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视野下公检法关系的反思与研究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研究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政和法治的话题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而宪政和法治作为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原则和理念,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互动,成为了学者们探讨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宪政与法治的定义、宪政对于法治的意义以及法治对于宪政的约束等方面,深入探讨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首先,宪政与法治的定义是研究的起点。
宪政是指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和管理以宪法为依据的一种政治体制,其中包括各种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立、权力制衡等。
而法治则是指依法行政,法律是治理的基础和纽带,通过依法治国来实现社会秩序和公正。
宪政与法治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共同点在于二者的核心概念都基于法律的尊重和遵循,不同点在于宪政更注重体制和制度的建立,而法治更注重法律的制约和运行。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宪政对于法治的意义。
宪政旨在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此需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的法治机制。
宪政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建设,为法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保障。
比如,宪政通过设立独立的司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了法治的有效实施。
同时,宪政还通过权力分立和制衡机制来避免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进一步巩固了法治的基础。
因此,宪政对于法治的意义在于为法治提供了保障和运行的制度保障,使其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石。
然而,宪政与法治的关系并不是单向的,法治也对于宪政的约束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法治的框架下,即使是宪政权力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
法治通过对宪政行为的监督和制衡,保证了宪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法治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合宪性审查等手段,对宪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进一步提升了宪政的质量和效果。
同时,法治还通过法律的规范和约束,限制了宪政权力的滥用和过度扩张,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法治对于宪政的约束在于为宪政提供了方向和边界,使其行使权力更加有序和合理。
综上所述,宪政与法治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
宪政通过建立体制和制度,为法治提供保障和环境;法治通过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对宪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宪政视域下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再思考——从杭州“二张”冤案谈起
接报 , 当日上午 1 O 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 路东穆坞村路段水沟 内发现一具女尸 , 公安局即行 刑 事 立案 。 2 0 0 3年 5月 2 3 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公 安局 以涉 嫌强奸罪对张高平 、 张辉进行 了刑事拘留。 2 0 0 3 年 6月 2 8日,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辉 、 张高平批准了逮捕 , 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 0 0 3年 9月 2 8 日, 杭 州 市 法 医 学 会 出 具 了 ( 2 0 0 3 ) 第1 2 5号 D N A检测报告 , 该报告得出的结论 为: “ 所提取的死者王冬其余 8个指 甲末端检 出混 合D N A谱带 , 可由死者王冬与一名 男性 的 D N A谱 带 混合形 成 , 排除 由死 者 王冬 与犯 罪 嫌 疑人 张 辉或 张高平的 D N A谱带混合形成。 ” 2 0 0 4年 2月 2 3日, 浙江省杭州市人 民检察 院 以( 2 0 0 3 ) 杭检刑诉字第 2 6 2号起诉 书指控张辉、 张
作者 简介 : 吴高 庆,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 院副 院长 , 教授 , 校诉讼法学 科带头人 , 主要研 究方 向为刑事 诉讼 法学 和证据法学
满涛 ,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 院硕 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 方向为刑事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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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2 0 1 3年 第 期
高平犯 强奸 罪 , 向杭州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提起 公诉 。 2 0 0 4年 4月 2 1日, 浙 江省 杭 州 市 中级 人 民法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2 0 1 3年第 3期
宪 政视 域 下我 国公检 法 关 系的再 思考
从杭 J , i 、 l ‘ ‘ 二张 " 冤 案 谈 起
口 吴 高庆 满 涛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政治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政治检察工作调研报告一、当前检察政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1.在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下,极少数检察人员出现〃多元化〃思想倾向。
特别是有的年轻同志由于缺少复杂环境的考验和严格的党内生活锻炼,容易受到各种社会思潮的影响,在社会多元思潮影响下迷茫,个别干部存在着信念不够坚定的倾向,部分检察人员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不够牢固,与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要求有一定差距。
有的检察人员缺乏对群众的深厚感情,不愿做也不会做群众工作,对人民群众的态度简单粗暴;个别检察人员还存在特权思想,对权力缺乏敬畏感,严重影响检察队伍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
这就对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原有的检察体制、机制被打破,原有的机构设置被重新整合,检察队伍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有分工不同〃,而是有了明显差别,而这种差别又体现在干警比较关心的薪酬待遇、社会地位等方面,这使干警的心里难免产生波动,存在一定的浮躁情绪,甚至有的干警消极懈怠,体现在工作中则是积极性受到影响,影响检察工作的健康推进。
这为做好检察政治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如何能尽快帮助干警走出〃心里不平衡〃时期,提升干警工作积极性,是当前检察政治工作面临的迫切问题。
3.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及办案责任制实行以后,对员额制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及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目前全省检察机关的现有情况看,由于一些历史遗留等原因,员额内检察官的业务素能还远远达不到要求的水平,一些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员额内检察官的业务能力偏低,严重影响了检察官责任制的实施和案件质量的提高。
同时,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网络舆论环境发生变化的形势下,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意识增强,通过网络表达诉求的情况剧增,一部分干警执法观念与实际执法能力存在着客观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
坚守抑或退守
坚守抑或退守:宪政视野下检察机关定位之思考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以此为背景,党和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
其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将如何界定,尤其是多年延续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将何去何从备受各方关注,理论界各方观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和碰撞[①]。
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正处于重大选择的十字路口。
[②]本文试结合宪法的政治理论若干原理,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予以再思考。
一、共存抑或并吞:改革视野下检察权宪政基础再审视宪政是立宪政治,民主政治的简称。
宪政体制是指在立宪政治,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的条件下国家权力的分配、运用、制约的组织形式,“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③]“法治的最高形式是宪政(constitutionalism),也就是以宪法治国的政治体制”。
[④]权力分配问题应当是宪政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否则国家机器就无法正常运转,社会秩序就无法建立。
同时,宪政也离不开权力的规范、监督和制约。
也就是说,完善的权力监督体系是宪政必不可少的要素。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除了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能以外,还有其它各种监督方式并存,各自发挥作用。
问题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⑤]是否将长期与其他监督方式共存,还是会在今后逐渐被其他监督方式所并吞,从而失去独立存在的空间?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具体理由是:1、由于缺乏西方长期资本主义进程积淀的政治、文化传统以及人文精神等要素,类似于西方三权分立式政制理念、制度在中国不具有生存的土壤。
中国化监督体系的存在有其天生的合理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在权力监督方面,和西方三权分立式分权制衡模式有着根本的质的不同。
就中国而言,依法治国强调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社会控制方式,同时,基于中国特有的政治和经济发展状况,人民主权的法治原则在中国还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矛盾;党的领导与人民民主、依法治国被称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和统一体[⑥]。
宪政视野下的检察权研究
上 就 必定 需要 一种 宪政 体制 的有 力保 障 。只有 作 为 国家根 本大
首先 ,人 民代 表大 会制 度 为检 察权 的司法 性提供 了前 提条
法 的宪法 明确 规定 了检察 权的法律 监督 的功能 和地位 , 国家依据 件 。 在人 民代表 大会 制度 下 , 为 了维 护人 民代表 大会 作为一 级 国
《 行政 诉讼 法》 第l O条则规 定 了: “ 人 民检 察 院有权 对行 家 权 力 的运 作 为保 障 的政 治形态 或政 治过 程 。宪 政体 制 的核心 侦查 权 。 是 以权 力制 约权 力 , 其主 要手 段是通 过权 力 分离 实施相 互 制约 , 政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 第6 4条确 定 了人 民检 察 院对人 民法
力, 不可 能成 为独 立 于三权 之外 的另 一项权 力 。本人 认 为 , 当今 法 权属 性 和法律 监督 权属 性 。 法 治 国家中 的检察 权更应 该成 为一种独立 的权 力 , 一 种独 立于三 权 之外 的权 力 , 以实现 对行 政权 和司法 权 的制约 与监 督 , 保 证法 律 的统 一、 正确 实施 , 这也 是当代 宪政体制 建设 的客 观需 求, 并从 本 质上 反 映 出检 察权 为法 律监 督权 的特 征。 反过 来 , 检 察权 作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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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 人 民检 察 院定位 为 国家 法律监 督机 关 。继 而,《 宪 宪 政 的核心是 以权力 制约权 力 , 其主 要手 段是通 过权 力分离 关 的性 质 ,
第1 3 1 条 专 门规 定 : “ 人 民检 察院依照法 律规定 独立行使 检察 实 施相 互制 约 。宪 政层 次上 的 国家权 力 的运 行 模式 是 以监督 制 法》 约 为核 心而 构建 和展 开 的。 在 宪政制 度下 , 检 察权 作为 一项 国家 权 , 不 受行 政机 关 、 社会 团体和 个人 的干涉 。 ” 从而保证 了检 察机 《 民事 诉讼 法》 第l 4条规 权 力应 当成 为 一种 能够 制约 权力 的权 力 。从现 代法 治 的视 角分 关 在具 体职权 运作 上 的独立性 。再者 , “ 人 民检察 院有权对 民事 审判活动 实行法 律监督 。 ” 第1 8 5 条、 析, 以宪 政制 度为 基础 , 将检 察权定 位为 法律 监督 权 具有合 理性 定 :
宪政视野下公检法关系的反思与研究
第37卷 第1期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1月Vol.37 No.1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Jan.,2011宪政视野下公检法关系的反思与研究杨 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420)摘 要: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主要目标的宪政建设必须依靠司法才能得以完成。
在司法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是三个重要的主体,各项司法改革的措施也都是围绕着三机关的关系进行的。
在宪政视野下我们审视了传统的公检法关系,提出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设置以及三机关的关系模式违背了宪政以及司法的原则。
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司法改革与宪政建设,笔者论述了重新科学界定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原则与依据。
关键词:宪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关系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1)01-0084-05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理念的宪政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财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伟大目标,以及衡量各项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
然无论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还是比较当今各国的宪政建设,都不难发现,宪政与司法自始至终都演绎着一种良性互动、相互促进的关系。
一方面,宪政构建了司法的基础。
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权的分配、司法机构的设置以及各项司法改革的进行,几乎都是从宪法改革以及宪政建设开始的,且从中获得合宪性的正当资源以及长足的发展动力。
另一方面,宪政要求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这就意味着,以独立解释、适用法律为其职责的司法权,在建立宪政体制方面,也必然要扮演一个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具体而言,司法作为宪政的实践机制,一种成熟的宪政技术,其功能就在于它能确保宪政的基本理念(权利、自由、民主、法治)得以实现,推进宪政的进程。
宪政司法化、司法宪政化也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共同选择。
法谚曰:“徒法不足以自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及重构的研究报告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 检警关系侦查监视司法体制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这种关系模式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这种检警关系明显存在着问题。
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这些方案仍值得商榷,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以强制性侦查监视为主导、以建议性侦查监视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检警关系是反映一国司法体制最敏感的话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话题。
关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研究的成果不少,而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我国的检警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之利弊得失是什么?从此角度分析和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问题,既有的研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偏颇。
为寻求我国检警关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充分尊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当前国情的根底上,笔者试以分析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那么的不合理性为切入点,同时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者性质,力图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更为科学与合理的重构方案,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诉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之反思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
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司法背景之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产生过并仍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正面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罚犯罪就属于一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追诉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承当起调查犯罪、抓获犯罪人并实施犯罪指控的重要职责。
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以我国宪政体制为视角的分析
整套任务, 活动与职责 .
检察权的功能是指检察权作
为一种国家治权 , 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 , 在运行过程中 对社会整体所发挥的作用 , 对其研究应把握以下四点 首先 , 检察权的功能体现的是一种关系 . 功能是一 个表示事物之间关系的范畴 . 对检察权的功能分析 ,就 是对检察权在社会整体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认识和评 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 , 分析其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 作用 其次应将其置于我国 " 二元化 " 的司法体制中 ,通 过与审判权的比较准确把握其功能 . 其次 , 检察权的功能离不开设置检察权的目的 . 任 何制度的设计都蕴含着制度设计者的目的 , 体现着制 度设计者的某些动机. 研究检察权的功能问题 , 尤其是 衡量检察权功能实现的效果 , 自然离不开检察权设置 的目的 .
出发点和目标是为了维护法制的பைடு நூலகம்一 由此 我们认 益代表性 在现行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 �
� 为 我国设置检察权的初衷或目的 � � 是为了监督国家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 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 " 保护 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其基本功能就是维护法制的统一 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 � 而不单纯是为了追诉犯罪或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法 第 条第二款也规定 " 如果是国家财 � � � � � �二 � 检察权的辅助功能 � 产 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 � 我国检察权的辅助功能主要有以下三项 � 这三项 候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功能并非完全的概括 但基本上体现了我国检察权的 一般认为 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 发展权 人 身自 � � � 主要功能 由权 政治权 经济 社 会 文化权利等内容 这些权利 � � � � � 权力控制功能 � 在当代 民主和法治国家面临的 不仅是现代社会人所必须 � 主要问题 就是如何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 西方国家 认可 分为立法 行政 司法三部分 三权之间界限清晰 权责 而且也为国际社会所普遍 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人权内容的宪
宪政视野下对公检法三者关系的认识
宪政视野下对公检法三者关系的认识作者:周璇张雷来源:《科学与财富》2012年第04期摘要: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三者所践行的监督原则,是“权力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若干缺陷。
文章结合当前中国社会与法制环境,在宪政视野下对公检法三者关系进行协调,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公检法关系;宪政;权力制衡原则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公”“检”“法”三方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预审、执行逮捕和依法执行判决(检方依法自行侦查的案件及当事人自诉案件除外);检察院主要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法院则主要负责审判。
这种形式的关系保障了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而其理论源头则为宪政中的权力制衡原则。
1.刑事诉讼与公检法关系的宪政思维在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漫长而艰辛的发展历程中,凝结出了“宪政”的璀璨果实。
以民主、法治和人权为三要素的宪政,强调宪法至上、主权在民、政府权力有限、公民权利本位等精神和观念,坚持人民主权、法治主义、人权保障、权力制衡等基本原则。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国的宪政建设也有了新的高度与目标。
结合刑事诉讼与公检法关系,笔者在此仅就宪政中的人权保障和权力制衡原则稍作展开。
1.1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原则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如果一味盲目地推崇刑罚的威慑功能以实现国家权力,过分强调集体人权而非公民个体人权等,则会致使公民权利本位的宪政理念成为一纸空文。
而作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必须统筹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如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政治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政治检察工作调研报告一、当前检察政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1. 在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下,极少数检察人员出现“多元化”思想倾向。
特别是有的年轻同志由于缺少复杂环境的考验和严格的党内生活锻炼,容易受到各种社会思潮的影响,在社会多元思潮影响下迷茫,个别干部存在着信念不够坚定的倾向,部分检察人员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不够牢固,与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要求有一定差距。
有的检察人员缺乏对群众的深厚感情,不愿做也不会做群众工作,对人民群众的态度简单粗暴;个别检察人员还存在特权思想,对权力缺乏敬畏感,严重影响检察队伍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
这就对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原有的检察体制、机制被打破,原有的机构设置被重新整合,检察队伍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有分工不同”,而是有了明显差别,而这种差别又体现在干警比较关心的薪酬待遇、社会地位等方面,这使干警的心里难免产生波动,存在一定的浮躁情绪,甚至有的干警消极懈怠,体现在工作中则是积极性受到影响,影响检察工作的健康推进。
这为做好检察政治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如何能尽快帮助干警走出“心里不平衡”时期,提升干警工作积极性,是当前检察政治工作面临的迫切问题。
3.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及办案责任制实行以后,对员额制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及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目前全省检察机关的现有情况看,由于一些历史遗留等原因,员额内检察官的业务素能还远远达不到要求的水平,一些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员额内检察官的业务能力偏低,严重影响了检察官责任制的实施和案件质量的提高。
同时,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网络舆论环境发生变化的形势下,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意识增强,通过网络表达诉求的情况剧增,一部分干警执法观念与实际执法能力存在着客观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思考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思考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是在各自不同而且相互独立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下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因而检察权的性质、内涵、地位、运行模式、权力配置等内容不可避免地具有本土资源的嵌入式特征①。
检察权在每个国家都是独特的,几乎不可能稳妥地对检察权的本质特征实行全面概括,但其权力监督、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是共同的。
从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检察制度发展历史轨迹不难看出,检察权走向独立、强化是其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和发展规律。
在我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体制,实现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重要内容,亦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对于实现行使检察权的宗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准的重要标志②,更是当前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重要方向。
一、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理解及其价值解读(一)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理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④。
1.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核心是依宪行使宪法“包含所有直接地或间接地关联国家的主权权力的使用即支配之一切规则”⑤,我国的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
检察权依法行使首先要坚持依据宪法行使,要将宪法作为最高行为准则,依照宪法的授权行使职权,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不得有超越宪法的权威,不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是基于宪法来实行分配的,检察权是通过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宪法职权来加以定义的⑥。
在我国,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来实现的。
所以,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宪法法律权威,崇尚“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履行法定职责,既不能放弃职守,也不能滥用职权、自行确定检察权的范围。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之反思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之反思作者:王月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摘要本文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基本原则,不仅对于分工负责是多余的规定,还和互相制约是矛盾的规定,而且更不利于中国司法与世界司法准则接轨。
那么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互相配合就有必要被反思。
关键词分工负责互相配互相制约作者简介:王月青,临汾人民警察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11-02一、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的阐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所谓的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诉法的任务,而不能互不通力,彼此掣肘,甚至互相扯皮,抵消力量。
”“所谓的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消力量。
”上述表明,传统观点的内容都有以下三个含义:第一,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的前提和基础;第二,相互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要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第三,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为了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
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行为的目的的同一性,严重削弱了原有的三机关之间互相制约的机能,也是对互相制约的冲突和挑战。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会给人民的意识上造成一种错觉,即公检法三机关仍是一家、仍属一体,名上制约而实为合作。
也就是说国家独立追究犯罪的职权并没有分开。
政治学视野中的检察改革思考
政治学视野中的检察改革思考
政治学视野中的检察改革思考是针对现有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与
挑战,从政治学角度出发,对检察机关的权力机制、监督机制、责任
机制等进行深入研究与改革。
政治学视角强调政治权力的制约与平衡,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充分考虑社会公正、法制规范和政治合法性,切实保障人民权利和社会稳定。
在政治学视角下,检察机关的权力机制需要实现限权分权、监督
约束和权责一致。
要做到充分行使检察权力,就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
的权力制约体系,包括监督机制、审查机制等,同时加强内部管理,
提高检察机关的服务水平和效率,确保权力不被滥用。
监督机制的完
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权力运行中受到社会监督,充分考虑公众的意志和
利益,从而加强政治合法性和社会认可度。
责任机制的完善是政治学视角下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要求检察
机关在行使职能时积极负责,确保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建立一个完整
的责任追究机制,其中包括内部管理以及外部监督,发现及时纠正失
误和过错,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
同时,建立信任机制,加强与社
会的沟通交流,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和支持度,进一步
提高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的能力。
总之,政治学视角的检察改革思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
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以政治学的视角对检察机关的运作进行深入
研究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才能最大程度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和人民的权益和利益。
宪政视野下的检察官独立
宪政视野下的检察官独立在宪政视野下,检察官独立是维护法治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关键要素之一。
它是一个宪法民主国家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和制度,旨在确保检察官在执行公正和公正的职责时不受不当政治干预和压力。
检察官独立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因为它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以及反腐败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实施。
首先,检察官独立有助于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独立性。
司法的独立性是宪法民主国家的基础要素之一。
在司法程序中,审判人员应独立行使其职权,不受政治和其他压力的影响。
检察官独立是实现司法独立性的重要条件。
检察官是法律执行的核心,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起诉和刑事诉讼的监督。
如果检察官受到政治和其他干扰,他们就无法执行这些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程序将受到严重破坏,法律执行将不再是公正的、独立的和透明的。
其次,检察官独立有助于防止政治腐败和其他违法行为。
如果检察官不是独立的,他们可能会被政治团体和利益集团控制,以寻求权力和金钱。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能不会对腐败或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起诉,或者他们可能会选择对那些与他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致的人进行调查和起诉。
因此,独立的检察官是必要的,以确保所有人都可以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和公正的法律执行。
第三,检察官独立有助于防止政治压迫和滥用法律程序。
如果检察官不是独立的,他们可能会受到政治团体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压力,以迫使他们对某些人进行调查或起诉,或者放弃对某些人的调查或起诉。
政治压迫和滥用法律程序的结果是不公正和不公正的司法程序,可能导致人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下降。
最后,检察官独立有助于维护公众信任和尊重司法程序。
如果人们认为司法程序被操纵或受到政治干扰,那么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尊重将受到影响。
检察官的独立性可以增强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和尊重,因为人们知道检察官在执行职责时将不受政治干扰。
总之,检察官独立是宪政视野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元素。
它有助于确保司法独立性、防止政治腐败和违法行为、防止政治压迫和滥用法律程序,以及维护公众信任和尊重司法程序。
关于司法公正的调研与思考十
关于司法公正的调研与思考十司法公正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应该保障每一个人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和裁决。
然而,现实中的司法公正并非那么完美,各种问题也随之出现。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探讨关于司法公正的调研与思考。
一、司法公正的现状现实中,司法公正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政治力量会通过裁判来束缚司法,使得裁判不再是独立和公正的。
其次,司法费用高企,使得普通人难以承受。
再次,一些案件由于受到舆情和新闻影响,裁判可能会在情感上偏向某一方,而不是公正和客观。
在这些问题的背后,我们需要反思司法机构的治理和人员培养以及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理解。
二、改善司法公正的办法改善司法公正的办法有很多,其中一些重要的解决方式包括: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采取更加透明的程序,控制过于集中的判决权,增强司法机构的独立运作和监督机构的职能等。
此外,我们还可以推广司法公正的理念和观念,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以及提高各类专家和从业人员的水平。
这也能够帮助我们在司法公正方面取得更好的成果。
三、对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意义司法公正对于国家和个人来说都非常重要。
对于国家而言,司法公正能够提高国家的信誉度和民众的满意度,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安全性和公正性。
对于个人来讲,则可以保护个人的利益和权益。
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建立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可以正确、及时的被执行,以便为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开拓更广阔的空间。
总之,我们需要加强对司法公正的认识,加强对司法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以建立起一种真正踏实有效的司法体系,并对司法变革的不断尝试进行探索和改善。
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努力取得更好的成果,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发展。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公检法调研报告
公检法调研报告公检法调研报告一、引言公检法是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本次调研旨在了解公检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以期提出对应的建议和改进方案。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调查对象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及相关群体。
问卷内容主要包括对公检法机关的总体评价、执法效果、依法办案情况、服务满意度等方面。
三、调研结果根据调研结果统计和分析,得到如下结论:1.公检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认可和赞赏。
2.在执法过程中,公检法机关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程序不规范、执行力度不够、执法证据不充分等。
这些问题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不公正,给公民合法权益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3.调查结果显示,很多被调查对象认为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较低,案件办理周期过长,诉讼费用过高等问题也较为突出。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四、存在问题根据调研结果和对调查对象的访谈,发现公检法机关存在一些共同的问题:1.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执法证据不充分等问题,导致办案结果不公正;2.司法效率低下,案件办理周期过长,给当事人带来了困扰;3.公检法机关在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等方面还有待提高。
五、改进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加强执法培训,提高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业务能力,确保执法程序的规范和合法性;2.优化司法流程,提高犯罪案件的办理效率,缩短案件处理周期;3.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增强对公检法机关的信任;4.完善法律援助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和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5.加强公检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六、结论公检法机关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力量,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在服务群众、打击犯罪方面仍取得了显著成绩。
为了进一步提高公检法机关的执法效果和服务质量,应采取针对性的改进措施,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环境。
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一)
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一)关键词:宪法/行政法/诉讼法/民法/刑法内容提要: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子法,但它们与宪法的距离和联结点却是不一样的。
宪法性法律距宪法最近。
行政法是宪法之下各部门法系统中最庞大的法群,宪法对其主要是一种理念与原则的指导。
宪法对诉讼法的关注集中在其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
民法调整的是宪法领域之“外”的私权利关系。
刑法是对一系列直接违反各种法律、间接破坏宪法的行为阶梯中的最高和最后一级行为的制裁。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
“法律通过本身的逻辑结构,奠定了自身被接受的基础,法律作为一系列规则体系,使个人在进行目标合理的行为时,能确定其行动方向。
”1]法律体系的逻辑性表现在很多方面,其中包括作为法律体系一部分的宪法与整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以及作为法律体系一部分的宪法与作为法律体系一部分的刑法、民法等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前者是个体(宪法)与整体(法律体系)的关系,后者是整体内部个体(宪法)与个体(如刑法、民法等)之间的关系(当然,还有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如民法与刑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等).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子法,但它们与母法的距离却是不一样的。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看出不同的法律与宪法之间的紧密度:首先,宪法是政治法,与政治有关的法律一般距离宪法较近,如选举法、总统法、议会法、政党法等涉及国家政治制度的产生及运作的法律,而与政治制度无关的法律一般距离宪法较远,如民法、商法、婚姻法等等涉及民间买卖借贷,婚丧嫁娶的法律。
其次,宪法是民主法,与民主制度建设有关的法律距离宪法更近,如同是权利法,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就比劳动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更贴近宪法,因为前者事关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途径和国家民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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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卷 第1期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1月Vol.37 No.1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Jan.,2011宪政视野下公检法关系的反思与研究杨 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420)摘 要: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主要目标的宪政建设必须依靠司法才能得以完成。
在司法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是三个重要的主体,各项司法改革的措施也都是围绕着三机关的关系进行的。
在宪政视野下我们审视了传统的公检法关系,提出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设置以及三机关的关系模式违背了宪政以及司法的原则。
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司法改革与宪政建设,笔者论述了重新科学界定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原则与依据。
关键词:宪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关系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1)01-0084-05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理念的宪政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财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伟大目标,以及衡量各项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
然无论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还是比较当今各国的宪政建设,都不难发现,宪政与司法自始至终都演绎着一种良性互动、相互促进的关系。
一方面,宪政构建了司法的基础。
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权的分配、司法机构的设置以及各项司法改革的进行,几乎都是从宪法改革以及宪政建设开始的,且从中获得合宪性的正当资源以及长足的发展动力。
另一方面,宪政要求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这就意味着,以独立解释、适用法律为其职责的司法权,在建立宪政体制方面,也必然要扮演一个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具体而言,司法作为宪政的实践机制,一种成熟的宪政技术,其功能就在于它能确保宪政的基本理念(权利、自由、民主、法治)得以实现,推进宪政的进程。
宪政司法化、司法宪政化也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共同选择。
法谚曰:“徒法不足以自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其角色的定位、职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政建设与司法改革的成效。
以往关于公检法关系研究的文章不少,但鲜有从宪政的角度来探讨。
笔者认为,要厘清司法主体关系,必须溯本追源,在宪政框架内探讨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使各项司法改革获得宪法的支持,符合宪政的精神。
一、现状:公检法关系的中国特色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学界通常表述为侦(侦查)、诉(起诉)、审(审判)关系,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隶属于各级政府。
公安机关除了侦查外,还负责一些强制措施(如逮捕、拘传)、刑罚(如驱逐出境、缓刑)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除了负责起诉,还承担了批捕、特定案件(如贪污贿赂)的侦查、法律监督的职能。
人民法院属于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国家司法机关。
此外,宪法还突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
就三机关的关系而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是一致的,即“公、检、法48*收稿日期:2010-06-09作者简介:杨帆(1974-),女,湖北潜江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生,主要研究宪政、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2010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校际科研青年项目研究成果(广外科[2010]2号),项目负责人:杨帆。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
我国的公检法关系颇具特色,这种特色与其他民主法治国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相比时显得尤为明显。
不妨我们先了解一些国际司法活动中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
(一)警检一体化又称为侦诉一体化,指侦查机关受起诉机关指挥、领导或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合二为一。
大陆法系的警检关系通常如此。
德国现行法规定,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为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
在法国,检察官也有权指导并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
日本兼具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征,检察官“专事侦查”,警察官辅佐检察官并在检察官指挥下进行侦查,虽然现实中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经过警察之手展开的,但从原则上来说,检察官才是侦查的主导者,警察在行政警察领域内承担着广泛的任务,而在犯罪侦查即司法警察领域内,警察则是检察官的辅助机关。
警检一体化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他能够使得侦查不偏离方向,完全为起诉服务,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警检分离又称为侦诉分离,指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分别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且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警检关系基本上都按照这一模式设立。
在美国,侦查由警察机关进行,起诉由检察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对侦查没有实际的控制力。
英国在1985年以前,适用的是侦诉一体化模式,在当时,警察机关不仅负责侦查,还和绝大多数普通的主体一样,享有起诉权。
1985年,英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改革后实行侦查和起诉分离,强调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的专门机关的地位。
[1](三)控审分离,司法至上这一原则主要是规范和调整检法关系,要解释这一原则就必须先介绍西方国家对检察机关、法院的性质的界定。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根据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学说,西方一些国家构建了“三权分立”的宪政结构,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
司法权的概念最早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将其称为“裁判权力”,1780年的美国宪法将其称为司法权,而法国和德国的宪法中也称为司法权。
司法本质上就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所以司法的固有权限就是裁判权。
基于此,绝大多数法治国家通常在本国的宪法或其他根本法中明确规定,只有法院属于司法机关,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而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
如日本的宪法规定,日本的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的职能,日本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而不是宪法中规定的“司法官宪”。
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律师一样,属于构成所谓“法曹三者”一翼的法律家,其职务权限与司法权的行使有着密切的关系。
检察官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官相似,检察官是具有准司法官性质的行政官。
在美国,检察权是政府行政权的派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联邦司法部两个机构是合在一起的,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就是联邦司法部长,联邦副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副部长。
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
我国香港也是如此,香港负责起诉的机构律政司隶属于特区政府,是一个典型的行政机构。
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国家将检察院界定为司法机关,法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法国,检察官和法官都是司法官,在法律地位上,法官和检察官是平等的,无非一个是坐着的,一个是站着的。
法官叫做坐着的法官,检察官叫做站着的法官[2]。
不管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何界定,几乎毫无例外的是所有国家的司法活动都强调司法至上、审判至上、法官至上,形成了司法至上的理念与制度。
二、反思:公检法关系的错位与扭曲从以上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颇具中国特色的公、检、法关系:三机关平行并列、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也许这种特色在某种程度上符合了我国的国情以及传统的中国文化的需要,但从司法的规律以及实践中的效果来看,我们却不得不质疑这种特色。
我们从理论上进行辨析,结合对实践的考察,发现这种错位的公检法关系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以及宪政建设的进程。
85(一)控审不分,司法不中立刑事司法活动由控、辩、审三种职能组成,根据诉讼活动的规律,控、辩、审三方主体的关系构建了一个等腰三角形,高高在上处于三角形顶端的是裁判方———法院。
然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同为国家司法机关,且二者必须相互配合,完成打击犯罪的目标。
检、法平行并列的关系在实践中随处可见,如:人民法院开庭时检察官与法官的席位平行,被告人的席位处在两机关席位之下。
另外一个细节也说明了这一问题,实践中,庭审开始后,在法官入庭时所有的诉讼主体起立,表示对法官的尊敬,而唯独检察官不起立。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形?因为检察官认为自己和法官一样,同为司法官员,地位平等。
另一方面,为有效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就案件检法会有多种形式的交流与通气,有时甚至联合召开案情分析会,被告人作为被追诉一方被对付,司法中立、控审分离被破坏殆尽,司法正义得不到保障。
(二)控辩不平等,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控、审平等以及相互配合的关系必然导致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诉讼中对立的双方控、辩地位失衡,无法公平博弈。
平等武装,是所有对抗性活动应遵守的一个公平竞赛的规则,司法活动也不例外。
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控方为国家机关,辩方为普通主体,控辩关系天然失衡。
检、法共同的性质与目标,导致法官从情感上更多地亲近、维护控诉方的主张和观点。
公开强调检法两机关的配合则进一步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等,从而打破三种职能之间的相对平衡,造成辩护职能的弱化或萎缩。
这一后果与我国宪政建设、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人权保障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三)侦诉关系不清,诉讼效率低下从立法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设置来看,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是平行并列的关系。
但在司法运行中则形成了形式上的检警对等平行,实际上则是警主检辅,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依附于侦查职能。
在审前阶段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检察权对警察权的控制力相当薄弱,更没有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这是一种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不利于人权保障的警检关系[3]。
这种警检关系模式也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
我国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即使是从起诉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为侦查偏离了起诉的目标,检察机关也不能直接指挥与命令,最多只能从程序上进行制约。
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对于检察机关的退查,一些公安机关无动于衷,将退查的卷宗放在抽屉里,两个月以后原封不动地再移送给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做法不能接受,但也无可奈何。
再如,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必须说明。
对于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马上立案,可如果公安机关还是不立案,人民检察院也毫无办法。
刑事诉讼法律中的诸如种种规定影响了起诉目的的实现,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四)检察监督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软弱无力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何谓法律监督?从法律的规定来讲,是特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宪法和法律,运用检察权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