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讨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事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这类事件以假扮军警为幌子,实施抢劫犯罪,引起了不少群众的恐慌和
不安。
针对这类事件的发生,不仅需要警方加大查处力度,还需要从根
源上研究其原因,找出有效解决方法,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因此,
对于这一问题开展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
二、研究目的及内容
该研究旨在分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原因和危害,深入研究其实施
过程和手段,探讨预防和应对策略,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具体研
究内容包括:
1. 分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事件的典型特征、案例及其危害程度;
2. 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原因和背景,分析犯罪者的心态和行为
特征;
3. 深入研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手段和实施过程,探寻其漏洞;
4. 提出科学有效的预防和应对策略,促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事件的
防控和减少。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调查问卷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从多个角度收集和分析数据,系统探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事件的各个方面。
四、预期结果
通过系统研究和分析,我们将掌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事件的基本特
征和实施规律,提出有效的预防和应对策略,为防范这类事件的发生提
供科学、有效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良好局面。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新解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新解[摘要]我国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文章通过分析各个学说的不同争议,提出自己的见解及建议。
[关键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问题的提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如何量刑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该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实践中出现了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情况,与八种加重情节中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产生了冲突,因为从《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法定刑的规定来看,1997刑法修改时废弃了对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所使用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样含糊笼统的表述,而是采取明确列举式的办法将加重处罚情节具体为八种,也就是说除此八种之外,没有其他的情节可以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
这样一来,如何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呢?如果实施加重处罚,明显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但如果只按照“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又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如何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如何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的含义,特别是何谓“冒充”成为了一个新的焦点。
二、两条道路三种观点:“冒充”论争概览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时,一方面需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应该满足罪行均衡原则。
在这样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我们只有两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要么通过立法修改补充关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要么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实质解释使其涵盖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
现今对于真正军警人员抢劫行为问题的解决也是围绕着立法论和解释论这两条途径展开的,有三种观点。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危害探析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危害探析刑法二百六十三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之一,而对真正有该身份的军警人员却未作规定,这势必影响罪刑均衡原则。
理论上对如何该情形下如何具体适用法定刑也有不同看法。
通过比较了两者之间及其它加重情节的危害性大小。
并对国外立法例分析之后,建议从立法上消除这种不平衡。
标签:军警人员;冒充;罪刑均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规定了抢劫罪的一般构成后还规定八种加重处罚的情节。
凡符合该八种加重情节的都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立法者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考虑到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不仅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并且严重破坏了军警人员的良好形象。
军警人员是国家保卫者,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的职责。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无疑会破坏军人和警察在公民中的良好形象。
较之没有冒充该身份的一般抢劫犯罪这种冒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
从这一层面来看,立法者对这种冒充行为进行加重评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立法者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假冒”行为作为情节加重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对军警人员抢劫只能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这显然是值得探讨的。
一般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危害性更大。
这是因为:其一,军警人员受过专业的训练,其打斗能力大大超过常人并精通各种枪械,一但实施抢劫行为,相对于普通抢劫者而其成功的机率更大。
其二,军警人员受过系统反侦察训练,有着长年的侦察经验,一旦实施抢劫犯罪,侦破和抓捕将更为困难。
其三,军警人员代表着国家机关,出于对公权力的信认和敬畏,受害人一般不敢反抗,事后也不敢去报案。
其四,如果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军警人员这种特殊身份所造成的损害是间接损害的话,那么真正的军警人员对该身份所造成的损害就是直接的、不可恢复的。
事实上,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危害性远远小于其它七种加重情节。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
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34期139㊀作者简介:贾亚东(1994-),男,甘肃定西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贾亚东(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㊀要: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有此身份而抢劫;另一种是行为人无此身份但以此身份抢劫,从分析来看,前者的法益侵害性高于后者,但对于这两种行为,法律对前者规定较低的法定刑,而对后者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形成法定刑的不均衡配置.通过对这两种行为的分析,在提出两种解决路径的基础上最终选择对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适用抢劫罪的加重刑,而对冒充此身份者抢劫适用基本刑.关键词:冒充军警身份;军警身份;法定刑不均衡;完善中图分类号:D 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 o i :10.19311/j.c n k i .1672G3198.2019.34.0661㊀概述1.1㊀我国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在加重刑中规定对八种抢劫行为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法定刑,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其中之一.同时,2016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规定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基本刑,并从重处罚.因此,抢劫罪中的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情形有两种:一种为行为人不具有此身份但以此身份实施抢劫行为,即其本质上属于非军警人员;另一种则为具有此身份而实施抢劫行为,即其为真正的军警人员.但从法定刑的规定看,对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适用基本刑(3年至10年有期徒刑),而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适用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1.2㊀我国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规定的不足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言,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的侵害性可与一般抢劫行为等同视之.«刑法»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规定这一情形的主要理由在于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时,其在对财产㊁人身权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会破坏公众对军警人员的良好形象.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立法将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法定刑进行了提升.但是,这种维护军警人员良好形象的理由并没有在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时得到坚持,因为在行为人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时,其行为同样会造成军警人员形象破坏的结果,甚至这种结果与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造成的结果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法律在对其在规定法定刑时并没有对这种这种理由加以考虑.就法定刑而言.«刑法»第263条规定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以加重刑进行量刑,而«指导意见»规定对军警人员抢劫的以基本刑进行量刑,立法并没有对法益侵害性更重的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多以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其考量导向,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抢劫罪中,在对人身和财产法益侵害等同的情形下,对军警人员形象破坏的为法益侵害结果则成为规定法定刑的主要考量标准,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与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相比,其对军警人员形象的破坏更重.从法定刑的规定角度而言,此时应对前者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对后者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否则会造成刑罚的不均衡,而实际情形正好相反.综上,我国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刑罚较重.法律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规定的法定刑较为严厉,远超此种行为应承担的刑罚范围.二是法定刑不均衡.对于军警人员的抢劫只以基本刑进行量刑,而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以加重刑进行量刑,法定刑的规定没有全面衡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造成此种问题的出现.2㊀刑法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完善必要性2.1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的规定应是全面考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即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范围与程度,对法益侵害性不同的行为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应有所区别.从我国«刑法»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规定来看,其对法定刑的规定显然存在片面,并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适应原则.从主观方面看,第一,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主观恶性与一般抢劫行为人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可等同视之.如前所述,将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规定在抢劫罪加重情节中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此行为会破坏军警人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但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身份抢的主观恶性并不会因这种身份的冒充而提升.第二,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主观恶性轻于加重情节中的其他情节.以军警身份抢劫只是行为人抢劫的手段,并不能由此升高行为人之主观恶性.从刑法对其他情形的规定来看,其主观恶性的升高往往通过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表现出来,与其这些情形相比,冒充军警身份抢劫的并没有造成与其同等的后果,因此其主观恶性不应随其提升,将其与其他加重刑中的行为进行同等规制是不合理的.从客观危害来看,冒充军警身份抢劫的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并无提升,其后果保持在一般抢劫行为造成后果的限度内.诚然,冒充军警身份抢劫会造成对军警人员形象这种法益的侵害,但同真正的军警人员的抢劫行为相比,前者造成的损害远不如后者.同时,前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暂时性,可以随着案件的侦破并告之于众得以及时恢复,而后者造成的损害即使随着案件的侦破也难以及时恢复.因此,在法律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加重刑进行量刑时,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法定刑的规定应在前者的基础上加重量刑,但这种路径在现有法律中不具有可行性.政策与商法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34期140㊀㊀2.2㊀法定刑的规定应相对均衡如前所述,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侵害性与一般抢劫行为可等同视之,而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侵害性高于冒充此身份抢劫的侵害性.但在目前的立法中,却只能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基本刑,形成法定刑失衡的局面.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其对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适用加重刑持肯定态度,但在具体路径上,其通过解释的方法实现对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加重刑进行量刑.按照张教授的观点,对 冒充 一词的解释中包含了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的情形,因此,在其解释中, 冒充 一词包括了假冒与充当两层含义,由此对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适用加重刑.本文不赞同对 冒充 一词的解释中包含有军警身份者而实施抢劫行为这一情形,从维护法定刑均衡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从立法上进行完善.2.3㊀刑法发展应借鉴国外成熟做法纵观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不具有有在加重情节中规定冒充军警身份抢劫这一情形的妥当性.国外刑法关于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携带凶器进行抢劫;第二,结伙进行抢劫;第三,趁灾害之际进行抢劫;第四,在公共场所抢劫;第五,预先通谋实施抢劫;第六,再犯;第七,获取数额巨大的财产的抢劫;第八,其抢劫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分析这些规定,其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主要在于其造成了比一般抢劫行为更重的法益侵害结果,而这种法益侵害结果多通过其行为方式或主观恶性表现出来.从以上分析可得出,即使在国外,也不存在将冒充军警身份抢劫的行为以加重刑量刑的情形.冒充军警身份抢劫只是抢劫行为的一种方式,其法益侵害性并不会因这种行为方式而有所增加,因此,在刑法上提升此种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就不具有恰当性.同时,刑法理论也无法从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维度对这种规定自圆其说.3㊀刑法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完善路径和选择针对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规定的法定刑存在的问题,本文以是否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适用基本刑为前提提出两种完善方法,并分析其优劣,选择其一作为最终的解决路径.3.1㊀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适用基本刑为前提在对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者适用基本刑并从重处罚时,从均衡法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在加重情节中排除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在量刑方面对这种情形以基本刑进行量刑.这种做法的优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可以解决法定刑失衡问题.由于这两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存在差异,因此,在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的情形适用基本刑并从重量刑时,应在加重情节中排除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使其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如此才能实现其法定性的相对均衡.第二,可以解决刑罚过重问题.在加重情节中排除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不仅可以减轻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行为的刑罚,而且还可以体现出其与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在法益侵害性上的区别.但是,这种做法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即这种做法没有周全考虑到军警人员抢劫时的法益侵害性,即对军警良好形象之破坏,其在法益侵害性上应与区别于一般抢劫行为.3.2㊀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不适用基本刑为前提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不适用基本刑为前提,具体做法为对军警人员抢劫以加重刑进行量刑,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以基本刑进行量刑.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第一,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时,将其冒充行为视为同一般性抢劫行为的相同的手段,与一般抢劫行为等同视之.在法益侵害相同时,刑法对于这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应当与其他一般的抢劫行为同等对待,此种安排不会造成法定刑失衡问题的出现.第二,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由于对法益的侵害增加了对军警人员形象的破坏,因此可以援用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时的法定刑升格理由对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法定刑进行提升,对其适用加重刑.国家中的军警人员进行抢劫时,其法益侵害性较之一般抢劫行为更加严重,而且从更广的范围来看,会造成国民对于国家中警察和军人的不信任,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种危害性有时是无法估量的.如此,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基本刑进行量刑,对具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加重刑进行量刑,可以在维持抢劫罪两档量刑幅度的同时做到的法定刑的相对均衡.综合分析以上两种方案,由于在第一种方案中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基本刑时无法体现出行为对军警人员形象的破坏,在法定刑层面无法周全考量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范围.因此,基于对公民人身㊁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考量到军警良好形象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选择第二种方案相对而言更具有合理性.所以,在对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完善中,应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基本刑进行量刑,而对军警人员抢劫以抢劫罪的加重刑进行量刑.4㊀结语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而法定刑的确定往往离不开对法益的考虑.在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后,根据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要求,对于该种犯罪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应是遵守刑法罪刑相应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同时,应根据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程度和范围对不同行为规定轻重有别法定刑,使法益侵害性不同的行为在法定刑层面体现出阶层性.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对于具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和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在法定刑的配置方面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定刑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基本刑进行量刑,而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以加重刑进行量刑,如此可以做到这两种抢劫行为在法定刑层面规定的相对均衡.参考文献[1]李晓艳.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D ].湘潭:湘潭大学,2008.[2]张明楷.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M ].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4]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5]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关问题辨析
益 罪 ” 章 . 犯 的是 军 侵 犯 社 会 管理 秩 序 行 为人 以假 冒 的 国家 机 关 工作 人
员 ( 军 人 ) 份 进 行 炫 耀 , 用 人 们 对 国家 机 关 工 作 或 身 利 人 员( 军人 ) 或 的信 任 。 平 和 的 方 式 骗 取 某 种 非 法 利 以 益 。 要 是指 职 位 、 誉 、 格 等 , 包 括 少量 财 物 。“ 主 荣 资 也 诈 骗 罪 的 法定 最 高刑 为 无 期 徒 刑 .而 招 摇 撞 骗 罪 的法 定 最高刑为 1 0年 有 期 徒 刑 . 如果 对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
曩 检察前沿
责 辑吴 梅 任编 :红
“ 冒充军警人员
文◎ 王树 茂
我 刑八情,罪规,为 重 法 法种形劫的定形“ 国 的2 抢第 ) 举加 定 》6 其 ( 情 了充 《 第3 中六 列 冒 刑 条 种
军 警 人员 抢 劫 的 ” 司 法 实践 中 , 这 一情 节 的认 定 , , 对 存 在 不 少争 议 . 文试 作 简 要 辨析 本
财 物 的情 况 ”2 f ]
从 行 为人 冒充 军 警 人 员或 者 联 防 队 员 “ 处 违 法 查
21 0 0年第 1 0期( 司法实务)总第 1 9期 / 0
犯 罪 行 为 ” 性 质 来 看 . 取 假 冒军 警 人 员 身 份 、 语 的 采 言 恐 吓 或 者 使 用 暴 力 ( 力 胁 迫 ) 行 为 手 段 , 查 处 违 暴 等 以 法 犯 罪 活动 为 由行 劫 取 财 物 之 实 .犯 罪 目的在 于 非 法
员 骗 取 财 物 的行 为均 以招 摇撞 骗罪 论 处 .则 会 造成 明 显 的罪 刑 不均 衡 现 象 。因此 . 当认 为 。 应 冒充 国 家机 关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抢劫罪是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而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更是一种恶劣的犯罪行为。
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下面我们就来对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进行研究。
我们先对抢劫罪和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概念进行梳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夺公民财物的行为。
而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则是指犯罪嫌疑人以伪造或者冒用国家机关、军队、武装警察身份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还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针对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我国刑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伪造、变造军队、武装警察等国家机关文书证件、服装标志进行抢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定刑的规定来看,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将面临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于这一类犯罪行为的严惩。
并且,在刑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对于因执行职务抢夺公民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职务侵犯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就意味着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而在刑法解释中,对于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情节认定也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冒用国家机关、军队、武装警察身份”。
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伪造或者变造国家机关、军队、武装警察等的文书证件、服装标志等物品,使用这些伪造物品实施抢劫活动。
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解释的规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伪造或者变造的伪造物品具有较好的伪装、欺骗性,或者对被害人、社会造成重大损失、不良影响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定罪和量刑,法院通常会依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进行。
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法院将会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作案手段、使用的伪造物品等情节,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了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
刑法诉讼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讨论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讨论编者按:4月12日本版刊登了张艳《对一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的分析》一文,讨论的案情是:某街道办事处聘用的看护人员杨某等人凌晨巡逻时冒充警察检查证件,对未带证件的苏某进行殴打并抢走200元钱。
原文作者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一定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冒充”没有在犯罪中起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无异;军警人员抢劫危害更大,但法律并未规定加重处罚等。
作者还提出,“冒充”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是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之一。
一些读者来稿对原文作者的观点展开了讨论,为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编者特将读者讨论意见编发刊出。
南昌科技大学法学院董邦俊——如何理解“冒充行为”有观点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以行为人非法身着军警人员制式服装、配备军警械具或向被害人出示伪造或冒用的身份证件为限,笔者对此难以认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
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
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
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抢劫行为发生之时。
实践中,行为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准备军警服装、工作证等足以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这属于抢劫预备行为,不能认定这种预备行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如果行为人抢劫后,出于掩人耳目等目的冒充军警人员,这属于抢劫后行为,对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辅警抢劫传销窝点,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
辅警抢劫传销窝点,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辅警抢劫传销窝点,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最近发生了一起近乎匪夷所思的事件,一位辅警在抓捕传销窝点的过程中,使用了伪装成军警人员的手段,抢劫了该传销窝点内的财物,这件事情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对于这位辅警的行为,很多人认为他的行为涉嫌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即使他使用的是警服和警徽等警用装备,但是他的行为还是具有欺骗性,无论是对于传销窝点的人员,还是外界的群众都是误导和蒙骗的。
一般来说,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如果辅警使用冒充军警人员的手段进行抢劫行为,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他需要承担如下责任:1.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
警方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辅警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等处理。
2.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
辅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如果被定罪,他就必须接受相应的刑罚。
对于这一事件,我们不能只是简单的断言辅警的行为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我们也需要考虑他使用这种手段的原因和背景。
一般来说,抓捕传销窝点的行为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如果辅警只是单纯地出示个人身份,恐怕并不能很好地保障自己的安全。
当然,这并不能成为辅警使用冒充军警人员手段的合理理由,冒充他人身份终究是有悖于法律和职业道德的。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于辅警等专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宣传,让他们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职责和法律规定,避免因工作需要而陷入犯罪行为的境地。
总体来说,辅警抢劫传销窝点的行为存在严重错误和违法行为,他的行为是涉嫌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谴责。
但是,我们也应该重视对于辅警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让他们能够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和职业准则,为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或者警察的名义实施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均构成冒充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之一。
冒充军警招摇撞骗使用暴力构成抢劫怎样处罚
What are you afraid of starting from a low starting point, the big deal is to redouble your effort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冒充军警招摇撞骗使用暴力构成抢劫怎样处罚导读:冒充军警的犯罪嫌疑人,处以三年至十年的有期徒刑。
相关的犯罪人员的判决结果根据这类人员的犯罪结果和犯罪影响,对这类人的刑期进行相关的处罚。
司法部门积极的调查这类违法案件,维护我国的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一、冒充军警招摇撞骗使用暴力构成抢劫怎样处罚刑法第37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招摇撞骗罪的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及其正常工作活动。
(三)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此处的非法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但主要是指财产利益之外的地位、待遇等利益。
本罪的主观恶性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除了“骗”之外,使用了其他手段,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行为人开始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欲骗人钱财,被识破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招摇撞骗罪。
(四)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诈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的行为。
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表现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表现为合法拥有某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可以表现为此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行为。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抢劫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而在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是一种极具攻击性和欺骗性的犯罪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公民的安全感,因此对其进行法定刑的研究将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进行研究。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其进行追诉和法定刑是必须的。
而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除了触犯了抢劫罪的相关条文外,还涉及到滥用职权、伪装行使公职等其他犯罪行为。
对于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其抢劫罪和相关职务滥用罪的情节和性质,并依法加重其法定刑的处罚。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抢劫罪的定罪处罚,一般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
而对于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由于其具有滥用职权、伪装行使公职等特殊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职务犯罪,还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撤职等措施。
对于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犯罪分子,不仅要依法判处其刑罚,还应当追究其相关职务和行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于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还应当从法律上限制其职务行使的权利,并依法采取强制性的监管措施。
由于这类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欺骗性,对于其中的主要犯罪分子,应当依法限制其职务行使的权利,加强对其的监管和管理,避免其再次利用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等行为。
也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条文和法规规定,对军警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其滥用职权和伪装行使公职。
要加强对于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
针对这一类犯罪行为,应当加强警务和军事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军警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避免其沦为犯罪分子。
应当加大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警惕意识和社会的安全感,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刑法诉讼本案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罪.
本案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罪[案情]:2005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某街道办事处聘用的安置房看护人杨某、陈某、张某,身着迷彩服、臂戴“街道综治办”的红袖标,巡逻时看见了苏某及其老乡。
带班的杨某提议冒充警察检查证件,如果拿不出就打他、逼出钱财,陈某、张某均同意。
三人上前围住苏某,杨某说:我们是派出所警察,把身份证、暂住证拿出来看。
苏某表示未随身带证件,杨某就说要罚款50元。
苏某不肯,杨某、陈某对他拳打脚踢,在他交出200元后让其离开。
事后,杨某分得150元,陈某、张某各分得25元。
后经被害人报案,杨某等三人被抓获归案。
2006年4月12日,人民法院报B4版《理论与实践》栏目刊登了张艳撰写的《对一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的分析》一文,该文作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是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该以一般抢劫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在此赞同原文作者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且不应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但是被告人不仅构成抢劫罪,而且还构成招摇撞骗罪。
主要理由有:1、被告人本意欲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其后被识破进而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警察行骗,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表现,且主观故意上为了骗去少量财物。
但是并非构成诈骗罪其并没有骗取大量财物,因此只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但是本案需要分析的一个问题是:招摇撞骗过程中被人识破进而实施抢劫是否可以成为转化犯?根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 1和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并非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一,其实施行为的转化并非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
显然不属于转化犯,行为人没有实施以上三行为之一,行为人是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摇撞骗。
大案悬案解密:犯罪分子冒充公安干警系列杀人抢劫案
大案悬案解密:犯罪分子冒充公安干警系列杀人抢劫案1992年3月31日晚21时,北京市某保密单位门卫佟顺礼同志在东门站岗时,被歹徒开枪击中头部倒地死亡,佩带的五六式冲锋枪被歹徒抢走。
北京市公安局特案大队的侦查员和刑技处的法医、技术人员接到报案后,迅速赶赴现场,经检验:佟顺礼的面部被猎枪子弹击中,子弹射入颅内,造成颅脑损伤失血死亡。
现场勘验持续到4月1日上午,经组织人力对门前的污水沟内打捞出被抢的56式冲锋枪。
4月4日下午,在捞出冲锋枪的污水沟处,又捞出制式猎枪一支。
经检验该猎枪为松鼠牌制式单筒16号猎枪,枪号是92021704,系今年新制造的枪支。
枪膛内尚有16号红色纸弹壳一个。
该弹壳无商标,下部为铜座,铜座底部打有“16”字样,底火上有击发后形成的凹痕。
此案经特案大队的侦查员在当地进行调查摸底,未发现得力线索。
1993年2月7日晨,一个身装警服的男人和另一个小个子男人,在亚运村邮局前上了一辆黄色拉达出租车。
“警服”指着小个男人对司机说:“他是司机,车本儿被扣了,现在去取本子。
”出租车司机见他一身警察打扮,没有怀疑就开车上路了。
当车开到昌平县与朝阳区交界处时,“警服”回头朝小个子一挤眼,小个子掏出五连发钢珠枪顶住司机的头说:“哥们,借你的车用用。
”威逼司机刹住车,坐到后排座上。
“警服”接过方向盘。
当车开到沙子营村附近时,路上没有了行人,“警服”再次向小个子挤眼,小个子用枪顶住司机的头部,扣动了扳机。
此时车好像轧了一块石头,颠了一下,枪恰在此时响了。
黄色拉达车朝向路边的大树撞去,“警服”刹车已经来不及了。
“砰”的一声,汽车撞到了大树上,枪打歪了,车上的三个人都被撞昏了过去。
不知过了多长时间,“警服”和小个子苏醒过来,见车已撞毁,司机浑身是血,一动不动地趴在后排座上,二人急忙下车逃走了。
上午10时30分,昌平县公安局李丹派出所接到群众报告,李丹乡歇甲村东500米,小清河东侧滨河路上有一辆出租车被撞坏,停在路边。
论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之法定刑适用(一)
论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之法定刑适用(一)关键词:军警人员/冒充/当然解释/法律漏洞/立法技术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263条作为法定刑加重情节之一规定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这一项,而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身份进行抢劫的则未加规定,理论上对此种情况如何适用法定刑认识不一。
本文在比较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之轻重后,导入了学界主流观点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及其所存在的问题,并且也评介了解释论者为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所作的努力。
在立法论的层面上,则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立法技术的整体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263条在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后,又规定了八种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情形,其中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适用加重的法定刑的规定。
在一段时间之内,学界对于“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军警人员”的范围、“冒充”的含义,以及“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否要求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等等方面。
在这些问题上,尽管也不无争议,但基本上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可是,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法定刑的问题,直到最近几年才有一定的研究,并且论者间存在着不小的分歧。
那么,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究竟如何适用法定刑呢?是适用基本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还是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甚至关系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能被适用死刑,因此,应该予以仔细辨析。
二、主流观点的立场如果我们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①,那么,现行《刑法》的规定就是合理的,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身份进行抢劫的,直接适用抢劫罪普通的法定刑即可。
可是,有论者指出,《刑法》之所以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一是因为军警人员受过特殊训练,其制服他人的能力高于一般人,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给被害人造成的恐怖心理更为严重,因此易于得逞;二是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将严重损坏国家机关的形象。
冒充军警抢劫应该怎么定罪
冒充军警抢劫应该怎么定罪
军警⼈员,是指军⼈和警察,军⼈是指中国⼈民解放军、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职⼲部、⼠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政⼒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民警察和⼈民法院、⼈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假证件或者⼝头宣称的⾏为。
只要⾏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员的⾏为表⽰,⽆论被害⼈对这种冒充⾏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情形的认定。
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为⼈冒充军警⼈员查处违法犯罪⾏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私⾏为等。
⾏为⼈冒充军警⼈员的⾝份虽然对其侵占⾮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的的实现具有⼀定作⽤,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或者暴⼒胁迫,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甚⾄在已经对⾏为⼈的真实⾝份发⽣坏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
如果⾏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员执⾏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为的⽅式侵占⾮法财物,未对被害⼈实施暴⼒或者暴⼒威胁⾏为,被害⼈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员的⾝份⽽交出或⾃动放弃⾮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须谨慎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须谨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一种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威胁了公共安全。
因此,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必须谨慎对待。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通常发生在夜晚,犯罪者会戴着军警制服和帽子,并使用军警专用工具,例如手铐、警棍等。
他们通常用暴力手段进入受害人的家中、商铺或车辆,抢劫财物,并对受害人进行威胁和恐吓。
在许多情况下,犯罪者还会以“执行任务”、“查验证件”等名义进行非法搜查和检查。
在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进行判断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存在正当的行动命令军警人员是国家的公务员,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如果军警人员要进行某项行动,必须得到上级领导的授权和命令。
因此,在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正当的行动命令和授权。
如果没有任何授权和命令,那么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2.是否存在军警人员的执法证件军警人员执法时必须携带执法证件,这是确认军警人员身份的必要条件。
执法证件上应有明确的警号、姓名、证件号码等信息。
如果冒充者没有携带有效的执法证件,那么就不能认定其是军警人员,而应视为冒充者。
3.是否存在形迹可疑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会有一些形迹可疑的行为。
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袭击前在周围徘徊、观察受害人的家庭或业务场所,或者看起来非常紧张和不自然,那么就有可能是冒充者。
因此,在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疑性。
4.是否存在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通常涉及到暴力手段。
因此,在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使用了暴力手段、殴打受害人或者威胁受害人的安全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是犯罪嫌疑人。
总之,在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需要谨慎细致地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事件的情况。
山东假军官携中央密令劫狱被抓 嫌犯尿裤子
山东假军官携中央密令劫狱被抓嫌犯尿裤子央视焦点访谈播出了6名假军官在山东苍山县公安局行骗的录像视频。
据悉,这6人是为“营救”之前被抓获的诈骗嫌疑人徐某。
而这伙人共有15人,从2010年以来就假冒军人实施诈骗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团伙头目自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勤特种部队总司令,代号金钱豹,其他人也都有各自的角色分工和代号。
目前,犯罪嫌疑人已全部被抓获归案。
11月12日,临沂市。
假军官诈骗犯罪集团主谋孙某被警方从武汉押解回到苍山,昔日“首长”尿湿了裤子。
11月5日上午,一辆无牌奥迪越野车和一辆无牌别克小轿车闯过山东苍山县公安局门岗,停在公安局办公楼前。
随后,车上下来5个身着军装的人走进政委办公室内。
这5人肩扛大校、上校等不同的军衔,手持军官证,自称来自一个名叫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监督机制的机构,他们说这是一个秘密机关,隶属于中央警卫局。
这次来,是为了协调一起案子,代替首长向公安局长传达一项机密命令。
期间,佩戴上校军衔的人不算给他们的“首长”打电话“汇报情况”。
11月5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公安局里,假冒“大校”和“上校”的6名嫌犯“劫狱”未成,被民警抓获押往审讯室。
后来,警方得到相关单位传来消息,这5个人确实是假军官,便立刻对他们以及留在车内的1人实施了抓捕。
在两辆无牌车的后备箱内,警方查获了长刀、军装军衔等物品。
原来,今年7月份,警方抓获了一名通过假扮军人诈骗两百万元的犯罪嫌疑人徐永启。
而这个徐永启,正是这伙人的同伙。
经过调查,这伙人从2010年以来就假冒军人实施诈骗,除了此前被抓获的徐永启以及试图捞人的6个人外,还有8个同伙。
这15个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电话中的那个所谓的假首长,就是团伙的头目,名叫周长胜,自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勤特种部队总司令,代号金钱豹,身在武汉,却遥控指挥。
而那个夹着公文包的假大校,名叫顾欣,代号东北豹,一直打电话联系的假上校,名叫刘典爱,代号亚洲豹。
其他人也都有各自的角色分工和代号。
军警人员抢劫是否适用法定加重刑
军警人员抢劫是否适用法定加重刑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在这八种情节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其中的第六项,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法定加重情节,那么军警人员抢劫是否也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呢?由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司法实务部门也莫衷一是。
总结各位学者、司法工作者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即维持论、立法论、解释论。
维持论和立法论都认为军警人员抢劫应该适用基本法定性,他们的区别在于:维持论者认为,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不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而立法论者认为,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立法论者和解释论者都以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共同前提,在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加重刑罚这一点上是存在共同点的,换言之,两者只是以不同方法手段来达到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一共同目的。
立法论者主张对“冒充”进行文理解释,即假冒的意思,不能把军警人员自身的抢劫解释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去,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重却适用基本法定刑的问题。
在此之前只能对军警人员抢劫按照一般抢劫罪处理,适用基本法定刑幅度。
解释论者主张扩大解释和当然解释两种,扩大解释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这里的“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者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则可以将军警人员的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以消除前述的罪刑不均衡现象。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与立法完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与立法完善摘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形,本文从彭某等人抢劫案出发,就如何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进行粗浅的讨论,并就如何完善这一条款提出建议。
关键词:冒充;军警;抢劫案例介绍:2010年10月14日,彭某、邬某通过非法小广告联系购买假发票,双方约定于次日下午在某小区交易。
次日上午彭某等人商量交易时冒充人民警察抓住卖假发票的人,让对方拿出点钱来摆平此事,以此方法从出售假发票的人处搞点钱。
当日下午吴某携带假发票骑摩托车至约定地点,彭某等人上前确定其是出售假发票的人后,即拿出事先准备的手铐将吴某铐在其骑来的摩托车上,同时声称系派出所的警察,让吴某别动。
被告人邬某则上前夺下了吴某所带背包,翻看了吴某包内的物品,从中找出现金900元及假发票一张,还从吴某身上搜出现金500元、手机一只及夺走吴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一枚。
后彭某等人以”警车要来了”为由让吴某离开。
分歧意见:本案在办理的过程中对于定性共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以铐手铐、夺包、搜身、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以查处违法行为相威胁,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等人结伙冒充警察以”抓假发票”为由,采用铐手铐、搜身、拍超等行为使被害人相信彭某等人是人民警察,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招摇撞骗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彭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且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涉及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的区分,下面集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就如何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进行粗浅的讨论。
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以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因此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其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强行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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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讨论编者按:4月12日本版刊登了张艳《对一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的分析》一文,讨论的案情是:某街道办事处聘用的看护人员杨某等人凌晨巡逻时冒充警察检查证件,对未带证件的苏某进行殴打并抢走200元钱。
原文作者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一定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冒充”没有在犯罪中起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无异;军警人员抢劫危害更大,但法律并未规定加重处罚等。
作者还提出,“冒充”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是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之一。
一些读者来稿对原文作者的观点展开了讨论,为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编者特将读者讨论意见编发刊出。
南昌科技大学法学院董邦俊——如何理解“冒充行为”有观点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以行为人非法身着军警人员制式服装、配备军警械具或向被害人出示伪造或冒用的身份证件为限,笔者对此难以认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
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
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
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抢劫行为发生之时。
实践中,行为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准备军警服装、工作证等足以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这属于抢劫预备行为,不能认定这种预备行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如果行为人抢劫后,出于掩人耳目等目的冒充军警人员,这属于抢劫后行为,对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浙江省慈溪市委政法委房培志——对“冒充行为”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从现行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设置情况看,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之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不足。
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单设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而真的军警人员骗吃、骗喝、骗色的,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对军警人员骗财的也没有专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
不难看出,冒充军警人员的犯罪比真正的军警人员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
因此,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与刑法相关规定具有同一性、对应性。
从立法本意看,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同时又损害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更为严重的犯罪,给予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体现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和防范作用,具有科学性。
从刑罚设置的平衡性来看,若将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不合理。
对刑罚功能的考察,不能只限于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
我国对军警人员的控制力比一般人员要强,军警人员犯抢劫罪毕竟极少,而冒充军警的行为存在更大的潜在的危害性。
而且军警人员犯其他任何刑事犯罪都同样会损害军警形象,但刑法对此类情形并未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仅有悖刑法体系中刑罚设置的平衡性,而且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张宏——对法律例外情形的解释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判案只能以法律解释个案,不能以个案诠释法律。
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因法官选择的切入点不同,结果可能不同。
笔者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在文义明确的前提下,应服从法条明确载明的内涵,不应以例外情形突破立法的框架。
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文义规定清晰明确,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假以例外情形对法条进行限缩解释。
原文作者提出质疑,实际是过于注重个案的“点”,即被害人对犯罪的感知程度,而忽略了犯罪构成的“面”,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才是唯一的考量标准。
立法将抢劫中的8种情形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针对一般人设计,故只要行为人主客观要件符合清晰的法律规范,就必须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
同时,不限不扩地解释法律也是法官的职责,如果穷尽例外情形(如冒充检察官抢劫等等),强求案案平等,将永远无法作出正确的裁判。
四川省高县法院罗勇刚——怎样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行为(下称“冒充行为”)是否适用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下,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冒充成功”作为适用加重情节的条件。
冒充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冒充行为”,犯意不明,根据情况能骗则骗、能敲诈就敲诈、能抢劫就抢劫。
(2)行为人有明确的犯意,即冒充就是为了抢劫。
(3)行为人先有招摇撞骗故意和行为,被识破后临时产生抢劫故意。
笔者认为,本案为第(1)种情况,前面的招摇撞骗冒充行为与后面的抢劫行为是在行为人概括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下实施的,且系连续的整体行为,不能分割后进行法律评价,因此,构成抢劫的加重情节。
如果把是否冒充成功作为是否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则冒充成功(不使用暴力)构成招摇撞骗,冒充不成使用暴力构成一般抢劫,实质是割裂了冒充和抢劫两个行为与主观概括故意的有机联系。
在第(2)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理当给予加重处罚。
只有第(3)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在两个独立的犯意下实施的招摇撞骗和抢劫行为,其后的抢劫行为与前面的招摇撞骗分属不同的两个主观故意,前面的招摇撞骗构成未遂,而后的抢劫构成一般抢劫。
如司法解释对“在户抢劫”和“入户抢劫”予以不同处罚即为此理。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抽象和不确定的概念,无法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进行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比较,且量刑跨度大,更无法把握其中的平衡。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既然立法确定了加重情节,就肯定其社会危害性已很严重,不能反过来用社会危害性代替法条,认为社会危害性小而不适用加重情节。
再者,刑罚除了惩治还有预防等功能。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除对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损害外,更重要的是军警本身是秩序的维护者和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不予特殊保护,犯罪人肆意冒充,国家会陷入混乱。
即便行为人没有冒充成功,也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劫大,因此,该加重情节的重点在对“是否冒充”的打击而非对“是否冒充成功”的打击。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关键点是军警所带来的特殊方便(如被害人不报案),真正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是抢劫过程中使用的显性暴力(不是国家暴力这种隐性暴力)和暴力威胁。
假冒行为损害的法益较真正的军警抢劫行为损害的法益多,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较重惩罚。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朱文——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责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在符合一般抢劫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叠加了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而后者本身就具有可责性,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单独的罪名予以立法规定。
未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列出,可能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也可能是立法时的失察或漏洞,但根据其与一些特定犯罪行为的结合情况,现行立法已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作为招摇撞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为“冒充”行为没有奏效而暴力行为奏效,据此就不应较之一般抢劫犯加重处罚,这种理解是十分片面的,关键在于忽视了两种可责行为叠加的存在。
举个相似的例子也许会有助于理解: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是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又将其用于诈骗,将构成牵连犯,依法应按其中的重罪处罚。
那么,按照原文作者思路,是不是只要伪造的印章在诈骗中没有起作用,对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不依法追究了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黄伟峰、刘红兵——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宜用目的性限缩方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有的进行了限制解释,有的也有所扩张,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这说明解释并不是必然要采取限缩的方法,而是要灵活运用多种法律解释规则。
司法的能动性不应是机械或恣意的,而应紧紧围绕立法目的来展开。
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增加主观方面的条件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客观上已破坏了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及声誉。
对“冒充”作文义理解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使用“当然解释”的法律方法(即“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被比较的事物应是合理的,这样推理出的结论才是合理的。
按照形式逻辑,要证明冒充军警抢劫不应加重处罚,必须先论证真正军警(以军警身份)抢劫不应加重处罚是合理的。
在认可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应是“举轻以明重”而非“举重以明轻”:既然冒充军警抢劫都加重处罚,真正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更应加重处罚。
后者未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可能是立法的疏漏,但不能以此来否定立法已经考虑到的应到加重处罚的情节。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冒充”限定为“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具有可行性。
犯罪行为都是突发、瞬间的,法官无从考察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活动。
如果被害人是多人时,各人的认知能力各不相同,怎么认定各人的确信程度?再如果这些人中有的认为是冒充的,有的认为是真的,如何适用定罪量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韩宝玉——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字面理解是恰当的任何社会要想维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发展,必须靠军队、警察作保障,而且军队、警察还必须在人民心中有崇高地位。
立法者正是基于军警这一特殊作用才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立法打击,这也是为什么未将冒充“公务员或其他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原因之一。
冒充军警抢劫与抢劫罪中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中的“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所造成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前者危害的是政府形象、国家稳定,而后者伤害的是社会个体、个别人。
对“冒充警察抢劫”作限制解释,不符合国家管理的需要。
军警犯抢劫罪不加重处罚正是罪刑相适应的体现。
就个案研究,可能军警犯抢劫罪危害后果更大些,但从整个社会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更大。
而立法中规定军警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既无理论根据,更无目的性,因为军警除履行职责时有强制权力外,其他与公民无特别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只有其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3种情形未加解释。
显然这3种情形应属不难理解范畴,司法实践中应当按字面理解。
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从字面理解,只要具备以下两条件即可:一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二是在抢劫犯罪中有冒充军警人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