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
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
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同时,笔者还兼论了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原理、立法价值和社会意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对保险人的影响以及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情况。
最后分析了目前保险市场对代位求偿权的认识不足情形的原因,以及相应的危害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会产生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关系到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是否会诱发被保险人实施道德风险和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定权利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一、案例简介2012年8月,广州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一批铝型材从广州增城荔城镇西郊到澳大利亚布里斯本。
行驶至荔新公路段,由于承运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基,交通事故认定承运车辆负全责。
货损发生后,2012年11月广州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根据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经过等资料向铝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万多元。
赔偿后,铝业公司全然不顾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2012年12月向物流公司索赔了人民币7万多。
铝业公司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客户,也是物流公司生意上的重要合作伙伴。
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诉至法院,物流公司以已经支付铝业公司所有损失赔款抗辩。
庭审中,法院以查清被保险人具体损失构成为由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铝业公司因已经向物流公司恶意索赔,为免再次纠纷拒绝出庭应诉。
在庭审中,法官归纳本次庭审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究竟是适用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是否就意味否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二、本案分析本案的本质问题就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
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
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但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
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在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中,如果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有权在保险给付的范围内
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保险代位追偿权在行使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如构成要件、诉讼时效、权利范围、适用对象等。
这些问题在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论。
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需要首先弄清楚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来龙去脉及其法律本质。
保险代位追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产生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分别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也可以由保险人一并行使,然后把
超过保险金的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只要能够用金钱衡量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都可以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但保险人最终获得数额不
得超过其所支付的保险金。
但是,保险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损失填补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性赔偿应当可以适用保险代位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造成了损失,由于具有共同利益,除加害人故意,保险人不得对其进行追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
而损失填补乃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
损失填补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又维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同时扩张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可谓是“一举数得”。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
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1、债权拟制转移说。
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1 . 转移之原因定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转移应属于民法 中债权 的 转移。 债的转移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 法律关系的发
收 稿 日期 :0 l l—0 2 1— 1 l
作者简介 : 颜峰(99 . )男, 17_ , 湖南衡 阳人 , 义民族师范学院马列部讲师 , 兴 法律硕士 , 主要研究方 向: 经济 法 、 民商 法 。
文献标 识码 : A
A u y o u St d f a n mb r fs u s n c ie e ” s r n e Iw” e s e i h n s o i I ua c n a
Y AN F n eg
( igi o l nvr tf aoaie, igiG i o 64 0 C ia Xny N r i syo N t nlisX ny, u hu 5 2 0 , hn) ma U e i r i t z
颜 峰
( 兴义 民族师范学院, 贵州 兴义 52 0 ) 64 0
摘 要: 国《 我 保险法》 中对保 险代位权的转移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 但是在保险代位权转移的原 因 定性 中仍有 可探讨之 处, 特别是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 中应有所 区分对待 , 在财产代位求偿权的适 用范围中应有所限制。 关 键 词 : 险代 位 求偿权 ; 平原 则 ; 失补偿 原 则 ; 产保 险 保 公 损 财 文章 编号 : 9- 6 3 2 1 )6. 0 5 3 10 - 0 7 (0 0 _ 0 0 —0 0 1 中图分 类号 : 9 22 4 D 2 .8
Ab r c : a e nt ei s r n e s b o ain e p st n o eb s g l r cp e , ic s e e s i ei s r n es b o t t B s do u a c u r g t x o i o f h a i l a i il s d s u s st h f i t u a c u r — a h n o i t ce p n h tnh n g t nq a i t er a o ste ec u d b x lr d i eis e , s e il h l i s rn ea d Un e s rn es o l et a- ai u t i s n . r o l ee p o e t u s e p cal i t ef l n u a c d r n u a c h ud b e t o l av e h nh s yn u n i r e i e e t n r p ryr h f u rg t n i es o e s o l e l td d d f r nl a d p o e t g t b o ai t c p h u d b mi . y i os o nh i e Ke r s: y WO d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第1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
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问题的提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
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
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
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
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
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
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条件下,不再享有要求第三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也不能就此免责,而是通过由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
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我国的相关立法主要规定于《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之中。
但是,与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还有一定的差距。
例如,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特殊条件下代位权应该如何行使等,由于立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司法裁判中各地区依据标准不同,导致矛盾的判决屡见不鲜。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法律构成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对比分析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并重点分析我国实务中的存在的各个问题,最后提出笔者个人关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见解。
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中从总体上介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研究意义,随后进一步延伸至论文的研究方法及预期成果,为论文的研究形成铺垫。
第二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与性质。
第一,结合世界各国或地区学者的观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概念上的界定;第二,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理论界的观点,对该权利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应属于法定债权转让。
第三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构成。
归纳出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赔偿金为限、损失赔偿标的一致性这四项法律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比较。
第一,对相关国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进行概述,简要阐述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第二,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行使的对象限制、行使的方式、行使的范围等方面,对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详细对比。
第五部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1]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
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
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既可以使被保险人
在遭受保险事故后能尽快得到补偿,又可避免其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既能保证
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因为支付了赔款而减弱其经济实力、降低其经济补偿能力,从而保障保险人的权益,又使有过错的第三者不能因为有保险人的赔付而推
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以民商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最
新研究成果,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行使的规制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力图寻求出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最佳选择方案,全文分为引言、主文、结语三部分,其中主文部分共有三章。
第一章从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和概念入手,并通过几个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密切关系的概念,即委付和债权人代位权,采用比较的方法,全面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它们之
间的共性和个性问题,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第二章是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的分析,指出该权利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移转之权,并依据性质就取得该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第三章结合我国保险实际,就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不同情况中应如何行使进行分析。
结语部分。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已经逐渐扩大,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
适用范围的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应当解除,以适应保险法的发展趋势。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研究
200 6.3 第 2 8卷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使 相 关 问 题 研 究 行
顾 向 一
( 河海大学 法律 系,江苏 南京 2 0 9 ) 10 8
摘 要 :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 保险业在社会活动 中所起的作 用也 日益重要 。 由
权行 使 中 的 限制 等 内容 。
一
、
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内涵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是 民商 法 代 位 权 与 保 险理
赔 制度 相 结 合 的 产 物 , 有 自身 独 立 的 法 律 地 具 位 ,代 位 ” 词 , 于拉 丁 语 s b o ae 其 原 意 “ 一 源 u r g t, 是“ 一人处 于另一人 的位置 上” 据考 证 , 使 最 早 关 于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表 述 是 1 4 7 8年 英 国
法 官 L r rwi e Ra d l Cak a o d Had c 在 k na 诉 c r n一 案 中作 出 的[ l 1。但 保 险 求 偿 权 作 为 保 险 法 所 特 有 的 制 度 , 们 对 其 一 直 有 所 争 议 , 7 2年 , 人 18 英 国 MainV.S n h ey一 案 最 先 确 立 了 这 r o etb r
保 险代 位权 引发 的案件 也 日益增 多。但是 我 国的保 险 法对保 险代位 权 的 内涵 、 使 中的要 件 行
及 其 受到的 限制 等方 面 的规 定存 在 不合理 之 处 , 清这 三者 的 关 系 l为保 险法 的修 订提 供 有 厘 哿
益的 立法依据 。
关键 词 : 险代位 求偿 权 ;行使 条件 ; 讯
S ca ce c o. 8 o il i eV 12 3 ,ZUU 6 S n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即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一项重要的保险制度。
如今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保险惯例,并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也将逐渐占据不可取代的地位。
但是目前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立法领域的发展还比较滞后,虽然已在《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但是在实际适用时,却仍然遇到了较大的问题,比如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第三方的主动侵权行为而产生;人身保险合同究竟是否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矛盾协调问题等。
这些争议问题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实践标准,所以就成为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难题。
如果此类难题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必然会造成实务操作和司法审判标准的混乱,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鉴于此,本文将在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行使、法律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同时,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中存在的各个争议问题进行重点分析和研究,以期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概述。
首先结合各国立法经验,对保险代位求偿的概念进行概括;其次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观点的比较,总结出法定债权转移才是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性质;接着,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进行总结;最后,概述国内外保险代位求偿立法现状。
第二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总结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支付理赔款、损失赔偿标的一致性这三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并对争议要件进行评述。
第三部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范围、行使方法、诉讼时效等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详细研究,集中解决各个环节的争议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为实务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转移,争议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和《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明文规定。
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者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可以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1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的实现,另一1冯文丽,《保险学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105 页。
方面还为避免被保险人受到双重赔偿,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发生。
有利的保证了社会公平原则,还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对于保险代位权法律性质问题,曾有一段时间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
该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转移给保险人。
2 (2)赔偿请求权说。
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时起,就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一项固有的制度。
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然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还相对滞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
这表现出来的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捉襟见肘。
如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保险人已事实上支付了赔偿金为前提,还是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如何;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否有限制,具体限制的对象有哪些;人身保险一律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合理等等。
这些问题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成为保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有鉴于此,在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的基础上,本文重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得到完善,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的得到完善。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主要介绍和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为接下来探讨该项权利的法律适用做好铺垫。
保险代位求偿权起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移制度,性质为法定债权转让,目的和功能为在规避道德风险的同时保障被保险人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
第二部分内容主要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原因、取得条件、取得证明和成立条件四个问题。
第三部分内容主要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适用问题。
重点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行使对象和行使范围三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第四部分内容主要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重点论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和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护两个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摘要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
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之法理基础,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引言在我国保险界,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也就是说,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
《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
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赔付的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向第三人主张寻求赔偿。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海上运输中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首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制度仅适用于普通海洋保险、河流内陆保险和渔业保险等几种特定类型的保险。
其他形式的海上保险,如船舶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则不适用。
这导致了部分被保险人在与第三人交涉时的权益受到了限制,需要制定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
其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的“第三人”的概念并不明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是其他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者,也可以是货物损失或油污损害的责任人等。
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界定并不一致,容易引发争议。
加强对第三人的界定和指引,对于维护制度的有效实施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难度较大。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例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供了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等。
这些条件的限制使得该权利的实现变得复杂和困难,需要加强司法解释和规范,以便提高代位求偿权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还存在一些司法适用上的问题。
例如,相关法律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设定和行使程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不同地区的判断标准和办案方式存在差异。
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因此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法院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框架和约定,以便进行具体的赔偿计算和责任划分。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实践中面临一些问题,包括适用范围窄、第三人概念不明确、实现难度大和司法适用问题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理论问题研究(doc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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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比如英国和美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非常成熟。
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较短,整个行业仍处于粗放式发展阶段,对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我国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业务实践也不够成熟,立法司法也相对滞后。
本文着重对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限制事由进行分析,包括行使名义限制、行使对象限制、行使金额限制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弃权等一系列法律限制和自我限制,以期完善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体系,使代位求偿制度能够健康发展并逐渐发挥其作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非常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间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一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7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8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对于被保险人
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者事件而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能够代替被保
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承保的
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类型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中,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传统代位
权理论”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
传统代位权理论主张,被保
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根据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进行代位行使。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则主张,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已经自
行或者通过再保险的形式承担了被保险人可能会产生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代位追偿,从而保护保险人自身的利益。
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能够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及
其利益,也能够促进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承保职责,从而加强保险
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局
限性,例如在赔偿标准、责任认定等方面,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未来需要通过更加系统、科学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建设,
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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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
本文的题目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主要是从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入手来进行综合的论述,以求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全面的认识,达到在实践中良好运用的效果。
同时,随着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呈现出新的变化,在本文中也对其进行了剖析,并对我国现行的立法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按照各个部分的侧重点的不同,现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必然性。
第一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前提。
首先,从其法理基础上来论述,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凭空产生,它源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
并且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英美法上关于这种理念的规定,同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起到作用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进行了解释。
其次,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上看,损害填补原则无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核心基础。
通过对损害填补的性质和内容的分析,得出损害填补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是一致的,正是基于此保险法上的原则,才能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三,民事惩罚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侵权法上存在的基础。
损害最终要由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是侵权法上的一项原则,因此,基于这种观点,第三人在造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对其进行惩罚,无异于纵容违法行为。
因此,民事惩罚原则也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第二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也即保险代位权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理由而存在的。
对于这一问题,学说上说法不一,本文主要列举了物上权利转移说、保护投保人利益说、不当得利说和避免第三人脱责说四种观点,并对此一一的进行阐述,最终得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和最终避免第三人脱
责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才能正确的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个问题讲述了保险代位权的新发展。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权逐渐突显其局限性,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有违社会公平并且不具有适法性。
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存在的必要意义,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合理性。
本文从这个角度上出发,得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上应取消法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代之以约定代位求偿权。
第二部分:主要讲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构成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问题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时间和事由。
在成立时间问题上主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是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是在保险人对保险金进行给付时才能行使。
在成立事由上主要是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什么样的情况而发生的问题,并得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仅因侵权行为而发生,还有违约行为等其他行为。
其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只有在满足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作用。
本文将其分为四个要件,并加以详细的论述。
在这四个要件中,每一个要件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如何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第一个构成要件中对何为第三人,公法人是否成为保险代位的对象等问题进行论述,在第二个构成要件中,对保险人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否进行赔付问题进行了探讨。
在第三个要件中,对保险人超出保险
责任的范围进行代位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得出观点,最后在探讨完构成要件之后,指出我国立法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立法上的建议。
第三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另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在此部分采用典型案例结合的方式来进行论述。
第一个要讨论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方式,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有的学者指出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通过理论和实践上的分析,得出保险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法律一定要规定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以及违反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个要讨论的问题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问题。
本文在此分为四个部分,通过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和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时间的不同,分别讨论在不同时间段内保险人对第三人处分行为的效力,并通过对英美法案例的分析,找出我国保险法规定中的不足。
第四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不同类型保险中的应用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这就造成在实际应用中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在此部分主要论述在特殊形式的保险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行使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 1、在再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用问题。
首先以案例的形式提出一个问题: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点上来说,再保险人应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更何况考虑到诉讼的方便,理赔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