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余立力)
“保证期间”属性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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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证 期 间 ’属 性 析 疑 ’
赵 家 琪 王 俊 山2
讼 时效 , 是 除 斥期 间 , 还 法律 未作规 定。对 其认 识 不 同, 直接 导致 法律 适 用 的不 同 , 系到 债 权人 将 关
和保 证 人 的切 身利 益 。通 过 对 两种保 证期 间的剖 析 和 其 与诉讼 时效 、 斥期 间的 比较 , 出的 结 论 除 得
是, 保证 期 间属 除 斥期 间 , 非诉 讼 时效 。 而 关键 词 : 保证 期 间 ; 诉讼 时效 ; 斥期 间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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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种 类 的保 证期 间尽 管 有 共 性 , 也 反 映 着 不 同性 但 质 , 形 也 颇为 复 杂 , 不 可 一 概 而 论 。依 据 《 保 情 似 担 法》 十七 、 第 十八 条 , 证 责 任 分 为 一 般 保 证 和 连 带 保 责任 保 证 。据 此 , 第二 十 五 、 十六 条 将保 证期 间 分 二 为 一般 保证 期 间和连 带 责任 保 证期 间 。第 二 十五 条 规定 的是前 者 , 二 十六 条 规 定 的是 后 者 。 在 上 述 第 两种 形 式 之 中 , 又可 各 分 为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和 法 定 保
( 州 金 融高 等专 科 学校 , 东 广 州 5 0 2 广 广 15 1 N P新坡 驻 深 圳 办事处 , 东 深 圳 5 8 0 ) 广 10 8
摘
要 : 保 证 期 间是 我 国担 保 法确 立 的一 种 法律 制度 , 而其属 性 如何 , 然 对债 权 人 来 讲 , 属诉
浅析民法典的“保证期间”
浅析民法典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民法典》保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保证担保纠纷中博弈的焦点,也是审判中一个疑难问题。
《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期间与以往相比,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因此,笔者撰写此文,以供大家参考。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及性质。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或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或者说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期间。
或者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多长时间就是多长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保证期间的时长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保证期间的时长有二种,一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
1.所谓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就是《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所指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二种情形时,法律统一规定的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将其归纳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的“约定不明确”,与“保证期间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一起,将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法律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当事人不得改变。
本体论视野下的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研究
本体论视野下的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研究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还是其他性质的期间?保证期间是否因其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保证期间保证债务履行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是何种关系?虽然分析上述问题的相关论著较多,但实践中法官、律师对其认识依然比较混乱,由此也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偏误。
究其根源,与立法认识差异和立法技术不成熟密切相关。
探讨保证期间法律问题,不妨先行跳出当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束缚,从本体论的角度加以阐释,或有正本清源之效。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履行期间合同债务存在履行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当全面、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不能履行或拒绝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张违约责任,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从理论上讲同样存在合同履行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那么,保证期间是否就是合同法上的履行期间?两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一)保证合同的特点及其履行1.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诺成性、单务性、从属性的特点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保证人无偿为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
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此时发生主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同时债权人可根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代为履行的保证债务请求权,保证人无正当理由须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
保证合同亦是诺成合同,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债务成立(虽然其债务范围和具体内容未最终明确)。
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主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代为履行的请求权,保证债务范围由此得到明确,保证人因此可切实履行保证债务。
保证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债权人享有保证债务请求权,并不对保证人承担对应的法律义务,而保证人须承担保证债务履行的义务,并不享受对应的法律权利。
保证合同也是从合同,目的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在产生、变动、消灭等方面具有从属性。
综上,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损益行为,而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增益行为,且这种利益状态自从合同成立生效时就存在。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1】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
《规定》中没有使用“保证期间”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
《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与《规定》中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3】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类型及其效力分析(一)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类型及其效力分析(一)本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保证期间,在我国担保法中被披上了“法定主义”的面纱,任何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如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律则推定一个保证期间,其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关爱,跃然纸上。
保证期间这一看似简单实则扑朔迷离的制度,不断地考验着我们的思辩能力,其中争议之处着实不少。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效力问题,即为其中一点。
本文不揣浅薄,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上对于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补充。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对于保证期间这一攸关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制度的适用,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外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第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第三,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第四,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至2年;第五,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1]以上约定除对第四种情形没有争议之外,其他几种情形是否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不无疑问。
应当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范围局限于上述约定木身,至于因当事人因素、意志因素等原因所致保证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保证期间条款无效,则不属木文讨论的范围。
以下针对这四种情形依次展开。
二、当事人约定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的效力通说以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计算。
2]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始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
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亦即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保证期间即已经过,此时,主债务人尚无义务履行债务,作为从属的保证债务自无发生的可能;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当主债务人履行期届至,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才发生,但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无履行保证债务的可能。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探讨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问题已经不单纯为了解决理论上的争议,更对担保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影响。
只有确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才可以明确担保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才可以制定出符合法理的、合理的法律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由于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存在重大冲突,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制度时多有争议。
本文拟以我国现行担保立法及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并结合国外的立法例,探讨一下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如果仅从字面表达上理解,可以有两种含义:一是保证人就主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负保证责任,如约定保证人仅担保债务人在3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承担的债务。
它的意义不是确定保证责任本身的期限,而是在保证金额上加以确定,即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二是保证人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某向银行贷款,还款期为8月31日,保证人愿意在10月31日前承担保证责任。
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观察,该法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保证期间”概念的,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在上述两种含义上使用保证期间的概念,而且主债权的类型不同,保证期间的性质亦不同。
如果是对现存债权的保证,而且此项债权的广度已经确定,将保证期间解释为对保证人债务的时间上的限制更为合理。
如果担保的是未来的债权,就应当确定关于时间上的限制是适用于保证本身,还是在这个期间内产生的、应当加以担保的债权。
因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期间的性质如何,必须通过对合同的解释予以解决。
不过,本文不准备探讨这一合同解释的问题,而是限定研究的范围,仅讨论第二种意义的保证期间,即我国《担保法》使用的“保证期间”。
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
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无论现行立法上还是理论界都无定论,有人把它定性为诉讼时效和或认为它为独立的制度。
究其原因,是在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分析时,没有应该着眼于保证期间度的本质特征。
仅仅因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某些特征的不同,就认为它不是除斥期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标签: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准确定义保证期间的概念,直接关系到我们对有关保证期间性质的正确理解。
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是指第三人或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带三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易言之,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行使权利,若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二、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歧对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无论理论界还是实际部门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见解。
(一)诉讼时效说诉讼时效期间论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讲就是诉讼时效时间,它应当属于一种特殊形式诉讼时效,可称之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确定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其二,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惩罚在权力上睡觉的人,维护正常的交易与财产关系。
其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相同,都是从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独立期间说独立期间论认为,将保证期间归属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
保证期间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而不必要也不应该归入到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之中。
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保证期间可以有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期间;而诉讼时效则为强制性的法定期间。
试论保证期间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债权债务消灭。
针对学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见解,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
从保证人与保证权人的角度进行考察,保证期间是保证权人享有保证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存续期间,它是一种不变期间。
对于保证期间的确定,笔者着重对作为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点的不特定债权的确定问题进行阐述,分别情况提出确定该类保证期间的原则。
同时,对工作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一些不规范、容易引发纠纷的做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三个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保证期间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条款,它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否得到实现,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的《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就保证期间问题作了规定,但过于简单,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对保证期间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因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该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指依照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
在我国担保法施行之前,有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称作“保证期限”。
虽然从文字意义上讲,期间是指从某时开始至某时结束的一段时间,期限是指结束的时间点,但两者的法律意义是相同的,都是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
保证期间有双重的含义:对主债权人而言,它是主债权人依法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有效期间,即主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起止时间。
在此期间内主债权人没有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其保证债权消灭;对保证人而言,它是保证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
超过此期间,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众说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的效力及其确定方式
保证期间的效⼒及其确定⽅式保证期间是对保证⼈承担责任的时间,保证期间是有⼀定的限制的,是由法律进⾏规定约束。
保证⼈诉讼期间⼀般是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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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保证责任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
换⾔之,从时间上看,保证⼈有三次逃脱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第⼀次: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式主张权利(⼀般保证:债权⼈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未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次:债权⼈对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保证⼈获得抗辩权。
第三次:债权⼈对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此时,保证⼈有权援⽤债务⼈的抗辩权。
1、保证期间的作⽤与效⼒(1)作⽤。
督促债权⼈积极⾏使债权。
①⼀般保证:债权⼈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和/或保证⼈)起诉或申请仲裁;②连带责任保证:债权⼈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效⼒。
若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式主张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
2、保证期间的确定(1)有约定的按约定(可约定3个⽉,亦可约定1年。
随意!)。
须注意,下列两种约定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不按约定:①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
②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2年。
(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论⼀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计算(须注意:没有约定债务履⾏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起算;债务⼈被宣告破产的,⾃破产程序终结之⽇起计算。
3、保证期间的性质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②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中断、中⽌、延长。
③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④保证期间约束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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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解析
保证期间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
但在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
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的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限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
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在金融机构的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人为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
这类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的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
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法定的保证期间-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适用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的6个月即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的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上意见分歧很⼤:第⼀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性质,因为《担保法》第2条规定“保证期间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因为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的保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除权,同时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四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既然⾮诉讼时效,也⾮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只是保证⼈能够容忍债权⼈不积极⾏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第五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种特殊的权利⾏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种独⽴的期间形态。
应当说上述意见都有⼀定的合理之处。
担保法司法解释采纳了除斥期间的观点,并针对引起争议的《担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中断、中⽌、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解释明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会给实践带来适⽤法律上的障碍。
⽽且这⼀解释是否妥当也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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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关保证期间的性质及诉讼时效
有关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有关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作者:陈兆利内容摘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甚合理。
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是失权期间。
保证期间制度虽然很重要,但是并非保证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
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应当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制度,有其不同的制度运行方式。
主题词保证期间失权期间诉讼时效一、引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对于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司法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为了解决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就保证期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是,该解释与《担保法》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矛盾,从而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引起了更大的争议。
[2]本文试图探讨保证期间制度的法律性质,并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的相似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
[3]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没有定义保证期间。
学界对此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
[4] 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
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中止。
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X权利的最长期限。
论保证期间
论保证期间论保证期间内容提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间一、引言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
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
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
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 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
1995年颁布《担保法》, 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
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摘要】在担保法的规定和实践运用中,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
在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定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
本文作者通过分析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关系,比较三者之间的异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又分别对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作出了规定。
值得思考和探讨的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是与不是的原因是什么?这三者之间有何共同点又有何不同之处?下面就简单谈一下我的一点肤浅的思考。
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有“债权人已经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的表述,那么是不是通过表述中“诉讼时效”的字眼我们就可以说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呢?那我们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条司法解释似乎是否定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而最高院解释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这一条司法解释似乎又和第三十一条解释矛盾。
对于最高院做出这两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和这三条规定内在逻辑现在不作探究,但这种看似矛盾或者本来就是真矛盾的现象正是体现了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保证期间的认识存在偏差和混乱,有待深化和统一。
一般保证期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民法典》中,一般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
一般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一般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内容。
一、一般保证期间的概念一般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一般保证期间的计算一般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如下:1. 一般保证期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从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 如果债务履行期限有部分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 如果债务履行期限有宽限期的,保证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 如果债务履行期限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保证期间的计算不受影响。
三、一般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1. 一般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
2. 一般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3. 一般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4. 一般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在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四、一般保证期间的例外规定1. 一般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在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期间的司法观点
保证期间的司法观点1、保证期间的性质《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
但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
一方面,从规范性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
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
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也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变更。
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
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所以,通过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而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即适用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
同时,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这不仅因为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
这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同,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成了自然债务。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其履行或者进行赔偿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的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不能够取得相应权利的期间,可称之为或有期间。
保证期间是典型的或有期间,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后,及时提出异议的异议期间也是或有期间。
我们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归类,其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
现有的理论一般认为,就民法上的期间而言,要么是诉讼时效期间,要么是除斥期间,必须二选一,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性质。
现在看来,还存在这样的特殊期间,只是理论上对其名称还没有形成共识。
2、保证期间的类型保证期间的类型,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性质,法律]浅议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浅议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一、保证期间制度立法现状保证期间一直是“老大难”问题,《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都试图对保证期间的规定进行完善,然而却事与愿违,逐渐走陷入了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境地。
笔者希望在上文中所作出的对不同的保证期间制度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之上,并加以对当前我国的保证期间制度的种种不完善之处进行分析,进而希望可以重构一个较为完善的保证期间制度。
(一)保证期间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之缺陷(二)法定保证期间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担保法》中明确地将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即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先约定保证期间,若无约定,则适用法定期间。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其一,就该法条规定,似乎在法定保证期间的身上看到了诉讼时效的影子,然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似乎又看到了除斥期间的影子,就是法定保证期间的这种不伦不类的规定,使得民法学界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难以达成共识;其二,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便强行赋予当事人以法定保证期间,这是我国民法固有的“强行性”使然。
然纵观各国立法体例,无论是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的立法体例,抑或英美法系中的相关规定,都未规定所谓的法定保证期间,皆认为保证期间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不宜强行干涉。
再回归到保证期间中,保证合同涉及债权人、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三方当事人利益,民法的最高宗旨即为达到公平正义。
因此,立法者如果试图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上,做出任何细微的改变,都需要特别审慎。
法定保证期间的设计,属于打破这种利益平衡的改变,然而在这一问题上,立法者的决断似乎过于草率。
②因为在保证人合同中当事人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由,有不约定保证期间的自由,亦有约定不附保证期间的自由,然《担保法》却强行限制了保证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这种法律强行调整私法自治领域的做法,难以谓其具有正当性。
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保证期间有几类
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保证期间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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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保证期间有⼏类
⼀.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
前者由债权⼈与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
⼆.保证期间有⼏类
《担保法》第25条规定:“⼀般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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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分类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因素,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係到保证之债的效力、保证人的权利及主债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了如下分类:1、约定期间,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主债务人如不能如期履约,保证人将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约定期间一般应以明示的书面形式作出。
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应以书面保证合同的形式成立。
故保证期间应由债权人与保证人于保证合同中订明。
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承认约定期间视为成立的情形,如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保函中承诺将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或在订***期间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等等。
从实际出发,这些做法仍是可行的。
2、法定期间,相对于约定期间而言,是指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定期间适用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期间未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而就效力优先性而言,约定期间优先于法定期间,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定期间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是一个模糊的时间概念。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按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精神,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犯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由此可推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之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最新颁布的担保法首次对保证的法定期间作了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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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看保证期间如何决定你的债权和债务!!好多小伙伴对保证期间不是很了解,实际保证期间非常重要,不了解它,你的债权可能会危险,不了解它,你可能要承担糊涂账。
今天小博与大家一起学习学习,不正确的地方,欢迎批评指正。
保证分为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保证期间的性质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担保法对此没有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2、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有的小伙伴糊涂了,不是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后果吗,担保法第25条规定是不是错了?答案是没错。
上述规定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中断,就是说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注意不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债权人行使了权利,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保证责任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注意:1、一般保证须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2、是起诉债务人或申请仲裁债务人,不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和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期间的时间是一致的,都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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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余立力武汉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2007-11-29关键词: 保证期间/保证合同/附期限法律行为/解除期限虽然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保证期间问题做过司法解释,但关于保证期间的争议不仅没有平息,反而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探讨的重要话题。
笔者特结合《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体现出来的对保证期间的精神,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
[1]鉴于保证期间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主要以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研究对象。
一、现行立法对于保证期间的定义存在矛盾在现行我国《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担保法解释》中,对于保证期间的定位是模糊和矛盾的。
一方面,《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实际上是指债权人在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前提下必须主张这一权利的时间限制,其目的显然在于避免保证债务久拖不决;而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反映出的信息却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
因为它们均明确指出,在“保证期间”,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债权债务。
可见这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那么究竟以何者为是,目前学者的著述多从第二种理解上进行阐释。
[2]我也认为从字面上理解应以第二种解释为妥当,但是第二种理解可能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因为该条内容显然是为了敦促债权人在可以行使债权时尽快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避免保证人长时间被困在保证合同之中。
我们主张第二种理解会不会导致该条立法目的落空呢?我以为不会,第一种理解即《担保法》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包括在第二种理解之中,如果我们能够科学的阐释第二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所要解决的问题自可迎刃而解。
故本文所说保证期间,是指的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
即便按照第一种理解,定义保证期间为:“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3]的表述也是不恰当的。
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厘清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
欲明确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可先回顾保证合同的一般概念和性质。
所谓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
[4]保证合同以担保一定的债务为目的,故其具有从属性,为从合同,应与主合同共命运,兹为学界定见,无待多言。
但除此之外,保证合同还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即是说保证合同毕竟是一个独立的合同。
依民法前辈史尚宽先生的见解,保证合同“于附从主债务之范围内有独立性。
”[5]具体体现在:“得就主债务之一部成立保证债务;其强度、体态与主债务亦得有不同;保证债务得有独立之变更或消灭原因;保证人得仅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或惟就保证债务提供担保”[6]等等。
另外,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无论是否对保证人有所委托,均非保证合同当事人,故保证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与主合同相区别的另一个合同,产生一项独立的债权债务。
由是观之。
所谓保证期间,应当是只发生在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中的问题,而与主债权债务只有联系考虑的可能,并无联系考虑的必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相互之间也无必然的牵连关系。
所以,我们认为在定义保证期间时把债务人与保证人拉扯在一起,是混淆了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关系,因此这样的定义是不明确的。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应这样定义保证期间: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能够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有效期间。
二、从保证债权属性看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期间,学界代表性的见解大致有五种:第一种主张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第二种主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第三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第四种意见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
[7]第五种意见则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失权期间”,也就是说,一定期间的经过导致债权人失去对保证人的请求权。
[8] 我以为,判断保证期间的性质,需要把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等制度区分开来,并且要从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及权利性质着手。
(一)判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标准究竟何在?翻开我国内地任何一本民法学教科书,在时效一章都会详加分析诉讼时效(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多者五六条,[9]少则也有三四条,[10]大致有所谓适用条件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期间不同、法条表述不同和可变性不同等等。
但是,这些区别都只是在形式上的区别,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实质区别并不在此。
其实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体会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根本区别——权利的性质不同是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所在。
简言之,只有形成权才适用除斥期间,只有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
[11]故判断一个期间性质上究竟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只需先判明该期间所承载的权利的性质即可。
(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性质循着这个思路,我们应当分析保证期间所承载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如何。
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12]依据权利分类的一般定义,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利用其法律所赋予之权力,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即权利发生、变更及消灭)。
如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13]形成权的行使与实现,并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协助即可达到目的,故形成权系属消极的权利,他人除容忍权利人单独行为所引起的权利变动外,不需要有别的作为,所以不发生请求权问题。
以是观之,债权人依保证合同所主张的权利绝不仅仅是单独行为所能完成的,是以断非形成权。
保证权利是否属于请求权呢?所谓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它与形成权的最大区别就是需要通过他人的协助来完成。
就保证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来讲,债权人并不能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实现债权,仍然需要求得保证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方能获得满足,实际上就是把针对债务人的请求转变成针对保证人的请求,故保证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性质当与一般债权的性质并无二致,应属请求权无疑。
(三)初步小结明确保证合同债权人债权的请求权性质之后,我们至少可以明确的得出如下初步结论: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性质上绝不属于除斥期间。
断无适用除斥期间规则的可能性。
保证期间是否就是属于诉讼时效呢?的确有很多学者持赞成的看法,当然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时效是一种特殊的时效。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也使用了“时效”的概念,可以说也反映了这一立场。
我们认为,可以继续从保证期间所表现出的特点加以分析。
三、从保证期间的特点看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最突出的是它的任意性与保护性。
首先强调保证期间具有任意性。
我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其中就包括“保证的期间”。
不过同条第二款又规定,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该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时效。
”第二十六条对连带保证也有类似规定。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具有任意性,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非以法律强制规定为唯一的存在理由。
概括起来有两点,第一是保证期间的长短如何,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当事人的意志应当得到尊重和优先适用。
其次,担保法所明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只适用于缺乏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合意的情况,也就是说,它仅仅只不过是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所作的补充,是一种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类似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功能。
因此,《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根本就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
其次保证期间具有保护性。
也就是说,国家立法之所以确定保证须有一定的期间限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适当的限制,以期鼓励和推广保证制度。
众所周知,保证合同系属无偿合同,保证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一般而言是无偿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只是单方面地承担保证履行或赔偿责任,却没有得到对待给付,此时如果对保证人的利益不给与法律保护,不限制其责任期间,势必使他们长期处于一种担心需要随时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另外,债权人若长期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会使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变数增加,不利于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不利于保证制度的推广。
保证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只有保证人单方面向债权人负担债务,而债权人却不向保证人负对待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义务人的义务应适当减轻。
所以,理解保证期间,应当把它作为一种保护保证人的具体措施。
在这一点上,我们实际上与奚文及多数学者持同一观点。
我们认为在讨论保证期间的性质时,应当严格从“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的期间”“这一观念出发,才能获得正确的解释,一旦偏离了这一出发点,我们的理解也就会出现偏差。
厘清了保证期间的特点后,我们就可以以这些特点为参照,看看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为何。
依通说,诉讼时ё魑 业鹘诿袷氯ɡ 逦竦笔氯死 嫫胶獾幕 疲 鹿厣缁峁 妫 怯擅穹ㄖ械那啃蟹ɡ慈范ǖ模 笔氯思炔荒茉は仍级ㄅ灼 毙Ю 妫 膊豢梢杂梅 尚形 醇映せ蚣醵淌毙У钠诩洹?A title="" href="file:///C:/Users/刘长鹏/Desktop/也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学报投稿(1).htm#_edn14" name=_ednref14>[14]“时效制度,所以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
所谓现有秩序,乃为原有秩序之消逝,新秩序之建立。
原有秩序经过多久之时间方得谓为消逝,新秩序经过多久方得谓为建立,子不得由当事人之意思任意左右。
故时效期间既不得加长,也不得减短,从而时效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亦不得由当事人之意思予以变更。
”[15]查大陆法系诸国民法典,都不厌其烦的用大量篇幅详细列举各种情况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目的显而易见,是要用法律的形式强行规定时效期间的长短,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诉讼时效期间是不能约定的,必须由法律明确规的,而且这种规定,本意不在于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而是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
《意大利民法典》更在第2936条明确指出:“任何一个旨在改变消灭时效法律规定的约定都是无效的”,[16]所以,诉讼时效强调的都是一个“强制性”。
当然如《德国民法典》并不绝然禁止当事人就时效问题进行协商,该法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者加重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