掉充公决定,法院予以受理。

相关规定:《森林法》及行政法规《森林法推行条例》涉及运输证的规定以下:除国家一致调拨的木材外,从林区运出木材,必定拥有运输证,否则由林业部门恩赐充公、罚款等处罚。

A 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对规定林产品无运输证的,予以充公”。

问题: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再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2.如高某在起诉时一并提出行政补偿央求,法院应如何立案?对该央求可否进行单独审理?3.省林业厅拟定的《林产品目录》的性质是什么?可否合用于本案?原由是什么?4.高某运输的松香可否属于“非法财物”?原由是什么?1/ 165.(1)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如何合用法律、法规?原由是什么?(2)依《行政处罚法》,法律、行政法规对违纪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详尽规定的,应该吻合什么要求?本案《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关于充公的规定可否吻合该要求?参照答案: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详尽行政行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由乙县林业局作出,故乙县法院拥有管辖权。

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有管辖权。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该对撤掉充公决定央求与补偿央求分别立案;能够依照详尽状况对行政补偿的央求进行单独审理或对二项央求合并审理。

【行政】行政诉讼案例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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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行政诉讼案例-行政诉讼案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行政法概论》期末复习——案例分析案例一八马电子有限公司涉嫌售卖假冒伪劣产品,某市工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强、黎明负责调查处理。

王强和黎明在调查取证确定该公司违法事实后,预备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工商局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七日后该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

某工商局在听证会举行前提前三天通知该公司参加听证会,该公司参加了听证会。

会上,公司代表提出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要求不公开进行,主持人黎明不予理睬。

听证会上,听证主持人黎明当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决定,并向电子公司收取了三百元的听证费用。

问题:试分析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答: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违法之处在于:八马公司没有要求听证工商局就举行听证,不符合法律要求;工商局提前三天通知该公司参加听证会不符合法律要求;涉及商业秘密的听证公开进行,不符合法律要求;本案听证主持人和调查人员为同一人,不符合法律要求;听证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要求;案例二张某,女,36岁,蓝永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县城关镇,在该县东门开办了蓝山礼品渔具门市部。

xx年9月12日下午,张某由于有急事,忘记锁上店门就匆匆离开门市部。

当天深夜,门市部被盗。

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好运来客栈的店主和旅客。

他们立即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

40多分钟后,小偷打开店门,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

被盗货物价值25000元,被毁坏物品折价500元,共计25500元。

事后,张某多次交涉,要求县公安局赔偿损失,但公安局一直推拖不赔。

张某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县公安局赔偿其全部损失。

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性质?行政赔偿程序上有何特点?本案是否有所体现?本案中,谁应当对张某损失承担责任?为什么?答: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性质是违法不作为。

【法律】【案例】教育局不作为

【法律】【案例】教育局不作为

教育局行政合同不作为成为被告案情经过:1996年10月7日,不满16岁的张瑜作为甲方与乙方-现在的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签下了福建省师范高校委培生合同。

合同规定:由教育局委托河南信阳师范学校代培普师专业教师;甲方毕业须回本市无条件服从乙方的安排;委培生在校所需经费自理。

作为甲方学生家长-张瑜的父亲张德明在合同上签了字,教育局盖了公章和法定达标人的名章。

1999年8月,张瑜顺利地在河南信阳师范学校毕业,并拿到了校方开出的毕业生就业派遣证。

回到原籍,龙岩市教委在张瑜的派遣证上签署了“请新罗区教育局给予安排”。

到了区里,教育局的办事人员明确告诉张瑜,要她按照区教育、卫生类毕业生就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1999年新罗区师范类中专毕业生择优录用考试的通知》(以下简称“考试通知”)要求,报名参加区里统一组织的择优录用考试。

张瑜填写了报名表并参加了录用考试。

不幸的是,张瑜的成绩未达到录用分数线,结果没有被录用为正式编制的小学教师。

张瑜以及其他存在类似情况学生通过各种途径向省、市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教育局履行合同,安排委培毕业生参加工作,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

1999年11月3日,新罗区领导班子召开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改革专题会议,听取区教育局的汇报,并形成了《关于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专题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未被择优录用的80名师范类毕业生要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提供就业机会;同意这部分毕业生参加2000年的择优录用考试;区教育局积极与外地区联系,努力推荐本区未安排的师范类毕业生到缺编制的地区任教;区人事局积极疏通就业渠道,帮助这批毕业生寻找就业岗位。

会后,新罗区政府还就此向龙岩市政府报告,请求在全市范围内教师缺编的县(市)给予统筹安排。

2000年8月11日,新罗区教育局受“就业领导小组”的委托在当地报刊上登公告,要求2000年和1999年未被录用的师范类毕业生于8月17日前到该局报到,准备参加当年的择优录用考试。

公务员法案例(一)

公务员法案例(一)

公务员法案例(一):一、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案例简介】原告:李某。

被告:某县公安局。

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

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

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和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至少要在表面上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诉的行为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该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王某侵犯的是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第二个要件,并且王某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好象也符合第一个要件,似乎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

但是,实际上该案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因为,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是,他砸毁彩电的行为并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公务行为,因而他的所作所为也不可能是行政行为,所以应对该案负责的也应是王某本人,而不是行政机关。

李某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存在的问题】本案在理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

所谓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务员,不论其职位的高低和大小,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因为进入公务员行列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通常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从而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担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

马彦龙不服布尔津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案情】原告:马彦龙。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达开,局长。

1999年9月9日晚23时10分,马彦龙在县城镇5号统建楼四单元楼梯内准备出售冬虫夏草时,被布尔津县林业派出所发现,并当场将25公斤冬虫夏草和105元现金予以扣押。

9月10日,布尔津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林罚书字第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马彦龙的冬虫夏草25公斤,并罚款43250元。

马彦龙不服布尔津县林业局林罚书字第17号处罚决定,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彦龙诉称:1999年9月9日晚,我在5号统建楼准备出售冬虫夏草时,从上面来了两个人,一个拿着枪,把我押到林业派出所,给我作了笔录,并扣押了25公斤冬虫夏草和105元现金,又把我拘留了一晚上。

9月10日林业局作出了处罚决定,没收了25公斤冬虫夏草,并处罚43250元。

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规错误,按规定行使这种职权的应为农业或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而被告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我们执法程序是合法的,本地区属高寒地区,野生植物一般都是长在山区,历来都属林业部门主管,在处罚过程中向原告交待了权利义务,我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这项规定是针对国家二类保护植物而言,在4号令中有详细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新疆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业局对原告马彦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施行的第4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规定的效力不及该案的被处罚者。

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依据1998年《新疆林业》中所刊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新疆地区分布)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之一,其材料是立传材料,未经公布,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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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行政行为受不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案情经过:2000年,江苏省教育厅(原江苏省教育委员会)为稳定本省苏北偏远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决定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招收中等师范学生(以下简称“中师民”)。

为此,江苏省教育厅下发《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招生对象为1984年底以前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并取得任用证书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民办教师和1986年底以前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并报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合同代课教师;中学教师应具有国家承认的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应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师或其他中专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以省辖市为单位,在师范院校单独办班,学制二年;平时以自学为主,每年利用假期办班,教学计划应体现在职、成人特点;学员成绩合格,颁发中师毕业证书,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回原单位工作;对其审核录取权归属江苏省教育厅。

此外,具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不得录取。

(此图片来源于/2008-09-27/001E/26700195.html,和本案无关)2000年8月,孙庆龙以小学民办教师身份参加江苏省”中师民”考试,其文化成绩超过录取最低控制线。

在成绩公布和公示期间,有来电、来信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后经兴化市竹泓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孙庆龙无计划外生育行为的证明,兴化市教育局将孙庆龙列入录取上报名单,2001年11月,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原告为录取对象;录取学校为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

2001年12月,在办理入学手续前,又有来人、来电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兴化市教育局遂将举报情况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泰州市教育局报告,致使孙庆龙被推缓入学。

2003年5月19日,孙庆龙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孙庆龙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泰州市教育局处理结果:原告孙庆龙诉称,原告是合同制民办教师,于2000年8月参加全省“中师民”考试,并被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录取,同时经被告上报江苏省教育厅批准为录取对象。

录取后,即取得合同制民办教师进入公办教师的编制资格。

后由于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接到举报称原告有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即向被告泰州市教育局反映,两被告因此将原告推缓入学。

事实上根据兴化市竹泓镇竹二村村民委员会及竹泓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兴化市计划生育局核查,均证明原告仅生育一胎女孩,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两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情况下,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使原告不能于2001年12月及时收到入学通知书,被推缓入学至今,实属违法行政。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同意原告就读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为原告办理教师进编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化市教育局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办理入学手续及教师进编,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兴化市教育局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一说。

因有人举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问题,为慎重起见暂缓原告入学,待进一步核查后再办理,符合”中师民”录取工作原则和政策,不属违法行政。

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之妻)二胎引产后即没有生命迹象的证明或计生主管部门明确结论的情况下,难以让原告按时入学。

被告泰州市教育局辩称,泰州市教育局与兴化市教育局同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区别在于是两级行政机关,各自行使的职权(职责)不尽相同。

相关文件(证据1)并未赋予两被告共同行政的职权,依照江苏省教育厅苏教师(2000)21号《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招生录取的审核权是江苏省教育厅,并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申请事实的相关证据。

第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也未收到第一被告转来的原告申请事实。

原告所诉涉及学校任用(聘用)、省辖市招生部门及省教育厅审核,而任用和任用审核不能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民办教师转为计划内公职教师,也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

且被告泰州市教育局完成材料上报的最后期限为2000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泰州市教育局认为,原告所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图片和本案无关,来源/2008/Contents/Channel_236/2008/0827/186124/content_186124.shtml)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苏计生委(2001)1号文件“关于中师中招生计划生育问题请示的答复”。

2、江苏省教育委员会苏教师(1999)21号文件“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3、证人良志信于200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泰州市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教育厅苏教师(2000)21号文件“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告孙庆龙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中师民”录取名单(二)。

2、兴化市教育局人事科顾晓斌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

3、2003年1月25日竹泓镇竹二村村委会证明。

4、证人良志信于200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

5、兴化市人民法院(2003)兴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

6、竹泓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于200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兴化市计划生育局于2003年4月28日证明情况属实。

合议庭依职权及原告孙庆龙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兴化市计划生育局关于原告孙庆龙夫妇生育、节育基本情况。

2、2003年7月2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询问严爱国笔录。

3、泰州市教育局泰教人(2003)19号文件“关于为”中师民”考生刘爱兰同志办理入学手续问题的答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省教育厅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的”中师民”招生考试,是为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其整体素质专门针对教育行政系统内部人员——民办教师而进行的教育培训,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同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且”中师民”录取工作最终审核权在江苏省教育厅,录取原告的学校是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两被告并无发放原告入学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庆龙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问题: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两被告是否为适格(符合条件)被告?(此图片来源于/hotnews/content/2008-04/16/content_447013_8.htm,和本案无关。

)思考互动:1.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2.内部行政行为受不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此图片来源于:/diyPIC/story/diyPIC_49760_5.html ,和本案无关。

)教师评析: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中师民”招生及教师进编制行为同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在行政关系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来分类,基本上可分为外部行政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两种。

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在对外进行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外部行政关系;行政主体内部(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同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对具有内部行政关系性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述规定是一种不完全列举,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这里所指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应该是所有行政主体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包括工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进修培训等行为。

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关键:一是看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与作出该行为的主体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监察关系。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具有隶属关系或行政监察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没有这种特定关系的人作出的,则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二是看为行政行为所拘束的权益的性质。

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如果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如果所拘束的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此图片和本案无关,来源: /f/read_104_47433_3.html)本案教师进编显属教育系统招录、任免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无需赘述。

就”中师民”招生而言,仅从表面上看,涉及到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但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它是在岗教师所特有的权利:首先,”中师民”招生对象为1984年底以前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并取得任用证书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民办教师和1986年底以前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并报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合同代课教师。

民办教师或代课教师,类似于党政机关中的以工代干人员及乡镇人民政府中经选举产生的而未进入国家干部编制的副乡长、副镇长,虽然与公办教师在人员性质和福利待遇上有一定区别,然而,他们都由地方财政拨款发放工资,都履行着教师职责,同属教育系统的工作人员,与教育行政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其次,”中师民”招生要求报考时,中学教师应具有国家承认的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应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师或其他中专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被录取的学员毕业时颁发中师证书,显然不是学历教育,而是教育系统内部的进修培训。

再次,”中师民”教学计划体现在职、成人特点,学员毕业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回原单位工作,完全有别于普通国民教育,实质上是为了稳定苏北偏远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而有条件的将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过渡措施。

因此,”中师民”招生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同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二、两被告不具有发放原告入学通知书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并不当然拥有所有行政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权力来源。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由部门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内容管辖权四个方面的职权构成,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超出授权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行为。

本案被告兴化市教育局对他人举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报告,并按照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指令进行调查及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系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能,且符合”中师民”录取工作原则和政策。

”中师民”录取工作最终审核权在江苏省教育厅,录取原告的学校是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两被告并无发放原告入学通知书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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