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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发展和完善论文

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发展和完善论文

论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和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15-02摘要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不可抗辩原则从模糊到清晰,经过一年多的发展,对中国的保险业产生深刻的影响。

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即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告知义务新《保险法》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

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1]。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其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

一百多年来不可抗辩条款已为大部分国家所吸收,成为商业惯例,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虽然期限可能规定不同,例如,德国规定不可抗辩期限为十年,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已同时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

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源于bayley法官在lindenauv desborough一案中的陈述:“我认为在所有保险中——无论是船舶保险、房屋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关键在于某一具体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而不是当事人是否认为它重要。

”这一案例明确确立了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就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保险人此权利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一旦保险人滥用这种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据一家保险公司统计,在其49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有37起为拒赔案件,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的占一半。

由此可知,合同解除权在保险行业中已然成为保险人“维权”或“侵权”的重要手段。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

保险法论文

保险法论文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商业法》论文——保险法浅谈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作者:吴雪琨院系:国际商学部专业:金融学学号:1020060082日期:2011年12月摘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它与“缴纳保险费”、“出险通知”、“出险施救”共同构成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本文简要叙述了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内容,并通过实际案例进一步阐述了这一义务的特点,提出了对这一义务的一些认识。

关键词: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一、“危险增加”通知在保险法中的概念“危险增加”是指订立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危险因素的增加,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报废的重要依据,通知是诚信原则对投保方的要求。

《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一方面可能由于投保方的某种行为引起,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人为的行为实施前通知;另一方面可能因投保方行为之外的某种客观情况引起,这种情况下应在知道后及时通知。

通知的后果可以是追加保费或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期间保费。

如果违反,保险人对新增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增加’通知”这一义务有三种例外情形:投保方为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或为保险人利益所致危险增加;危险增加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增加的危险因素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案例分析(见附:案例引用——案例二)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应最大程度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应尽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

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投保人却未及时将危险增加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风险责任的后果,势必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论文(9篇)

保险论文(9篇)

保险论文(9篇)保险论文第1篇1、信用保险下银行供应链金融风险评价--以山西省煤炭企业为例2、互联网金融时代吉林省保险业发展探析3、互联网保险使消费金融更透明4、基于溢出指数下的我国金融系统风险溢出效应研究5、依托精准扶贫建立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互动机制的对策6、保险公司发展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市场环境分析--以湖南省为例7、我国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结构研究8、基于碳排放约束的金融支持、技术进步与能源效率分析9、我国城镇家庭资产对其消费行为影响的经验研究10、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制探究11、金融科技现状与发展趋势12、保险产业政府规制的国际经验比较与借鉴13、金融资本化与资本金融化亟需遏制--基于马克思主义产融关系理论的思考14、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改变与保险公司成本效率--基于中国财险市场的经验数据15、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保险营销16、银行代理保险销售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17、制约我国反向抵押贷款的瓶颈分析18、保险在绿色金融体系建设中大有可为19、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赔偿模式选择20、基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视角的存款保险制度研究21、普惠金融时代的互联网保险走势22、国外科技金融风险救助法律经验及借鉴23、基于普惠金融视角下重庆农产品保险发展现状分析24、金融精准扶贫对策研究25、普惠金融体系下的互联网保险创新26、银行业互联网金融服务“三农”的形势、挑战及策略27、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对保险企业经营的影响28、国际大型保险金融集团前瞻演变及启示--基于AIG的分析研究29、浅谈农村金融服务创新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30、后危机时代的金融安全网31、基于国外经验的中国农村金融发展路径与对策分析32、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模式重构困境及其突破路径33、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互联网保险营商自由34、关于商业银行进驻保险业务的思考35、供给侧结构性改变的金融支持研究--基于居民金融资产配置的视角36、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基础、过程与逻辑37、中国家庭商业人身保险需求现状及其影响因素--基于中国家庭金融调查的实证研究38、保险业会计处理之革新39、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40、试析交叉性金融业务存在的风险与对策41、基于国际视角的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探究42、企业社保经办部门如何针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进行风险控制43、京津冀协同发展背景下河北省金融结构优化研究44、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比较分析45、存款保险制度下大型商业银行应对之策46、分数布朗环境下带随机利率的保险商偿债率模型研究47、从存款保险评级谈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思路48、金融保险行业廉洁风险隐患防控建议49、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及防范措施50、社会保险与家庭金融风险资产投资51、营改增背景下我国保险业流转税改变研究52、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权问题探析53、金融包容框架下欠发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为例54、互联网金融与文化产业相结合模式的研究--以阿里“娱乐宝”为例55、金融科技发展对保险行业的影响研究56、以绿色金融手段治理生态环境问题保险论文第2篇1、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运作的优化措施分析2、中外国家保险业效率比较研究3、我国保险网络营销渠道策略研究4、中国平安人寿理赔服务满意度提升方案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分析6、我国银行保险发展问题探析7、关于团险渠道业务发展困境的思考8、从政府机构的视角构建我国海洋与渔业灾害风险防范体系9、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实证研究10、互联网保险的前景分析及模式预测11、我国淡水养殖保险发展制约因素及对策分析12、中国保险业成熟度的测量与实证13、人寿保险信托及其在我国推行的意义14、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巨灾保险立法探析15、基层农机保险现状及对策建议16、关于中国邮政保险未来发展的思考17、电商时代下邮政保险业务创新发展策略18、我国保险销售渠道改变创新的方向与措施19、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20、《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21、我国老年护理保险的法律探析22、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现实思考23、浅析我国电子商务保险发展24、我国保险业中若干问题的统计分析25、车险创新销售模式26、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愿影响因素分析27、陕西地区快递保险调查与分析28、从保险学的角度探析近代哈尔滨保险业特点29、我国保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30、移动保险渠道市场营销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31、养老保险双轨制的影响及未来路径探讨32、基于洪水数值模拟的溃堤保险定价研究33、论雇主责任保险34、浅析新形势下我国保险欺诈现状和对策35、浅谈货物运输保险及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36、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原因及对策37、我国保险营销现状及对策38、我国财险保险发展现状及影响因素分析39、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优势与创设构想40、保险市场消费行为心理因素分析保险论文第3篇。

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影响

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影响

任 ; 确保 董事 胜 任称职
明 确 了 解其 在 公
得低 于 人 民 币 二 亿 元 ) 以 满 足 保 险 公 司 发
展 过 程 中的 可 能 的增 资 需 求 ; 具 有持 续 盈
险 法 》 这 些 变化 势 必 对 我 国 保 险 公 司 治 理

司 治 理 中 的作 用 且 不 会 受 到 管 理 层 或 外 部 因 素 的不 适 当 影 响 ; 确 保 高 级 管理 层 受 到

新 《 保 险 法 》加 强 了 对

从 公 司 治理 角 度 加 强 对 保 险 公 司 的 法 律 规
健 全 的保 险 公 司 治 理 包 括 : 建 立 战 略 目标

新设 保 险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的资质 审 查
立 保 险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的条 件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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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和 监 管也 成 为此 次修 订 的

公 司 治理
实现 保 险 宏 观 监 管 目标 与 保 险 企 业 微 观 有
还 包 含 对 法 律 和监 管 要 求 的 遵 守 ; 董 事 会 是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的 关键 ( JA IS

效治 理 的契 合

应 成 为 当 前 中 国 有效保 险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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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治 理 监 管 的 目标 和 发 展 方 向


) 保 险 公 司 治 理 的 内涵
补 偿 方 法 与保 险 公 司 的 道 德价 值 目 标
略 和 控制 环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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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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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改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的任 职 资格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名称:学习层次:年级:指导老师:职称:教学点: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我国保险业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法律体系仍有许多缺陷和不易操作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保障保的险业是不可或缺的行业,随着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保险市场运行规划必须与国际接轨。

为了使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完善和改进现有法律规范。

二、研究的内容及可行性分析:现有法律规章对保险业原则的缺失,在格式合同中的责任义务不尽明确,合同陷阱的预防。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也相继出台,修改和完善现行保险业法律法规有利于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也能促使保险合同的完善,以达到减少合同纠纷的目的。

三、论题的研究方法:查阅资料的方法:去书店和档案馆查阅有关保险业历史及案例的书籍文章。

走访调查的方法:到当地保险公司询问调查当前保险业界的动态及保险业在运作过程中的状况和纠纷容易产生的原因。

阅读教材:认真阅读经济法学、民法学和商法案例教材。

四、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措施和建议:主要是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有关原则的缺失和现行保险法律表述的简易和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建议加强监管,同时认为在立法方面应参照发达国家有关法律体系完善和配套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

五、论文的进度安排:2010年9月份前准备有关资料,10月份集中资料撰写论文初稿,11月份完成论文。

六、论文的写作提纲:1、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及现状2、列举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的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参照案例加以说明。

3、笔者本人对完善保险法律的探讨:①完善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②参照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保险法规配套立法;③加大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七、参考文献:1、《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保险学》,许谨良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3、《商法案例教程》王志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4、《保险学管理与实务》赵青梅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5、《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目录绪言: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务经历了历史发展阶段和恢复运行阶段,从单一的国家行政运作,向商业化转化,现在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和民营股份制保险公司并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承诺,我国的保险事业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本文就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谈谈自己初浅的见解。

论新保险法框架下的保险公司规范经营

论新保险法框架下的保险公司规范经营

[ 中图分类号 ] F4.2 803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8 82 (00 0 — 02 0 0 — 29 21)4 02 — 2 0
现代保险监管 制度 的三大 支柱 , 防范保 险业 风 险至关 重 对 要。现行保险法对偿付 能力监管 已有一些 规定 , 括保 险公 包 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 、 保险公司个别风险 自留额和全部 风险 自留额监管 、 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 以及保险条款 和费率监 保 管。新法在保 留上述规 定 的基 础上 , 增加 了两条规 定 , 又 目
违规操作屡禁不止 的根源所在 , 充分暴露 了中资企 业公 司治
理结构中存在 的风 险控制的缺陷。 ( 规范经营理念尚未 得到普及 和推广 。一些保 险公 二) 司仍奉行 “ 数量 扩展 型” 的发展 战略 , 重展 业、 轻管理 , 业 重 务、 轻合规的粗放 型发 展模式还 比较普遍 。误导宣传 , 消费 欺诈 , 理赔拖延等违法违规问题仍然存在 。规范经 营意识薄


新保险法 中与保 险公 司规范 经营 密切相 关的 重要
的在 于强化对保险条款 费率和偿付能力 的监管 。
二 、 国保 险公司 目前在规范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
条 款
( 增设 的“ 一) 不可抗辩条款” 对保险公 司的核保工作 提 出了更高 的要求。 新法借鉴国际惯例 , 增设 了“ 可抗辩条款 ” 即规定 自 不 ,
( ) 三 没有形成 严格 、 效的执行 内部 管理 制度 的传统 有
习惯或文化。表现在 : 规范经营 的文化没有渗入到公 司企业 文化 中, 全新 的风 险管理理念尚未在保险业中得到大力推广
和普及 ; 员工诚信与正直道 德行 为观念不 强 , 内部 缺乏 有效 的 自律和他律机制 ; 上下级 机构之问以及 管理层 与员工之 间 存在“ 相互博弈” 的文化 , 制约 了政策 和程 序制 定及其 执行 的效力 ; 不同部门间沟通交 流和 协调配合 不够 , 缺乏 配合默 契的合作文化 ; 规范经营的激励 约束 机制扭 曲, 对做得 好的 没有相应 的奖励 , 对做得不好 的没有 相应 的惩 罚 , 问责 制” “

法学论文:略论中国特色社会保险立法-怎样认识中国特色法学体系

法学论文:略论中国特色社会保险立法-怎样认识中国特色法学体系

法学论文:略论中国特色社会保险立法|怎样认识中国特色法学体系所谓社会保险,是指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内容[1]。

社会保险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物,适应了工业社会与市场经济对劳动力市场化的需要,解决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故它迅速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举足轻重的一个子系统,并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中占有核心地位[2]。

社会保障体系是以社会保险为核心部分,社会保险立法是立法过程中依据和制定法律,修改和废除法律,并且实施有关社会保险活动的实施细则和条例。

社会保险制度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在中国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或者说是经济运行的减震器。

现在的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支柱。

虽然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仍然不能够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仍然势在必行。

一、中国社会保险立法进程第一阶段从 1986 年至 1993 年,它以国家1986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标志,国有企业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作为开始,这一阶段是社会保险改革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机制的时期。

第二阶段从 1993 年至 1998 年,这一时期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五大支柱之一。

在这个阶段,原有的劳动保险濒临崩溃,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已经渐渐形成了效率优先的、日益强大的品牌标志,政府不负责支付改革成本,不仅造成了数以百万计的退休人员不及时领取全额退休金,并且许多行业的平衡机制被进一步打破。

第三阶段是 1998 年以来,以朱镕基总理重点推进“两个确保”为标志,通过中央政府来承担社会保险改革所需要的相应的社会保险成本,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导读: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

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

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学论文【最新版】

人身保险学论文【最新版】

人身保险学论文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经常强调的重要原则。

在新保险法中做了相应的修订,添加了新的内容。

我国保险利益的确定在利益原则基础上加入了同意主义的内容,以适应成文法国家的需要。

此外,在与财产保险进行对比中发现人身保险利益的要求时效有所不同,是适应人身保险特点的体现。

在人身保险时效的问题上进一步探讨了一个在案例中比较常见的离婚事件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以及作为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法时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在与旧保险法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新增内容,认可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同时又在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此项规定在肯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之后又对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限定。

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来源于雇员对企业的价值,雇员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一旦雇员死亡,则其工作必然要停止,会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公司遭受损失。

但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似乎不应对保险的受益人进行如此硬性的规定。

但是保险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对受益人的限定上来看,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是雇员的一项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亲属获得,类似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1.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是: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受益人的确定也规定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保险法修订论文2021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将2021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一次修改是在2021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

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不仅着重修改了2021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而且对“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

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经过笔者初步比对,此次修订的2021年保险法与2021年保险法比起来,删除了5条(不包括删除的款),增加了34条(不包括增加的款),经过重大修改的有41条。

此次修改,从总的方面来讲,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21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

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

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论新《保险法》下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及财务控制

论新《保险法》下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及财务控制

我 国《 保险法 》 0 4年 1 自2 0 0月启动第二次 法粉饰公司的亏损 , 万一无法再掩饰时, 其产生的 标 、 政策及指导性原则 , 自 结合 身的业务范围与经 修订工作以来, 经过调研、 论证 、 修改 , 形成保险法 后果可能是直接陡公司丧失偿付能力, 带来财务风 营特点 , 提出可以完成任务的指标和理由。d 预算 修订草案 , 草案经过 ^大常委三次审议后, 保险 险, 新《 影响公司财务稳定。 的整体性和全面 , 性 使分支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可以 法》 2 0 于 0 9年 2月 2 8日正式颁布。新 险法》 3 公 司财务控 保险 带防法 相互配合和协调, 提高管理效率, 减少窿窿, 增强凝 对监管规定修订较多, 监管专章全部都是新修改或 3 资金控制 . 1 聚力。 . 增加自条文 , 9 强化了监管的力度。财务风险 理是 保险公司资金的关键控制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3 审 空 I . 4 匍 企业财务管理的最重要内容之一 , 在这种大背景下 方面: —是保险公司应构建货币资金控制系统, 包 通过内部控制审计 , 发现控制弱项 , 促进公司 讨论保险企业如何进行财务风险管理具有现实和 列觋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 可 深远的意义。 金的控制应达到以下几个目 :保证现金收支正 靠 , 标 a 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 提高经营的效果和效 1 保险公司财务风险 内涵 确合法.保证现金结算 及时适当; 证现金存储 率 , 守国家有关法 、 b . 遵. 律 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 保险公司财务风险是指保险公司由于使用负 安全完整; 氍 核算真实合规。银行存款控 审计是财务监督、 控制的主要措施之一 , 保险公司 债融资而引起的企业盈余的变动。 保险公司资金主 制目 标主要有以下 r 方面 : I 介 a 保证银行存款收付 必须对分支公司的审计 亍 彳有效的控制, 以保障各 h 芷 黼 款结算适当及时; 银 种经营数据真实可 。 要有保险公司的资本金、 保证金、 营运资金、 各种准 正确合法; { { 信 在假设审计人 的专业能力和 备金 、 公积金、 公益金、 未分配盈余、 保险保障基金 行存款安全完整; 保证银行存款记录真实可靠。 审计的独立性存在的前提下, d 需要选择与企业集团 及国家规定的其f I l 烦金 。 二是傲睁预算结算工作。 常开支做到事前要有预 控制模式相适应的审计卷啼 日 膜式。 2保险公司则务冈艟 圆E 形式 算, 事后要做结算。 审 蓥 的主要内容生 计j制 霉咆 括: a 合期峭 计 。 保糟}司内部拉I 晕 合 保险公司财务风险具 体表现可归纳为以下几 3 2财务制度控制 审 即 公 锚 帻 杓 点: 财务制度控制是通过制定公司内的财务会计 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 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诞券 2 资金管理不善 1 制度 ,核算软件来规范公司财务活动的有效控制。 监管机构 有关 E 市公司的法律、 法规和要求。 提高企业包瞪资金的能力, 充分发挥资金的 保险公司的财务制度也是保险公司依据国家统一 k 性与系统性审计。 部控制涉及 垒面 内 保险公 以及优化公司内 部财务管理的客观要求 司经营活动的各, 酐 其内部监督和控制贯穿于 } 功 , 使用效益, 对于以投资收益作为其主要收 入 来源的 财务制度 , 保险公司来说显 得尤为重要。 制定的, 用于规范公司各级财务主体财务行为的准 投资、 生产、 经营、 财务、 监督检查等方方面面经营 总 公司的角度, 当公司达到—定规漠后, 现 则体系。 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员工。 公司的每—个员工 金管理上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 每个分支公司多头 套完备的财务制度应包括以下 兀 部 分: 既是内部控制的主体, a 又是内部控制的客体; 既要 开户 , 银行存款过于分散而形不成规模 , 影响贷款 财产物资、 货币 对其负责的作业实施控制, 要受到其他 人 叉 员或制 收发、 盘盈、 盘亏、 毁损、 度的监督与制约 。内部控制使保险公司内部各部 力度 ; 并分别与银行发生业务关系 , 造成财务费用 与资金成本的大量增加。 前保险公司资金集中管 报废的有关手续与管理制度; 目 固定资产 、 低值易耗 门、 各岗位形成较为系统的既互相制约叉具有纵横 理和所属分支公司资金分散占用的矛盾已成为保 品、 物料用品等的使用 、 维护、 修理制度 ; 货币资金 交错关系的 统—整体, 险公司资金管理最突出的问题。 保险公司的资金集 的收付手续和牵制制度; 定期和不定期的财产盘点 特定的目 标相互协调地发挥作用, 最终实现保险公 k 依照公司章程和内 部岗 司内部控制的总体 目标。 中 结算需要灵活的方式方法和手段, 保险公司只有 制度。 明确岗位责任制。 根据 自己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明确资金管理的集权 位责任制 , 明确划分公司中董事会、股东大会、 总 结 束语 综匕 所述, 每一种财务控制方法都是灵活的, 程度, 达到资金聚而不死、 分而不散、 高效有序、 动 裁、财务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的财务管理职权范围, 态平衡。 实现财务管理的高效、 有序运行。 务管理基本业 有其发挥作用的特定环境 , 蹦 只可借鉴不能“ 照抄 , 完全要 2 准备金提存不足或不实 2 务程序制度。包括明确资本金管理办法 , 负债的审 保险公司的内部财务控制没有统一的摸版, 保险业经营的特点是: 事先收取固定保险费 , 批、 登记、 归还 , 应收账款的登记、 核对、 清理 、 保管 靠公司 自 身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探茕 右 保险公司 。 旦 保险事故发生, 再依合同规定对被保险 人 或收 制度 , 成本费用计算与分摊办法 , 费用开支审批程 的内部财务控制是动态的, 是—个不断发展变化的 问题。 面对激烈竞争、 不断变化的前 弼 , 部财 内 益^ 、 给付保险金责任。 由于保险 ^ 的责任发生于合 序等 。 同签订以后 , 故 3 3预算控制 务控制, 其控制方式、 组织架构、 工作重点等也要做 计提充足的责任准备金, 以备不删之需 。 预算控制是将公司的决策目标及其资源配置 出相应变化。 通常责任准备金提存不足或不当, 可能导致 规划加以量化并使之得以实现的内部管理活动或 计的相关规范 , 提高会计作为保险监督工具的地 的后果有 : 无法显示公司正确的财务状况 ; 会影响 过程。 全面预算管理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方 位, 通过科学有效的财务控制进行风险管理具有重 公司 未来的 偿付能力; 无法直付保户 可能解约的要 式 , 由预算 的编制、 是 执行、 调控和考核等过程构 要 的意 义。 求; 可能会产生瞧饰盈余而导致不恰当的红利分配 成 。 参考文献 等。因此, 为保护大众的权益及维护公司的偿付能 保险公司可 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组织结构 、 [ 立娟. 1 美国保 险业 财务监 管模 式及 其启 示I财 : J l 力,监管部门—般要求根据过去经验及保单性质, 经营规模 及其成本控制的特性进行预算控制 :预 会 月刊 .o 9 . a 2 o # 以规定 , 以便保险业有 算要以总公司的发展规划为依据 , 根据总部的长远 阡 闲, 候旭华. 睬险法》 新《 下会计将发挥更重要的 所遵循 。 发展目标确定当年的预算 目标, 分解、 落实到每一 监督工具作用U 中国金融' l 2 蝴 2 3财务 报告风脸 个分支机构, 明确各分支机构的责权关系, 便于它 p 庆举西 方发达保险市场风险监管制度及其对 雕 财务报告是对保 险公司进行财务状况分析的 们进行自我控制、 评价、 调整。h 预算管理要体现以 中国的启示Ⅱ湖南社会科学,0 5 . l 20 , 4 。 基础, 是准确评估偿付能力的重要依据, 是保险业 人为本的思想, 预算管理制度必须围绕调动人的积 『李淑瑞. 国保险会计准则外部环境 实施效果的 4 1 我 监管的基础工作。 保险业在 日常经营中可能发生重 极性、 主动性和创造陛而制定, 从而确保决策目标 优化 对 靶 — —沦法制 环境 和诚 信环境 的优 化m 经 大亏损 , 对此应确实地反应在财务报表中, 以便主 实 现的秩 序化 与高效率 性。a 预算 的编 制最好采 用 济 学研 究 ,0 91 2 0, . 管部门及客户充分了解。 若保险业来取各种方式设 自下而上的方法 。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预算的 目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抗辩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我国的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此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不可抗辩价值平衡法律适用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它的存在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为由随意解除长期寿险合同,可以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可以保护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提高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促使保险公司调整自身的业务流程,加强核保环节,增强甄别保险欺诈的能力,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加强规范信息披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相关的风险准备金等。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使得寿险条款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源起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期后(通常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

通常,各国寿险惯例规定自保单有效之时起,经过两年后,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以外,保险人不得对契约之成立提出抗辩。

因此学理又谓之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保险理赔论文

保险理赔论文

保险理赔论文保险,因为其具有安定社会、繁荣经济之功能,被誉为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器”,如何使保险更好地发挥“稳定器”作用有赖于保险法制的健全。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保险理赔论文,供大家参考。

保险理赔论文范文一: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分析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工伤救济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两种救济方式,二者之间的使用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焦点。

本文简要分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思路,旨在为完善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现代工业文明逐渐提升,这就对工伤保险赔偿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构建合理的、科学的工伤赔偿制度是当务之急。

但就目前来看,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工伤保险赔偿水平还比较低,这种差异性造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困境。

基于以上,本文简要探讨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异性分析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性,工伤保险赔偿超越了私法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性。

(一)法律关系方面的差异性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其适用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

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体现的是一种侵权的法律关系,其适用于民事侵权法,体现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1]。

(二)构成要件的差异性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其主要针对的是对于职工存在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损害的事实,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而言,其不强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只要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出现违法行为都会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

(三)功能的差异性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其主要关注的是对工商损害的救济,其并不注重对用人单位的追责,在工伤损害出现之后,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则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样就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损害赔偿风险的转移。

新《保险法》保险合同问题论文

新《保险法》保险合同问题论文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若干问题研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37-01摘要《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

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

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

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

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

保险学相关论文(精选5篇)

保险学相关论文(精选5篇)

保险学相关论文(精选5篇)第一篇:保险学相关论文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培养探讨摘要保险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能力,必须对保险专业的在校学生进行政策能力的培养。

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培养时要突出教学内容与政策的关联性、重视政策的体验性、突出政策的实践性。

关键词:保险;保险学专业;政策能力;A Discussion about Cultivating Policy Capability of Students Majoring in Insurance // Li DongshengAbstract The insurance industry requires employees with highability of insurance policy, students majoring in insurance mustget policy capability training.Highlighting the relevance betweenteaching content and policy, valuing the experience, and highlighting policy practice are imperative when cultivating their ability of professional insurance policy.Key words insurance;insurance major;policy capability;cultivation保险行业是一个典型的“政策”性行业,而政策法规又具有“多变”的性质。

保险学专业的学生是未来从事保险行业的后备军,在校期间培养他们的政策能力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对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的内涵、必要性和政策能力培养措施等内容展开探讨。

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的内涵什么是政策能力,有很多不同的理解。

通常认为,政策能力包括政策敏感性、政策认知力和政策运用水平[1]。

2024年保险法心得体会例文(2篇)

2024年保险法心得体会例文(2篇)

2024年保险法心得体会例文《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社会保险权益的有力武器。

《社会保险法》维护了群众的参保权,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____决定。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这一规定直接给一些参保率低的群体如农民工、灵活就业者撑了腰。

时下,不少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存在逃避缴纳社保费的现象,而很多农民工、灵活就业者或是参保意识不强,或是为保饭碗忍气吞声。

《社会保险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作出了以上这些规定,一改过去社保费征收不够“硬”的问题,是一个大突破。

当然,社会保险是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在政策的制定、执行等方面离不开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例如,在扩面征缴方面,需要税务、工商部门提供帮助;在审计稽核方面,需要卫生、民政、药监、公安等部门支持。

以往由于缺乏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难以有效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如今地位明确巩固后,如何有效协调相关部门展开工作,使社保经办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真正做到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协调配合,还需要各部门共同努力和协商。

《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享受待遇的个____益记录,定期将个____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2024年保险法心得体会例文(2)《保险法》是我国现行的保险行业监管法律,对于保险业的规范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学习《保险法》,我对保险法律制度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在学习过程中,我收获颇丰,深感保险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论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意义、挑战与建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保险行业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生活中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保险法对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就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现或应当发现风险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可以确保保险合同在风险变化时仍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避免因风险变化引发的保险纠纷。

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根据危险增加通知可以及时评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提高保险行业的透明度: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加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提高保险行业的透明度。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与风险法律责任: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由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可能涉及保险合同的重大调整,若处理不当,可能引发较大的法律风险。

明确通知时限:为确保保险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评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具体时限。

优化通知方式:为确保通知的有效性,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被保险人以挂号信、快递等方式将通知送达保险公司,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防止日后出现纠纷。

完善法律责任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况,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解除保险合同等。

建立危险增加评估机制:保险公司应建立危险增加评估机制,以便在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能够及时、准确地评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保险理赔论文

保险理赔论文

保险理赔论⽂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保险事故⽽使被保险⼈财产受到损失或⼈⾝⽣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它保险事故出险⽽需要给付保险⾦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为,是直接体现保险职能和履⾏保险责任的⼯作。

当代,论⽂常⽤来指进⾏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章,简称之为论⽂。

保险理赔论⽂1 ⼀、对汽车保险概念的界定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述,保险是指投保⼈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付保险费,保险⼈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的事故引起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为。

机动车保险是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种类,机动车保险是综合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运输⼯具保险的⼀种,它承保业务、商⽤和民⽤的各种机动车因遭受⾃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和采取措施所⽀付的合理费⽤,以及被保险⼈对第三者⼈⾝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汽车保险的分类 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公司按照承保条件,将车险分为主险和附加险。

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是承保机动车辆在使⽤过程中所产⽣的风险,也就是承保对于机动车辆本⾝的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承保车辆在使⽤过程中对于因车辆使⽤给他⼈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消费者(被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负责赔偿。

机动车的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附加的产品,消费者投保这些附加险种,可以使⾃⼰的汽车保险险种既全⾯⼜完善,在发⽣事故以后,可以让消费者最⼤限度地减少损失。

三、汽车保险的理赔 理赔是指被保险⼈发⽣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履⾏赔偿保险⾦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买卖双⽅往往会由于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引起争议。

浅谈保险法律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论文

浅谈保险法律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论文

浅谈保险法律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论文浅谈保险法律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论文一、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一)保险道德风险的基本概念道德风险是指与人的品德有关的无形因素,即是指由于个人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以致引起社会财富损毁和人身伤亡的原因和条件。

道德风险以前主要存在于经济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保险领域的不断扩大,加之保险制度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道德风险越来越广泛的存在于保险领域,保险道德风险成为保险业中一个特有的术语。

“保险道德风险”是指通过投保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精神或心理状态,即投保人为了谋取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而投保,通过促成或制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危险。

本文认为保险道德风险的主体除了投保人外,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道德风险同一般的风险相比,具有自身特点。

一般情况下,实际危险是有形的,而保险道德风险是无形的,很难运用保险业的相关法则加以预测,因此比较难以加以识别。

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但是人为的保险道德风险却造成保险机制的非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寻求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措施,以求将其发生率尽量降到最低。

(二)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违反告知和保证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道德风险源于人的自利本性,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可能做出一些不法行为。

加之保险机制的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就导致了保险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

保险道德风险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

信息的`不对称指在交易双方之间或者所形成合作关系的双方中,一方拥有另一方所不知的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人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有关某些事件的知识或概率分布。

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所了解的保险商品信息都来源于保险人和中介人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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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论文关于保险法的论文新保险法论文保险法论文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摘要:明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参与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发挥保险保障基金制度防范保险业风险的前提和基础。

在保险公司破产的不同阶段,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保险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到底是以债权人、管理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这些角色又如何融合与协调。

这些很有争议的问题都需要深入地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破产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重大修订,主要目标之一就是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而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防范保险业风险的制度,也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关注。

如何界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制度概述1.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

(1)保险保障基金动用的法律依据。

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中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①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②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8年9月3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公布并开始实施。

该法规定: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或者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1〕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是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国有独资公司。

由此可知,保险保障基金使用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二是保险公司依法实施破产;三是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

本文重点关注的是保险公司在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保险保障基金如何动用的问题。

(2)保险公司破产的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目前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的相关实施办法还没有出台,因此,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企业破产法》。

2.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但是《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是由保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那么这一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如何,能否作为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仍使人疑虑。

另外,如果出现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在规范保险公司破产的实施办法没有出台的时候,往往得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是在适用的时候又会出现需要跟《保险法》相协调的地方。

根据法律效力的一般规定,“法律规范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除特别授权外,一般说来,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越高”。

〔2〕同时,“当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性立法的特殊立法时,特殊立法的效力通常优于一般性立法”。

〔3〕我们在处理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问题时,应该首先适用《保险法》关于破产程序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规定,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至于保险保障基金的一些操作性的规定可以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当然这只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得区别对待。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之争1.债权人。

依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据此,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成为债权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应该是不容质疑的。

但是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作为债权人往往会遇到两个问题:第一,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债权依法受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享有优先清偿权,与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其他保单持有人地位是否相同。

如果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收购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实际上就是允许保单持有人债权优先受偿,这是缺乏立法依据的,也违背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初衷。

因此,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收购的债权不宜享有优先受偿权。

美国相关法律就规定,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所得资金分配基本按如下顺序进行:首先支付清算组自身费用,如清算人员的工资等,并将剩余资金移交保障基金,这部分资金被称为“回收所得”(Recovery)。

然后向保单持有人赔付,如果还有剩余资金,则由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

〔4〕美国这种债权分配方案可供我国参考。

鉴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收购的被挪用的保险资金分别享有取回权或者是对连带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法律应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取回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所获得的资金应当优先支付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债权。

第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与保单持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后,其债权及其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一般情况下,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公司向保单持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必须是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但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所以财产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是否能够享有债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取决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特定事实是否发生。

因此,这一类保单持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称为或然债权,也可以大致认为是附条件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是一种期待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身意外伤害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都要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死亡或发生疾病、分娩以及因疾病、分娩致残废、死亡等事故的发生,作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依据。

〔5〕又如定期死亡保险合同和生存保险合同都要求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死亡或者生存,才支付保险金。

因此,这几种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具有或然性。

《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债权可以申报,因此,以上几类保险合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

而对于一些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带有一定的储蓄性质,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可领回原来所交的全部保险储金。

这类保险合同就可以简单地以保单持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交的保险储金作为计算其所享有的债权的依据。

又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终身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就是说这类保险合同必然会有保险事故发生。

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则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

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使保险事故发生,以上这些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必然性,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也可以申报债权。

无论保险的种类如何,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都可以申报债权后,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对原债权金额进行价值估算,确定申报债权的金额。

对此,台湾将保险分为传统型保险和投资性保险。

对于消费者投保的传统型保险,保险公司宣告破产后,受益人可根据“台湾保险法”第123条第1项规定,以保单价值准备金及订约当时的保险费率比例计算出债权金额,向保险公司求偿,确保自己的权益。

而对于消费者投保的投资型保险,根据“台湾保险法”第146条第5项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需专设账簿,且根据“台湾投资型保险商品管理规则”第3条规定,专设账簿需与该公司的一般账户分开单独管理;专设账簿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由要保人(付保费者)直接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担风险。

因此,消费者投保的投资型保险,不会被保险公司倒闭所拖累,也不存在向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要求清偿债务的情况。

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对于保险的分类方法,而对于我国存在的大量的传统型保险,可以以保单价值准备金及订约当时的保险费率比例计算债权金额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以此金额为依据来申报债权。

2.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

所谓管理人,是指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专门设置的负责实施对债权人财产的管理、清理、处分、变价、分配等事项的机构。

〔6〕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对债务人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利,同时又承担保护债务人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在公正和高效地执行破产法中起关键作用。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于经过行政处置、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途径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理组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理组为管理人。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能否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往往会引起争议。

有人认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具有特殊的公共性职能,本身具有维护公正的职能因素,因此,其担任管理人并不会影响到其忠实履行管理职责。

同时,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理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理组,所以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如经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定或者委派参加清理组还是可以成为管理人的。

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担任管理人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不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履行职责。

其一,由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不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因此,不能被编入管理人名册,所以不能以社会中介机构的身份被指定为管理人。

其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能否被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或者委派为清算组成员也值得商榷。

虽然《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8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但是从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指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就必然被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为清算组的成员,继而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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