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保证期间若干疑难问题析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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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若干疑难问题析辨保证期间的问题一直是担保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要素,又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限,因而保证期间的确定就显得至关重要。
我国现行《担保法》对于保证期间问题采用的是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相结合的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其仅对法定期间的长度及起算点作了规定,而对约定期间未作任何立法规制和要求。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市场主体的多样性,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不约定保证期间及约定不规范的情况非常普遍,对保证期间的完成及其法律效果也存在不同理解。
本文认为保证期间的确定,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其始期与终期。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是无期限的,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内因债权人的请求而产生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为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免除。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所享有的特殊期间利益。
与人的担保不同,物上担保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无其他期间利益,如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意味着抵押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承担担保责任。
[1]就我国现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保证期间问题采用的是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相结合的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
在此种立法模式下,所有保证责任均附有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要素,又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限,因而保证期间的确定显得至关重要。
然而,我国《担保法》仅对法定期间的长度及起算点作了规定,而对约定期间未作任何立法规制和要求,以致长期以来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在对约定期间的长度、起算点以及不规范约定效力的认定与处理上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使保证期间的问题成为担保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确定,关键在于其始期与终期的确定。
本文拟从这两个时间要素入手,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和《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普通保证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确定及其在司法实务中遇见的诸多疑难问题加以探讨。
浅析民法典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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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民法典》保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保证担保纠纷中博弈的焦点,也是审判中一个疑难问题。
《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期间与以往相比,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因此,笔者撰写此文,以供大家参考。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及性质。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或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或者说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期间。
或者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多长时间就是多长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保证期间的时长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保证期间的时长有二种,一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
1.所谓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就是《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所指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二种情形时,法律统一规定的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将其归纳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的“约定不明确”,与“保证期间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一起,将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法律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当事人不得改变。
司法考试《民法》考点: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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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学而不厌,诲人不倦。关于2017国家司法考试《民法》考点:保证期间的基本含义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在什么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涵义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在什么时间内承担保证责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 间为 6 个月
与保证债 务诉讼时 效的关系
①一般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 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②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 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注意:只有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上述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了权利,方有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起算。此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之长短,转由诉 讼时效制度调整,而不以保证期间经过为标准;相反,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 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免除,无诉讼时效适 用之可能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 2 年
②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一律为 6 个月
起算点
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特别注意: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性质
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特殊问题: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A.在一般保证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B.在连带保证中:
《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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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法领域,保证期间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研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保证期间的定义及法律意义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保证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现状及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首先,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不同类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存在差异,如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同。
此外,部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难以确定具体的保证期间。
四、解决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为避免争议,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 统一不同类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
为简化法律程序和减少争议,可以规定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相同或相似。
同时,对于超过一定期限未行使担保权的债权人,可规定其丧失担保权。
3. 完善合同约定。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并确保约定的内容清晰、明确、合法。
对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可参照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进行确定。
4.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期间的案件时,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加强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同时,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司法实践的规范性。
五、结论本文通过对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研究,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民法典保证期间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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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法典》对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本文将从保证期间的定义、类型、起算时间、中止、中断、延长等方面对民法典保证期间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保证期间的定义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的类型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期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 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如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
2. 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3. 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四、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1. 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
2. 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 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起算。
五、保证期间的中止保证期间中止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暂停计算。
中止事由消失后,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六、保证期间的中断保证期间中断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七、保证期间的延长保证期间延长是指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延长。
八、保证期间的终止保证期间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债权人放弃保证权利,保证期间终止。
3.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
4.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终止。
九、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1. 保证期间对保证人的法律效力: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期间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丧失保证请求权。
保证期间法院的法律效力(2篇)
![保证期间法院的法律效力(2篇)](https://img.taocdn.com/s3/m/d83ce5e7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f4.png)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其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保证人的权益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本文将从保证期间的定义、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证期间的定义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通常由保证合同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
保证期间分为两种:一是保证期间固定,即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时间;二是保证期间不固定,即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由法律规定。
三、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1. 保证期间的约束力保证期间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履行清偿责任。
(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追偿权。
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
2. 保证期间的效力限制尽管保证期间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但在某些情况下,保证期间的效力会受到限制:(1)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有权解除保证合同。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解除保证合同。
(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
四、保证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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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常常引发争议,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和权益的冲突。
本文旨在通过对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现状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确定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
在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往往模糊不清,导致双方对保证期间的长度、起止时间等存在争议。
2. 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不统一。
由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保证期间计算方法的理解不同,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3. 保证期间的延长或缩短缺乏明确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如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或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等,保证期间的调整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三、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原因分析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产生,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的不足。
现行法律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计算方法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导致实际操作中的不确定性。
2. 合同条款的缺陷。
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往往过于简单、模糊,缺乏明确的起止时间和长度等具体规定。
3. 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和解释存在差异,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四、解决保证期间确定问题的对策为解决保证期间确定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1. 完善法律规定。
应对《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明确保证期间的约定、计算方法及调整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规范合同条款。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长度等具体内容,避免模糊不清的表述,以便双方明确权利义务。
3. 统一司法实践。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保证期间问题的研究和探讨,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致。
民法典保证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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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期间的规定⼀般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对于保证期间规定这个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解答。
⼀、民法典保证期间的规定1、⼀般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年。
4、合同对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
5、⼀般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效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中⽌、中断和延长。
债权⼈与保证⼈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
债权⼈与债务⼈对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债权⼈请求债务⼈履⾏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
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2篇)
![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2篇)](https://img.taocdn.com/s3/m/dd203896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51e480b.png)
第1篇一、引言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在担保债务履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
在我国,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原则、保证期间的起算、保证期间的效力以及保证期间的终止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保证期间。
2. 公平原则: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应当保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
3. 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
4. 依法保护原则: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保证期间的起算1. 依法起算: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
2. 约定起算: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但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3. 按照法律规定起算: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法律规定起算。
四、保证期间的效力1. 保证期间的效力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期间的效力范围: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保证期间的效力变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但不得免除保证责任。
五、保证期间的终止1.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债务履行完毕: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期间终止。
3. 保证人放弃保证责任: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
4. 债权人放弃债权:债权人放弃债权,保证期间终止。
六、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案例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
后甲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内,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发生纠纷。
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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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分类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因素,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保证之债的效力、保证人的权利及主债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了如下分类:1、约定期间,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主债务人如不能如期履约,保证人将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约定期间一般应以明示的书面形式作出。
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应以书面保证合同的形式成立。
故保证期间应由债权人与保证人于保证合同中订明。
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承认约定期间视为成立的情形,如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保函中承诺将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或在订有保证期间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等等。
从实际出发,这些做法仍是可行的。
2、法定期间,相对于约定期间而言,是指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定期间适用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期间未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而就效力优先性而言,约定期间优先于法定期间,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定期间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是一个模糊的时间概念。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按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精神,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犯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由此可推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之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最新颁布的担保法首次对保证的法定期间作了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约定法律规定(3篇)
![保证期间约定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172299e3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02be80b.png)
第1篇一、引言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担保法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因此,对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从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其内涵、特征、种类以及适用条件,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规定概述(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规定分析(一)保证期间约定的内涵保证期间约定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约定的核心是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期限,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证期间约定的特征1. 法律性:保证期间约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2. 明确性:保证期间约定应明确约定保证人的责任期限,避免产生歧义。
3. 可约定性:保证期间约定可以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商确定。
(三)保证期间约定的种类1. 绝对保证期间:指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 相对保证期间: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
(四)保证期间约定的适用条件1. 债权人与保证人达成一致意见。
2. 保证期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问题探讨(一)保证期间约定与主合同履行期间的关系保证期间约定与主合同履行期间的关系是保证期间约定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约定与主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差异。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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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自诞生之初持续至今,对期间性质的正确认识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制度重构表明了我们应当突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二分法前见的局限性,认识到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
在期间的计算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间长度为六个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时间先后及制度功能上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分别研究。
关键词保证期间或有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平原则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前后矛盾、涵义模糊等问题,从而使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起算规则、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基础,重点探讨保证期间法律适用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692条至第694条在总结审判经验、凝聚学术共识的基础上,继承并修改了《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在以下几方面重塑了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第一,《民法典》将保证期间的内涵明确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人是否承担现实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是决定相应权利得否产生或者行使的期间。
第二,《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
由于保证期间设置的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绝对的优势地位,若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则保证人将无法从风险中解脱出来,与期间的正当性不符。
因此,《民法典》放弃了《担保法》第25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内容,明确保证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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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解读一、引言保证属于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融资担保功能。
1995年的《担保法》就已对保证合同作出了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少明显过时、急需修改完善的地方。
有鉴于此,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基础上,于合同编的第13章“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合同的含义、保证方式、保证人的权利、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更详细科学的规定。
为了配合《民法典》的施行,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专门对保证方式的识别、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重要规则,它对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作用。
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92条)。
《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保证期间的规定更是多达8条(第27-34条)。
由于保证期间涉及的问题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些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故此,本文将依据我国《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证期间的一些重要问题加以讨论,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一)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故此,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与法定两种。
所谓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合意确定的保证期间。
之所以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理由在于:首先,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
民法典关于保证的12个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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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的12点新变化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变化较大,下面我们探讨下《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的12点新变化。
变化1: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变化2:关于保证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681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变化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https://img.taocdn.com/s3/m/8f9ff9d016fc700aba68fc7d.png)
《民法典》在担保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和创新,其合同编中新增“保证合同”的一章就是典型的体现。
该章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域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修改了原有的多项规则。
新修订的保证合同制度必然会产生新的解释适用空白,《民法典》中保证合同制度的相关新规则及其适用要旨尚存诸多有待明确之处。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一文中围绕保证合同制度的重点问题作出了详尽分析。
一、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内涵与区分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该项制度与保证制度在功能、成立方式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
实践中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也可能存在保证担保,我国《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也得以体现。
然而,在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无论其是向债权人还是向债务人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都需要确定该第三人究竟是加入债务,还是提供保证,对此,我国《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虽然以上分析已经明确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但在具体判定时仍可能发生难以决定究竟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在存疑时应当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立场。
在判断究竟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时,重点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一般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责任重于保证人。
因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时,为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应当适用“存疑时优先推定为保证”的规则。
二、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根本性变化就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而言,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我国《担保法》第19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立场,明确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的推定规则。
这种改变,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变化在于保证人能够享有先诉抗辩权,从而符合了“债务人欠债应当先自行清偿”的常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先诉抗辩权,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辨析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辨析](https://img.taocdn.com/s3/m/1a3c34f7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d4.png)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辨析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保险形式,连带责任保证(Joint Guarantee)多被用于担保共同债务、合同履行等。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归属一直都是较为热门的讨论点。
下面,我们将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辨析。
一、连带责任保证的基本概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于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出借、信贷、承包、销售、履行义务等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当债务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主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同时,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也有一定的关系和责任归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将连带责任保证定义为:多个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一种担保形式。
其中,每个保证人对于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相同的、无分割的。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一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通常包括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承诺期间和债务人还款期间。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一直存在担保责任和追偿权利。
在保证期间内,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主债权人所要求的债务,主债权人即可要求任何一名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负有连带责任。
任何一名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并分配责任金。
三、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1.保证人的继承权当一个保证人不幸过世,其继承人或遗产承受人在保证期间内,仍需按照保证期间内的担保责任履行担保责任。
在实践中,常常存在这种情况:该继承人或遗产承受人不知道他们存在担保责任,也不知道是否需要履行债务。
此时,应当尽快与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尽早规避任何潜在的风险和纠纷。
2.原始债权人及其转让方的权利在债权人持有债权时,可以发送担保注销通知书,向保证人注销担保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担保条款以及保证人的财产都将不再与贷款相关。
但是,如果债权被转让,新的债权人不得随意注销保证人的担保条款,否则将涉及到自己的违约行为。
《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解及对策》
![《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解及对策》](https://img.taocdn.com/s3/m/2d13fa380975f46526d3e15e.png)
《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解及对策》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2、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为:一是期间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又在“还款承诺函”上签字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xx]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xx)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xx]69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xx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f179248d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9500508.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 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 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 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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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自诞生之初持续至今,对期间性质的正确认识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制度重构表明了我们应当突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二分法前见的局限性,认识到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
在期间的计算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间长度为六个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时间先后及制度功能上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分别研究。
关键词保证期间或有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平原则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前后矛盾、涵义模糊等问题,从而使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起算规则、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基础,重点探讨保证期间法律适用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692条至第694条在总结审判经验、凝聚学术共识的基础上,继承并修改了《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在以下几方面重塑了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第一,《民法典》将保证期间的内涵明确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人是否承担现实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是决定相应权利得否产生或者行使的期间。
第二,《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
由于保证期间设置的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绝对的优势地位,若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则保证人将无法从风险中解脱出来,与期间的正当性不符。
因此,《民法典》放弃了《担保法》第25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内容,明确保证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
第三,肯定了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的效力,统一了法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为六个月。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认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长度的约定。
如果当事人未预先约定或者视为未约定的(约定的期间早于或同于主债务履行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四,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期间长短由《担保法》第32条规定的二年,变更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五,《民法典》第693条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则的基础上,重申了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
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抑或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再负担保证责任。
第六,对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进行了部分修订。
一方面,《民法典》第694条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项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民法典》修订了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由《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变更为保证人拒绝权消灭之日。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就保证期间的概念,有学者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提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请求权的期间。
有学者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将保证期间定义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由保证人负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有关保证期间的成文法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31-36条的条文中,《民法典》第692条、第694条在总体继受的原则上作了一些修订。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保证期间的内容规定于第752条定期保证、第753条未定期保证和第756条之三“人事保证”。
《德国民法典》也有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第777条)。
由于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不同,会导致期间起算、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制度安排上的差异,因此,保证期间性质的探讨尤为重要。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可谓旷日持久、众说纷纭,包括或有期间说、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权利存续期间说、失权期间说和附期限(附条件)说。
既有文献已经详细论述了现行期间体系并未穷尽所有的期间形态,对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不能直接套用既有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理论,以免有失牵强,或者违反《担保法》的立法旨意。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认识,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权利存续期间说(或言广义除斥期间说)与或有期间说。
通过梳理我们发现,两者在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判断结论上存在差异。
前者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后者却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
我们认为或有期间说更具解释力,原因在于: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出发,《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条文逻辑在于保证责任的或然性,即保证责任是否实际产生取决于债权人的行为和选择。
此条规定源自《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民法典吸纳进来,从立法的层面明确认可了或有期间说的判断结论。
第二,从请求权的产生和行使时点来看,主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始得产生,该请求权自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实际行使。
第三,若两者就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差异,而只是概念使用上的差异,如主张保证期间为权利存续期间的学者亦认为,保证责任产生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之时。
那么,期间的性质之争并非价值判断问题,而是解释选择问题,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差异不会对相关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与保证期间性质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应否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
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主动审查说”“不得主动审查说”和“区分说”等观点。
在上文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分析基础上,答案应当是比较明确了,即法院应当对此予以主动审查,而不论保证人是否对此提出抗辩。
这是因为,如前所述,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将直接影响保证人是否得免除保证责任。
换言之,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债权人在特定的时期内采用特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承担责任。
针对这种实体权利可能消灭的情况,不论保证人是否提出相应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以判断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的起算(一)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对于通常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法院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就保证期间的起算进行的约定。
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若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主债务宽限期满之日即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时。
另外,保证期间的起算并不以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获清偿为前提,只要前述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的,保证期间即开始起算。
(二)预期违约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由于《担保法》在《合同法》之前生效实施,对于《合同法》第108条(《民法典》第578条)涉及的预期违约的情形未涉及,是故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无法回应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
受制于立法篇幅的限制,《民法典》也未对此作出回应。
理论上,预期违约包括主债务人的预期违约和保证人的预期违约。
对于保证人预期违约,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故的,由于主债务还未届期,是否产生保证责任不明,是故不能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预期保证责任。
但是,在保证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保证人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无效。
对于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和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尚存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不在该期间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保证期间应当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给付请求权不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条件。
从《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的界定来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触发条件。
因此,无论主债务人是预期违约还是在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若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始期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期满前,要求保证人对预期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因为:第一,《民法典》第578条“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中心词“其”不仅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也包括保证人。
第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行使请求权。
第三,从立法宗旨解释,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如果在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起诉主债务人,待期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经济有效的司法保护,人为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与法治的效率原则相悖。
第四,域外相关法典借鉴意义及归论。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46条和《法国民法典》2021条的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
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既包括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或者宽限期届满之日,也包括债务人预期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该规定逻辑严密,概括了保证期间起算的全部内涵。
(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期间的起算虽然保证债务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但在破产程序中,该从属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即使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免责,免责的效力也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应承担责任。
因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定仍具有重要意义。
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由于其不具有补充性,即债权人可以先请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主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的,则保证期间应当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
若主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已届满。
此时,债权人亦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
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后方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
然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显然已经陷于履行不能的状态,若仍然支持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将徒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费用。
因此,《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肯定了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失效。
可见,债务人破产的,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与连带责任保证相似:主债务清偿期在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已经届满的,债权人既有权向一般保证人又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若此时主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则应被视为已届满,保证期间亦应当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