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6•【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行政处罚正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3]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3〕3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积极引导文化遗产事业融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63号)精神,现就加强我省文化遗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紧紧围绕文物工作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方针,牢牢把握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依法和科学保护,立足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立足于保障遗产的永续利用、促进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以突出我省文化遗产区域特色为着力点,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不断提升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二)总体目标。
到2015年,初步形成以夫余、高句丽、渤海大遗址保护为核心,辽金城址群为重点,伪满时期建筑群和“一五”时期工业遗产为特色的文物保护主体格局;基本形成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体系;基本形成以省级博物馆为龙头、市县级博物馆和行业重点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的博物馆体系。
到2020年,基本形成基础扎实、重点突出、逐级多元、成熟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体系,助推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第五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六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第七章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八章费用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6•【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1996.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9月26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从全局出发,有利于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或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或具体规定的;(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三)国家尚未立法,但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四)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五)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11.06【实施日期】2007.1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附件2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同时制定文物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对文物事业发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文物事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建设项目,使我省的文物保护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切实可行的文物保护措施,确保其永久安全。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在2000年底前应全部完成,其余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由各地安排并尽早完成。
各级政府应划定并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永久性保护标志说明牌及保护界桩,建立健全科学的记录档案,建立专门保护组织或业余保护员组织。
到本世纪末,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有科学记录档案、有保护机构)建设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三、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文物资源。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档案条例》的决
定(200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11.28
•【字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施行日期】2002.11.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档案管理,立法工作
正文
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档案条
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
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删除。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10.24
•【字号】吉政发〔1987〕138号
•【施行日期】1987.10.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
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3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核定了省文化厅提出的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二十七处)的名单,现予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布,进一步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向各机关、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文物政策、法令和保护文物的重大意义。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
切实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这次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措施,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健全保护组织,使其得到妥善的保护。
附件: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3.24【实施日期】201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开发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四)组织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的征集和保管工作;(五)组织认定、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六)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七)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发文字号】吉政发[1988]6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1988.10.13【实施日期】1988.10.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5月31日实施日期:1995年5月31日)废止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3日吉政发〔1988〕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珍惜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
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九条(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草原使用权。
”四、第三十九条(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每破坏一亩草原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结束——。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定并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吉政发[2014]3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定并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正文:
---------------------------------------------------------------------------------------------------------------------------------------------------- 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定并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吉政发〔2014〕3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核定省文化厅确定的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计159处)以及与现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共计2处),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3〕30号)的要求,紧紧围绕文物工作方针,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认真做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不断提升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8日
吉林省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结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2024年修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
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6•【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07.11.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公布、修改时间、政令号│修改内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第十一条修改为:“外省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 1 ││府第93号令发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性评价管理办法││应当到省或市(州)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对《吉林省水文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删除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收取标准由省政府制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9.27
•【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施行日期】2023.09.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7部地方性法规:
一、《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二、《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五、《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六、《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七、《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正文:----------------------------------------------------------------------------------------------------------------------------------------------------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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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十七条“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须经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施工,并接受批准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修改为“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将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队伍的资质未经有审查权的机关认可而动工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删除。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十一、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删除。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1128(颁布时间)
20021128(实施时间)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文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十二、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十、将《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实行技术资格年度审查制度”、第十九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必须持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技术中介许可证》由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未取得《技术中介许可证》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删除。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五、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将《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1(级别)
十四、将《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吉人函[2002]4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三、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省外的单位进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修改为“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将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强制检定执行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将第二十三条“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修改为“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修改为“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修改为“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