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第三期)案例纪要
发生的廉政案例和处理记录
发生的廉政案例和处理记录
案例一:贪污受贿案
背景:某城市政府在建设新的市政项目时,一位负责承包工程的官员利用职权进行了
贪污受贿行为。
人物:
- 张某:担任市政府建设项目部主任,主持该项目的承包及资金分配
- 李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想要中标该市政项目并行贿张主任
- 王某:朋友介绍下认识李某,与李某串通行贿张主任
地点:某市政府建设项目部办公楼
处理记录:
1. 群众举报:几位城市建设项目部员工收到了群众关于阴阳合同和工程款被挪用的
举报信。
2. 调查取证:市政府纪念检查部门派出调查组对该项目部展开调查,并调取相关证
据及询问相关人员。
3. 询问张某:调查组对张某进行了讯问,经过多轮询问和比对证据,张某承认了他
与李某之间的贿赂交易。
4. 廉政处理:经过调查取证,市政府纪委对张某作出了处分决定,开除了他的公职
并取消了一切政府职务。
5. 李某和王某被抓获:由于调查发现张某受贿的背后是李某和王某共同串通行贿,
警方追踪到了这两人并将其抓获归案。
6. 司法审判:李某和王某被起诉,法院依法审理了他们的贪污受贿案件。
经过审判,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款。
总结:这起贪污受贿案件揭示了公共项目中贪腐问题的存在。
对于这样的问题,及时
举报和严肃处理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
体会:该案件的处理显示了打击腐败的决心和执法力度,进一步维护了社会公平和公正。
对于从事公共事务的官员和企业家来说,应保持廉洁、遵守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全社
会的公益利益。
广州中院发布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广州中院发布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广州中院发布女职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一、区某与广州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违法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法定责任基本案情区某于2018年3月16日自广州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该公司,入职前已怀孕。
2018年8月24日,餐饮公司认为区某入职时提供虚假工作经历,且存在旷工、迟到的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在区某生产前作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但经审查,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区某存在其主张的旷工、迟到的情形。
而区某虽在应聘登记表上未完整填写全部的工作经历,但登记表设计格式和注明内容并未要求区某全部填写,且区某已填写的内容并非虚假,故不能认定区某提供虚假工作经历。
餐饮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
区某于2018年9月15日在医院顺产生育了小孩。
双方发生纠纷后,区某请求餐饮公司向其赔偿产假工资127800元、哺乳期工资损失149100元等。
仲裁裁决餐饮公司向区某支付产假工资106800元、哺乳期工资损失23640元等。
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餐饮公司向区某支付产假工资106800元、哺乳期工资损失23640元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15天;生育时遇到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期。
”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权益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禁止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警示支持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5年3月,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审理,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过程1. 被告张某的犯罪事实张某于2015年1月,在邻居李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但张某对盗窃行为辩称,自己是因为生活困难,才实施了盗窃行为。
2.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3. 上诉法院审理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4. 再审法院审理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三、警示与支持1. 警示(1)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本案中,张某因生活困难而盗窃,反映出我国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因此,要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让公民明白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
(2)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盗窃犯罪。
本案中,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3)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盗窃犯罪。
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
法律疑难案件讨论记录(3篇)
第1篇案件编号:2021-LY-0123案件名称: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讨论时间:2021年9月15日讨论地点: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室参会人员:1. 主审法官:李法官2. 检察院代表:王检察官3. 辩护律师:赵律师4. 侦查人员:陈警官5. 旁听人员:张法官、刘检察官、李律师一、案件背景本案源于张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技术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某提供一项技术,由科技公司进行开发,并支付相应的研发费用。
然而,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项目进度,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消失,科技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科技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2. 如何认定张某某的诈骗金额?3.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讨论过程(一)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李法官首先发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项目进度,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消失,导致科技公司遭受损失。
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王检察官接着说:“根据案件材料,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违约行为。
虽然其行为导致科技公司遭受损失,但尚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
”赵律师反驳道:“王检察官的说法过于简单。
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的技术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却仍然与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这本身就具有欺诈性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故意拖延项目进度,并在科技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研发费用后突然消失,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陈警官补充道:“根据调查,张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要求科技公司增加研发费用,并在科技公司拒绝后,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法律讲堂王涛讲案例(3篇)
第1篇正文:导语:在日常生活中,法律与我们息息相关。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本期法律讲堂将邀请资深律师王涛,为大家深度解析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让法律走进我们的生活。
一、案例一:高空抛物,责任如何认定?【案情简介】某小区居民楼,某日下午,从某住户家抛下一块重约5公斤的石头,砸中楼下正在散步的行人张某,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张某将抛物者李某及其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律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抛物者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2.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
若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高空抛物事件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同时,物业公司因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也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高空抛物事件频发,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此案例中,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和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警示了其他可能存在类似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二、案例二:合同纠纷,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10日内,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交付货物后,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律分析】1. 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案例分析】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在此案例中,甲公司因违约行为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案例三: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案情简介】某日,司机王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在道路上,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
法律讲堂南部县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关注法律知识,学习法律知识。
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南部县法院特别设立了法律讲堂,通过实际案例的讲解,让公民深入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维权能力。
本文将以南部县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问题。
二、案例背景2020年,南部县某村村民李某与邻居张某因土地纠纷闹得不可开交。
李某认为张某侵占了其土地,而张某则认为李某无权干涉其土地的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将纠纷诉至南部县法院。
三、案件审理1. 被告张某答辩张某在答辩中称,李某无权干涉其土地的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张某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2. 法院审理南部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李某与张某的土地纠纷,应当依法解决。
3. 判决结果南部县法院判决张某立即停止侵犯李某土地的行为,恢复原状。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部县法院的判决正确,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土地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问题分析:1. 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取得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决其停止侵犯李某土地的行为。
2. 土地纠纷的解决途径土地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商: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2)调解: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对纠纷进行调解。
(3)仲裁: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4)诉讼:当事人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土地纠纷最终通过诉讼解决。
3. 维权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李某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案例专题研讨记录(3篇)
第1篇一、研讨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水平,本研讨会对近期发生的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研讨。
本次研讨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探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程序正义等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例简介(以下为案例简介,具体案例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案例名称:李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概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因张某在自家房屋建设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坠物,导致李某的车辆被砸坏。
李某要求张某赔偿车辆损失,但张某认为其行为并无过错,拒绝赔偿。
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三、研讨内容(以下为研讨内容,具体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一)法律适用问题1. 《侵权责任法》适用:与会人员就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展开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房屋建设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坠物,导致李某财产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房屋建设中并无过错,且李某的车辆被砸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2. 《物权法》适用:部分与会人员提出,本案也可从《物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张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其房屋周围的安全。
本案中,张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坠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证据认定问题1. 高空坠物证据:与会人员就如何认定高空坠物证据进行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现场勘验、目击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方式收集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高空坠物事件具有突发性,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合理认定。
2. 损害赔偿证据:部分与会人员提出,李某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损失。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李某的损失程度,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三)程序正义问题1. 举证责任分配:与会人员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李某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刘某,焦某,焦某1,焦某2,袁某,周某生命权
刘某,焦某,焦某1,焦某2,袁某,周某生命权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1 10:21:33
刘某,焦某,焦某1,焦某2,袁某,周某生命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1201号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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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实施监督后,在法院未予纠正的情形下,采取跟进监督措施,既落实精准监督理念,也增强检察监督刚性的重要方式。
这既体现了精准监督所要求的纠偏、引领价值,也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正文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关键词】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抵押权跟进监督【基本案情】2013年2月,李某莉以朱某文、朱某惠为被告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50万元;判令担保人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朱某文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需用资金,自2010年5月起,多次向李某莉借款,累计为45万元。
朱某惠(朱某文的姐姐)于2010年7月8日立有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愿意把房产证借给朱某文作为借款抵押。
随后朱某文将产权人为朱某惠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莉,但双方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就案涉房屋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7月8日,李某莉与朱某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朱某文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以房产担保抵押,于2012年8月10日后再做协商。
后李某莉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成本诉。
案件审理期间,朱某惠于2013年6月7日将约定抵押的房产以164655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产权给其胞弟朱某伟并办理约定抵押的过户登记。
2014年8月8日,朱某伟将讼争抵押房产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晴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李某莉有关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以涉案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以案说法丨执行阶段,成功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3年公司法确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债权⼈能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的意见与做法各有不同,概因各地各级法院在个案中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利益保护的取舍衡平的价值取向不同。
本案是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执⾏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的成功案例,反映了九民纪要出台后重庆具体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认识,对于律师与当事⼈办理执⾏追加股东案件有⼀定的参考作⽤。
注册资本⽆论采⽤实缴制、或采⽤认缴制,出资均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与责任,该出资责任不得豁免、甚⾄不得转让。
这是公司资本制度乃⾄公司的本质决定的,即公司仅是法律拟制⼈格的民商事主体,财产是公司⽣存发展与担负责任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应当与直接的来源。
在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当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得以拒绝公司的履⾏出资请求。
同样,债权⼈在与认缴制背景下的公司进⾏交易时完全可以审查企业信⽤信息公⽰情况来判断与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交易,债权⼈同意与该公司交易的⾏为也表明其接受公⽰的企业年报中的公司股东出资状况和期限。
综上⽽⾔,债权⼈原则上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履⾏出资义务)。
(三)本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原则下,法律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明⽂规则是公司法下股东负有的公司解散清算义务、破产法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到期规则。
在衡平利益的考量下,结合九民纪要,本案追加股东成功的正当性在于:1、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执⾏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表明债权⼈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案件已进⼊强制执⾏,法院穷尽执⾏措施查⽆可供执⾏财产执⾏案件中,法院因查⽆可供执⾏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程序。
蒙城_法律案件(3篇)
第1篇正文: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
蒙城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宗房屋买卖纠纷案,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也展示了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决心和勇气。
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将位于蒙城县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李某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无法过户。
李某遂要求张某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张某以房屋产权纠纷并非其责任为由拒绝退还定金。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将张某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房屋产权纠纷是否属于张某的过错,是否应承担退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 李某要求退还的定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蒙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产证、产权登记证明等。
3. 法院依法通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法庭调查。
4. 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5.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四、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产权纠纷是否属于张某的过错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房屋产权进行核实,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因此,张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关于李某要求退还的定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已支付50万元定金,张某应予以退还。
同时,因房屋无法过户,李某遭受了损失,张某应赔偿李某损失。
根据案情,法院判决张某退还李某50万元定金,并赔偿李某损失10万元。
五、案件评析本案中,原告李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亮点:1. 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注意了合同条款的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以案说法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小区自2005年建成以来,一直由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
近年来,随着小区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物业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物业管理公司与部分业主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小区内出现了诸多纠纷。
本案例以某小区物业纠纷案为例,探讨法律在保障公民权益中的作用。
二、案件经过2018年,某小区业主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退还其已支付的物业费。
张认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导致小区环境卫生脏乱、绿化带损坏严重;2. 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提高物业收费标准;3. 未能按照规定公开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导致小区环境卫生脏乱、绿化带损坏严重。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小区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物业未能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
2. 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提高物业收费标准。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收费标准。
物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
3. 未能按照规定公开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公开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物业未能履行该义务,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物业退还张先生已支付的物业费,并要求物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公开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效力。
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约定物业管理事项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物业退还张先生已支付的物业费,体现了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2.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绿化等。
原、被告均未按合约履行义务导致的纷争应各担其责
zhigong falu tiandi以案说法2015年2月16日,廖某瑜向吴某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吴某东人民币18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租钻机款)。
并承诺2015年7月份支付一半,年前付清剩下的一半。
其后,吴某东多次要求廖某瑜支付欠款未果,时至今日,廖某瑜仍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某东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东主张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的租钻机款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损失严重,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吴某东(乙方)、廖某瑜(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通过上海筑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甲方旋挖钻机一台,合同总价500万元。
由于乙方银行按揭逾期严重等原因,上海筑程实业有限公司已把对乙方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甲方所有并告知乙方与丙方,乙、丙双方已知悉并认可该项债务的转移;丙方自愿替乙方偿付所欠甲方债务387.6万元(不包含罚息、滞纳金,如有异议最终欠款数据以公司财务账为准),三方商定丙方为第一债务人,乙方为第二债务人,丙方支付70万元提车,剩余欠款分两年(即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13.233万元,在还款期间内乙方、丙方超过三期未能支付欠款甲方有权拖回该台旋挖钻机,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
欠款付清前该台旋挖钻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丙不得改装,不得将设备抵押、转租等,乙原--49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zhigong falutiandi以案说法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丙方所欠甲方贷款提供担保,欠款付清后旋挖机所有权归丙方所有,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以案促改典型案件会议记录
以案促改典型案件会议记录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地点:XXXX会议室
参会人员:
XXX(主持人)
XXX(案件责任人)
XXX(相关部门负责人)
XXX(律师)
会议内容:
1. 主持人开场致辞,介绍本次会议目的和意义。
2. 案件责任人详细介绍案件概况,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相关当事人等。
3. 案件责任人从立案、调查、审理等方面介绍案件进程和存在的问题,强调该案件的典型性。
4. 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分析,指出案件中的制度漏洞、执行不力等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5. 律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6. 与会人员就案件以及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就改进措施进行交流和研究。
7. 最后,主持人对本次会议进行总结,强调会议取得的成果和下一步的工作安排。
会议纪要:
1. 本次会议目的是通过分析典型案件,发现问题,进行改进,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2. 案件责任人对该典型案件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包括案件的起因、调查结果、涉及的法律问题等。
3. 与会人员广泛讨论了该案件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立案阶段的信息收集不全面、调查过程中的不严谨等方面。
4. 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了改进意见,主要包括完善立案机制、加强调查力度等。
5. 律师从法律角度解读了相关法律法规,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以加强法律风险的防控。
6. 与会人员就改进措施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交流,形成了改进方案并确定了下一步的工作安排。
7. 最后,主持人对本次会议进行了总结,强调本次会议的重要性,并强调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和责任分工。
会议记录人:XXXX
签字:。
【以案说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如何认定
【以案说法】⽣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额”与“货值⾦额”如何认定王某于2014年将⼀批假烟销售给刘某,总计获利4万余元,刘某后将该批货物转卖,获利约为8万余元。
8⽉,当地烟草部门在例⾏检查时发现市场出现⼤量假冒烟草,遂报警,刘某被公安抓获,同年9⽉,王某于⼴东某地被公安抓获。
1、司法机关认为,相⽐刘某的零售⾏为,王某的批发⾏为虽然价格低,但社会危害性⼤,需要按照其销售的数量以市场价格计算销售⾦额,从⽽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护律师认为,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额是指“⽣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即⽣产者、销售者将伪劣产品交付给买受⼈,同时实际取得因交易⽽产⽣的违法收益,销售⾏为⾄此全部完成。
因此,对于王某的销售⾦额,应当按照4万余元认定,依法不构成⽣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百四⼗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额5万元以上的依法构成⽣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此可以看出,“销售⾦额5万元以上”作为⽣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要件,对于该罪罪名的成⽴和刑罚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货值⾦额”能够反映⽣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从⽽反映⾏为的危害性,但就法条本⾝⽽⾔,货值⾦额仅是本罪的酌定要素,⽽⾮法定要素。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查实有⽣产记录⽽⽆销售记录的前提下,按照货值⾦额定罪量刑也⽆可厚⾮,但在有销售⾦额并且能够查实销售记录的前提下,还依照货值⾦额定罪量刑则明显有违⽴法规定。
笔者认为:1、销售⾦额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实际取得的违法收益,但也不宜扩⼤。
按照两⾼200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以及2013年两院⼀部⼀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即“销售⾦额是指⽣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
对于“所得的违法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没有什么太⼤的争议,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应得的违法收⼊”如何界定。
肖志军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肖志军,男,35岁,某市某公司职员。
2019年3月,肖志军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商品房。
合同签订后,肖志军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肖志军多次催促,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房屋未能按时交付。
肖志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
然而,截至起诉时,房地产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其次,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无法按时交付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 退还首付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一)支付违约金;(二)赔偿损失;(三)继续履行合同。
”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因此,房地产公司应退还肖志军支付的首付款及利息。
2. 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
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
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2009.11.30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正文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某某、陈某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某某因潘某某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某某、陈某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学法5】以案说法如何区分斡旋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 730
【学法5】以案说法—如何区分斡旋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730案例:2017年3月,私营老板甲找到朋友乙(非公职人员),说想花5万元钱帮其子安排正式工作,请朋友乙介绍其认识本市公安局长丙,朋友乙找到公安局长丙告知甲的请托事项,然后介绍、撮合甲、丙二人相识,私营老板甲当着朋友乙的面送给公安局长丙现金5万,并提出请托事项。
公安局长丙收下5万现金后,找市教育局长丁说了甲的请托之事(未给市教育局长丁送礼),市教育局丁在公安局长丙情面影响下,把私营老板甲之子违规安排到市教育局工作(正式事业编)。
案例分析:此案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私营老板甲犯了行贿罪。
市教育局长丁犯了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
私营老板朋友乙犯了介绍贿赂罪。
市公安局长丙犯了斡旋受贿罪和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
介绍贿赂罪和斡旋受贿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中介”,有居间行为,正是如此,在案件中二者易于混淆,下面结合此案,谈一下介绍贿赂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异同:一、二者的相同之处1、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的秩序。
2、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明知到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为。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法条不同1、介绍贿赂罪是刑法第392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第七条规定:介绍贿赂案(第392条)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第一、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第二、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向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迎泽区法律后果相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化名)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先生于2019年3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位于迎泽区的一套住宅,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
然而,截至2020年4月,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律分析1.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2. 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3. 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为:200万元×万分之五×逾期天数关于诉讼费用,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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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三期)案例纪要2011年4月12日,第三次“以案说法”会议召开。
本次会议邀请了市政府法制办刘建平处长、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冯志勤庭长和缪蕾律师(原市高院行政庭审判员)对非法行医者在缓刑期间再次行医、上海能群电子商务(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无证行医等三个涉及非法行医案例进行了点评,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干部、市区两级卫生监督机构法制干部50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专家对上述案例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点评,现将讨论中形成的共识部分进行整理编辑,以供参考。
案例一非法行医者在缓刑期间再次行医案【案情介绍】2010年11月29日早上8点,金山区卫监所接到金山卫镇派出所电话,反映2010年11月28日发现曾被行政处罚2次,2010年6月23日被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无证行医者范某某仍在金山卫镇金卫村二组1066号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已被扣留在金山卫镇派出所,望派人前往配合调查。
金山区卫监所立即派3名监督员前往派出所,联合公安人员一起开展调查。
经调查核实,范某某已于2010年9月20日被金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范某某承认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其他行医相关证明的情况下,11月28日在金山卫镇金卫村二组1066号从事了医疗执业活动,并收取了相关诊疗费用。
监督员和派出所民警还一同前往金卫村二组1066号进行调查,现场查获各类规格药品1箱,对此,监督员当场制作了执法文书,在48小时内对其做出了卫生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给公安部门。
由于范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安部门对范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申请法院对范某某进行收监审判。
目前,检察院准备对范某某(取保候审)提起公诉。
【讨论提纲】1、缓刑期间再次行医的处臵程序不明确。
范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0年11月28日范某某在其缓刑期间再次从事医疗活动,对此,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公安部门进行取缔,并对范某再次行政处罚后移送给公安部门,申请区法院对其收监审判。
针对范某某的案件,本次是否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给予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应将范某某再次移送给公安部门?2、执法主体不明确,情节严重如何认定?《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何种方式能够证明?由哪个部门来取证?哪个部门来执行?请明确该类案件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及执法依据,并请列举“情节严重”的具体判定内容。
【专家说法】对本案共识1、本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不要混淆。
非法行医者在缓刑期间再次非法行医的,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后应依法立案查处,如果是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缓刑可作为加重的情节考虑),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结果函告缓刑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缓刑期间再次非法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理。
2、如果是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执法主体为卫生行政部门;如果再次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
【提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中“再次非法行医”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第3次非法行医行为处罚后移送公安机关还是不处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2、如果第3次非法行医行为被法院宣判,在服刑结束后出来再次非法行医的(实质已是第4次),是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还是“归零”处理,先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待处罚两次后,第3次再非法行医的,再移送公安机关?【专家共识】1、针对问题1中第3次非法行医行为,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可先予以调查,调查后可将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2、针对问题2中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情节严重”的认定第(四)项是以数量计算,所以认为这里的理解应是“归零”后重新计算。
但是,建议最终还是以最高法的权威解释为准。
案例二上海能群电子商务(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案情介绍】2010年11月23日我局接匿名举报,反映莘庄镇莘建东路58号绿地集团A座2601号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无《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医疗整形(丰胸、隆鼻等)。
我局卫生监督员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26日对举报地址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在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楼2601-2604室门口查见有“韩国天强--上海抗衰美肤VIP客服中心”;室内查见一次性使用配药器、盐酸肾上腺素、血压计、超声波美容机、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包、大S美容白针、HQ小分子胶原蛋白肽、单极微手术电凝器、医用纱布块、缝线带针、纹眉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医用止血胶管、手术刀、止血钳、缝线带针等药品、器械。
查见18张香港天强美容集团结款单。
收款日期为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5日等,服务项目分别为纹眉、除皱、瘦体和美白针等,盖章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未查见该场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调查中,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法律顾问前来接受调查,其表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楼2601-2604室代理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30日等日开展肉毒毒素美容注射、文眉术、注射瘦体以及美白针美白项目,为顾客实施医疗美容的人员关俊、刘学均无医师资格证书,共收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三万两千八百四十元整。
调查时关俊、刘学已下落不明。
法律顾问还提供了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在香港的注册证明。
该注册证明无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相应信息。
由于认定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为被处罚人有困难,我局开展了进一步调查。
在调查中,该法律顾问提出能群电子商务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在大陆新设立的公司,并代理香港天强旗下的抗衰美容、高端美白、除皱系列等业务。
能群电子商务于2010年6月租下位于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01-2604室作为其经营场所,并为18名顾客开展了肉毒素美容注射除皱、文眉、注射260瘦体针瘦体以及静脉滴注美白针美白等医疗美容项目,未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公司为招揽顾客,在上借用韩国天强(国际)医学美容集团名义进行医疗广告宣传。
提供了一份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的协议,协议上指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一切业务,且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我局认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拟作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没收违法所得三万两千八百四十元整,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后觉风险太大,放弃处罚。
【讨论提纲】1、被处罚主体应该如何认定?被处罚主体应认定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香港,大陆没有注册,是否可以作为被处罚主体?虽然法律顾问提供了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但该单位注册地址在浦东新区,而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01-2604室在工商登记上存在另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否认华韩和无证医疗美容行为存在关联,并提供了一份租房合同,说明是能群租赁了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01-2604室作为办公地点。
而该租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对其真伪性难以辨别,即使是能群租赁了该场所,也没有其他人证(病人、医生、单位负责人)、书证(署名能群的病例卡、宣传广告、收费单据或者POS机结算证明等)证明能群与该无证医疗美容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同时该场所对外招牌、宣传网站以及内部记录单据显示为“韩国天强和香港天强”,因此仅凭租赁合同和工商营业执照能否认定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处罚人?2、案发地址莘建东路58弄2号楼26楼2601-2604室注册有一家名为华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但现场未查见和该公司有关的书证或物证,也没有任何人承认和该公司有关系。
如何调查华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本案的关系?3、由于调查时未查见行医人关俊、刘学,也未查见相关医疗行为的记录。
是否可以认定该公司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关俊、刘学从事医疗美容?4、该案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该案涉及的违法所得是通过调查发现的结款单(属于其内部登记记录,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而且结款单盖章为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如被处罚人认定为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根据香港天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能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协议认定能群电子有违法所得?现场查到POS机,如何通过该机器调查刷卡资金流向?如何证明这些资金和本案的关系?【专家说法】对本案共识1、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调查取证,如何固定证据,如何判别真伪。
对于非法行医行为,第一现场非常重要,一定要第一时间固定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地、使用的器械、工具、所从事的活动等证据,将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证据固定转为可以认定违法主体的法律事实。
2、本案中涉及3个主体,香港天强、能群和华韩。
行政处罚是行为罚,显然,现场未查到华韩的任何违法行为,可以排除掉。
现场的广告和收据台头均为香港天强,根据行为人原则(谁从事违法行为就处罚谁),被处罚主体应为香港天强,但是香港天强和能群之间有合作协议,又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的代理,需要看谁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两个公司都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经济法》中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谁运作谁就是违法行为人。
所以本案应处罚违法行为人能群(如果能证明能群在运作)。
3、针对问题2可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原则来处理。
4、问题3中仅凭口述难以固定证据,在本案中,建议有充分的证据再予以处理,可先不必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