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02.12•【文号】国务院令[第242号]•【施行日期】1998.02.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工作,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领域的转让行为。
第二章探矿权转让管理第三条探矿权转让条件1. 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探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探矿权转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四条探矿权转让手续1. 探矿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2. 探矿权转让须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探矿权转让期限探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三章采矿权转让管理第六条采矿权转让条件1.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采矿权转让手续1. 采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
2. 采矿权转让应当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八条采矿权转让期限采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监督检查机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违法责任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内容。
希望能够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指导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加强资源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二、探矿权采矿权的产生和取得1. 探矿权的产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核准,探矿权得以产生。
2. 探矿权的取得(1)申请探矿权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法提出申请,经勘探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取得探矿权。
(2)探矿权是以套块形式授权,申请单位不能得到超过申请面积的授权。
(3)探矿权的有效期为5年,探矿单位在有效期内需及时展开勘探活动,否则将可能被撤销探矿权。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1. 申请条件(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双方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2)转让方需提出书面申请,附上相关证明文件。
2. 审批程序(1)勘探管理部门接到转让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
(2)审查合格后,勘探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转让凭证。
(3)转让方和受让方需在转让凭证的规定期限内办理矿区变动手续。
(4)受让方办理矿区变动手续后,方可取得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1. 转让合同的效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效力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准。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转让的矿区范围、转让金额、转让期限等重要条款,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2. 不得过度转让根据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兼并重组等原则,不得过度分散和转让。
3. 违规转让的责任追究对于违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予以处罚。
如果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存在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补偿与保障对于获得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转让方进行相应的补偿。
另外,勘探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维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其顺利开展勘探和开采活动。
六、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经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受影响。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领域,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管理至关重要。
这不仅关系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有效利用,也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以及资源安全密切相关。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而采矿权则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为了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国家的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方面,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同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转让采矿权,投入采矿生产满 1 年。
而且,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另外,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也是关键环节。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由审批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在审批过程中,审批管理机关会对转让申请进行严格审查。
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质条件、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情况等。
只有在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才会批准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程序也是有章可循的。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通常包括转让申请书、转让合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等。
审批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和审批。
对于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行为,也有着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连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
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状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1.转让探矿权必需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觉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转让程序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转让。
具体程序如下:1. 转让方向探矿权或采矿权所在地的地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手续和材料。
2. 接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转让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3. 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则进行批准。
4. 转让方和接受方按照批准的转让结果签订转让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的权利种类、范围、转让价格等相关信息,并应当在转让方所在地的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费用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支付。
第三章转让条件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期限未到或已经终止的除外。
2.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具备合法的矿产经营资质和法人资格,并且具备良好商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条件1.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已完成勘探和评价,且取得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开采设计方案。
2.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矿业规划和产业政策。
3.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未被查封或被列为禁止交易的矿权。
4.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5.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流程1. 变更矿权证书转让方应当向省级矿业主管部门提交矿权证书变更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矿权转让的基本情况、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矿权证书号码等信息。
2. 审批程序省级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矿权证书变更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审批程序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如需要查阅矿权转让的有关文件、资料等,应当向拟转让方和受让方发出通知。
3. 矿业权益登记省级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矿业权益登记,完成转让手续并颁发新的矿权证书。
五、违法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一经查实,将受到处罚,吊销相关证照等。
六、其他规定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协商转让、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2.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以合同形式进行,合同应当包括转让的矿权名称、矿权级别、储量和质量、转让价格等内容。
七、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 探矿权或采矿权矿业权益变更申请书2. 矿权转让合同范本3. 矿权评估报告模板4. 矿权勘探报告模板八、法律名词及注释1. 矿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
2. 矿权证书:指国家批准颁发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证明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采矿权⼈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企业,因企业合并、分⽴,与他⼈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颁发勘查许可证之⽇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三)探矿权属⽆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矿⼭企业投⼈采矿⽣产满1年;(⼆)采矿权属⽆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不断增加,探矿和采矿权的转让交易活动逐渐增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归属、获取条件以及行使和保护等相关规定。
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如《探矿权管理办法》等。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目标1. 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通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可以将资源交给具有更好勘查开采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个人,有利于推动资源的高效开发利用。
2. 保护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科学勘查开采原则,防止资源的过度开发,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促进矿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可以提高矿业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程度,推动矿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程序1.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
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转让条件、转让价格和转让方式等。
2. 提交转让申请。
转让方和受让方将达成的协议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提交给有权批准的矿业行政部门。
3. 矿业行政部门审查。
矿业行政部门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对转让方、受让方资质的审核,以及对转让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
4. 公示和听证。
矿业行政部门将转让申请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程序,接受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5. 批准转让。
矿业行政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判断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6. 转让登记。
批准后,矿业行政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登记,并发放《探矿权转让登记证》、《采矿权转让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监督和处罚措施为了保证转让管理的公平性和规范性,矿业行政部门将加强对转让活动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护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符合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章转让条件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二)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勘查、开采义务;(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勘查、开采资质和能力。
第三章转让程序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二)向有权审批的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三)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四)审查合格的,审批机关批准转让,并公告;(五)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转让合同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方式、期限和价格;(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权利义务转移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受让方承继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受让方应当按照原勘查、开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条件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第六章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将勘查、开采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为受让方换发新的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鹏 XX年x月x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探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编辑本段怎样取得探采矿权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第六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1: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2:*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3: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李裕伟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万元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矿业权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 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拥有的实际资产Q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例如,某矿产地有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平方公里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元人民币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国家的矿资产用P 表示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而不是*部门 *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如果由*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编辑本段探、采矿权招标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三章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组织审定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第十六条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第十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 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 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 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第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办理登记时间;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二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第二十四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中标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第二节招标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第三十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须保密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有关其他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第三十三条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三节拍卖第三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第三十六条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三十七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拍卖主持人介绍探矿权采矿权的简要情况;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应价第三十八条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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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
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
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